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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单位之私也应认定为“徇私”

发布日期:2009-1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徇私”类渎职犯罪有很多。但对于“徇私”的概念,刑法条文和“两高”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界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常常出现分歧。特别是在处理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定罪时,分歧尤为突出。

  一种意见认为,“徇私”包括为谋取单位或小集体不正当利益,因此,“徇私”不仅包括徇个人私情、私利,还包括徇单位之私、小团体、小集体之私。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应以徇私论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个人与单位不同,而且所在单位本身的性质就是追求利润,因而为单位追求利润,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宜认为是“徇私”。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徇私型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应以“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论处。

  对于这种分歧,笔者认为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应认定为徇私。理由是:

  一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渎职犯罪的主要特征是渎职,而不在于是否贪利。行为人为本单位之私,为了本单位不正当利益实施徇私行为,必然要侵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合法利益,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其他社会关系,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二是单位不正当利益往往是扩大了的个人的不正当利益。实施徇私行为获得的单位之私一般是不正当的物质性利益。这些不正当利益的支配权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里,徇私者是可以从中获得好处的,或者是直接的物质财产,或者是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等等。这样,行为人在徇私时往往有直接的利益取向,从这个角度来讲,本单位之不正当利益实际上就是扩大了的个人利益,两者无本质上的区别。

  三是以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罪来追究“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徇私行为是有违立法原意的。1997年刑法将徇私类犯罪分解为多个罪名,为的是能更加清楚地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增强法条的可操作性。修订后的刑法第九章中,以徇私为必备构件的有11个法条14个罪名,若把这些罪名中涉及的为“徇单位之私”而实施的徇私行为都以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罪追究的话,则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就成了包罗万象的“口袋罪”了,显然是与立法原意相违背的。同时,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行为方式与徇私类犯罪有较大的差异;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多是关于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的规定,无法涵盖徇私类犯罪的行为方式和危害后果。因此若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来追究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徇私行为,易导致许多徇私行为因无法在立案标准中找到相应的规定而无法追究。

  因此,笔者认为,在处理“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时,应以“徇私”类犯罪论处,而不能以“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论处。(湖南省茶陵县检察院·刘黎明 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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