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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水污染案判决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发布日期:2009-09-0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南方都市报》昨日发表社论,怀疑“在过去已经发生的那些或被追究或未被追究的大量污染事故中,存在着许许多多的投毒罪嫌疑人未被起诉”,并提出司法机关不应选择性执法。作为一名律师,笔者认为盐城“2·20”重大水污染案除非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然还是应该坚持“同案同判”,不应选择重罪处罚,盐都区人民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生产负责人丁月生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为了充分论证自己的观点,首先得将投放危险物质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特点区分开来,除了昨日社论中分析的,其实两者还存在以下关键区别:在主观方面,投放危险物质罪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通常认为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犯罪主体方面,投放危险物质罪是以自然人为主体的犯罪,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体则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
 
  对照盐城水污染案,法院查明两被告人(其实应为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明知排放的废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也明知该有毒、有害物质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特别是因排放废水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及限期整改后,仍未采取相应措施继续大量偷排,据此认定其主观上是一种放任态度,刑法理论上称为间接故意。但笔者认为上述分析不能成立,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排放废水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过,也就表明其排放废水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至少没有达到应受刑事惩罚的程度,之后其再次排放废水,对是否会造成严重后果,只能是出于一种过于自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态,刑法理论上成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并不具有“明显放任的主观故意”。
 
  从犯罪的主体来看,刑法明确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和单位,而对投放危险物质罪,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也就是说,公司不能作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主体。就盐城水污染案来看,排放污水的行为是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并不是董事长胡文标和生产负责人丁月生,两人仅是履行职务行为而已,怎么能够单独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其论罪处罚呢?既然刑法对投放危险物质罪没有设立单位犯罪,那么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就只能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胡文标和直接责任人员丁月生,也只能按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处罚。如果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胡文标和丁月生,那么对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如何定罪处罚呢?


【作者简介】
谭卫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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