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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主任处罚学生的尚方宝剑?——也谈教育部《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第16条

发布日期:2009-09-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近日来,教育部发布的《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一起了各方热议,其焦点往往集中于《规定》的第16条,有的认为该条意味着教育部正式承认中小学的班主任有权处罚学生,是班主任老师处罚学生的“尚方宝剑”;有的则认为该条款存在诸多与生俱来的缺陷,难以发挥实际效用。笔者在网上粗读了《规定》的全文,发现其第16条为:“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笔者认为,现在的一些理解和看法存在或多或少的误读,兹从如下方面与以浅析。由于《规定》的主体限为“中小学班主任”,因此这里探讨的受处罚对象也限于小学生、初中生和高中生。
 
  首先,《规定》第16条是否是教育部门首次正式承认中小学班主任对学生的处罚权?窃以为未必。通览现行的教育法律规范,对学校及教师出发学生的权利的条款并不鲜见。第一,小学生和初中生属于义务教育阶段,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7条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第29条第二款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而现教育部的前身国家教委于199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22条第二款也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可见,以上法律规范已经明确确认学校及老师有权通过适当的方式(即“尊重人格、非歧视、非体罚、非侮辱人格等”)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处罚当然是其中的必要组成部分。第二,对不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高中生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可见,学校对高中生的处罚权也是早就有章可循,而高中教师正是这一处罚权的直接实施者。
 
  其次,《规定》第16条是否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构成某种冲突?这种冲突是否限制了《规定》第16条实际效用的发挥?第一,《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条款主要集中在第三章,主要包括如下条文:第18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第21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25条第4款:“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可见,《未成年人保护法》所禁止的是以体罚(变相体罚)、歧视、非法开除、侮辱等方式对待未成年人的教育行为,而这些行为显然不应当包括在《规定》第16条所谓的“适当方式”之中。第二,一方面是保障学生权益的角度,一方面是赋予教师以限制学生某种权益的方式实施教育行为的角度,着眼点的对峙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规定》与一些列保护性法律之间的视角分歧。但视角分歧并不意味着立场的迥异。可以看出,《规定》第16条和相关法律在“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教育”的大前提上是基本一致的,唯一不同的可能只是《规定》第16条更加明显地暗示了“处罚”的说法而已。至于有人进而认为由于《规定》只是部门规章,其效力位阶的先天劣势将使得第16条的实际效用在诸多对立的法律规范的合围下被无情窒息,这无疑也有杞人忧天之嫌——且不说《规定》的指导思想和那些所谓的法律如何一致,即便真的存在某种冲突,也不应是《规定》的立法初衷,更不是《规定》所能承受之重。
 
  最后,赋予班主任老师以适当方式处罚学生的权力,是否意味着课任老师无权处罚学生?据网上报道,重庆某课任老师就对此提出了质疑。笔者认为《规定》至少是对课任老师直接处罚学生的权力予以了否认。第一,班主任和课任老师的主要区别就在于,班主任除了教学任务之外,还承担着学生的日常管理工作。《规定》第2条就明确规定:“班主任是中小学日常思想道德教育和学生管理工作的主要实施者”。而作为焦点的第16条也将所谓的“处罚权”限定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以上的管理工作本来就不属于课任老师的职责范围,因此《规定》缺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课任老师的学生处罚权。第二,《规定》并没有完全否认课任老师的处罚权,而只是对课任老师的直接处罚权不予承认而已。其16条规定的使用环境包括“教学工作”,可以理解为既包括班主任本人的教学工作,也包括课任老师的教学工作。也就是说,课任老师在其教学工作中遇到需要对某学生予以处罚的情形,可以假以班主任老师之手间接实施处罚的行为。上述关系如下图所示:


  那么,《规定》第16条存在什么问题呢?简言之,该条文过于笼统,既没有体现出既定的立法价值,又使得规范本身深陷囹圄。诸多媒体发出的“班主任的处罚权究竟有多大”的反诘正式这一困境的真实写照。表面上看,第16条只是规定“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而对于“适当”却没有进一步的解释,这是造成公众尤其是广大中小学教师感到茫然的直接诱因。而从深层次角度而言,这种立法方法确是很不科学的。重要的问题在于,第16条的立法目标究竟何在?显然,“首度明确规定班主任老师的处罚权”的理解过于肤浅和狭隘了。作为一部部门规章,《规定》的作用重点不应在于“首度承认”,而应当在于“细化规制”。在诸多法律已经间接承认教师以适当方式教育(当然包括“处罚”的手段)学生的前提下,《规定》的重要使命之一就是对于“适当”予以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从而与既有法律组成一条完整位阶有别、粗细结合的规范体系。遗憾的是,正式对这一重要立法目的的忽略,演变成了《规定》第16条与既有的保护性法律之间形成“鸡蛋碰石头”的怪现象,也使得《规定》本身陷入了一种颇为尴尬的境地。通俗些说,第16条的规定使《规定》看上去有些“不务正业”——应当规范的内容(对何谓“适当”的细化规定)缺失,不应当规范的内容(让人产生低位阶的《规定》与高位阶的法律之间相冲突的错觉)非但“越俎代庖”,而且还“画虎不成反类犬”。宁不可叹?
 
  至于第16条应如何完善的问题,方案似乎是现成的。首先作出原则性规定,即“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其次,在第二款对“适当”做出规范性解释,亦即“本条所称的‘适当’,是指……”最后,在第三款列举(即“反面排除”)“非适当的方式”,既有法律中所提及的体罚、变相体罚、歧视、侮辱等行为自然位列其中。在列举常见的“非适当方式”后,再辅以兜底条款“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所明确禁止的非适当行为”即可。上述修改并非简单的语言上的丰富,更重要的是,它将《规定》的规制效力拉回到应然的立法目的上来,使其角色更加鲜明,定位更加明确,作用更加明显,效力更加体系。确认了方向,理顺了关系,缓解了冲突,避免了误读,何乐不为?
 
  最后要强调的是,第16条确认班主任处罚权的规定只是《规定》诸多立法目的中的一项,除此外,《规定》就班主任的选任、职责、待遇、培训、考核等方面都做了较为切实的规制。瑕不掩瑜,第16条的瑕疵并不能成为对整个《规定》加以批判的理由。我们应当从一个更广阔、更深刻、更富建设性的角度来审视这个初诞的规范,并有理由对它的实施效果给予更多的信心与期待。


【作者简介】
郑毅,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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