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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将制约欠薪全拜托于刑法

发布日期:2009-1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老板逃匿,农民工讨薪无望,有识者设计“欠薪逃匿罪”,旨在将拖欠工资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以刑罚对付欠薪逃匿所带来的社会之痛。支持者认为,现有的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等手段惩戒力度不足;反对者则认为,对欠薪逃匿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太过严苛,我国已是重刑国度,如果将可以用民法、劳动法调整的欠薪行为入罪,则是社会缺失法治精神的表现;况且,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已可制约欠薪行为,增设欠薪罪多此一举。孰是孰非,一时很难作出准确的判断。

  欠薪逃匿是一个社会顽疾。一般而言,主要有以下原因:

  1.经营不善。经营不善导致无力清偿职工工资及债务是不少欠薪逃匿案的主要原因。

  2.欺诈。个别老板缺乏诚信,侵害劳动者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其他原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欠款监督不力、有关部门的监管不到位等。

  此外,违法成本低、收益高也是欠薪逃匿的原因之一。从我国现有制度看,欠薪逃匿者主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方面主要是支付员工工资、经济补偿及违约金等。行政责任主要是《劳动法》等法律规定的拖欠工资等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我国目前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直接界定恶意欠薪应追究相应刑事责任,因此欠薪逃匿的违法收益明显高于成本,致使不良老板敢于铤而走险。

  首先,欠薪的性质。工资争议的实质是一种劳动纠纷,既为争议,则必须面临一个前置问题,即争议是否真的存在?争议的是非曲直标准是什么?而解决此前置问题,就必须借助劳动仲裁和司法的力量。劳动部早在1994年颁布的部门规章《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里就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85条也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未按依照本法规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或者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明确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其次,在争议未确定之前,企业可以依据事实和法律理由拒付员工的工资。如果这种争议被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确定,企业拒不执行,则构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触犯了《刑法》第313条的规定,有可能被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如果盲目地将“欠薪”视为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将显失公平。

  当然,针对未经清算、注销等法定程序,携款逃跑、隐匿财产以图逃避支付员工工资的行为必须强化惩治。部分企业未经清算,经营者卷款逃匿,一走了之,未受到法律制约和惩罚,相关债权人、企业员工以及相应政府部门均束手无策,这种行为属于典型的恶意欠薪逃匿行为,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引发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和群体性事件,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刑法》应当发挥威力,但千万不要迷信了司法。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可是一种不折不扣的犯罪,但是多少不良老板因此而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呢?在实践中,劳动者费尽周折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法院判决之后,只有很少不良企业负责人真正承担起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家已有十分充足的资源、智慧和力量(如边控、财控、物控)来对付欠薪逃匿,但收效甚微,在司法未完成独立、廉洁、高效改革的前提之下,侈谈增设“欠薪逃匿罪”不过是一种刑法万能的立法崇拜,纸上谈兵而已。

  广东警官学院·马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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