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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单行刑法的现状及其缺陷

发布日期:2010-06-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单行刑法的立法模式及其缺陷
  单行刑法的立法模式可以分为散在型和编纂型两种。所谓散在型就是单行刑法各自独立规定,分散于各个方面。编纂型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对现有的特别刑法予以整理协调,按照一定的原则编纂为法典式的统一体。我国单行刑法采取的是散在型的立法模式,而根据单行刑法适用的对象不同又可分为针对特定之事的单行刑法,针对特定之人的单行刑法和针对特定地域的单行刑法。

  总体而言,这种散在型的立法模式符合单行刑法灵活性和针对性的特点,可以对社会上的新生犯罪予以规定,并可对刑法中不合时宜的规定适时予以修改,因而为大多数国家所提倡。但是,正是由于这种灵活性,使单行刑法的制定往往过于草率,很多规定并不成熟,这导致单行刑法与刑法典之间的关系难以协调,单行刑法与单行刑法之间的规定也有诸多不协调之处。如1981年《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的规定与刑法典中关于累犯的制度相矛盾。为解决这类矛盾,有学者提出在单行刑法经过较长时间的考验后,对其中较为成熟的规定应当由立法机关在适当的时候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把它们分门别类地编纂充实进刑法典。1997年新刑法修改即采用了此种观点,将大部分单行刑法都纳入到新法典中去,虽然这协调了单行刑法和刑法典的矛盾,但是这种做法也只能解一时之渴,并非长久之计。“1997年修订刑法时,把这些条例、决定、补充规定吸收到刑法中来,有的同志认为,以后可以不用制定单行刑法了,这种想法,我们认为是不正确地。”并且,结果可以证明,在罪名细化的同时,出现了刑法典内部各章节不协调的现象。有学者指出:“单行刑法往往囿于一个时期的实际需要而仅就某一类或者某几种相近的犯罪作出修改补充,彼此缺乏照应,在法定刑上罪刑结构失调,难免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之嫌。刑法典原有的一些规定可能暂时得到完善,但单行刑法规定的不合理内容又随时产生。”

  随着社会形势的不断变化,单行刑法的出现将不可避免,这是刑事立法的规律,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在1997年刑法典修订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第二年即颁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那么在新的单行刑法重新出现之后如何解决它与刑法典之间的矛盾成为立法者需要解决的难题之一。目前立法者解决这个问题的方式是放弃单行刑法的立法方式,通过制定刑法修正案的方式来实现对刑法典的修改。这就造成了虽然在形式上我国是以刑法典为主体,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为补充的刑事法律体制,但是实际上则是以单一刑法典为主体,辅之以刑法修正案的现象。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法律体系中单行刑法的数量都不在少数,然而在我国这样一个法律现代化程度并不高的国家中,单行刑法似乎仅在1997年刑法典修订之前起到过重要的作用。在此之后,单行刑法便几乎销声匿迹了 。取而代之的是刑法修正案的增多,并且出现频率增大的趋势,如此发展下去,很难想象未来我国刑法修正案的数量到底能达到多少。

  二、单行刑法的内容及其缺陷

(一)对刑法总则的修改补充

  单行刑法对刑法总则的修改涉及多个方面,其中最突出的有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是对刑法管辖权的修改。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普遍管辖,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和公民犯罪后进入我国域内,我国刑法没有管辖权。而《关于禁毒的决定》吸收了联合国公约的内容,根据禁毒斗争的需要,在第13条明确规定了无论毒品犯罪分子为何国国籍,也无论其在何国犯罪,只要进入我国领域,除实行引渡的以外,都适用该决定对其定罪量刑。

其二是补充了量刑情节。例如我国1979年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没有规定在没有自首但有立功表现的时候该如何定罪量刑,《关于禁毒的决定》第14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犯本决定规定之罪,有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其三是对累犯的修改。1979年刑法第61条规定一般累犯犯前后两罪的间隔时间为三年,而在《关于禁毒的决定》中第11条规定在犯有关的毒品犯罪之后任何时间内再犯毒品犯罪的构成累犯,应该从重处罚。

(二)对刑法分则的修改补充

1、罪名方面

其一是创制新罪。自1983年《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开始,单行刑法的立法内容逐渐偏向对新罪的创设,这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对刑法典规定的犯罪行为予以分解,创设新的罪名,例如1979年刑法第127条笼统地规定了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1993年《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则将其细化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二种情况是对刑法典没有涉及的犯罪行为作出新的规定,例如为与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相结合,共同惩治危害公司法的具体犯罪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与1995年颁布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新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罪、虚假出资罪等10种犯罪。

其二是对已有罪名犯罪构成要件的补充修改。《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规定除纳税义务人可构成偷税罪主体外,还包括扣缴义务人,扩大了犯罪主体的范围。1979年刑法第170条规定了非法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不仅将犯罪对象改为淫秽物品,并且增加了复制、出版、传播三种行为。

其三是对刑法罪名的解释。刑法对假冒商标罪的规定采取的是空白罪状的方式,《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则对假冒商标罪的罪状做出详细的规定。

2、刑罚方面

  其一是创制了新的刑罚制度,如对单位犯罪的双罚制、比例罚金制。在《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中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九种犯罪。对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对单位判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金,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创立了倍数罚金制。此外,在《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对单位犯罪首创了两罚制,在《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创造了“限额罚金制”。

  其二是明确了个罪的刑罚梯度。1979年刑法第140条规定,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对强迫他人卖淫的法定刑规定了一般情节、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三个档次。1997年刑法第190条对逃汇罪的法定刑规定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1998年《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3条规定,“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三是确立了刑罚处罚原则。例如《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3条规定了犯罪行为人既要承担财产刑又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确立了“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

  其四是重视财产性的适用。例如刑法对偷越国边境罪未规定罚金刑,《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中则增设了罚金刑。《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第4条规定,对查获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和属于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主要用于犯罪的材料、设备或者其他财物,一律予以没收。

  (三)单行刑法内容上的缺陷

  首先,与刑法典的规定缺乏协调。单行刑法虽然具有相对独立性,但是它毕竟只是对刑法典的一种修改补充,因此,单行刑法的规定必须充分考虑刑法典的规定,遵循刑法典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力求与刑法典保持最大的协调性,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单行刑法的作用,避免刑事法律体系内部的混乱。然而,我国的单行刑法中有许多条款是与刑法典的规定相冲突,例如,在《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规定,只要是劳改犯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的一律应当从重处罚,而刑法典对一般累犯的规定则是将适用条件严格限制在三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这样单行刑法与刑法典的规定就出现了冲突。1979年刑法在溯及力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由此可知,旧刑法典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而在《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则规定,在该决定颁布后,审理该决定规定的犯罪,一律适用该决定,可见它采取的是从新原则,在《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则是采用的从新和有条件的从旧,这些都与刑法典的原则性规定相冲突。

其次,贯彻罪刑均衡原则方面的不足。“对罪刑均衡的孜孜追求,是人类基于公正的朴素理念而对刑法的一种永恒冲动。因此,罪刑均衡是公正的直接体现,是现代刑法的内在精神。” 它要求对相近犯罪的刑度要大体相同,以保证刑度的统一。然而从我国单行刑法所反映出的规律来看,普遍存在重刑化的趋势:其一,提高自由刑的法定刑幅度。受“从重从快”的刑事政策的影响,单行刑法对刑法典有关犯罪行为法定刑的修改,基本上都提高了法定刑幅度。其二,死刑的增加。1979年刑法典共有15条、22种罪名涉及死刑,而1980至1997年间颁布的单行刑法有40多个条文、60余个罪名规定了死刑。其三,绝对死刑的出现。绝对死刑是由单行刑法所创设的,例如《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可见,单行刑法在贯彻罪刑均衡原则方面存在着不足之处,正如有学者所言:“单行刑法往往囿于一个时期内的实际需要而仅就某一类或某几种相近的犯罪作出修改补充,彼此缺乏照应,在法定刑上罪刑结构失调,难免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之嫌。”

再次,单行刑法的立法随意性较大。单行刑法被视为是修改刑法典、惩治犯罪的有力工具,在很多情况下是随着刑事政策的变化而产生相应的波动。并且由于受经验立法思想的影响,单行刑法多是“一事一议,乃至于一罪一议,立法内容既缺乏理论的论证,也没有进行科学的规划” ,从而表现为立法随意性大,严肃性不足的弊端。例如1982年《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1条第四款规定,对走私、受贿等严重经济犯罪和与这些犯罪有关的包庇、窝藏、伪证和报复陷害等犯罪行为,“对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的”,比照渎职罪的有关条文处罚,即规定了知情不举行为的刑事责任。然而,刑法典并没有规定知情不举行为的刑事责任,这并非是由于疏忽,而是因其社会危害性未达到必要的严重程度,立法者经过慎重考虑作出的决定 。由于当时经济犯罪活动猖獗,并且很多涉及到国营企业、党政机关的干部,1982年初,邓小平同志又指出经济犯罪的严重性,要求全党把打击经济犯罪和刹住腐败风气提高到关系现代化建设成败和国家政权能否巩固的高度来认识 。这种基于这种政策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此决定,并将这些社会危害性并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从而造成了立法的随意性。

最后,立法技术有待提高。其一,我国刑法分则并没有有关犯罪的罪名,单行刑法是对刑法典的修改补充,在规定新罪的情况下,也没有确定相应的罪名,甚至很多情况下都是采用“依照”、“比照”的形式对刑法典进行修改,这对司法实践无疑是一种挑战。其二,有些条文未能标注其在刑法典中的位置,例如《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增设了骗购外汇罪,但是并没有像其他条款一样采用“刑法第几条后增加一项,作为第几项”的方式,这容易造成法条援引的困难。其三,立法语言缺乏准确性。例如《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这项规定究竟是确定了一个新的罪名还是只是援引刑罚存在较大争议。

此外,我国的单行刑法与以往相比,还呈现出一个新的特点即刑事规范功能的弱化,刑事政策色彩强化。这突出反映在1999年《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中,该决定共有四条。第1条是:“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主要介绍了邪教的危害和与其作斗争的重要性;第2条是:“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主要介绍了对相关犯罪行为采取的总的原则;第3条是:“在全体公民中深入持久地开展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文化知识……”;第4条是:“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纵观该决定,没有一条涉及具体的罪名或法定刑的修改设置,仅仅依据当时的社会局势提出了对邪教活动的总的指导思想,突出反映了刑事政策的需求。单行刑法虽然具有相对独立性,但是毕竟属于刑事法律的范畴,理应具有刑事法律强制性和规范性的特点,正如有学者所言:“特别刑法是指修改或补充刑法典的一切刑法规范的总和。质言之,特别刑法不是因表现形式与刑法典有异而作出的分类,而是由具体内容与刑法典不同而确定的分野。” 而这种做法无疑没有考虑到单行刑法自身的性质,从而使单行刑法出现“异化”的倾向。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322-323页。

 [2]北京大学《刑事法学要论》编写组:《刑事法学要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4页。

 [3]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3页。

 [4]自1997年刑法典修订之后,我国只颁布过2部单行刑法。

 [5]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01页。

 [6]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3页。

 [7]赵秉志主编《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308页。

 [8]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323页。

 [9]周其华、何苏民编著《刑法补充规定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21-22页。

 [10]高铭暄:《刑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75-76页。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鲁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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