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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诉讼程序

发布日期:2009-10-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诉讼程序,大体可分为起诉程序和庭审程序。对于本罪的起诉程序,理论上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公诉。认为本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其理由是:拒不执行的行为侵犯的是国家管理秩序而非个人权益,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公诉、行使控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并可以避免自诉或法院自诉自审的弊端。根据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自诉。具体又有两种主张:一是主张由法院执行人员作自诉人提起诉讼。其理由是:拒不执行的行为是针对法院的执行工作而实施的,直接妨害的是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因执行人员了解案情,由其起诉便于案件及时处理,对缓解执行难有重要作用;二是主张由申请执行人起诉,起理由是:拒不执行的行为在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的同时,也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有权控告这种犯罪行为,如申请执行人拒绝起诉的话,法院可建议检察机关对此犯罪行为提起公诉。

    (三)由法院的告诉申诉庭立案,刑事审判庭审理,即法院进行“自诉自审”。其理由是: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曾规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是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之一。

    笔者倾向于把本罪作为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更适合现实的需要。具体上是,当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主要矛头是指向法院的执行行为,使执行人员受到伤亡或法律的权威性受到挑战的,由法院执行人员作为自诉人提起刑事诉讼。如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主要矛头是针对申请执行人,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继续受到侵害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理由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的:第一,破解当前”执行难”的客观而又迫切的需要。进年来,“执行难”持续成为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不满,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法律的尊严受到严重挑战,司法权威受到极大损害。本罪由法院执行人员作自诉人提起刑事诉讼,可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起到有效威慑,提高执行效率,是破解“执行难”的主要因素之一;第二,现行采取公诉方式的繁琐与困难,导致实践中法院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只能以拘留或罚款处理了事。在实际执行工作中,拘留或罚款已远远不能对赖帐户起到作用。在追究妨害执行行为者刑事责任时,必须给法院更大的处分权;第三,现行的公诉方式,在实践操作中往往存在公检法三部门协调难、意见难一致。司法上虽然强调公检法三部门各司其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完成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但就本罪来说,机械地坚持和强调司法机关之间的制约,不利于对犯罪的打击。另外因主要是在法院执行工作中存在的,执行人员更了解构成犯罪的实际情况,而这类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导致刑事诉讼程序不科学,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不能有效打击犯罪,客观上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对赖债和抗债的被执行人不能产生有效的威慑作用。这使得法院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侦查和批准逮捕中扮演了尴尬角色,且产生一些实践操作上令人困惑的问题:法院在这类案件的立案侦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中处于什么地位,充当何种角色?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同意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时,法院是半途而废,还是据理力争?在公安机关、检察院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过程中,法院执行人员是否以证人或被害人的身份接受调查?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是由法院以决定的形式作出的,那么,法院的意见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来说是公文还是证据?因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弱化了法院的公信力,违背了司法独立的原则。因此对本罪理应作为司法原则的特例对待。只有这样,才能更好体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第四,因本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执行人员、申请执行人都应当有起诉权,通过刑法这一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于本罪的庭审程序,理论上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因这类犯罪是执行法官亲自目睹的犯罪,无须通过侦查、起诉和法庭调查来查明犯罪事实,由法院直接作出判决即可;(二)这类犯罪的审理,理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必须遵循“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等基本程序。对申请执行人自诉的案件,可按照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程序审理,适用调解、自行和解和撤回自诉的规定;有法院执行人员起诉的案件,可按公诉案件的审判程序审理,由执行案件的法院执行机关出庭支持公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三:第一,只有按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方能保证办案质量;第二,只有通过法庭调查当庭质证,才能为正确作出判决奠定基础;第三,对现在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在判决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的规定,自有其合理性,可使司法活动的阻碍和浪费最小化,效果和支持最大化。第四,允许被告人行使陈述权和委托辩护人来维护其权利,只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才能既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又能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作者:  苏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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