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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协助抓捕型”立功

发布日期:2009-1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协助抓捕型立功应仅限于到场协助、指认、直接带路,还是应包括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应作具体分析。

  □“重要线索”应是足以影响其他案件侦破的线索,包括对侦查方向产生较大影响的线索、对收集定案关键证据起决定性作用的线索等。

  ■宽严相济视角下立功制度本质考察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及时侦破重大案件,缉捕重大犯罪分子,有效预防犯罪,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立功问题作了更为明确的表述,其中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上述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一解释为司法人员界定立功提供了法律依据。

  关于立功的本质有社会有益行为说、悔罪说(或称主观恶性减小说)、人身危险程度减小说、社会危害性减小说等观点。社会有益行为说将立功视为一种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因而应得到社会的从宽处罚,悔罪说(或称主观恶性减小说)、人身危险程度减小说、社会危害性减小说认为立功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减小、人身危险程度的减小、社会危害性的减小,因而从罚当其罪的角度出发,应给予行为人较为宽缓的惩罚。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均未反映立功制度的本质,罪刑相适应所要求的是行为人实施的罪行与其应当受到的惩罚相适应,行为之前或犯罪之后的因素不应成为影响刑罚加减的筹码,立功行为可能会反映行为人的悔罪心理,但很多场合行为人只是采取了两害相权取其轻的策略,这也是“囚徒困境”中两个囚徒所作的最优选择:坦白。

  从根本上来说,立功制度的本质是功利主义,因为它能够产生预防犯罪、惩罚犯罪最佳的社会效果,也体现了刑罚的经济性原则。从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也可以看出其功利主义的色彩,例如刑法对立功没有犯罪类别的限制。不论犯罪的性质、轻重,不论犯罪人悔悟的迟早、悔悟的程度,也不论犯罪人立功的原因等等,都可以适用立功制度。但从另一角度而言,立功其实是违背犯罪人本性的制度设计,即要求犯罪人背叛盟友(在协助抓捕同案犯、提供同案犯线索时尤是如此),从而获得对自己的好处,这固然可以起到某些学者认为的“分化、瓦解”犯罪的目的,但是对于整个社会的诚信、忠诚的道德理念将会有一定的影响。法治必须以人性为基础,因此法律应作为塑造健康的道德人格的规范,而立功中的若干规定的法外效果就是鼓励行为人为获得法律的褒奖而灭亲情、背诚信、抛弃义,由此带来的问题就是法律丧失了对于道德(人性)的救济作用。因此在论证立功的设立及认定标准时,应当考虑其违背人性的一面,予以适当的从宽掌握,而且刑法理论中的某些规定也与这一主张不谋而合。刑法规定自首对所“首”之罪从宽处罚,而立功则对全部罪行在量刑时一并从宽,因此对于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进行认定时,应适当从宽掌握,及时兑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司法实务对于协助型立功的认定分歧

  对于“协助抓捕型”立功如何认定,司法实务界存在一定分歧,主要集中在:

  1.是否只有行为人亲自到现场直接参与抓捕其他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才能满足立功表现中“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要求;

  2.只提供抓捕嫌疑人的线索,而未直接参与抓捕行动,是否属于协助;

  3.如实供述同案犯的身份情况是否属于坦白的范畴。

  笔者从一个案例入手对协助行为的认定予以论述。宁某于2005年1月22日11时许,在某村村口处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向胡某贩卖伪造的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毕业证书一个,被当场抓获。宁某供述在暂住地还有一个同伙臧某,后民警在该村内将臧某抓获。对于宁某是否构成立功,检法两家存在分歧。

  检察机关认为:宁某并未主动带领民警抓获同伙臧某,不应认定为立功。

  法院认为:鉴于被告人宁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故对被告人宁某依法从轻处罚。

  笔者认为,宁某对抓捕同案犯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应认定为立功。

  一般情况下,“协助”的构成,既要司法机关认为有协助的必要,又要实施具体的协助行为,而且该行为对抓捕同案犯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实践中,协助行为主要表现为直接带路、指认、采用各种方式诱捕等。

  对于犯罪分子以提供信息的方式配合抓捕同案犯是否认定为立功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只有到场协助抓捕才能认定为立功,应当将协助抓捕同案犯的情况限于到场协助、指认、直接带路等,仅仅提供同案犯的个人信息不能认定为立功。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以下标准认定协助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1.对于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线索系其在如实供述共同犯罪行为时必然涉及的同案犯的一般情况,如姓名、绰号、体貌特征、联系方式、户籍所在地等,侦查机关依据上述线索将在逃同案犯抓获的,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

  2.如果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是侦查机关不掌握的,与共同犯罪事实无关的同案犯潜逃的线索,如同案犯的藏匿地、临时租住地、经常活动区域等,侦查机关依据上述线索直接将同案犯抓获的,即使其没有诱捕、带路等直接协助行为,亦应认定其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

  3.对于犯罪嫌疑人从相同姓名的户籍材料中辨认出同案犯的户籍信息、照片,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后将其同案犯抓获的,或被告人在归案后提供同案犯亲戚、朋友的住所、工作场所,公安机关通过对上述人员布控、跟踪后抓获在逃同案犯的,鉴于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信息仅为侦查机关提供了抓捕线索,侦查机关还必须通过其他工作,如使用技术手段,进行排查工作,跟踪相关人员获取进一步线索等,才能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抓获在逃同案犯的决定性因素是侦查人员所做的工作,并非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有关线索,因而不宜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对其提供线索的行为,一般可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重要线索”的认定

  提供信息的行为也可能是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提供什么样的线索才为“重要线索”,在认识上存在分歧。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规定,对重要线索的理解应是足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结合司法实践,犯罪分子提供的下列线索足以影响其他案件的侦破,可以考虑作为“重要线索”对待。

  1.对侦查方向产生较大影响的线索。侦查机关据此确立或重新调整了侦查方向,经实践证明围绕此侦查方向展开的侦查工作积极有效,从而侦破了其他案件。如在吕某抢劫案中,被告人吕某因犯抢劫罪(预备)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的网名、QQ号及同案人孙某的网名,公安人员根据该线索并借助技术手段将孙某抓获,据此法院认定吕某系立功。

  2.对查获犯罪嫌疑人起到较大帮助作用的线索。司法机关在犯罪嫌疑人不明的情况下,据此线索及早发现了犯罪嫌疑人,从而侦破了其他案件。

  3.对收集定案关键证据起决定性作用的线索。司法机关据此将核心证据收集到位,促成了案件侦破,或者根据该证据证实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被揭发人的其他罪行,无论被揭发人是否在押,也无论提供的线索与司法机关掌握的被揭发人的罪行是否同种罪行,只要最终对案件的定罪量刑起到关键作用,均应认定为提供了“重要线索”。因为侦破案件并不完全依赖于某一线索,有时会是诸多线索综合作用的结果,只要某种线索在侦破案件中(有时是侦破余罪中)明显有效,就应认定为提供了“重要线索”。例如在林某贪污、挪用公款案中,与林某同监室的刘某要求林某通过林某的辩护律师捎封信,信中详细叙述了其与张某(另案处理)共同实施抢劫的具体情节、手段等过程,林某了解此信的内容后将该信件交给检察机关。刘某涉嫌抢劫一案因刘某拒不认罪、证据不足在侦查阶段一直陷入僵局,而林某提供的信件使侦查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最终破获此案,刘某以抢劫罪被判处死刑。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刘某的主要犯罪事实、侦查程序因证据不足无法继续的情况下,林某提供的信件对刘某抢劫一案的侦破起到了突破性的关键作用,应当认定为“重要线索”,故法院认定林某构成重大立功表现,进行了相应的从宽处罚。(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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