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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律师费的负担

发布日期:2009-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之间的交往更加频繁,在日常生活中,难免发生一些纠纷。解决纠纷的方式多种多样,当其他方法无法解决时,人们便选择了诉讼。改革开放以来,虽然也进行了几个阶段的普法,但由于人们的法制意识还不够强,加之法律毕竟是一个比较专业的学科,普通百姓对法律的理解往往一知半解甚至更少,于是在发生纠纷时,不少人选择了委托代理人,主要是聘请律师。律师参与诉讼在给当事人带来便利、权益得到及时保护的同时,高额的律师费用也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权利被侵害人作为受害者,其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遭到不同程度侵害的同时,再负担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费用,无疑将加重受害人的负担,也不利于维护社会公正和正义。

    对于律师费应由谁负担,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和做法。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既可以聘请律师,也可不聘请律师,律师费并不是当事人的必然支出,每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频布后都已向社会进行了公布,每个人都有义务了解、学习法律法规,因不熟悉法律而聘请律师所增加的费用让对方负担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应当各自己担各自的律师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胜诉方的律师费应由败诉方负担,这对于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止恶意诉讼、防止司法腐败、净化律师执业环境、提高国民的法制观念和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胜诉方律师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合理性 

    市场经济也是法制经济,现时的社会也将逐步走向法制。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尤其是加入WTO后,凡事都要讲求和必须遵循一定的游戏规则,作为社会一分子的人更不能脱离其中。现今社会,各种各样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不断出台,各类新型案件不断出现,法律学科的分支越来越细密,分工越来越错综复杂,普通民众是不可能熟悉所有法律、法规的,日益发展的社会要求每一个社会民众都熟悉、理解法律并能熟练运用既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因此,在发生纠纷尤其是新型纠纷时受害人寻求律师的帮助将成为必然,此其一。

    随着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入发展,传统的纠问式庭审方式已被诉辩式审判方式所取代,诉辩式审判方式对当事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不仅要求当事人要具备较为娴熟的法律知识,还要求当事人具备一些特殊能力,如到国家档案馆查阅复制档案、到医疗部门查阅医疗档案、到有关职能部门进行鉴定、向当事人调取证据等,这些工作单纯依靠当事人根本无法完成,必须由律师出面才能取得,因此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寻求律师的帮助已成为一种必须趋势。

    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必要性 

    当事人寻求律师服务的目的十分明显,就是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而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正是对方当事人,因此,导致当事人支出律师费用来进行诉讼的原因就是对方当事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也就是说,受害方支出的律师费用完全是由败诉方的过错造成的。因对方的侵权或违约使已方当事人不得不选择聘请律师,败诉方的违法行为与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用之间存在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律师费是败诉方强加给胜诉方的成本,这部分费用如果仍然由胜诉方承担,不仅有违法律的公正,而且会助长败诉方滥用诉权来消耗对方当事人及司法机关的人力物力的嚣张气焰。

    侵权人不承担被侵害人的诉讼费用,就会使社会正义、司法公正和现实法律中明确规定的过错承担责任都不能实现,同时还使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主观恶意得不到有效地扼制。公民或法人被迫进行诉讼,不是公民或法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的必需,这一权益的维护无任何法律所禁止,因此,公民享有民事法律保护的诉权。

    三、败诉方承担对方律师费的法律依据 

    败诉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不但有现实的需要,而且有法律规定的支持。

    (一)单行法律或单项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笔者认为本条中“等费用”三个字就可以成为判令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法律依据,绝不能将这一条理解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只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而不赔偿其他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也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这里所说的“合理开支”当然应当包括律师费在内,专利法对此也有相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笔者理解,这里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应包括律师费在内。

    根据以上规定,可见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符合我国的立法趋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总则的相关规定给败诉方承担对方律师费提供了理论支持。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此之公平原则是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守的原则,也是审判实践中必须遵循的原则。到底是判决让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聘请律师的费用符合公理原则呢,还是让胜诉方自己承担律师费符合原则呢,显而易见,一个善良诚实的人的选择当然是前者。因此,可以理解本条中的公理原则便是判决让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的法律依据。

    综上,笔者认为,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不但有其必要性,也有其合理性,更有其合法性。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不但可以及时、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可以制裁违约和侵权行为,让他们在经济上不能得到任何的便宜,从而维护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程永杰 董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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