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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应排除过失犯罪

发布日期:2009-12-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由于过失犯罪大多造成单位自身损失,如果认定单位犯罪也存在过失形式,实质上是将单位成员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株连到单位,不仅对于作为受害者的单位是不公平的,对于单位责任人员以外的其他单位成员也是不公平的。

  我国刑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在总则部分以专节规定了单位犯罪,在分则部分则以近百个条文对此予以细化。虽然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绝大部分是故意犯罪,但也有少数是过失犯罪,如第一百八十九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等等。这些罪名的共同特征是由于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履行职责时的过失而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或者具有引起严重后果的严重危险,但行为人并非追求或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属于单位成员的“职务肇事”。反思刑法对单位过失犯罪的规定,不难发现其欠缺合理性。

  一、单位过失犯罪在本质上是单位成员的过失犯罪

  所谓过失,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是指行为人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发生犯罪事实。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将过失区分为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普通过失是指在构成要件上没有特别限制的一般过失。而业务过失是指从事某项业务的人因疏于业务上的必要注意,导致发生了行为人并不希望的危害结果。单位成员在职务工作中敷衍了事,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即属于业务过失。

  单位犯罪主体是复合主体,是由法人或非法人社会组织为形式,以自然人为内容复合组成的特别主体,后者包括直接负责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逻辑常识,任何单位为了单位自身的利益,都必然要求其主管人员及其他人员对单位恪尽职守。否则,单位成员对单位不尽职守,就必然导致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单位之形式严重脱离,从而使单位涣散甚至解体,这也就是说,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以致过失犯罪,必然有形地或者无形地危害单位利益,给单位造成物质损失或名誉损失。因此,单位成员职务上的过失犯罪不仅使国家和社会受害,单位更是直接受害者。当然,单位之受害者的身份在个案中并非都表现得非常明显。例如,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系由于单位成员的过失,造成他人的淫秽书刊得以以合法的书号出版发行,从而严重危害社会自不必说,而出版单位在这种“出版事故”中,虽然不一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但由于社会影响恶劣,不可避免地会给单位造成重大的名誉损失,而出版单位的名誉实际上是一种无形资产,名誉损失则必然是无形资产的损失,并进而影响单位的经营效益,造成有形的物质损失。因此,在这种“出版事故”中,出版单位无疑是直接受害者之一。可见,所谓单位过失犯罪,不过是将单位成员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株连到单位(受害者)。这与单位故意犯罪是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为了单位的利益危害社会存在显著的差别。

  二、单位成员职务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当自负

  由上述分析可知,单位成员职务上的过失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无论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应当对自己的职务过失犯罪独立地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当株连单位没有直接责任的无辜人员。那么,单位决策者(一人或数人)的过失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否由决策者和单位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诚然,单位的决策者往往被视为单位的代表,决策者的过失似乎就是单位的过失。不过,我们具体分析职务上的过失犯罪的本质表现——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在单位所担负的职责等等,不难发现,单位成员(包括单位决策者)职务上的过失犯罪实际上是对单位职责和单位利益的背弃,因而,由这种“职务事故”的肇事者自己承担刑事责任是天经地义的,但不应当将这种刑事责任株连到处于被害者地位的单位。

  实际上,将单位成员职务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株连到单位的做法,不仅对于作为被害者的单位是不公平的,对于单位“职务肇事”者以外的单位成员也是不公平的。因为单位成员中除了对“职务肇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外,大家并不对“职务肇事”负有责任,但是,一旦由单位对这种“职务肇事”承担刑事责任,这些无辜的单位成员所赖以谋生的单位却戴上了“犯罪”的帽子,单位的名誉、单位的正常运作、单位的效益和单位成员的工作和生存环境将不可避免地受到负面影响。这种结果对于单位的无辜成员来说,是有失公平和公正的。

  三、单位过失犯罪扭曲了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

  单位成员违背单位职责发生职务上的过失犯罪,尽管难免给单位造成负面影响,使单位成为事实上的受害者,但单位仍然是有责任的。因为任何一个单位对本单位的所有成员都有管理之责,单位成员发生职务过失犯罪,从特定角度上说明单位对单位成员的管理未能尽责,故而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必须明确,单位成员违背单位职责而发生违背单位利益的职务上的过失犯罪,同单位的管理、教育缺陷并非直接因果关系,单位不应当同“职务肇事”的单位成员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而只应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单位成员的职务过失犯罪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单位应当负责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当然,这并不妨碍单位对职务过失犯罪行为人追究经济责任。

  众所周知,刑法上的罚金同民法上的赔偿虽然都表现为一定数量的货币,但二者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具有质的不同,前者是刑事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是法律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其评价结果是行为人具有了犯罪者的身份,而后者则是民事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会产生任何刑事后果。二者的界限绝不能混淆。然而,单位过失犯罪之规定,却扭曲了单位在单位成员职务犯罪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以刑事责任取代了民事责任,这显然是缺乏合理性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对单位过失犯罪的规定欠缺合理性,应取消单位过失犯罪的规定。(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马长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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