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行政审判中对待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平等性
发布日期:2009-11-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于该款中有关法院主动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不应当赋予法院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力。理由是:首先,财产保全是为了判决结果得以实现而采取的措施。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处于中立超脱的地位,在当事人没有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况下,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损公正独立的形象。其次,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发生错误,将承担相应责任。法院为当事人承担责任似乎没有必要。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赋予法院有限制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力。理由主要有:(1)在有的情况下,法院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导致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不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也应当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尽管民事诉讼一般仅涉及民事主体的权益问题,但《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力。行政诉讼一般均涉及公共利益,更加应当赋予法院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力。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赋予法院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与司法的基本理论相冲突。赋予法院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最重要的理由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将法院的审判活动限定为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是值得商榷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在司法理论中,是处于平等地位的。在传统的公法理论中,公共利益往往被预设为重要于个人利益。现代公法理论逐步开始强调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等关系。公权和私权的平等是现在宪政的重要基础。这在各国宪法关于财产权平等保护的原则中得到充分的体现。而法院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保护,要通过利益衡量来决定。在中国传统的司法理论中,司法机关被视为是公共利益的代表,甚至被视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工具。这种理论是构建于计划经济,这样一种特殊的经济体制之上的。在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宪法》基础上,国家和个人的权利关系应该是平等关系。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机构,应当平等地保护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如果允许法院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也应当允许法院为了保护个人利益而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果这样的话,当事人的申请也就不必成为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条件了。
【作者简介】
陈新明、张琨,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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