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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执行中存在的有关问题及对策

发布日期:2009-1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笔者以所在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受理的委托执行案件为例,发现委托执行案件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法律文书所列执行对象不明,占所受案件的7.2﹪。如浙江某法院委托执行的一起刑附民案件中,该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这样表述“程飞龙(自报)”。经受托法院查实该辖区无此人。

  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占所受案件的36﹪.

  三、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为委托法院,占所受案件的1.8﹪.

  四、司法解释规定委托执行法院办理委托执行案件的期限过短。据笔者统计,一件委托执行案件从委托法院到受托法院的流转周期平均在1.3个月,而实际执结一件委托执行的案件的平均办案周期在2.6个月以上。

  五、执行和解工作难于正常开展,委托执行和解案件的和解率仅为1﹪。由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相隔甚远,因此,受托法院要想召集当事人各方进行执行疏导乃至促成执行和解工作难度极大。

  六、执行款物管理出现制度性缺位。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仅是针对本院立案受理的执行案件。在委托执行案件中,委托法院常常要求受托法院将执行款汇入他们指定的账户。

  针对上述,笔者以为,要想解决问题,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赋予高级人民法院对委托案件的审查权,由高级人民法院对委托案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委托的案件,说明理由后退回委托法院。如被执行人身份不明、下落不明的案件应不予委托。

  二、明确委托执行案件的办理期限与本院受理的执行案件期限一样,同样适用有关延长的规定。

  三、建立受托法院向委托法院通报案情制度。委托关系决定了委托法院有权了解案件的执行情况。因此,必要的通报制度是解决当前案件委托后杳无音信状况的一个必要手段。

  四、建立法院间的协作机制。目前,长江三角洲的高级人民法院之间已经签订了执行案件协作备忘录。这一做法对如何搞好受托案件的执行和解工作有非常的启示。笔者以为,在委托法院接到受托法院的通报与协作请求后应及时按受托法院的要求去做,一旦执行和解成为可能时,委托法院应制作申请执行人和解意见确认书并送受托法院,作为受托法院案件执行和解的依据并由当事人依此履行。

  五、完善执行款物的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委托执行案件执行款物的管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委托法院不得要求受托法院将执行款汇入指定的账户。(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邵振国 曹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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