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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监督理念之变革

发布日期:2009-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本文所称审判监督,是特指我国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通常又称之为再审程序,是一种具体的监督行为。审判监督作为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目前的司法现状下,对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然而,目前的审判监督体制正承受着来自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强烈批评。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指出了目前的审判监督体制存在的诸多问题:1、监督主体和方式的多元化削弱了裁判的权威性;2、国家干预色彩浓厚,弱化了当事人的申诉权;3、普遍存在的滥用申诉权现象,损害了裁判权威;4、再审标准和条件过于宽泛,造成不慎重、不适当的再审和改判;5、申诉没有时间限制;6、审级和再审次数没有限制等。这些弊端的现实存在直接导致了诉讼秩序混乱,当事人无限申诉、无理缠诉,少数案件多次再审,形成了大量的涉法涉诉上访老户,严重挑战了终审裁判的司法权威,使司法裁判失去了既判力,社会各界可以各种渠道监督司法机关,最终形成终审不终的恶性局面,极大地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

    正是基于目前的审判监督体制存在诸多弊端,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审判监督工作改革和完善的研讨热潮,许多学者的研究成果见诸报端,对审判监督体制中存在的问题以及产生原因进行了深入地分析和阐述。肖扬院长亦指出,要积极探索审判监督工作新模式,创新理论,寻找审判监督工作改革的理论依据,来推动审判监督工作的改革。司法实务界也多次召开“审监工作改革研讨会”,积极探索改革措施,研究审判监督程序未来之构架。研讨热潮就审判监督体制而言,取得相当丰硕的研究成果,概括了审判监督体制存在弊端的主要原因,诸如法院的组织体系、审判程序设置、法官素质、司法质量、错案责任追究、社会司法期望值等方面,并且就审判监督体制的改革和完善提出了宝贵的意见和建议。但是,我认为,上述的研讨成果多是集中于审判监督体制层面,至多扩大到司法体制层面,没有从更深层次分析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亦没有提出未来审判监督体制构架的理论基础,因此,本文将着重就未来审判监督体制的理论基础进行阐述。

    我认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后,现代司法理念对目前司法体制形成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在此大背景下,审判监督工作应当彻底摒弃旧的指导思想,重新确立新的审判监督理念,并以此为理论依据,构建未来的审判监督体制。

    一、 司法理念之重要意义

    随着当代中国社会市场经济的建立、民主政治的进一步完善和法治原则的进一步明确,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法治原则共同促进着中国当代的司法体制改革进程,而且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决定着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发展方向 ,其主要目标在于培养理性的司法观念和建立科学有序的现代司法体制。理性司法观念是科学的司法体制建立之基础,同时也是司法体制运行之驱动力。正如前人所述,“假如一个国家的人民缺乏一种能够赋予这些制度以真实生命力的广泛的现代心理基础,如果执行和运用着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果是不可避免的。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也会在一群传统人的手中变成废纸一堆。”  

    与此同时,司法体制的运行亦离不开司法理念的支撑和推动,要构建司法权威的法制实现机制,必须培养人们的法治意识,培养程序权威的理念,树立理性的权威解释观,注重法庭仪式与法庭秩序的权威文化功能,使其成为司法权威的观念性动力。  

    二、 理性司法观念之内涵

    我认为,理性司法观念应当涵盖司法公正观念、司法权威观念和司法文化观念。

    人类追求司法公正总是循着追求实质正义到通过程序正义体现实质正义的历史途径进行。要实现司法公正,作为法律的阐述和执行者的法官,应当高度重视程序公正,摒弃落后的司法观念,树立程序公正的理性司法观念,并将程序理性内化为司法道德。程序的价值不仅是司法公正的有机内容,还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保证,因为严格的程序可以十分有效地排除法官的恣意擅断,从而排除通向实体正义的最大障碍。公正的程序还有助于社会公众对法官、法院、审判程序乃至国家法律制度的权威性产生普遍的信服和尊重,达到通过司法权威实现良好的法治秩序的目标。程序的平等性是程序正义的要素,而程序正义则是司法权威的标准。

    司法权威是以程序正义为主导的,具有制度和理念双重形态的制度权威。制度层面的司法权威需要设计、建构,观念层面的司法权威则需要耐心地培育、启蒙和效仿。法律最真实的生命就在于它被人们普遍信仰。司法要具有权威性,最基本的要求是司法独立。司法独立的内涵不仅仅是指司法权从立法权、行政权中分离出来,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非法干涉,而更深刻的内涵是指通过确立、保障法院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独立地位,使其得以形成对立法权、行政权的有效制约,防范立法者的任意,并通过独立的思考,弥补制定法运行方式的缺憾,在法律与社会发展之间架设起桥梁,以实现法律与社会双向运行结构的良性互动。  司法要具有权威性,还体现在司法之终局性,即法院裁决是社会纠纷各种处理方式的最终权威,法官对法律的阐释能够获得当事人的认可,使人信服,进而自愿履行裁判,即法院的裁决具有既判力,司法裁判体现了司法的终局性权威,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是对司法权威的藐视,为国法所不容,从而在全社会形成生效的法律文书必须执行的法律意识、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司法裁判的既判力有两层含义:其一,它指裁判的确定力,即法院作出的终局裁判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通用力,不但约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当然也必须尊重自己代表法律作出的阐释,不得随意改变和撤销,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纠纷在诉讼中提出,也应以该判断作为衡量当事人关系的基础。其二,它指裁判的执行力,即司法裁判具有作为执行依据从而进行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因为不服从判决而拒绝执行。

    三、 审判监督工作原指导思想之弊端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理性的司法观念日趋明晰,民主和法治渐入民心,直接影响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进程。审判监督工作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部分,亦同样离不开理性司法观念的支撑和推动。而我国当前的审判监督体制参照前苏联模式设置,国家干预色彩浓重,其一贯的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即在审判活动中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追求司法的绝对公平和正义。我认为,实事求是隶属于哲学范畴,将其作为党的思想路线和政策方针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将实事求是贯穿于诉讼活动中,主张司法裁判的绝对客观真实,则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审判工作是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活动,法官对事实的认定,要依托于证据,建立在对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分析认定上。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和当事人、公诉机关的举证活动有相当大的关系,和人的认识能力、诉讼成本息息相关,而且不可否认,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大量事实无法绝对查清、互相矛盾的证据无法绝对排除、判决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案件,但即使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仍然必须作出裁判,因为法院裁判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公正,还在于稳定和调整紊乱的社会关系。因此,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绝对的客观真实并非一回事,追求实事求是与审判活动的规律性、科学性是极不相符的。

    而将有错必究作为司法程序的动作原则和要求,更是不合时宜的。正如前文所述,法院认定的事实并非绝对的客观真实,在查明的事实方面很难给“对”与“错”一个明确的界限,而在法律适用方面,因法官所受教育、社会经历、理解能力、思维方式、生活环境等各方面的不同,每个法官对法律都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即使是审理同一案件,不同的意见和看法也是正常的。在审判工作中,过分强调适用法律的绝对正确,很容易导致监督者随意以自己的意见否认被监督者的意见。以有错必究作为审判监督的指导思想,必然导致监督主体和方式的多元化,也必然导致国家公权力干预私权利,对司法机关而言就意味着司法裁判可能有错就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当事人而言则意味着只要他认为司法裁判有错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原审法院、上级法院、甚至最高法院都已经审查处理之后,还可以向检察机关、人大申诉。我认为,有错必究的指导思想以个案的一再监督来损害司法裁判的既判力,使紊乱的社会关系长期不能恢复正常秩序,置整个司法秩序的稳定和权威于不顾,无疑是不正确的,应当及时更新,确立理性的司法观念。

    在批判了审判监督原有的指导思想之后,少数思想较为激进的学者对审判监督体制存在的必要性产生了怀疑,提出了以三审终审制代替审判监督程序,并且指出世界上的多数国家,尤其是现代法治国家,多数是三审终审制,很少有采用两审终审的,因此,在中国,变两审终审加审判监督为三审终审制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方式。而我认为,是两审终审制还是三审终审制并非问题之关键所在,而且两审终审制与我国目前的司法条件、案件数量、法官能力是相适应的。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二审诉讼程序的有益补充,也是有其存在的必要的。首先,审判监督是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的必要救济,而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的存在又是不争的事实,一些生效裁判在确实存在重大错误而不能用一定的司法程序予以救济,则有失司法公正,有损司法权威,更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审判监督是对一、二审法官的有效制约,能够促进承办法官依法办案,正确行使裁判权。第三,从比较法来看,当代法治国家也多设有再审程序,或者设有与此相类似的制度。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就设有非常上诉途径,其中第二章即为申请再审;美国《联邦统一诉讼规则》第六十章的规定与此相似。因此,审判监督在科学的司法体制中必不可少,而要使之合理性、科学化,仅仅在旧的思想观念指导下,对现有的审判监督体制修修补补、敲敲打打已经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审判监督工作的不利局面,也不可能扭转涉法涉诉上访案件日趋增多的局面,更不可能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已经生效的司法裁判。我认为,要建立科学的审判监督体制,必须重构审判监督理念,从根本上改变审判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四、 审判监督理念之重构

    正如审判监督是科学的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样,审判监督工作亦受现代司法理念的驱动和调整。在审判监督工作中,把握好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的关系,对于认清审判监督本质,科学监督、合理监督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基石,不能保证司法公正,就不能真正实现司法权威,司法权威就会成为纯强迫性的、违反民众意志的强权;司法权威是司法秩序的维系,是对司法公信力的昭示,践踏了司法权威,司法公正就会失去意义,因为司法即使是公正的,也无法对社会关系产生效力。因此,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是统一的,都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中必不可少的部分。从另一方面讲,二者又是互相对立的,立法者总是试图确保司法公正而设立诸多的监督程序,通过对个案裁判既判力的中止和否定以体现司法公正之价值,然而,过度的审判监督必然破坏裁判的既判力,影响司法权威。因此,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在其价值实现方式上又是互相冲突、互相对立的。这种统一与对立的关系,构筑了审判监督的重要内涵。毫无疑问,审判监督理念的重要要素亦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而要确保司法公正,必须设立一定的司法程序使之能够有效地更正错误的裁判,并以此种方式制约一、二审法官的恣意擅断。而司法权威又要求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即审判监督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设立严格的程序,提高监督者的资格和水准,以防止监督者的随意性损害生效裁判的权威。因此,审判监督理念应当是以有效的监督、有限的监督确保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审判监督的有效性体现在:第一,审判监督的有序性。错误的生效裁判可以通过有秩序的司法活动予以救济,使之彰显司法公正,审判监督工作是有序进行地,而非随意地否定生效裁判。第二,审判监督的权威性。审判监督是对错误生效裁判的更正,其审判组织应当比生效裁判的作出者更有水平,更具权威性,其审判程序应当比原审判程序更为严格和透明,更显权威性。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裁判应当具有终局效力,不能再次赋予当事人上诉权或者申诉权,从而引发无限申诉。第三,审判监督的有限性。审判监督程序是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损害和否定,因此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即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主体、事由,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审判监督程序的监督者的级别,审判监督的程序,审判监督的效力都应当有明确而严格的法律规定,监督主体应当更具权威性,监督条件应当明确而苛刻,监督程序应当公开而透明,审判监督的裁判文书应当具有终局性。

    五、 审判监督程序未来之构架

    在新的审判监督理念的驱动和指导下,在未来几年中,我国的审判监督工作必将出现大的变革,重新建立科学的审判监督体制,重新构建科学的审判监督程序。我认为,未来的审判监督体制和审判监督程序与目前的相比较,突出的变化应当在于:

    第一,应当提高审判监督者的级别。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原生效裁判的监督和纠正,而监督者应当比被监督者具有更高的级别和水准,如果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来自同一级法院,甚至都是基层法官,其监督就难以让人信服,而且还会引发不必要的争论,监督工作的开展也很困难,因此,应当提高监督者的级别,让上一级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监督下一级法院的生效裁判,这样,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裁判就更具权威性,更令人信服。随着我国法官职业化的进程,上级法院的法官要由下级法院的法官选拔而来,法官的素质和水准将呈献金字塔形,上级法院法官的素质将普遍高于下级法院的法官,审判监督的权威亦会日益显现。

第二、应当明确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缩短申请再审的期限。我国目前的审判监督程序中进入再审程序的条件过于宽泛,不易操作,从实体到程序,从事实认定到法律适用,只要有错误,就可以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而且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长达两年,裁判生效后两年内当事人随时可以申请再审,这样就导致生效裁判缺乏稳定性,随时有被更改的可能,这已经严重影响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正因如此,我国法院在与一些国家和地区进行互相认可生效裁判的谈判时,外国法院明确提出中国法院的生效裁判不是终局裁判,没有确定力和执行力。这种情形必须通过修改法律予以改变,我认为审判监督是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中止和否定,因此,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应当是明确而苛刻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也应当缩短,即只允许极少数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极大多数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应当自生效时即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因为经过一、二审之后,认定的事实应当相对确定,再审应当是法律审,而不应再审查事实认定方面。而刑事案件与之不同,受时间空间、侦察技术或者法官审理水平的影响,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未必正确,因此,刑事再审程序应当是全面审查,既审查事实认定,又审查法律适用,而且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也不应有时间上的限制。

    第三、应当减少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源头,审判监督应当只有上一级人民法院有权提起。有人认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审判监督工作应当加强,而要加强审判监督工作,应当增加监督者,因此,本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当事人申请再审等都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在此之外,还有党委和人大的监督,甚至新闻媒介的监督,都有可能影响提起源,从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我认为,众多的审判监督源头分散了审判监督权,反而弱化了审判监督工作,尤其是削弱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使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时无所适从,到处上访告状,甚至暴力抗法,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被诸多的审判监督源头淡化成了宪法意义上的申诉权,不再被视为一种诉讼权利,因此,申请再审很难进行诉讼程序,申请再审难也就顺理成章。在未成的审判监督程序中,我认为,只应设立一个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源头,即只有上一级法院有权审查当事人的申请再审,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有权裁定提审案件。

    第四、审判监督的程序应当独立。目前的审判监督程序依附于一、二审程序,不是独立的诉讼程序。诉讼法中规定生效裁判是一审生效的,再审程序适用一审程序,生效裁判是二审生效的,再审程序适用二审程序,提审案件适用二审程序,然而审判监督程序毕竟不同于一、二审程序,它是对生效裁判的评价和纠正,审判监督程序与一、二审程序相比,有着诸多不同之处,比如原审原告的撤诉、举证期间、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以及缺席审理等等方面,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审判监督法官无法可依,众说纷纭。所以,在未来的审判监督体制中,应当将审判监督程序独立出来,作为单独的诉讼程序予以规定,而且较之一、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应当更具公正性、透明性,这可以采用增加合议庭的人数、严格诉讼程序等方式彰显出来。

    第五、审判监督的裁判应当具有终局性。正如前文所述,审判监督者级别及水准高于被监督者,其诉讼程序更为公正严格,其裁判结果是对原审生效裁判的评价和纠正,因此,作出的裁判应当具有终局性,不能再赋予当事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权利,这样有利于迅速恢复紊乱的社会关系,有利于有效配置不合理的社会资源,防止当事人上访不息、申诉不止和人民法院“翻烧饼”案的出现。刘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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