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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制度本质再辨析

发布日期:2009-1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于自首制度的本质,学界提出了各自的观点和见解,笔者将这些观点主要概括为两类:一种是犯罪人角度说,一种是国家角度说。

  犯罪人角度说,顾名思义主要是从犯罪人角度去思考自首制度的本质,其代表是“悔罪说”,该说主张设立自首制度,对自首犯从宽处罚,其本质上是因为犯罪人对自己罪行的悔悟。《唐律疏议》载:“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同时与“悔罪说”比较接近的还有“主动承担刑事责任说”,该说是目前的通说,主张设立自首制度对自首犯从宽处罚本质上是犯罪人在犯罪后能够主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体现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降低,据此从宽处罚。此外,还有的学者主张自首制度的正当化根据是行为人对刑法所保护价值的态度的改变,犯罪行为表现出行为人对刑法所保护的价值的蔑视、轻视或至少是漠视的态度,而犯罪实施后的自首行为表明行为人的该种态度的变化,对自首犯从宽处罚符合人类基本情感和预期。此主张实际上是“悔罪说”的一种延伸。

  国家角度说主要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上论述自首制度的本质,其代表是“司法资源节约说”,该说主张犯罪人在实施犯罪后能够自动归案,节省了国家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本应投入的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益,符合刑罚经济性原则,因而对自首犯从宽处罚;此外还有学者提出了自首制度的本质在于刑法的谦抑与宽容,主张对自首制度本质的理解不能只从犯罪人的角度理解其内在属性,自首制度在立法本质上是一种体现刑法谦抑、刑法宽容思想的奖励制度(所谓刑法谦抑即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所谓刑法宽容即指国家中应具有的一种公正的容忍品格),自首从宽的刑事政策是对此奖励机制的体现。

  以上各种关于自首制度本质的学说虽都有一定的道理,不免都有些片面。首先,在学术研究中,我们应该保持价值中立与价值无涉的研究态度,悔罪说及其主动承担刑事责任说只从犯罪人的角度出发论述,司法资源节约说又偏向了国家的角度,两类观点都没有从价值中立的第三者的眼光冷峻地思索自首制度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其本质究竟是什么。刑法的谦抑与宽容的论点虽然看到了不能只从犯罪人的角度理解自首制度的本质,但却做得不够彻底;其次,以上诸观点似乎有混淆自首制度实然与应然之嫌,我们所要讨论的是延续千年的自首制度其内在的合乎规律的因素,是对一种客观存在的解剖,而并非从应然的角度去探讨自首制度本质应该是怎样的。

  笔者认为,自首制度的本质应该是国家与犯罪人在犯罪后所造成的相互对抗的局面中发生的利益博弈而相互妥协的结果,其实现的是一种公平与效率并重的妥协的正义。公平与正义需要完美的制度支撑,遗憾的是人本身的局限性决定了纯粹的司法公正往往只是立法者与民众的良好夙愿,在现实的挤兑下时时被扭曲。因此,旨在寻求正义的妥协的协商性司法制度逐渐被接受,自首制度正是这种妥协的正义的产物,是寻求国家权力与个人之间的合作、妥协进而谋取“双赢”的结果,它本质上是刑事实体法所确立的辩诉交易制度,是国家司法与犯罪人之间的交易。一方面,既然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罪犯终究难以逃脱法律的制裁,尤其是技术日益发达、法制日益健全、社会控制日益完善的、侦查技术日渐提高的年代,犯罪人逃脱法律制裁更加不可能;另一方面,国家如果对发生的每一刑事案件、每一犯罪人都不惜成本地追查到底,其结果往往是两败俱伤,这种以不惜牺牲效率为代价的对正义的追求,往往会伤害到正义本身。在这种国家权力和犯罪人之间的利益博弈之中产生了妥协的正义——自首制度。国家通过在法律中规定自首为犯罪人在犯罪后指引了一条出路,也可以不恰当地称为国家对犯罪人发出的一份犯罪后自首从宽的“要约”,犯罪人通过自首得到一份弃暗投明的机会,使自己甩掉包袱、弃旧图新,国家也节省了司法资源的投入,及早审结案件,尽早地实现正义的要求,给被害人一个说法,减少被害人因犯罪后案件迟迟得不到侦破所带来的持续的痛苦和不安定感,最终实现国家、犯罪人、被害人的利益最大化。正因为自首制度的本质中暗含着这样的合理性,契合了社会发展进化的规律,才不断地展现新的生命力。(杨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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