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制炸药报复他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被告人赵某,男,30岁,汉族,系吉水县螺田镇王家村人,2004年4月6日,赵某为了报复王某,将一木棒凿空,装上雷管,炸药及导火索后,放在同村王某家的柴堆里。次日,王某的母亲生火煮饭,灶内发生爆炸,土灶被炸裂。同月13日、14日赵某又两次用同样的方法制造炸药三个,仍放在王家的柴堆里。17日下午,王某的父亲煮饭时,一枚炸药被点燃,发生爆炸。铸铁三脚支架被炸成15块,铸铁鼎罐被炸裂。王某的父亲、侄女面部均被炸伤,王某左手掌及左腿部表皮炸伤。其中王父为轻伤,其侄女及王某为轻微伤。经医治后,除王父因受震导致听力较以前减弱外,其他人均痊愈。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赵某是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自制的炸药爆炸后会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甚至可能造成死亡的后果而为之,并且在第一次炸药爆炸未引起他人伤亡的情况下,又先后两次制造炸药,且手段更隐蔽。第二次爆炸后,造成多人受伤,主观恶性大,赵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赵某将自制的炸药放在王家致王某等人炸伤,并造成王父轻伤,虽然未引起人员死亡的后果。但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他人轻伤害以上危害结果的,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构成爆炸罪。理由是:赵某为了报复王某,故意将自制的炸药放在王家柴堆里,致使王某等多人被炸伤,土灶和炊具也被炸裂。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危害和财产造成了损害,危及了公共安全,所以赵某构成爆炸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区别爆炸罪与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就是看其是否使用了爆炸的危险方法实施犯罪的行为,是否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构成危害,即有无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造成危害的属爆炸罪范畴。故意用爆炸的方法致特定人死亡,并不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故意杀人罪范畴。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用爆炸的危险方法报复特定人而故意伤害特定人身体健康的,并不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故意伤害罪范畴。本案赵某利用自制的炸药安放在王家柴堆里,主观上只是想报复王某,并没有致他人死亡犯罪动机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但赵某安放的炸药实施犯罪的行为危害到王某和王某家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损害,并且已经造成多人身体受伤和财产损害的事实,危害到公共安全。故赵某的行为构成爆炸罪。
郭元锋 王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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