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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行窃可能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发布日期:2009-1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入户盗窃案件越来越多,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盗窃案件的审理作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各地也针对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对于一年之内入户盗窃一至两次,盗窃金额未及起刑标准,以及对入户盗窃未遂又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巨大”标准,也不是以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这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的盗窃行为如何处理却未作出规定。从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这一类行为还不构成盗窃罪,不能以盗窃罪对其进行定罪量刑,但从这类行为的恶劣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来看,又有必要予以刑事追究。笔者以为,这种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该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论处。

  一、从刑法犯罪理论的角度来分析,入户盗窃犯罪是牵连犯。

  此类行为由两个行为组成,即非法入户行为和盗窃行为,且入户行为和盗窃行为具有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在盗窃罪成立的情况下,应以盗窃罪论处;在不构成盗窃罪的情况下,我们就要分析,能否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从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这种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1.主体上符合本罪的一般主体要求,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2.主观方面: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故意,同时,行为人进入他人住宅主观上还违背了住宅主人的意志,这两个方面的主观因素都必须同时具备。入户盗窃行为人的最终目的虽然是为了窃取他人财物,但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他首先要考虑的是如何进入他人住宅,因为只有先进入,才有可能达到窃财的目的,而这种主观故意毫无疑问是非法的;另外,从日常生活常理来看,我们可以推断任何一个住宅主人都不会准许一个小偷进入其住宅,并且,住宅主人通过上锁、关门闭户等方式也表明其不愿意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其住宅。因此,入户盗窃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故意,同时也违背了住宅主人的意志,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3.客观方面:入户盗窃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

  4.客体方面:这类行为不但侵犯了他人的私有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这里的私有财产的所有权不仅指盗窃行为所指的财产,还包括住宅主人对自有住宅的占有、支配权,而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以住宅和个人生活不受干扰,与社会关系的个人信息和个人事务不被不当披露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生活的自由权和私人领域的占有权。其真谛是私生活自由与安宁,保护个人生活免受好事之徒的窥探与干扰。这两种权利是人得以有尊严的生存的重要保障,一旦受到侵犯,会给人们的生活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

  二、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分析,对这种行为予以刑事追究,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有人认为,对于这种行为,既然不构成盗窃罪的话,可以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来进行处理。但我们要考虑的是:一方面,从这种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来看,如果仅仅以罚款或行政拘留来进行处罚的话,确实太“宽”了,而且极易给人留下“以罚代刑”的印象。而对这种行为处以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劳动教养的处罚的话,在很多情况下,又显得太“严”了(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偶犯、初犯、未遂犯又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都是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而且,按《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三)项的规定,“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才能适用劳动教养,也就是说对于有多次盗窃行为,“屡教不改”的才适用劳动教养,对于入户盗窃的初犯、偶犯,还不符合适用劳动教养的条件。因此,对这种行为,以行政处罚的手段来处理的话,要么太“宽”(罚款和行政拘留),要么过“严”(劳动教养),不符合我国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如果我们把这种行为以“非法侵入住宅罪”来定罪量刑,在对这种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时,结合犯罪情节、后果和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来适当量刑,既可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也可以威慑那些抱有侥幸心理企图入户盗窃的行为人,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更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对入户盗窃尚不构成盗窃罪的行为定罪量刑符合当前社会治安现状。当前盗窃犯罪是危害社会治安的重要祸源之一,就以位于沿海开放地区的一个县级市的统计数据来看,近年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入户盗窃被告人每年仅有400多人,而被抓获的入户盗窃嫌疑人每年约有千余人,大部分嫌疑人因盗窃未遂或达不到犯罪立案数额标准被处以治安拘留后迅即释放,再次成为盗窃大军里的一员,而且有了前次盗窃的经验,再次盗窃时往往准备更为充分,手段更为隐蔽,社会危害性也更大。所以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对这类行为定罪量刑符合当前社会治安现状,更体现了司法机关公正执法、为民执法的理念。

  综上所述,对这种虽不够盗窃罪定罪标准,但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构成的,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广州市花都区检察院·邓国权 刘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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