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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不符实婚姻探析

发布日期:2009-11-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本文“名不符实婚姻”是指婚姻一方或双方不是用本人真实姓名,而是用他人之名登记结婚的婚姻。其多发生在农村,绝大多数都是因为未达法定婚龄,而弟借兄,妹假姐之名,兄、姐结婚时又返用弟、妹之名登记,一般都未引起纠纷。下面介绍的案情发生的原因并诉至法院尚属个案,但这类婚姻不仅破坏了我国婚姻登记制度,还极有可能导致纠纷,引发矛盾,故应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因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没有这方面的相关规定,也未见有关专家学者的论述,本文作者为叙述方便,暂将这类婚姻定义为形式要件无效婚姻。由于作者水有限,只能作一粗浅的探析,还望方家雅正。

    【案情】

    董甲与董乙系姐妹,董甲已婚多年,其夫因按农村风俗过继给戴某,便经公安机关登记改名为戴某某。出于外工务工的需要,董甲未经董乙同意,以董乙的身份信息(仅照片为董甲本人)办理了临时身份证,并持该身份证及董乙户口簿又与改名的丈夫戴某某再一次办理了结婚登记。后董乙因要成婚,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却被民政部门告知其已办理结婚登记而被拒绝登记,董乙先是以与戴某某离婚为由诉请法院,法院以其非婚姻当事人不予立案受理,其后董乙又到民政部门要求确认董甲以其名与戴某某婚姻登记无效,又被以无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而遭拒绝。

    【问题】

    1、冒用他人名字登记结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董乙权利如何救济?

评析

    我国以办理结婚登记为结婚形式要件。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申请结婚登记时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董甲持董乙户口簿和董乙身份信息办理的身份证,明显违反了法律关于婚姻登记相关规定。婚姻法对违反婚姻实质要件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对欠缺真实意思表示,受胁迫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但对冒名结婚,违反形式要件的婚姻未作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我国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曾有下列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这是一种单向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职权采取的,按行政程序宣告婚姻无效的规定。该规定无疑可起到及时纠正错误登记的作用,但现行的,即2003年颁行的《婚姻登记条例》中,已无此规定,不能说不是一种疏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民事基本法,婚姻家庭法为民法的组成部份,具有相对独立的性质。二者之间是基本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民法通则中基本原则和若干一般性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婚姻家庭法。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姓名权属公民人格权之一,自然人的人格权依法受到保护。冒用他人的名字登记结婚,不仅侵犯了被冒用人的人格权,还对他人登记结婚的权利造成了障碍,因此,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结婚登记制度是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份,不仅是国家对公民的婚姻权益关心和负责的表现,也是坚持结婚法定条件的需要。国家通过对婚姻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条件作必要的审查,有利于保障婚姻自由、维护一夫一妻制,防止早婚、近亲婚和依法禁止的疾病婚。这不仅符合婚姻当事人的利益,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冒用他人之名登记结婚,使婚姻登记制度形同虚设,婚姻登记制度的目的和意义荡然无存,严重破坏了婚姻登记制度,当然也就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结婚是创设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应当符合民法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要件的一般规定。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规定,董甲冒用董乙名字登记结婚的行为无效。

    婚姻法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程序是通过诉讼或行政确认。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文字面来看,仅是指向违反实质要件而导致的无效婚姻。婚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在婚姻法中均有规定,且都是强行性规范,只是分别规定在婚姻法不同的条款中,如鸟之双翼,只是分别在鸟的左右不同而已。违反实质要件婚姻和形式要件婚姻,都是无效婚姻,如有不同,也仅是伤鸟左翼或右翼的差别而已,应无质的区别。法律既然赋予了实质要件无效婚姻的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请求宣告无效权利。根据逻辑推理,当然可以得出赋予了形式要件无效婚姻的婚姻当事人及其利害人申请宣告无效的权利,因此,董乙可以作为申请人,以董甲和戴某某为被申请人,确认董甲以其名与戴某某登记的婚姻无效,民政部门和法院应予立案受理,民政部门如不受理,董乙还可提起行政诉讼。洪和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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