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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监禁刑适用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09-1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非监禁刑是指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或者依法适用缓刑、假释等刑事处理措施。它是一种人道、宽缓、经济的刑罚运用制度,其基本理念与宗旨符合现代刑罚的发展趋势,但非监禁刑适用率偏低,这使得行刑社会化的实现和刑罚效益的发挥受到极大影响,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如何适用非监禁刑,才能更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本文结合中外相关法学理论,对非监禁刑的适用问题进行深入阐述。

  一、行刑社会化的内涵

  自刑罚产生之日起,行刑活动就应运而生。行刑作为一种刑罚的执行活动,其方式与刑罚本身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而刑罚“运动”有其内在的规律,其基本趋势是刑罚由重趋缓。在自由刑主导刑罚体系之前,死刑、肉刑大行其道。文艺复兴后,资本主义自由、平等、人道观念深入人心,人们日益认识到死刑、肉刑的残酷性、野蛮性,废除、限制死刑、肉刑的要求日益强烈,这样自由刑开始成为刑罚体系中最重要的刑种。19世纪曾经占领刑罚宝座的身体刑和死刑,逐渐被自由刑所替代。考察自由刑发展史,我们看到,当今世界各国的自由刑已从单纯惩罚刑罚过渡到惩罚与改造结合型的刑罚。现代自由刑罚不仅包涵着惩罚性内容,诸如剥夺罪犯自由,实施严格惩戒而且包涵吸收了管理对罪犯的文化、技术教育、劳动矫正、心理矫治等内容。监狱对罪犯开展教育实施科学管理、组织劳动、进行心理矫治就是在执行刑罚。执行刑罚的方式从野蛮的身体刑到监狱中执行的自由刑,再到本文所谈及的与社会紧密联系的行刑社会化,是历史发展的趋势。

  所谓行刑社会化,是指为了避免和克服监禁刑存在的某些弊端,使刑事执行服务于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而应慎用监禁刑,尽可能对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使其在社会上得到教育改造;同时对于罪行较重有必要监禁的罪犯,应使其尽可能多地接触社会,并使社会最大限度地参与罪犯矫正事业,从而使刑事执行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为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行刑社会化这一理论兴起的原因来源于是刑罚发展的必然结果,是人们重新审视刑罚与行刑效率之后的全新刑罚思想。行刑社会化是基于刑罚人道化的思想,要求将人的权利和尊严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以人格矫正为前提、罪犯复归社会为目标的行刑社会化,集中体现着行刑的人道价值,可以说是行刑人道化的深层展开和必然归宿。行刑社会化产生的理论背景是教育刑理论的兴起,教育刑理论把刑罚当作教育犯人的一种方法,认为人的可塑性很大,在一定的条件下既可以为善,也可以作恶,必须扩大教育力量,巩固其为善的方面,缩小、防止其作恶的方面。为达到教育和改造犯罪人的目的,应当选择各种适宜的方法,不仅要运用监狱的措施,而且要广泛适用非监禁刑的方法,在其获释后的一段时间内,要对其进一步加强教化保护,真正起到巩固行刑成果和预防再犯的作用。

  二、监狱行刑的传统弊端

  罪犯是犯罪行为的主体,也是承受刑罚的主体,传统意义上犯罪接受惩罚的地方就是监狱。但监狱模仿的社会环境未必是受刑人结束刑罚后将面临的生活环境。“自由刑在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同时,可能也使其丧失了人的主观能动性。”正因为如此,监狱环境存在诸多不利于罪犯再社会化的弊端:第一,监禁使某些基本的人性需要受到限制。监禁是代表死刑以外的最严厉的犯罪制裁措施,剥夺自由必然给服刑罪犯造成一定的痛苦,由于自由是公民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之一。造成自由的剥夺,异性关系的剥夺,长期异性关系的剥夺,会导致很多犯人高度的性压抑痛苦;第二,监狱给罪犯打上难以消除的烙印。将一个人数年之久关押在高度警戒的监狱里,告诉他每天睡觉、起床的时间和每日每分钟应做的事,然后再将其抛向街头并指望他成为一名模范公民,这是难以做到的。美国影片《肖恩克的救赎》有一段精彩对白,借一位犯人之口,对监狱生活的“制度化”效应作了简单而深刻的描述:“监狱的生活是一段段的例行公事,老布是一位服刑五十年时获准假释的犯人,在其得知自己将被假释的当天却故意袭击狱友,希望能够留在监狱度过余生,不难看出,这个被关押多年的罪犯已经被牢狱的生活制度化了”;第三,监狱行刑给罪犯家庭造成不利影响。正如陈兴良教授指出的,尽管现代社会刑罚已经轻缓了,但只要刑罚存在一天,他给罪犯带来的就只能是痛苦。这种痛苦不仅带给罪犯,更多的负面作用则直接呈现在罪犯的家庭上。单亲家庭数量的增加,没有父母看管的孩子沦落在街头,都是社会存在不稳定因素的原因;第四,虽然监狱企业为罪犯学习劳动技能提供了一定条件,但限于监狱企业生产专业范围、企业的总体技术水平,罪犯所学知识和技能的水平仍然有限,不能符合社会的发展需要,往往使罪犯回归社会时感到无所适从。

  另外,监禁刑还存在行刑成本高的问题。执行监禁刑将消耗大量的社会资源。

  三、监禁刑存在的制度弊端

  (一)种类单调

  我国历来注重监禁刑的使用,非监禁措施一直处于从属、辅助的地位,所以非监禁措施的种类较少,主要可供选择的余地不大。如在欧洲国家适用率较高的社区服务令,我们就没有这样的规定。例如缓刑,国外的缓刑有常规缓刑(即中国的“缓执行”)、严格监督的缓刑(包括电子监控、家庭拘禁、休克监禁和矫正训练营等)、延迟宣判、审前转处等几种。而我国则只有一种“缓执行”。

  (二)刑种设置不合理

  1、剥夺政治权利。其内容主要是从政治方面考虑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利用一定的资格进行经济犯罪或职务犯罪越来越多,仅从政治方面确定应否适用该刑罚,显然不妥。使用的方法也有缺陷,剥夺政治权利作为刑种之一,有多项内容,它一经适用,即多种资格全部剥夺,缺乏灵活性和针对性。而且,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名称已经不适应时代要求了。

  2、管制。从判决执行前的羁押期折抵刑期的比例看,管制还重于拘役,且管制还不能适用缓刑,因此,“管制刑的存在有损刑罚的科学性,也表现在给数罪并罚带来麻烦上”。 管制刑所确定的罪犯在执行期间所需遵守的五项内容,实际上对罪犯无多大的约束,起不到刑罚应有的惩罚作用。特别是在管制期间违反这些规定,该如何处理,立法上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缺乏必要的执行保障。

  3、假释。适用的条件规定的过于原则、抽象,“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在实践中难于把握。适用的对象范围较窄,如果说对于累犯不得假释还有一定道理的话,对于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一律规定不得假释,显然太绝对,不够合理。虽然,这类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较一般罪犯要大,从实现刑罚正义的角度讲,这些罪犯应当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从预防犯罪的角度讲,对这些罪犯要进行从严管理,重点矫治。 但由于生活经历、家庭背景、受教育程度、人格特征等方面不同,其犯罪情况存在差异,不能一概而论。对其应否适用假释,也应当区别对待。

  4、暂予监外执行。首先,其适用的对象条件同原规定相比,是越来越严。1997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使用的对象仅仅限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两类罪犯。意味着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无论病情多么严重,甚至有死亡危险,也不能暂予监外执行。这与设立这一制度的人道主义初衷相背离。其次制度规定得不健全。如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罪犯确有严重病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但法律规定的程序并没有相应的规定。第三,对保外就医的保证人的条件与义务及法律责任法律均没有规定,使得现实中取保人起不到担保作用。第四,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遵守的规定,承担的义务,违反规定的后果,以及执行机关进行监督管理的程序等,法律都没有相应的规定。致使在实践中如出现上述问题处理时将无法可依。

  (三)执行机构不一

  刑罚目的的实现,在于刑罚的执行。目前我国刑事非监禁措施存在多头执行、机构分散的状况。按照法律规定,法院承担着死刑、罚金和没收财产执行的任务;公安机关承担着对管制、拘役、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驱逐出境和一部分剥夺政治权利及余刑为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罪犯的管束和监督的任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刑罚的执行。这就使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中,出现了侦查权、审判权和执行权交叉行使,侦查、执行合一与审判、执行合一。这不仅使行刑权过于分散,行刑主体职能重叠、错位等,且违背了刑事司法体制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以及行刑科学化和规范化的要求。

  (四)监督措施滞后

  其表现是:1)执行规范杂乱。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刑事执行法,人民检察院开展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依据主要分散在《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法规中,这些内容在体系上显得凌乱和松散,不便于检察机关执行;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严密性。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实行监督,但对执行机关的哪些行为属于执行刑罚的活动、人民检察院应如何开展监督等都未作明确规定。2)执行监督的内容不健全。首先,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内容的监督不全面。当前检察机关仅侧重于对生命刑和自由刑的监督,对于资格刑的执行监督尚不够,对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则根本未能纳入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督领域。其次,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督应该是对刑罚执行的全过程开展全方位的监督,而不应仅是对刑罚执行某个阶段的监督。3)执行监督的手段和方法薄弱,主要限于口头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三种,而缺乏处罚性的监督措施,影响了执行监督的力度。

  四、我国行刑社会化的建构

  马克?安塞尔曾指出:监狱,这一与犯罪作斗争的主要工具反而成为重新犯罪的学校。其扰乱了罪犯的精神,导致人格异化,使人陷入一种被动的服从状态或不服从的反抗状态。而监狱暴乱正是后一种心理状态的集中写照。正是由于监禁刑存在的弊端及收效甚微的改造效果,因此,许多刑罚学者并不主张监禁刑的过多适用,而是主张以其他刑罚或者非刑罚措施替代监禁刑的执行,即使执行监禁刑,也应尽量实施社会化处遇。我国刑罚学者所提倡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追求刑罚轻缓化,推行非监禁化与行刑社会化,以帮助犯罪人回归社会。

  (一)适当增加非监禁刑的种类

  在现代社会中,面对纷繁复杂的犯罪现象,拥有种类丰富的非监禁刑才是建立科学、合理的非监禁刑体系的前提。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对不同的犯罪以及不同的犯罪人采用不同的矫正方式。在欧洲各国的刑法中,对非监禁刑规定的种类非常多,例如,《德国刑法典》规定了大约有14种非监禁措施,《意大利刑法典》则规定了25种非监禁措施。并且,欧洲各国政府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发现新的非监禁措施及改造旧的非监禁措施,以提高矫正效果。如此丰富的非监禁措施大大拓宽了非监禁刑在刑事司法中的使用空间,也方便了司法工作者对非监禁刑的选择与使用。但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非监禁刑只有管制刑、罚金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其他非监禁措施有缓刑、假释等。法定的非监禁刑种类的稀少大大地限制了非监禁刑的使用空间,在某些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况下,由于非监禁刑体系的不健全,促使司法工作人员选择了适用监禁刑。同时,由于非监禁刑种类的限制,司法工作人员很难针对不同的犯罪人以及不同的犯罪作出相应的非监禁刑选择,从而减弱了矫正效果。

  事实上,现代欧洲国家的非监禁刑体系也是在上世纪末期,为了适应社会变化,通过刑罚改革建立起来的,从适用的情况看,也是符合预防犯罪要求的。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相应地,刑罚改革也应该体现时代的要求。非监禁刑体系的建立只有反映时代的要求,才能充分地发挥其预防犯罪的效果。

  (二)非监禁刑种类设计的科学化

  非监禁刑体系是由一定的非监禁刑种类组成的,选择确定什么样的非监禁刑直接关系到非监禁刑的体系是否科学。在对非监禁刑的选择上,要考虑它是否能够体现人道主义精神以及它是否具有矫正犯罪的效果。前文已经提到,种类丰富与否是建立合理的非监禁刑体系的前提,但是,这并非意味着所有的非监禁刑都可以纳入到中国的非监禁体系中来。除了人道主义与矫正效果之外,非监禁刑种类的设计必须考虑到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公众的生活习俗以及我国的法治发展状况。在欧洲国家非常适用的某些非监禁刑不一定就能适合中国,比如,英国的电子监控,虽然是具有现代化色彩的非监禁措施,但是,根据中国目前的经济水平,显然还不具备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的条件。但是,有的非监禁措施就可以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用,比如,在《德国刑法典》中规定的被害人和解与损害赔偿,在我国就有适合这一非监禁措施生存的文化传统,如果能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必定会起到很好的效果。所以,必须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来选择确定我国的非监禁刑种类,建立我国的非监禁刑体系。

  (三)增设社区服务刑制度

  社区服务刑是法院判决犯罪分子为社区从事一定时间公益劳动的一种刑罚方法。实践证明,社区服务在教育、改造和预防重新犯罪方面是较为有效的,因此,它也是目前世界各国使用得较多的非监禁措施之一。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监狱关押罪犯及其改造情况看,也应当增设此刑。这是因为,长期以来,我国一直都是将监禁刑作为主要刑罚方法,造成监狱关押的罪犯过度拥挤,有的监狱甚至达到了超负荷的状态。这既不利于监管,有时连罪犯正常生活的需求也难以保障。加上大量的罪犯又没有劳动岗位,无所事事,这不仅给监狱的安全和管理带来麻烦,也严重影响改造质量。另外,短期监禁刑适用较多,也是造成对罪犯改造不力的原因之一。

  国外通行的做法是社区服务刑适用于轻罪。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值得借鉴的,它与此种刑罚方法的性质及执行方法都是相适应的。结合我国实践,以俄罗斯的法例为参照,建议在管制、缓刑、假释应尽义务中附加社区服务的内容。社区服务的期限应该规定在60小时至240小时之间,每天劳动时间不超过3小时,以不影响罪犯在社区中正常生活为原则。通过社区服务,让犯罪分子承担一定的公益性义务,为他们提供向社会补偿的机会。

  (四)强化执行管理机构的专业化

  由自身的特点所决定,非监禁刑对执法水平的要求比监禁刑更高,只有高水平的执法才能发挥非监禁刑的功能。因此,在欧洲国家,一般都有专门司法行政机关来管理非监禁刑的执行。而在我国,非监禁刑既可以由审判机关来执行,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和监狱来执行。应该说,我国的非监禁刑执行机关和监禁刑的执行机关是一个模式。这些人员无论是在思想上,还是业务水平上,都与执行非监禁刑的要求不相适应,由这些机关来执行非监禁刑,既降低了司法效率,又无法发挥非监禁刑的功能。随着我国非监禁刑体系的完善,有必要建立专业的非监禁刑执行管理机构。这个非监禁刑执行管理机构应独立于监狱执行体系之外,根据非监禁刑的特点对其执行进行管理和监督,并适时对非监禁刑的执行效果做出评估报告。

  (五)完善刑事非监禁执行监督的机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但是,具体如何监督,特别是对非监禁刑的监督,则缺乏明确规定,致使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缺乏有效性。为改变检察机关监督不力的现状,笔者认为,在制定刑事执行法时,可单列一章规定刑罚执行监督的内容或单独制定刑罚执行监督法,以统一地规范刑罚执行监督行为。对非监禁刑的执行监督,可考虑在区县级司法局矫正机构内设立派驻检察室,专门对非监禁刑执行及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对非监禁刑执行的监督方法,可采用建立监管对象的改造档案,每月或每周定期进行检察监督,记录监督情况。及时与人民法院、监狱、司法部门联系,相互配合,监督考察监管对象刑罚执行落实的情况,同时拓展监督手段,对非监禁刑罪犯的减刑措施等应当予以审查监督。如发现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非监禁刑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检察人员可以进行调查,调查后对情节或后果严重者,检察机关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建议;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有权直接立案侦查。以维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通过一系列措施完善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制度,强化人民检察院对非监禁刑实行监督的力度。以利于创造一个稳定、和谐的社会。(祝增巧 苏立军 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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