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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9-12-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经济活动中,金融票证的使用越来越频繁,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违法犯罪活动也越来越多。笔者就此类犯罪中争议较大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客观方面问题

  1.在司法实践中,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是否必须仿照某一种真实存在的金融票证进行才构成犯罪有分歧意见。有人认为,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只要具有金融票证的外观、格式等特点,能够使一般人信以为真,不论这种金融票证是否真实存在,即构成犯罪。也有人认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都需要以真正的金融票证为基础,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我国金融体系并不存在的金融票证,用以实施骗取金钱和财物的活动,则不能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仅能认定为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如果数额较大的,应该以诈骗罪论处。对此,笔者认为应按照后一种观点处理,因为行为人所“独创”的金融票证不足以危害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也不会侵害客观实际存在的任何一种真实有效的金融票证的信用和效能。此类行为应该认定为诈骗行为,按照诈骗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一些文章中提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或者随附单据、文件、信用卡。但是这些文章均未对该犯罪行为中被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这些犯罪所生之物是否属于犯罪对象,这些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与汇票、本票等金融票证有何关系并没有详细说明。

  笔者认为,把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物概括为行为对象,并将其概括为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是一个相当好的选择。在传统刑法中,犯罪对象是犯罪分子对之施加影响的具体物或人,或者是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具体的物或人。具体的人或物作为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的主体或物质表现,与客体受到侵害的某种社会关系有密切联系,必须具有合法性。将行为对象界定为构成要件行为所要求的,行为直接指向的人或物可以更好地描述犯罪。也就是说,犯罪所生之物和犯罪所得之物不能成为犯罪对象,只能成为行为对象。犯罪所生之物指“由于犯罪行为的实施而产生的特定物”如伪造货币罪所产生之伪币,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中被伪造、变造之金融票证;犯罪所得之物指“犯罪所直接取得之物或酬金,如赌博赢得的货币,贿赂罪所得之贿赂,贩卖假药所获得的赃款……等”。

  由此可见,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中被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是犯罪所生之物,它不是犯罪对象而是行为对象。

  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既遂、未遂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犯罪既遂的成立,不要求具体的犯罪结果产生,仅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对金融票证的伪造或者变造为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既遂标准不仅包括伪造、变造行为已经完成,并且所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还应该足以以假乱真。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由于伪造、变造的技术粗糙等原因,使得制作出来的金融票证无法使社会上的一般人信以为真,就属于本罪的未遂形态。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只要行为人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已经完成,就应当认定本罪的既遂,至于其所伪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客观上是否达到了以假乱真的程度,应在所不问。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属于行为犯,而行为犯的既遂只要求法定的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即可,不以实际造成危害结果发生为条件。另外,如果要求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都必须足以以假乱真才能够既遂,那么实践中也难以制定一个确认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是否达到了以假乱真程度的标准。

  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后又用于骗取财物如何定罪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多为行为人实施金融票据诈骗、票据诈骗、合同诈骗等目的犯罪行为的方法行为,对此如何定罪处罚,理论界和实务部门都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此情况属于理论上的牵连犯,应该从一重罪处罚,而不是数罪并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按照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后用以诈骗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该按照牵连犯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中,首先,行为人实施了两个独立而且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前者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后者为诈骗较大数额财物的行为;其次,行为人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骗取财物;再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和诈骗行为之间具有方法和目的的牵连关系;最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和诈骗行为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而且都符合各自犯罪的构成要件。对于牵连犯,应该“从一重罪处断”。

  虽然构成牵连犯的犯罪一般都是犯罪既遂,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完成形态的犯罪(犯罪既遂)与一个未完成形态的犯罪(犯罪预备、中止或未遂)相牵连的问题。笔者认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作为诈骗罪的方法行为,必须是既遂,其既遂以后才能够去实施诈骗行为,而诈骗行为可以是完成形态,也可以是未完成形态。

  对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诈骗罪的牵连犯问题,应该区分以下几种情况予以处理。其一,行为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以后用以诈骗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诈骗罪均既遂的情况下,由于票据诈骗罪、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以及信用卡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最高刑法定刑也为无期徒刑,且量刑档次相同,对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最高刑法定刑和量刑档次相同的,应该以目的行为定罪处罚,即以诈骗罪论处。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既遂而诈骗罪未遂的情况下,两者相比较,前者的罪责比后者大,所以刑罚也重,所以要按照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论处。其二,如果甲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以后与乙共同进行诈骗,则两人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甲是主犯,乙是从犯。如果甲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以后交由毫不知情的乙去使用,则甲构成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诈骗罪(间接正犯),从一重罪处罚,乙不构成犯罪。

  四、共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的认定与处理

  对共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应该区别情况予以惩处。

  第一,二人以上的行为主体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应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共同犯罪论处。

  第二,二人以上事先分工,由一方伪造或变造金融票证后?交由他方使用,共同牟取非法利益的,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实现其共同目的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且数人具有共同故意,因为“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不管它们在共同犯罪中表现形式如何,都不是互相孤立的,而是有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把他们联系起来,成为统一的犯罪活动,他们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引自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所以对此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后出售给他人使用的,如果一方是故意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并进行出售,另一方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而予以购买并使用。因为事先没有通谋,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出售者和购买者各自具有独立的主观故意内容,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应该分别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金融票证诈骗罪或票据诈骗罪。(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罗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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