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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0-03-13    作者:110网律师
法人或称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我国刑法学界曾有过激烈的争论,并形成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法只规定自然人是犯罪主体,没有规定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是,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统称为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被客观地提了出来。为了打击包括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在内的单位犯罪,1987122由第6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7条第4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从而首次在我国法律中确认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分别规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成为受贿罪、行贿罪、走私罪、逃汇套汇罪和投机倒把罪等罪的主体,第一次在专门的刑事法律中承认了单位犯罪。至1997年刑法典通过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10余部单行刑法和2部非刑事法律中,计有60余种犯罪中有单位犯罪的规定。
    1997年修订后的我国现行刑法典,采用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方式确立了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其中总则第2章第4节“单位犯罪”用2个条文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总则性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关于单位在多大范围内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所谓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犯罪的两个基本特征是:
    (1)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所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是指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集体所有制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合资或独资、私人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是指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团体”主要是指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
    对于公司、企业实施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非国有、集体性质的企业,如国内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或者其他非国有、集体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走私等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专门为进行走私等犯罪活动而成立的公司,或者没有进行过正常、合法经营活动的公司,进行走私等活动,构成犯罪,但非法所得归个人所有,或者以单位名义进行走私等犯罪活动,有关个人共同分取非法所得的,也应当按个人犯罪处理;没有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进行走私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按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这样的企业进行犯罪活动的违法所得,实际只能归企业主个人所有。
    (2)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规定单位犯罪的“法律”,指的是刑法分则性条文,包括现行刑法典分则及其颁行后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又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的单行刑法及有关附属刑法规范.。从我国刑法典分则的规定来看,单位犯罪广泛存在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和贪污贿赂罪等章中,具体罪种约有120个左右。这些单位犯罪多数是故意犯罪,但也有少数犯罪属于过失犯罪。
    那么,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当怎样承担呢?按照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的观点,单位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单位的刑事责任就是这个人格化社会系统的刑事责任。①单位作为一个系统整体而存在,它具有自己的意志能力和行为能力,从而也具有自己的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是因为它作为一个系统整体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且这些行为是受其整体意志所支配的。单位作为一个人格化社会系统,其内部是有一定结构的,而单位的内部结构则是我们确定法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单位作为一个系统整体实施犯罪,犯罪主体是法人,当然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单位是一个由自然人组成的有机整体,单位钓运动或活动,是通过作为单位构成要素的自然人的自觉活动实现的。为了有效地遏制单位犯罪,除了必须追究单位整体的刑事责任外,还必须追究在单位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因为作为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意志具有双重性:一方面他的意志并不是单纯的个人意志,而是单位整体意志,因而单位应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以其名义,为其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但另一方面,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又具有独立的人格,在其代表单位进行社会活动的同时,又以独立的人格参与社会关系并进行社会实践。即他们作为单位的要素,在单位系统内部组织结构中,担任着某种职务或负着某种职责,他们理应正确地履行其职责,以保证单位整体活动的正确性和合法性。也就是说,他们具有选择合法行为的自由,但是他们竞选择实施犯罪行为,因而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所以,在单位犯罪中,实际上是一个犯罪,即单位犯罪;两个犯罪主体,即单位和作为单位构成要素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
    具体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两种原则:一是双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代表人、主管人员及其有关人员)均予以刑罚处罚;二是单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只对单位予以刑罚处罚而直接责任人员不予以处罚,或只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罚处罚而不处罚单位。
我国刑法典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对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对单位犯罪,一般采取双罚制的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是,当刑法典分则和其他法律(特别刑法)另有规定不采取双罚制而采取单罚制的,则属例外情况。这是因为,单独犯罪的情况具有复杂性,其社会危害程度差别很大,一律采取双罚制的原则,并不能全面准确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对单位犯罪起到足以警戒的作用。在我国刑法典分则中,有少数几种单位犯罪,采取的即是单罚制,如现行刑法典第244条规定的强迫职工劳动罪,就只处罚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现行刑法典第161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和第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也不处罚犯罪主体的公司、企业,而只处罚其直接责任人员。田洪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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