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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通知近亲属擅自火化死者构成侵权

发布日期:2009-08-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旨]

死者单位擅自处理死者遗体,死者近亲属以侵犯遗体告别权为由起诉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予以支持。

 

[案情]

原告高秀清系死者朱子鸿之母亲,朱子鸿系重庆教育学院的退休教师,终生未娶妻生子,其父已故,母亲及兄弟姊妹均在云南省居住或工作。2003年7月14日,朱子鸿被医院诊断为直肠癌。当日,朱子鸿向重庆教育学院离退休管理处反映了自己的病情,管理处干部劝朱子鸿住院治疗,朱子鸿同意。次日,朱子鸿将自己的存折交由离退休管理处保管,管理处负责人等干部又对朱子鸿进行抚慰。同月16日9时30分左右,朱子鸿从重庆教育学院教职工宿舍楼顶跳下,当即死亡。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接重庆教育学院报案后到现场勘查认为,朱子鸿系自坠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次日,重庆教育学院在未通知其亲属的情况下,将朱子鸿的遗体送火葬场火化。7月19日,重庆教育学院将朱子鸿死亡及已火化的情况以书信方式告知朱子鸿的兄弟朱子树。8月上旬,朱子树与其兄朱子沾受高秀清的委托从云南到重庆与重庆教育学院办理了死者朱子鸿的遗物及抚恤金等交接、领取手续。高秀清于2004年7月8日向重庆市教委投诉未果,遂以重庆教育学院在未通知死者亲属的情况下,擅自对遗体进行火化,使其亲属不能与死者作最后的诀别,给其亲属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余元。

 

[裁判]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教育学院系高秀清之子朱子鸿的单位,因朱子鸿终生未娶妻生子,朱子鸿将重庆教育学院视为其家。在朱子鸿生病后,朱子鸿将其生病的情况告知重庆教育学院离退休管理处,重庆教育学院对其宽慰,支持其住院。后朱子鸿跳楼自杀,其死亡后,因朱子鸿无妻无子,在其身边无亲人的情况下,重庆教育学院作为其单位出于对职工的关心,处置了死者的遗体,其主观上无恶意,更无非法利用遗体的行为。后重庆教育学院将朱子鸿死亡及火化的事实告知死者的亲人,重庆教育学院与死者的亲人进行了遗物的交接,重庆教育学院尽了一个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但重庆教育学院未通知死者亲人的情况下,将死者遗体火化,违背了中国传统的丧葬习俗,其行为欠妥。但高秀清精神上的重大痛苦是其子死亡的客观事实造成的,并非重庆教育学院侵权行为造成,故重庆教育学院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高秀清请求重庆教育学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高秀清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秀清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朱子鸿跳楼死亡后,重庆教育学院未通知其母高秀清及其他亲属,于次日将朱子鸿的遗体火化,使高秀清作为母亲未能在儿子死亡后的第一时间得知此消息,丧失了进行遗体告别的权利,这对死者近亲属是不负责任的。在我们国家,几千年形成的传统文化和善良风俗中,生者对死者的吊唁和缅怀是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这种习惯应当受到人们的尊重。重庆教育学院应当以一个善良人的注意义务,将朱子鸿的死讯及时告知其亲属。重庆教育学院的做法侵害了其母亲高秀清的其他人格利益。这种其他人格利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格权范畴。由于近亲属间的特殊身份关系,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要素对其仍然生存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会发生影响并构成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本案中,尽管重庆教育学院对朱子鸿遗体火化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但其未通知其亲属的过失行为,给高秀清精神上造成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其过失行为侵害了高秀清的其他人格利益。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高秀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高秀清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酌情予以支持。由于朱子鸿的死亡并非重庆教育学院的人身侵权行为造成,故对高秀清上诉请求重庆教育学院赔偿丧葬费、交通食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和确定案由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3207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重庆教育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高秀清精神抚慰金1万元。

 

[评析]

人身权延伸理论认为,公民在其诞生前和死亡后,存在着与身体权相区别的先期身体利益和延续身体利益,该利益经过法律调整而成为法益。先期身体法益是对胎儿形体所享有的利益,延续身体法益是对尸体所享有的利益,这些身体利益既具有物的属性,又包含人格利益。

身体法益与身体权相互衔接,构成民事主体完整的身体利益。亦即以身体利益为基础,以身体权为中心,向前延伸与先期身体法益相衔接,向后延伸与延续身体法益相衔接,形成一个完整的身体利益的保护系统。

公民身体利益的完整性和身体法益与身体权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公民身体保护必须以身体权的保护为中心和基础,向前延伸保护和向后延伸保护。在保护身体权的同时,对于先期身体法益和延续身体法益的延伸保护,同样是维护公民身体利益、人格尊严的必要手段。以对身体权的法律保护为中心,向前延伸以保护先期身体法益,向后延伸以保护延续身体法益,才能构成对公民身体利益法律保护的法锁,确保公民身体权和身体法益不受任何侵犯。

遗体是包含确定的人格利益的物,确认遗体告别权,就是对负载于遗体中的人格利益的保护。任何人在其生前都已形成自己的姓名、性别、独特的容貌特征、名誉等独立的人格利益,负载于身体的物质表现形式之中。从人停止呼吸的那一刻起,该人格因素包含在遗体的物质表现形式中长期存在,亦即遗体是存在过的人,是死者本人人格权的残存。因而所有的遗体不仅都包含确定的人格利益,且其本身亦具有特定的人格利益。遗体的人格利益因素在属于遗体本人的同时,还对其近亲属的利益以及社会利益产生影响。所以遗体是负载人格利益的特殊物,对遗体的侮辱与毁坏,既是对死者人格的亵渎,也是对死者亲属、社会乃至人类尊严的毁损。世界各国民法之所以都对遗体进行保护,更重要的是保护遗体所包含的人格利益。

身体初始物化为遗体,即发生所有权、告别权等权利。有权利就必须有权利主体。就遗体的所有权而言,不能归属于死者。因为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其具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自然人死亡时,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消灭,不可能再享有所有权,也不可能行使和实现其所有权。基于亲属与死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及情感,遗体的所有权由死者的亲属享有最为正当。遗体作为物的形态出现时,第一次应当由其近亲属作为所有人取得所有权。这种原始取得是特殊的、特定的。就遗体的告别权而言,只能属于其近亲属和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对于遗体的民法保护,可以通过两个途径。一是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途径。因遗体是物,权利人享有的是所有权,当然就享有物权请求权,当遗体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依据该请求权,请求损害之除去和障碍之排除以及原状之恢复。二是侵权请求权途径。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遗体受到侵害,权利人可以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主张财产利益的损害赔偿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同时还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其他侵权责任。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祭奠、吊唁、告别,不是遗体所有权的内容,而是身份权的内容。基于近亲属与死者特定的身份地位关系,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要素对其生存着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近亲属发生影响,并构成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他人对死者遗体处理的随意性,实质上是对其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不仅严重损害公序良俗,还导致其近亲属感情创伤、精神痛苦。所以,侵害死者遗体的侵权责任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 王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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