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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审判中对待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平等性

发布日期:2009-11-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关于该款中有关法院主动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不应当赋予法院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力。理由是:首先,财产保全是为了判决结果得以实现而采取的措施。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处于中立超脱的地位,在当事人没有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况下,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损公正独立的形象。其次,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发生错误,将承担相应责任。法院为当事人承担责任似乎没有必要。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赋予法院有限制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力。理由主要有:(1)在有的情况下,法院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导致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不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也应当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尽管民事诉讼一般仅涉及民事主体的权益问题,但《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力。行政诉讼一般均涉及公共利益,更加应当赋予法院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力。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赋予法院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与司法的基本理论相冲突。赋予法院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最重要的理由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将法院的审判活动限定为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是值得商榷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在司法理论中,是处于平等地位的。在传统的公法理论中,公共利益往往被预设为重要于个人利益。现代公法理论逐步开始强调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等关系。公权和私权的平等是现在宪政的重要基础。这在各国宪法关于财产权平等保护的原则中得到充分的体现。而法院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保护,要通过利益衡量来决定。在中国传统的司法理论中,司法机关被视为是公共利益的代表,甚至被视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工具。这种理论是构建于计划经济,这样一种特殊的经济体制之上的。在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宪法》基础上,国家和个人的权利关系应该是平等关系。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机构,应当平等地保护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如果允许法院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也应当允许法院为了保护个人利益而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果这样的话,当事人的申请也就不必成为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条件了。


【作者简介】
陈新明、张琨,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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