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发布日期:2009-10-30 作者:王学海律师
被告人余某因与被害人夫妇有矛盾,产生报复之念。遂指使被告人小陈和大张(另案处理)进行报复。2008年x月x日xx时许,小陈和大张持由余某事先准备的铁管,来到被害人夫妇经营的水果摊前,对夫妇二人及一朋友进行殴打,并打翻水果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夫妇一人为轻伤,一人为轻微伤。检察机关以余某犯寻衅滋事罪提起了公诉。
辩护:
笔者担任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起诉书指控本案的罪名为寻衅滋事罪,但从本案整个犯罪事实来分析,并不符合针对不特定的人肆意挑衅,追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破坏公共秩序行为等等寻衅滋事罪的特征,而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从客体要件上看,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虽然也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
从客观要件上看,故意伤害罪表现为事出有因,对伤害对象有明确的指向的情况下,实施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则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从主观要件上看,故意伤害罪的动机是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而寻衅滋事罪的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而这是两罪之间的根本区别。
刑法第293条将寻衅滋事罪列举了四类客观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上述范围。
本案被告人在犯罪之前,所要伤害的对象是明确的,即被害人夫妇两人。另一被害人即被害人夫妇的朋友所以被打,是因为被误认为是被害人,而打错了人。但是,这并不改变被告人余要报复和伤害被害人夫妇的初衷和主观故意。就连被害人夫妇都一再强调被告人是“有预谋、有组织”的行为,而这恰恰不是寻衅滋事犯罪构成的特征。
综上,本案罪名定为寻衅滋事罪不妥,而应定为故意伤害罪。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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