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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的仲裁

发布日期:2009-09-04    作者:110网律师
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职工与单位发生劳动纠纷,职工要主张权利该起诉谁呢?
 毛某系山东省某装饰公司职工,自1992年1月到该公司工作。自2000年1月起,装饰公司欠发毛某的工资。自2001年3月起,毛某再未到装饰公司上班。2004年11月1日,装饰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9月24日,毛某申诉至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装饰公司及其主管部门支付2000年1月至裁决生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并为其安排工作。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毛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济南市市中区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虽然装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吊销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由于装饰公司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所以,装饰公司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毛某系装饰公司的职工,装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没有安排毛某工作期间,应当为毛某发放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因此,装饰公司应当支付毛某1年的生活费(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因毛某与装饰公司的主管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对毛某不负有义务,对于毛某的各项诉讼主张不承担责任。
 依照《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法院于近日判决: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毛某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6609元,驳回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记者  高原  通讯员  刘刚
 
【评论】
 这一案件案情并不复杂,简单分析便可得出结论:
 一、济南市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虽然毛某自2000年1月起未再到公司上班,但双方一直未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无法证明已经书面通知毛某拒付工资,因此,毛某到济南市仲裁委递交申请书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济南市仲裁委不予受理未说明理由,但是,除了以超过仲裁时效以外没有任何理由可言。
 二、从案件叙述开始,读者就很容易理解,毛某未再上班并非用人单位未安排工作岗位而是因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引起,是某毛主观造成的,是对单位的一种发泄。但是到了文章的后半部却出现了“在没有安排毛某工作期间”之与前面完全相反的论述,殊不知,起因不同,结果将完全不同。如果毛某未上班是因为单位没有提供正常工作岗位而发,则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生活费,否则,可以一个钢嘣不给。
 再者,济南市中级法院同样犯了关于仲裁时效的错误。
 三、文章中所述“因毛某与装饰公司的主管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对毛某不负有义务”则更是贻笑大方,我甚至感觉跟那些痞子老板抵赖拖欠打工者工资的理论口出一辙。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中实际用人单位也没有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劳务派遣公司侵害劳动者权利后实际用人单位却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企业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依法清算的由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未进行清算的,由企业法人、开办者、投资者共同承担责任,即,债权人有权追偿开办者、投资者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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