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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8-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本案提示】

本案是云南法院认定驰名商标被他人使用构成侵权的首案。该案审理的亮点在于:一审合议庭通过对驰名商标保护途径和驰名商标构成的法定条件进行分析,结合案件事实,依法认定被告使用原告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构成侵权,为今后审判类似案件提供了借鉴。该案例还被最高法院推荐为2004年度全国最有影响的十起保护驰名商标案件。本案的积极意义还在于,企业商标意识的觉醒和法院保护驰名商标力度的加强。

【案情】

原告:红河卷烟厂。

被告:昆明市宜良金象洗涤用品有限公司。

原告红河卷烟厂于1989年11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获得“红河”商标的使用权,注册证号为第505263号,主要由“红河”二字及其汉语拼音构成,“红河”二字为特定的行书书写体,商标的有效期从1989年11月30日至1999年11月29日,经过续展后有效期至2009年11月29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4类即卷烟。2002年12月7日,原告将上述商标中的行书字体“红河”单独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仍为第34类(香烟),商标号为第1945436号。红河卷烟厂和“红河”牌卷烟分别被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企业家管理协会、国家技术监督局、云南省实施名牌战略领导小组评为荣誉企业、名优产品、著名品牌、中国名牌及云南省名牌;国家统计局确认“红河”牌卷烟1997年荣获全国卷烟品牌销量第九名,1998年荣获全国销量第四名。“红河”卷烟被国家烟草专卖局评为优等卷烟、红河卷烟厂被国家烟草专卖局评为重点卷烟工业企业、被中国质量协会评为全国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原告红河卷烟厂2000年利税为23?44亿元,2001年利税为32?85亿元,2002年利税为41?30亿元,2003年利税为44?19亿元;经国家审计署指定的会计事务所对原告的财务进行审计后确认,原告在最近四年中主营业务就上缴国家税款约90亿元。该厂2000年至2002年通过中央电视台等全国各种大中小媒体所作的广告项目将近1000个,广告范围覆盖全国各地;红河卷烟厂和“红河”牌卷烟曾先后被《经济日报》、香港《大公报》、《中国经济时报》等几十家媒体宣传报道,影响遍及全国。原告红河卷烟厂已将“红河”商标在世界40多个国家或地区进行了注册;2000年至2002年,“红河”牌卷烟出口创汇500多万美元;最近几年向社会捐赠2100万元;与全国384家烟草公司有着长期的业务联系,销售范围覆盖全国各地;各地均发生假冒“红河”牌卷烟的情况,原告为此投入了巨额的打假经费。被告生产的无磷洗衣粉,在其外包装的显著位置,套用原告注册商标的特定书写体作为其产品的主要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认定原告的“红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红河”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金象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受广东顺德宏昌洗涤用品厂委托,加工“红河”洗衣粉3吨、“金鹰”洗衣粉10吨,货已被提走,但委托方欠加工费1万余元,被告为了弥补损失,使用委托方提供的“红河”包装袋包装了1吨洗衣粉试销;二、被告生产销售的洗衣粉与原告生产的卷烟不是同类或类似商品,不能构成侵权,除非原告的“红河”商标是驰名商标。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三、即便原告的“红河”商标在本案中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也只能在获得认定之后按照驰名商标进行保护,不能追及本案已经发生的行为。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和应审查的问题是:一、原告的“红河”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如果被告实施了前述侵权行为,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的“红河”商标已由原告持续使用了15年,在这15年中,经过原告的妥善经营,已使红河卷烟厂和“红河”商标的影响遍及全国,“红河”商标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基于本案客观事实,可以认定 “红河”商标已经具备了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根据原告的请求,应当认定红河卷烟厂的“红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享有特殊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确定其行为构成侵权之后,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的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要求法院采用定额赔偿方法计算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法院在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认定红河卷烟厂的“红河”商标为驰名商标;二、被告昆明市宜良金象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不得为商业目的再行使用原告红河卷烟厂的“红河”商标;三、被告昆明市宜良金象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红河卷烟厂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原告红河卷烟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一、驰名商标享有特殊的保护制度

原告的 “红河”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4类(香烟),被告在其生产的洗衣粉外包装的显著位置,套用原告注册商标的特定书写将相同的行书字体“红河”二字作为其产品的主要标识,使其实际上起着商标的作用。这一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原告的“红河”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4类即卷烟,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为洗衣粉,二者属于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在原告商标并非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该商标不享受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只能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获得保护,不可能判定被告生产销售洗衣粉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只有当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这就是商标法规定的对驰名商标的延伸保护或称特殊保护制度。法律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商誉感召力,他人即便在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也会引起公众的误认,认为其商品或服务的出处与驰名商标在经营主体和商业信誉方面有着某种联系,从而引起混同或误认而使该行为人获利,或者导致降低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其商誉价值的恶性后果。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任何形式对驰名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包括跨商品或服务类别使用,是我国民法通则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此,原告的“红河”注册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便成了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的前提。

二、认定驰名商标有两种途径

一个商标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必须由该商标的权利人提出申请,由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当然,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这种途径认定的驰名商标同样也是针对个案的认定,即在特定的商标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对曾经被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驰名商标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三、认定驰名商标有严格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的“红河”商标已由原告持续使用了15年,在这15年中,经过原告的妥善经营,红河卷烟厂和 “红河”牌卷烟的影响遍及全国,“红河”商标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有着强大的市场影响力。基于此,可以认定 “红河”商标已经具备了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认定红河卷烟厂的“红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六初字第50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 杜跃林;审判员:蔺以丹;代理审判员:李伟。

案例提供单位:中院民六庭

编写人:杜跃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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