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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已所生子,离婚时可获得精神赔偿

发布日期:2009-10-09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李某(男)与张某(女)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相、相恋,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一子李偲(化名)。中年得子的李某对儿子特别钟爱,呵护备至。儿子一天长大,可长相与自己与妻子相差迥异。李某听闻妻子与某男有染。经亲缘关系鉴定:自己并非儿子的生物学父亲。李某感觉到自己受到巨大的屈辱,2009年月提起离婚之诉,要求解除与张某的婚姻关系;李偲由张某自己独自抚养;返还支付的抚养费7万元并要求张某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庭审中,张某不同意离婚,不认可李某提交的亲缘鉴定结论,并坚持小孩为李某亲生子。法庭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证实李偲与李某没有血缘关系。
法院判决1、准予李某与张某离婚;2、李偲由张某自行抚养;3、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返还李某支付的抚养费10680.86元;4、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精神抚慰金50000元;5、驳回李某其它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我国法律规定的父子关系有两种,即血亲和拟制血亲关系。本案不具备血亲和拟制血亲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自愿抚养。那么李某在法律上就没有对“子”抚养义务。孩子出生后,李某关爱有加,无微不至的照顾,完全视为已所出,为小孩的健康成长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因张某的不忠,至李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代人养育多年。做为一个被蒙骗的人,没有责任和义务代人养育。因此,李某付出的抚养费用,应得到补偿。案中李某的伤害来自两方面:一是不知情代人养育子女,与小孩建立了深厚感情,现又受分离之苦;二是妻子的不忠和欺骗。张某的行为违肯了夫妻间忠实的义务,极大的伤害了李某的感情,理应给予经济补偿,以抚慰李某精神创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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