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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监督权的法律保护和利益衡平—---全味轩诉《成都商报》侵害名誉权案评析

发布日期:2009-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2002年3月12日,《成都商报》(下称《商报》)记者与成都市质量监督检验所(下称质检所)专家在成都市宏济路、西南食品城等市场购买了10组40袋、外包装上分别标有生产厂家名称字样的10个厂家的酱油。由《商报》记者委托质检所对这些酱油进行氯丙醇的专项检测。质检所检测后向《商报》提供了检测结果。《商报》于3月20日在A2版以“市质检所昨公布一项抽检结果,5种成都酱油含有害三氯丙醇"为题进行了报道,报道中在陈述购买的酱油厂家中未写成都全味轩味业有限公司(下称全味轩)的名称,在公布检测结果的附表中称“检出三氯丙醇的购样样品外包装所标注的产品名称及生产单位"时,全味轩的酿造酱油及厂名排在第四顺序。同年3月31日《商报》在A2版作“重要更正",称3月20日的报道内容中标题将“市质检所向本报提供委托检测结果"误改为“市质检所公布抽检结果",将本报记者“买样送检"误改为“抽检"。《成都商报》报道后,全味轩生产的酱油被大量退货,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全味轩遂诉至法院称《商报》侵害其名誉权,要求赔偿损失。

 

另查,目前我国关于酱油的国家标准中无三氯丙醇的内容。该事件之前,欧盟数个国家曾因我国酱油中有三氯丙醇而拒绝了国内酱油生产厂家的出口。

 

二、本案纷争焦点

 

全味轩称现有关于酱油的国家标准中并无三氯丙醇的内容,其产品有正式的合格认证,《商报》用非国家标准的项目来评价其合格产品,主观上有过错。《商报》的报道还违反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9年10月14日发布的“关于严格规范市场商品质量评价行为制止各种滥施评比排名和抽检推荐活动的公告"(下称《公告》)。其中第二项内容规定:“经法定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和参与社会机构以上述各种形式(宣传介绍、抽查检测)或以“买样送检"、“购样抽测"等名义实施的具有不正当竞争及可能产生市场误导和以此向企业索取“检验"、“宣传"、“公告"等费用的质量评价活动并为其提供检验服务,……“各类社会机构和个人不得随意利用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委托检验报告从事不正当竞争、误导消费和以评比或变相评比"的宣传发布活动。第三项“各类协会……以及新闻、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停止且一律不得对企业实施任何名目的质量检查活动……"。

 

据此认为该报道行为误导了市场,损害了其名誉权,应赔偿相应的损失。

 

《商报》辩称其报道是进行正当的舆论监督,是基于特殊的背景,即欧盟一些国家在进口我国某地产酱油中发现三氯丙醇而拒绝再进口的情况下进行的正当新闻报道。《商报》为了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促进企业改进生产工艺等良好初衷而在市场上随机买样委托质检所对本地产酱油进行检测,并将结果公之于众,报道客观,并未对酱油质量是否合格作出评价,未对全味轩作刻意的描述。虽然在第一次报道中出现失误,但及时更正致歉,在整个报道中已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

 

三、分析评断

 

(一)新闻侵权的特殊性

 

这是一个较为典型的新闻侵权纠纷。所谓新闻侵权,学术界无统一认识,有人认为是指“新闻单位或新闻从业人员,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新闻法规和其他法律规范,在新闻采访、写作、编辑、发表过程中,侵犯公民和社会组织的人格和其他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1〕,另有人认为指“通过新闻媒介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名称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之行为。"〔2〕笔者认为这些定义基本精神一致,即新闻侵权的主体是新闻单位,具体行为发生在新闻的传播过程中,损害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及其他权利。就本案而言,完全符合新闻侵权案件的所有要素。

 

在现代社会中,新闻侵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主要在于主体具有特殊性。“在美国,新闻媒体已被公认为堪与三权(立法、司法、行政)并列的第四权"〔3〕,新闻业的产生和发展是因为其肩负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宣扬自由、平等、正义的价值观,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监督制约权力的历史使命。在世界很多国家这种历史使命也是一种宪法责任。这种特殊性决定了新闻侵权总是涉及到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与对抗。

 

新闻侵权的特殊性还体现在其抗辩事由上。在民法理论中,抗辩事由旨在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摆脱或减轻责任提供理由。对侵权之抗辩事由的一般见解认为包括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依法执行职务、受害人同意、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4〕这几种事由在抗辩的对象上有所区别。前四种是在行为的合法性上否定了侵权行为的构成,后五种是在行为人的过错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上否定侵权行为的构成。就新闻侵权而言,其抗辩事由也有其特殊性,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难以适用。由于新闻侵权总是处在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点上,其抗辩理由中往往含有利益衡量等价值判断,而不单单是对行为进行事实考证。对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有学者归纳为两大类:一是可靠的信息来源,包括受害人提供或同意、权威的信息来源;二是具有新闻价值,包括新闻报道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公众兴趣。〔5〕还有人更具体,分为侵害名誉和隐私权的抗辩事由,包括内容属实、权威消息来源、善意批评与评论、公正的舆论监督、公众的知情权、公共利益的需要等〔6〕。这些认识在学术界基本上取得了共识,只是在具体的表述上有所差异。

 

(二)对本案的基本判断

 

1、媒体行为的正当性分析。纵观全案,《商报》的报道行为具有正当性、内容具有真实性,能够成为全味轩诉请的抗辩理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行为违法性是其中之一。对《商报》3月20日的报道行为而言,不具有违法性,理由在于:一、新闻自由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标志,它的一项有效功能就是传播信息,形成公意,帮助公众实现知情权。支撑媒介的背后力量是落实公民知情权和言论自由的需要。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充分的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权,有权收集、播发新闻,采访他人并获得新闻资料。全味轩称《商报》的此次报道行为违反了《公告》的内容,由于《公告》出台背景和原意有明显的针对性,即针对当时社会上出现的各种不规范的质量评比排行榜等质量评价活动,为创造一种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防止新闻媒体或其他机构以此名目向企业收费,增加企业负担而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商报》的报道既不是针对众多同类企业进行质量评比,也不是为了竞争之目的而打压与己隔行的报道所涉企业,故全味轩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商报》的报道没有专门指向全味轩,无倾向性。在该报道的字里行间,无论是标题还是内容,均无专门指向全味轩的现象。在主文中,即使是列举其在市场上购买的产品外包装厂名也非以全味轩为首,在附表中,全味轩也并非排列在显著的顺序上,同时报道标题中亦未涉及全味轩。可见,报道中并非带有对全味轩的不良倾向性,整个报道的内容是中性的。三、《商报》的报道并没有诽谤、侮辱性内容。企业的产品和服务是与社会公众密切相关的东西,属于应受公众评论的事项。媒体对进入社会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是符合公众利益的。但是对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行评论并不必然涉及企业的名誉,即使这种评论存在失误或用语不准确,只要评论者主观上没有损害企业名誉的恶意,也不能构成诽谤。《商报》作出报道的用意在文中已有表述,这与其所具有的功能职责是一致的,具有可信性。该文中无贬低全味轩名誉的内容,就结论而言也客观地表明了事情的全过程,从文中内容无法推定《商报》主观上存在恶意,全味轩也未提供《商报》主观上有恶意的任何证据,因此《商报》的报道并没有诽谤、侮辱性内容。

 

《商报》报道内容也是真实的。新闻以符合社会现实为前提,这种符合的标志就是真实。在美国的新闻史上,开国功勋汉密尔顿曾提出原则:报界有权利本着善良的动机,为正当的目的,发表事实真相而不受惩罚。后来这一原则成为法律“只有事实真相才可以用于诽谤诉讼辩护"〔7〕。相似的法律精神在我国也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表明“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就本案而言,《商报》报道的结论性内容是源于质检所提供的检测结果。对质检所作为有能力、有资格的检测机构提供的结果,《商报》可视为具有权威性的消息来源,只要《商报》尽到了审查是否真正为质检所检测,就应认为尽到了核实的责任。全味轩承认质检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该报告上详细地写明了所检产品的来源及状态,《商报》依此进行报道,也应视为是真实的。

 

2、利益冲突的选择。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是新闻侵权的特点,也是难点。公共利益的概念是抽象的,笼统的。恩格斯指出:“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份,它不受隐私的保护,应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8〕“公共利益"一直是西方新闻界对抗新闻侵权的主要理由。如在美国,按照普通法上的新闻价值辩护,新闻媒介在公布真实的有关公共利益的事宜上受到保护。〔9〕在本案中,全味轩的名誉对于其生存和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法律对此当然应予充分的保护。但当对这种利益的保护和舆论监督权的保护发生冲突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协调二者冲突的有效方法,根据公共利益来衡量两者之间的利弊得失。由于中国酱油无三氯丙醇的标准已客观地、现实地影响到中国酱油在世界市场上的竞争力,三氯丙醇作为一种有害物质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显然中国酱油的三氯丙醇问题已直接关系到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商报》在不违反法律政策的前提下对三氯丙醇问题进行舆论监督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应被允许。

 

综上,《商报》未侵害全味轩的名誉,按现有法律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利益衡平的思考

 

(一)新闻监督权的被监督问题

 

  新闻媒体与一般的机构和个人相比,获得社会信息的能力很强,能够知悉和掌握一般社会主体不易了解之事,故有“无冕之王”的美誉。正因为如此,新闻媒体被推崇为“第四权"。但是,“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媒体监督权势,谁来监督媒体?从媒体的发展历史看,新闻的监督权力对于促进社会的成长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但同时这种权力也是双刃剑。“媒体培养公众口味,反过来又加以迎合,这种恶性循环有可能把社会净化剂变成社会腐蚀剂"〔10〕,因此必须加以限制和约束。

 

在本案中,《商报》作为大众新闻媒介,在报道新闻特别是进行公益监督时,应该承担比社会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商报》在3月20日的报道中,因用语的错误,在一定程度上传递给大众不完全准确的信息,存在着影响报道中涉及企业名誉的可能性。虽然十余天后在同一版面进行了更正致歉声明,但鉴于新闻传播快、影响大的特性,尚不足以挽回失误可能带来的影响。而且,《商报》在进行公益监督时,应当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在国家对酱油出台关于三氯丙醇的标准之前以及中国生产酱油厂家含三氯丙醇较为普遍的现状下,将公众的焦点集中在全味轩等部份企业身上,即使是正当、善良的目的和客观、真实的内容,也有过分行使监督权之嫌。因此,笔者认为,如果被报道对象并无违法因素而媒体为了公共利益之需要又不得不进行报道时,应当对事不对人,限制媒体公布报道对象的任意性。另鉴于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特殊性,并直接导致责任的减免,其对当事人的利益分配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为了保证这个决定的统一性,应当将该抗辩事由定型化、具体化,明示在法律当中,规范指引行为人、社会公众甚至包括法官的判断。

 

(二)受损个体利益的救济

 

  “有损害就有赔偿"是古老的民法原理,当个体利益服务于公共利益而遭受到损失时,也应当有获得救济的途径。特别是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个体利益越来越受到重视。以牺牲个体的利益作为社会进步的代价,是否符合公平这一法治精髓值得探讨。

 

就本案而言,全味轩所遭受的损失尤如飞来横祸。其在自身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前提下,被《商报》用更高的国际标准加以衡量和曝光,这种监督是否恰当尚可推敲。虽然新闻媒体的报道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也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但对全味轩而言,有失公平,而公平、平衡、诚实正是新闻学的基本原则。无辜的受害者有损失得不到救济,行为方有正当的抗辩理由,二者之间的冲突如何得到调和,笔者认为应当对公平责任的理论进行创新,对法人因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遭受物质损失可适用公平责任。 

 

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多元的。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为例外;侵权责任则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失责任为例外。公平责任原则既不属于违约责任,也不属于侵权责任,而是与侵权、违约责任并列的一种酌定责任、衡平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即为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基础。公平责任原则的行使完全依靠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自由裁量,其功能在于分配“不幸"而非惩罚过错。在类似于本案的案件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具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1、法人遭受精神利益损害必然带来物质的损失,具备了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通行的民法理论认为公平责任不能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是由于公平责任是在加害人之行为不具有可归责任时由法官根据公平之法律理念酌定的一种责任,因为公平责任本身只是一种分担损失的救济性责任,是对客观存在损失的一种补偿,而精神损害是主观世界的内容,是一种内心的感受,具有不可预测性和任意性,需要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加害人的责任,而不宜适用弹性较大的公平责任原则。但笔者认为,在法人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时,因为法人仅仅是拟制人,并非象自然人一样有情感的变化,其精神上的损失往往有具体的客观的经济损失作为物化表现。在新闻侵权中,法人可能受到侵犯的就是其名誉权,总体表现为法人的商业信誉。损害法人的商业信誉不仅有损法人的社会形象,更重要的是导致其难以实现应有的经济利益。

 

2、也符合适用公平责任的其他要件。包括: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首要条件。只有在加害人之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本案中,全味轩所受到的损失与商报的报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本案中,全味轩的产品质量在中国境内是合格产品,对受损后果并无过错,但商报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权,也无过错。

 

对此种损害行为法律未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加害人和受害人虽均无过错,但若法律规定了此种类型的加害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此加害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新闻侵权虽然相对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是特殊侵权,但并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几类特殊民事侵权,归责原则仍然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若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显失公平。当加害人、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均无过错时,加害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若固守此信条,有时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为体现公平、正义之法律价值,当加害人不承担责任对受害人而言显失公平时,应当让加害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以实现法律的救济功能。如前所述,本案全味轩若独自承担意外的后果,不尽公平。

 

公平责任中加害人的责任份额必须适当。公平责任是一种分担损失的责任,所以不能让加害人独自承担损害后果的全部赔偿责任。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数额必须适当,如此方能体现出公平责任的特性。否则,在救济了受害人的同时又损害了加害人的权利,容易造成当事人利益的失衡,公平责任原则的功能也无法体现。

 

?作者单位:高新区法院 

 

?责任编辑:邱隆芬

 

?   1?王利明主编 《新闻侵权与法律辞典》,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前言"第1-2页。

 

?    2?孙旭培主编 《新闻侵权与诉讼》,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年版,第13页。

 

  ?3?资中筠:“‘美国新闻史’读后感",2002年9月12日《南方周末》C22版。

 

  ?4?王家福著 《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92页。

 

  ?5?郭卫华、常鹏翱:“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法学》2002年第5期,第53-58页,第69页。

 

  ?6?邹鲁军、高智湘:“新闻侵权的责任豁免及其抗辩理由",《法律适用》2002年第3期,第55-57页。

 

?    7?转引自资中筠:“‘美国新闻史’读后感",2002年9月12日《南方周末》C22版。

 

  ?8?转引自邹鲁军、高智湘:“新闻侵权的责任豁免及其抗辩理由",《法律适用》2002年第3期,第55-57页。

 

  ?9?转引自郭卫华、常鹏翱:“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法学》2002年第5期,第57页。

 

  ?10?同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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