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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发布日期:2009-11-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10月25日下午,杨某驾驶一辆重型罐式货车和妻子返程途中,将刘某的一只鸡轧死。张某见此情况便招呼杨某停车,杨某未停继续行驶。张某便将此事告知了刘某,有人提出打电话叫人拦车,由于刘某没有带手机,张某便用自己的手机给张某某打电话,叫他在前面拦截该车。张某某拦车未果,便叫了林某、陶某、罗某、彭某等人分乘两辆面包车追货车。追赶过程中,罗某给佘某打电话叫其在前面拦车。当杨某见前面路上有很多人时,便放慢了车速,被追来的面包车拦停,两辆车分别停在货车的左、右前面。随后许多人围住车,林某上去拉车门并叫杨某下车,但未将车门拉开。此时,李某走上去用一根铁棒将货车的左车窗玻璃打烂,然后跨上踏板吊在车门边将手伸进驾驶室内,杨某见此情形担心自己受到伤害,遂匆忙启动汽车向左打方向盘快速前行,与停放在左前方的面包车相撞后继续行驶。李某随即从货车上摔下当场死亡(后经法医鉴定系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心脏破裂死亡)。杨某知道李某摔下车但并未停车,行至收费站时,在有人告知其出事了的情况下仍撞坏收费站的栏杆逃走,之后才将车停下,民警随后赶到将其截住。在此期间,杨某和妻子5次拨打110报警,杨某拨打了4次,其中3次在李某摔下车以前,报称有人持刀抢车,且有面包车跟在其后;1次在李某摔下车以后,报称有人要砍自己,自己把人撞倒后把车开走了。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人杨某对开车致被害人李某摔下死亡的结果持什么样的主观态度,是属于间接故意,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二是杨某多次打110报警,是否构成自首?

[评析]

一、杨某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否属于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是认识到这个结果有可能发生;在意志因素上,间接故意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漠不关心的态度,结果的出现是不反对的、容忍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在认识因素上,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应当预见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无认识);在意志因素上,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的、否定的态度,结果的出现是意料之外、没有想到的。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杨某的主观心态到底是什么呢?首先,杨某有无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被害人李某死亡的危害后果呢?我们知道,罪过与行为同时存在,罪过是行为当时而非行为之前、行为之后的主观心态,所以在分析一个人的主观心态时,应该从分析行为入手,根据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的客观环境以及行为人的知能水平,来判断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杨某作为司机应该预见到在李某站在踏板吊在车门边时,自己突然启动车会造成李某摔下去受伤甚至死亡的结果。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当时是在李某用一根铁棒将货车的左车窗玻璃打烂并吊在车门边将手伸进驾驶室的特殊环境下,杨某担心自己的安危而情急之下做出的举动。所以,笔者认为杨某对开车致李某摔下死亡的结果有预见能力,也应当预见,但由于当时的客观环境而疏忽大意没有认识到。其次,杨某对李某死亡的结果是放任还是反对呢?从行为当时来看,杨某开车是想摆脱李某等人的围堵,并不是想有人受伤或死亡,对他人受伤或死亡也不是持放任、漠不关心,而是反对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杨某多次打110报警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有人认为,被告人杨某自动报警的目的不是出于投案,而是在那种特殊情况下,为了自己的人身安全向公安机关寻求保护,且杨某一直都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犯罪,其报警的动机和目的都不是出于自首的真实意志。因此,报警不能认定为自首中的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对自动投案做出了司法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投案。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虽未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是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告知了自己所处的位置,客观上起到了帮助公安机关的作用,且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以应认定为自首。至于有人提出杨某认为自己不是犯罪,报警的动机和目的是寻求保护,所以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观点是不恰当的:一是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与认定自首无关;二是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自动投案的动机和目的做出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构成自首。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刘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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