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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出糊涂案 据理力争终翻案――丹阳律师韦正夫反败为胜案例

发布日期:2009-11-20    作者:110网律师
一审判出糊涂案 据理力争终翻案
――丹阳律师韦正夫反败为胜案例
[案情简介]蒯XX诉丹阳市第X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一审审判人员对证据性质认识错误等原因,导致原告一审败诉。韦正夫律师愤而代理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韦正夫律师代理的原告方在重一审获得胜诉,对方不服上诉后,在重二审中,原告方作为被上诉人再次获得胜诉。该案原告经韦正夫律师代理,反一败为三胜,最终追回了全部货款。下面是韦正夫律师在原二审中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发表的代理词。
 
XX诉丹阳市第X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镇江维尔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蒯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被上诉人丹阳市第X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本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丹阳市第X水泥厂的辩解严重违背情理和法理,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051117日作出的(2005)丹民二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后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现详述如下:
一、一审判决没有考虑水泥行业大批量进、出散装货时不宜计件只作过磅计量,并直接用过磅单作为货物出、入厂凭证的特殊性,而是机械地套用一般物品的出入库习惯,只看表面形式,不看内容实质,所作的分析说理显然是在为被上诉人开脱责任。
水泥厂购进煤、石料等,都属于散件货物,而且数量都很大,收货员不可能像一般厂的仓库保管员那样去计件,并出具入库单。事实上,被上诉人丹阳市第X水泥厂在收取他人送来的煤时从来就没有出具入库单的习惯,而是直接由过磅员在送煤车进厂时对整车的煤过磅后,先磅出该车的“毛重”,送煤车卸掉煤后出厂时再磅出该车的“皮重”,两项相减后再得出该车煤的“净重”。并一一在过磅单上记明。这是一项较繁杂的工作,每趟车至少要记四个项目,即车号、毛重、皮重、净重。上诉人的3195吨煤共送了31趟车,过磅员陈玉霞共记了一百二十多个项目,并在过磅单上的“货物来源”一栏记明为“老蒯(玉汉)”,名称一栏记明为“白煤”,合计数量319.5吨,在过磅员一栏签上了“陈玉霞”,然后,在过磅单上盖上了被上诉人――丹阳市第X水泥厂法定代表人“陈X铭”的章,最后,将此过磅单作为收货凭证出具给了上诉人。此《过磅单》在事实上就是被上诉人的收货凭证或入库凭证,也可视为上诉人的送货凭证。平时,被上诉人为方便进、出货,只专门印制了《丹阳市第X水泥厂过磅单》,而没有另外印制《丹阳市第X水泥厂入库单》或《丹阳市第X水泥厂出库单》。一审判决将本案中既标明货物来源,又盖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X铭的章,还有收货过磅员亲笔签名的《过磅单》,偏面解释为“只是对货物数量的计量方式”,而否定其作为收货凭证的作用,无疑是只看表面、不究实质的形式主义思想在作怪,是工作过于简单、草率的表现,应予以纠正。
二、被上诉人的辩解严重违背情理,且没有对自己的主张履行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存在重大疑点的观点直接采信,系认定事实不清,分配举证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说“煤在我这里过磅后即由原告拉走了,并没有交付给我单位”。对此,一审法院应要求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举证。然而,一审法院却不对被上诉人的空口白话进行分析判断,对其极不合情的的辩解,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前提下直接采信,明显是在偏袒被上诉人。试想,上诉人从丹阳火车站的货场上运出的煤,如果真的只是要过一下磅,火车站的货场上就有地磅,何必要舍近就远将煤拉到胡桥的山坳里去过磅?而且是雇佣了四辆车共拉了31趟,耗费了大量运费!这合情吗?如果煤在被上诉人处过磅后真的由上诉人拉走了,为什么在过磅单上还有每车卸掉煤后空车过磅的“皮重”记载?如果真如被上诉人所称的“(煤)并没有交付给我单位”,为什么在过磅单上盖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X铭的章及收货过磅员的亲笔签字?如果真是其他大型单位要的货(周边根本没有)被上诉人只是代别人过磅,为什么在过磅单没有其他购煤单位监磅员的签名或盖章?由上分析可知,被上诉人的辩解根本不能自圆其说。
三、本案的证据优势明显在上诉人,至于单价约定不明,可以依法参照市场价格或委托价格鉴定来确定,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证据规则不当,直接导致了误信和错判,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谢谢!
            上诉代理人:江苏镇江维尔达律师事务所
韦正夫律师
                    20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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