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
发布日期:2009-10-0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自诉案件;法律监督;审判监督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自诉案件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性质、地位以及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职权,基于我国刑事诉讼实行的是公诉和自诉相结合的方式,因此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也就包含了两部分的内容,既包括对公诉案件的法律监督,也包括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都应当认真履行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力,既不能超越,也不能放弃;任何参与刑事诉讼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从当前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的法律监督进行的较好,无论是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监督,对审判机关的审判监督,还是对刑罚执行机关的执行监督,都开展的较好。其中原因,一是刑事诉讼法在公诉案件诉讼的各个阶段,对人民检察院如何履行法律监督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二是人民检察院本身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上,又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如:人民检察院通过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可以对公安机关(含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通过提起公诉、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通过对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的侦查,对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这些职权充分保障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活动。
但是,人民检察院在对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上,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得到有效的进行。
二、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自诉案件实行法律监督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刑事自诉案件的类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上述三类案件中,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纯粹的自诉案件,在这类案件中,是否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完全由被害人决定。第二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交叉与结合,在这类案件中,自诉权和公诉权相互重叠,既可以由被害人提起自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按公诉程序处理,但被害人具有选择的权利。第三类自诉案件是由公诉案件转化而来的自诉案件,即通常所说的“公诉转自诉”。它是刑事诉讼法为防止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在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情况下,而赋予被害人的一种自我救济制度,也是对公诉权的一种监督、补充形式,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第七条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2、2000-2007年全国法院审结的刑事一审案件的统计
[①]
年份\
类别
|
合 计
|
公诉案件(件)
|
自诉案件(件)
|
自诉案件在全部刑事一审案件中的比例
|
2000年
|
560111
|
501793
|
58318
|
10.41%
|
2001年
|
623792
|
570886
|
52906
|
8.48%
|
2002年
|
628549
|
585823
|
42726
|
6.80%
|
2003年
|
634953
|
594703
|
40250
|
6.34%
|
2004年
|
644248
|
610012
|
34236
|
5.31%
|
2005年
|
683997
|
654001
|
29996
|
4.39%
|
2006年
|
701379
|
676951
|
24428
|
3.48%
|
2007年
|
720666
|
700794
|
19872
|
2.76%
|
从上表可以看出,自2000年以来,全国法院审结的刑事一审案件稳步增长,其中公诉案件逐年上升,自诉案件则逐年下降,自诉案件在全部刑事一审案件中的所占比例不断降低。这些数据反映出:第一,自诉案件的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在对第二类自诉案件以何种形式提起诉讼的选择上,更倾向于选择公诉形式,以保护自身的利益;第二,自诉案件的下降,也与人民检察院不断加强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有关,使其认真履行追诉职责;
[②]第三,人民检察院积极开展刑事和解,认真做好被害人的工作,使一部分有可能会发生的“公诉转自诉”的相对不起诉案件最终以不起诉结束刑事诉讼。
[③]
3、当前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实行法律监督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目前,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自诉案件实行法律监督几乎是一个空白。除了个别地区人民检察院通过和人民法院联合签发《刑事自诉案件监督办法》,
[④]或是成立刑事自诉案件监督工作领导小组,与法院建立联络机制,定期派员到法院调取卷宗,复印法律文书等活动,
[⑤]开展对人民法院自诉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活动监督,绝大多数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监督活动基本没有实行。这些地区的人民检察院除了对人民法院审理的“公诉转自诉的案件”,由于涉及到自身利益而予以关注外,对人民法院“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立案和审理不了解、不知情,人民法院也不将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理和判决等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从而使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成为一个空白。
4、人民检察院未能开展对刑事自诉案件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因。这里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司法方面的原因。
(1)法律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而无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刑事诉讼法仅在总则第八条作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性规定,以及在二审、再审程序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有权提起抗诉外,而在一审自诉案件一节中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使法律监督难以操作。
(2)人民法院不将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情况反馈给人民检察院。如前所述,由于刑事诉讼法在自诉案件的具体审理程序中未明确规定如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因此人民法院也就不主动甚至拒绝将一审自诉案件的立案、审理、判决、执行等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只有在自诉案件的被告人、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才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事后从人民法院得到上诉状副本,使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局限在被告人、自诉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情况下。而对人民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从立案、撤案、反诉、调解、裁定、判决到执行,以及在审理过程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等情况完全不知情,使监督工作基本处在一个盲区之中。
(3)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受法律知识的局限,在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只知道通过上诉或申诉向上级人民法院反映自己的诉求,而不知道向人民检察院寻求救济。
(4)人民检察院人员少、任务重,工作重点主要放在了职务犯罪的侦查,以及公诉案件的批捕和起诉上,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往往难以顾及。此外,还有少数检察人员错误地认为,自诉案件大多是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监督意义不大,不愿对其进行监督。
[⑥]
三、立法与司法建言
基于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职权,以及当前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自诉案件实行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笔者特提出下列立法和司法的建言:
1、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自诉案件实行法律监督的具体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在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自诉案件,或者被害人认为人民法院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自诉案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人民法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人民法院立案,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2)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第二节自诉案件的规定中,增加第一百七十三条之一,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应当将自诉案件的立案、撤诉、调解、裁定和判决等法律文书的副本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2、即使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也不能放弃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权,应当积极开展对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工作。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和人民法院做好联系和沟通工作,定期派员到法院调取卷宗,复印法律文书;对公安机关认为是自诉案件,而人民法院又认为不属于自诉案件,致使公民告状无门的案件,要及时派员协调,督促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及时立案;对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和裁定,或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认为确有错误,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抗诉。
3、建议将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更名为审判监督部门,并在其下设立刑事自诉案件的监督分机构。目前,检察机关的各业务部门,都是按照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所承担的职责来设立的,如: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承担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对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侦监部门承担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对侦查机关的监督职能,以及履行宪法赋予公民未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的人权保护职能;公诉部门(有的检察院还细分为公诉一、二、三处)承担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以及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的职能;监所检察部门承担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职能;控告申诉部门承担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处理公民对职务犯罪的控告、举报,以及接受公民不服对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和不服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职能。从上述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的职能来看,如果在人民检察院内部设立刑事自诉案件的监督部门,放在公诉部门最为合适,因为公诉部门承担的职责中就包含了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的内容,但由于公诉和自诉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并行的两种形式,不能相互取代。如果由公诉部门对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实行监督,则名不正言不顺,也难以被人民法院所接受。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公诉部门更名为审判监督部门,从而将公诉和自诉的法律监督活动都纳入审判监督部门之下。同时,更名后的审判监督部门也与侦查监督部门的名称相吻合,从名称到内容都更能体现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性质和监督职能。
【作者简介】
杨新京,国家检察官学院刑事诉讼监督教研部主任,教授。
【注释】
[①] 国家统计局:2001-2008年中国统计年鉴,国家统计局网站:www.stats.gov.cn/。
[②] 马竞、曹天健:《河北省检察机关加大侦查监督力度 剑指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 [N],《法制日报》,2007-11-16。
[③] 张红梅、李宁:《东海:探索实行不起诉答疑说理工作》,2009年3月26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网站,http://www.js.jcy.gov.cn/readnews.asp?nid=12042。
[④] 董全磊:《服务大局放首位 人民满意为目标》, [N],《许昌日报》,2009-03-13。
[⑤] 《涪城区检察院加强对法院刑事自诉案件监督》,2005年9月16日;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网站,http://www.my.gov.cn/MYGOV/150641944932909056/20050916/50002.html。
[⑥] 雷文波:《浅论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 [J],《检察实践》,2005年第5期,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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