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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审判中企业逃避金融债务问题的处理对策

发布日期:2009-10-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在民事审判中,企业利用改制逃避金融债务问题屡禁不止且恶性蔓延,有些还是在地方政府或部门领导机关参与下进行的,这不仅严重干扰、损害了司法公正与效率,还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损害了市场信用,危及到金融资产的安全运行,已成为导致出现重大金融风险的一个重要隐患。下面笔者对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常见的企业利用改制逃避金融债务的主要类型提出一些对策:

    一、对利用资产合并、分立重组或引进资金成立新企业方式逃避金融债务的处理

    利用原企业的资产重组方式成立新企业,原企业作为空壳企业或留守企业但其法人资格保持不变,是目前企业逃避金融债务的主要方式之一。其一是利用资产合并重组成立新企业。将同一行业和不同行业的若干企业的资产合并成立一个新企业,将原企业的有效资产划转到新企业,而把对金融机构承担的债务继续留在原企业。其二是利用资产分立成立新企业。是在原企业的基础上,分设若干新企业,将原企业的有效资产划转到新企业,把对金融机构承担的债务保留在原企业。其三是引进新投资者成立新企业。是企业把有效资产作为投资和引进的新的投资共同成立新企业,把对金融机构承担的债务和不良资产留在原企业。以上企业利用资产合并、分立重组或合资方式建立的新企业,大多不具备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企业法人分立、合并等法人变更的条件,只是原企业资产合并、分立的重组,原企业作为空壳和留守企业仍保持其原法人资格,新企业也大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除少数符合法人合并、分立条件的可以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金融债务的清偿,大多数情况下新成立的企业对原企业的金融债务无直接清偿责任。对此在审判实践中必须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1、新企业具备合伙、联营企业条件的处理。原企业利用资产合并、分立重组或引进新投资成立的新企业具备合伙企业或联营条件的,要严格按照合伙企业法、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来确认原企业、新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原企业作为合伙人或联营一方的出资人所承担的金融债务,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原企业在该合伙或联营企业中的权利,原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所负债务的,只能以其从合伙或联营新企业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但人民法院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或依职权可按法定程序对原企业在新企业中出资份额部分的财产或该财产的收益采取保全措施。在案件执行环节,金融机构也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企业在合伙或联营新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或该财产份额的收益用于清偿贷款。

    2、新企业具备企业分立、合并条件的处理。原企业将有效资产划出成立一个或多个新企业,原企业和新企业之间符合《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企业法人分立、合并等变更条件的,对原企业所负金融债务,应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

    3、恶意串通损害金融机构利益或以合法的资产重组掩盖逃避金融债务的非法目的的处理。原企业之间或原企业与他人恶意串通。借成立新企业损害金融机构利益,或以其合法的资产重组掩盖逃避金融债务的非法目的,其行为违反《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确认该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划入新企业的资产应返还原企业或折价补偿。对新企业的收益,应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上述被返还给原企业的资产当然可以用于清偿金融债务。同时还可以对有恶意串通行为的各方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查处。

    二、对利用租赁改制逃避金融债务的处理

    利用租赁方式组建新企业,是承租人承租原企业的全部设备或有效资产成立新的企业,新企业向原企业缴纳租赁费,原企业把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挂帐悬空。这种情况下,原企业仍对被租赁的资产享有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关系不变 , 原企业对资产的出租行为是其对资产的经营,新企业对租赁的资产仅有经营权和收益权,没有处分权,资产的处分权仍在原企业。金融机构起诉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只能裁判由原企业承担清偿责任。同时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原企业租贷或划拨给新企业的资产及收益中属原企业所得份额采取保全措施。在执行环节,人民法院当然可对被租赁的资产及其收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三、对利用破产方式逃避金融债务的处理

    企业利用破产方式逃避金融债务较为多见,目前已发展到利用“连带组合包装破产”逃避金融债务。这种方式主要是将同一行业或不同行业的若干企业合并为一个新企业,将原企业的有效资产划转到新企业,而金融机构的债务继续留在原企业,然后对原企业实施破产。或者以一个企业为主体将其他企业捆绑组合破产。对此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后,特别是企业主动提出的破产申请,应严格审查企业是否有利用上述等方式来逃避金融债务的行为,对确认企业是利用破产逃避金融债务的,因其不符合破产条件,应不予立案或裁定驳回其破产申请。

    对企业的破产申请,符合破产条件的,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要认真从两个方面审查企业有无逃避金融债务的行为。一是审查企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企业有无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五种行为: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对存在这五种行为的,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行为无效,并依法追回财产,并入破产财产,使破产企业的金融债务等得到最大的清偿保障。二是审查破产企业财产中有无《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民诉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已作为金融机构贷款等债权的抵押或其它担保物的财产,该担保物或抵押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和《民诉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对该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只有抵押物或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才属于破产还债的财产。在破产还债程序中,不得随意对抵押物所得价款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剥夺金融机构作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作者: 付晓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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