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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转投资行为弊端的对策(下)

发布日期:2009-1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公司法》的规范强制解

  依照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两点,一、公司只能向其他的企业投资,而不能向非企业投资,因为非企业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公司向非企业投资,无疑加大了公司的经营风险,实质是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二、公司应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即公司不能通过协议对其他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旨在禁止公司成为其他经济组织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或股东,避免在该经济组织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入的权益。

  (二)公司章程的规制自由解

  公司章程作为规定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对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都将产生约束力。所以公司在具体的情况下,在法律允许的空间范围可自由的通过公司的章程来规范转投资行为。一方面,修改的《公司法》规定对转投资限额由公司章程加以规定,但是每一个公司由于经营业务、资产状况等情况不一,故公司应视根据实际状况,自由决策投资限额。另一方面,转投资在很多的情况下,其获利者为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对其转投资行为预期函数分析中,改变转投资的收益成本的效用函数,转变意识形态总资本存量,增大转投资的成本函数,使其承担更大预期的心理成本,可通过公司章程对实施转投资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及对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害的赔偿加以规定,加大违约成本和退出成本,使效用函数改变其不利投资行为倾向,以期实现对关联企业问题和内部人控制加剧的解决。

  (三)诉讼救济现实解

  无论是通过《公司法》还是公司章程来规范转投资行为,权利的最后保障途径在于司法的保护。当无法通过规范来规制责任主体时,责任的警戒和惩罚的威慑,会更加有效。修改后的《公司法》152、153在确定了直接诉讼外,还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派生诉讼。因此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效的途径便是对有违法或不当的行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参考文献[1]江平、李国光,《最新公司法培训教程》[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第43页[2]戴德生,《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J],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3]江平,李国光,《最新公司法疑难释解》[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月版,26-27页[4]陈巍,《限制公司对外投资的利弊分析》[M],载郭锋,王坚主编:《公司法修改纵横谈》,法律出版社,2001版,页14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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