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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现行庭审质证制度的若干建议

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质证,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当事人(刑事案件中还包括公诉人)对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出示、辨认、质疑、说明、辩驳的诉讼活动,它是法庭审理的一项法定步骤。也就是说,质证的时间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质证的主体是当事人(还有刑事案件中的公诉人),质证的对象是“一切证据材料”,质证的方式较为灵活,质证的内容则是证据的“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是法庭审理的法定程序之一。

  而我国传统的质证制度,在讲求程序法治的今天愈益暴露出更多的缺陷,这主要表现为:第一,质证规则缺乏。我国迄今为止,尚未建立一套完备的质证“游戏规则”;第二,法官预断严重。在传统庭审方式下,庭审虚化,法官往往在庭审前的审查和阅卷中就形成了对案件实体问题的预决,法庭调查也是以法官的职权询问为主,这就使得当事人之间的质证成为印证其预决效果的工具;第三,法官职权太强。法官享有调查取证权、庭审指挥权,对法官获取的证据,当事人无法进行质证;第四,证人不出庭,交叉询问机制缺乏。实践中,证人很少出庭,已成为司空见惯、见怪不怪的常事;最后,审前程序匮乏,“诉讼突袭”频繁,当庭质证很难实现。总之,以上这些因素严重制约了我国质证制度的发展。

  我国质证制度陷入如此窘境的症结在于:一是“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没有改变。在这种模式下,法官职权过强,当事人作用弱化,真正意义上的当事人之间的质证很难形成;二是观念上严重滞后。许多审判人员没有质证的概念,在一种见怪不怪的畸形程序中运转;而这种观念上的转变,又绝非短日所能完成。

  因此,加强和完善我国的质证制度,任重而道远。完善我国质证制度的路径,笔者设想,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第一,转变质证模式,实现制度创新。

  由于质证的程序模式与诉讼模式和庭审模式存在密切的关系,在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下,实行以证人证言为中心的审判体制和交叉询问制度;而在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下,一般实行职权询问制,即以法官为主,当事人为辅的询问方式,法官职权较强,是否采取交叉询问完全听凭法官的自由裁量;二战后的日本,则在大陆法系的基础上借鉴英美法系,形成了审判长指挥下进行交叉询问的混合式质证模式。

  应该说,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反映了质证的本质,体现了司法民主,因为在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下,当事人是质证的主体,当事人的行为引发质证活动的展开,使整个质证程序显得更有活力。但在职权主义质证模式下,法官主持质证,显然效率较高,但难以调动质证主体的积极性,其质证质量是值得怀疑的。

而我国的质证模式,传统上是一种“超职权主义”的模式,法院包揽证据的收集调查任务,当事人举证成为一纸空文,根本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质证制度:庭审方式具有明显的纠问痕迹,法院调查和辩论的内容、顺序、起止和方法等均由法院主宰,这不利于案件事实的调查认定,极大地损害了诉讼的民主性,助长了法官专横,有损法院形象;由于重复调查,导致诉讼效率降低等。因此,有必要改革我国传统的质证模式。

  改革我国质证模式的目标,笔者认为,应当是一种“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程序模式。因为只有这种模式,才能吸收当事人主义交叉询问的优点,同时又能克服诉讼拖延的弊端,真正实现我国质证程序的公正与高效。

  第二,完善审前准备程序,实现当庭质证、认证。

  当庭质证具有以下好处:提高庭审效率,强化庭审功能;增加庭审透明度,避免“暗箱”操作;提高法官素质,促进廉政建设。而当庭质证这些“好处”的实现,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为在传统庭审模式下,缺乏庭前准备,当事人证据“突袭”频繁,对当事人庭审中抛出的新证据,对方当事人很难当即辨认,更无从进行“质证”,这不仅影响了诉讼效率,更导致了极大的诉讼不公。因此,创建和完善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就提上了议事的日程。

  事实上,审前准备程序作为各国普通规定的制度,在法国体现为“事前程序”,在德日体现为“整理争点程序”,在英美则主要表现为“证据开示制度”,它因各国诉讼模式的不同而各有特色。其中,英美型的审前准备程序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浓重色彩,在诉讼中当事人处于主导地位,审前准备是当事人为在开庭审理中作全面充分的展现而作的准备,法官在此阶段只具有监督和管理的职权,不能调查收集证据,无权进行实体性审查,其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以突袭方式取得胜诉判决,使双方始终处于平等抗的地位,同时明晰争点,简化法庭审理,使双方无争议部分不再进入法庭。相比而言,德日的“整理争点程序”赋予法官较大的权利,职权主义色彩较浓;而法国的“事前程序”则体现了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结合,是保障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和法官适当介入管理较好结合的典范。因此,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设计,应当考虑诉讼模式的特点,既然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总趋势是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方向发展,那么这在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中也应体现出来。

  笔者认为,我国应创建真正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改变“一步到庭”的误区;坚持“诉讼公正”、“诉讼效率”和“价值均衡”原则;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实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在庭审之前,当事人双方应当毫无保留地向对方展示己方拟用于庭审辩论的证据材料,以便于对方进行必要的防御准备;同样,对方的反驳性主张与证据也应在庭审之前向对方展示,以求真正实现诉讼的“平等武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的,则承担证据失效的后果,这些都是为以后的庭审质证做准备。因此,只有成功地构建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真正意义上的当庭质证才能实现。

  第三,削弱法官职权,庭前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

  由于我国法官享有的调查取证权,违背了当事人举证的原则,破坏了庭审结构,是一种超职权主义的体现,在实践中也产生了很多问题,因此,应予限制甚或取消。同时,庭审中法官的职权也不宜过强,它应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消极中立状态,只有如此才能保证庭审质证的顺利进行。

  在我国,由于庭前法官有权进行审查活动,容易形成先入之见,这极易影响它在庭审中的中立态度。因此,有必要把庭前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庭审法官负责审判,庭前法官仅

  有程序性审查权,不进行实体审查,这有助于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庭审质证流于形式的弊端。实践中,一些法院实施的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相离的改革(即成立立案庭,实行大立案),就是一种有益的探索。

第四,确保证人出庭,构建交叉询问机制。

  当前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诸如证人权利保障体系不完善,经济补偿很难实现,个人安全无法保证,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难以解除;没有强制作证制度,证人拒证的后果不明确;证人作证的意识差,社会的法律氛围尚未形成等等,这都极大地制约了证人的出庭作证。而证人不出庭作证,由此产生的恶果,就是对证人证言的庭审质证难以实现。即使证人出庭了,对采取何种作证方式、如何安排询问证人的顺序,也含混不清、甚为紊乱,交叉询问机制不健全。

因此,有必要加强和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健全证人权利保障体系,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加强对证人的移居保护和人身安全保护,做好对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赋予证人一定条件下的拒证权,设立有力的证人权利救助社会体系;另一方面,还要完善对证人作证的交叉询问规则,确保庭审质证的科学、高效。

  第五,完善庭审质证方式,健全庭审质证规则。

  对任何证据,都应经过出证、审验、质询、辩证、确证等五大步骤,同时针对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以及纯粹的间接证据等难点问题进行质证;采用一质一证、分类归纳、综合认证等多种手段,确保质证程序的科学与公正。

  同时,确立我国的庭审质证规则尤为重要,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质证作为一种基本活动方式早已是不言而喻的了,加上其质证的法律要求也已具体细化为传闻证据规则、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意见规则、最佳证据等规则。因此,质证活动已被提升为庭审原则或诉讼制度,被包含在直接审理主义和辩论主义之中了”。而在我国,应当确立相关性规则、非法人证排除规则、口供补强规则、传闻证据限制规则、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和意见规则等六项规则,因为只有明确了质证规则,才有利于法官居中裁判,发现真实;有利于排除无证明力的证据材料,保证依法取证,依法认证,严格司法;还可以改变我国证据规则不完善的现状。

  综上所述,只有完全落实上述一系列的制度与措施,才能克服我国传统质证中的弊端,构筑一套科学、合理、公正、高效的质证运作机制。

张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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