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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司法实践中几个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09-10-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机构中的临时人员能否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案例}

    被告人张某某,系某乡人民政府民政所的临时人员,主要任务就是收回“民政基金会”的“贷款”。2004年的一天,张受民政所领导的临时委派,将一在乡政府机关院中索要救济款的老头用三轮车送回家中。当车行至老头住家的方向时,老头提出不下车,并坚持要前往另一城市。被告人张某某无奈,就让司机驾车前进。因修路道路堵塞,张某某就让停车,把老头捞下车,后司机返回。第二天,发现老头死在此处,经法医鉴定:老头属病理性死亡。就这一案件的处理,所产生的分歧意见主要是被告人符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是民政所的临时人员,接受领导委派,就是一种工作委托,由于他不尽职守,没有把老头送回家中,而是不顾老头的死活,把老头遗弃在途中,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记经》(以下简称“纪要通知”)的通知“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玩忽职守罪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身份不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要求,不应以玩忽职守罪处理。理由是一个临时人员没有完成好领导临时交办的任务,固然不对,但不能以此就说这个临时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了,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从事公务”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纪要通知中也明确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由此可见,被告人根本不具备上述职责,所以,不能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此也构不成玩忽职守罪。

    以上两种意见争议的焦点,关键是对法律所规定的“委托从事公务的认识”。实践中,对“委托”的理解随意性较大,难以掌握。如果把一个在机关单位的临时人员,或者叫做雇用人员,都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那显然视之过宽。每个单位,每年都要搞人事报表,请看一看,哪个报表中是把这些人员当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报的,所以,我们不能把在机关单位中那些临时性工作人员在触犯法律后都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处理。否则,将有损于我国公务员队伍的形象,所以建议司法解释对“委托从事公务”给予更明确的规定。

    二、企业的保卫机构中的人员能否构成徇私枉法犯罪的主体?

    {案例}

    被告人苗某某和张某某,分别系某企业保卫处的正、副处长。在办理两个盗窃本企业财物的案件时,处于单位的经济利益,在收取了罚款后将犯罪嫌疑人放回,不予立案。

    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察、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人员”。从严格意义上讲,企业保卫人员只能对企业安全负责,如果一旦发生刑事案件,它只能有义务协助具有侦查权的人员破获案件,而侦查权只能有公安等司法人员享有,其他人员不享有这种权利。所以,企业保卫人员不应视为侦查人员,也就构不成徇私枉法罪。

    但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如警力不足、经费保障等问题,公安部门处于安全的需要和及时查获案件,将部分侦查程序中权利赋予给了保卫部门,这显然对治安稳定、经济发展、打击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确有一些素质不高、法制意识淡薄的保卫人员,却利用了这些权利来为本人或本单位谋取私利,如果不打击,明显不妥。但是,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对此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处理时与法无据。所以,建议给予明确地司法解释。

    三、如何理解滥伐林木罪中的“本单位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任意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这里的“单位”怎样理由?它是否包括村或村民小组,司法实践认识不一。一种认识不仅认为它不仅指的是“单位”,而且也包括村委村民小组,另一种持相反观点,认为它不应包括村或村民小组。理由是:村或村民小组都是一种集体组织形式,“解释”在对什么是盗伐林木罪的规定中,已明确为“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擅自砍伐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集体及他人……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可见,“解释”已将任意采伐集体林木的行为确定盗伐行为了,所以在滥伐林木的解释中的“单位”不应包括村委或村小组,它仅应指“单位”。

    “解释”在实施前,我们在认定盗伐和滥伐两种罪时,都是以有无采伐许可证为标准,无证采伐就认为盗伐,有采伐证,但违反规定采伐的,就认定为滥伐。“解释”实施后,可能是让我们由“许可证”往“所有权”方面转变,但由于“解释”对个别问题不明晰。实践中,难以理解和区分,所以目前我们在处理盗伐和滥伐这两类案件时,仍然是以有无“许可证”为划分的标准。

    四、前者是违法婚姻,后者是合法婚姻,是否以重婚罪处理?

    {案例}

    陈某(男)与席某(女)恋爱后,感情相投,二人已不时地居住在一起。后席某持陈某的身份证,利用关系,一人去民政机关办理了结婚证,二人也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二人感情破裂,陈某又与女青年李某结识,二人登记结婚。尔后,席某以陈某已结婚,又与李某结婚为由,诉告陈某犯了重婚罪。但陈某辩称:席某是背着我去办的结婚证,我就不同意,办证时我没签名,这个婚姻不合法。可我与李某结婚是合法的,我不构成重婚罪。

    在对这个案件讨论时,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我们是保护的合法婚姻和一夫一妻制,既然陈某与席某在登记结婚时,陈某不到场没签字,这就不符合婚姻法有关登记结婚的条件,该婚姻是无效婚姻,法律不应给予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像这种骗取他人的感情,拿婚姻当儿戏,有失社会公德,丧失良心的不义之举应受到法律的惩罚,应以“事实婚姻”后又与他人结婚而追究陈某重婚罪的责任。否则,以后的社会将出现更多的“陈世美”,“包二奶”的现象也可能愈演愈烈。

    如何解决这类案件?有关这方面舆论也不少,但目前仍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我们认为,处理这类案件首先应明确的问题是“结婚”与“配偶”是否一个概念。所谓重婚罪,我国刑法第259条规定: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规定中用了两个“配偶”和两个“结婚”的词语,这说明“配偶”同“结婚”是不同的两个概念,要不为啥不将“配偶”说成是“结婚”呢?所谓“配偶”是指男子有妻、女子有夫,而且这种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这种夫妻关系既包括经过合法的登记结婚而取得的夫妻关系,也包括事实上形成的夫妻关系。见《高铭暄、任顾闪、吴振兴、任主编的“新刑法罪名司法解释”》这就充分说明,我国对重婚罪的认定,不是要求前后两个婚姻都须合法取得。不能因为事实婚姻没有得到婚姻法的承认,而否认后一种情况构成重婚。因为事实婚姻是公开以夫妻关系长期生活在一起。这种非法关系的存在,事实上破坏了合法的婚姻关系,为了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对上述陈某先事实婚,后又结婚的行为应认定为重婚罪。

    鉴于此,建议应将这一问题以适当方式加以解释,统一认识,为解决这一日益突出的社会问题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作者:  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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