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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打开了法律的潘多拉魔合

发布日期:2010-02-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不同社会环境中的法的不同的发展规律和模式。随着环境问题的出现,前所未有的社会问题提到了法律面前。环保法又对传统的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形成了强烈冲击,自古以来法律所固守的一套理论体系一下子崩溃了。此时法律必须对社会生活具有敏锐观察力以及对社会主流价值的良好吸收力,及时做出适应性调整,否则法律的生命必将渐渐枯萎。
【关键词】环境保护;冲击;挑战;法学理论;法律制度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潘多拉魔盒”或“潘多拉的盒子”用来代指惹事的根源,也指罪恶的来源。在本文则指由于环境因素的介入,使传统的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受到冲击。面对这个打开的潘多拉魔合,一些学者在惊呼“环境法是最不讲道理的法律!”我们不得不承认环境法是本世纪带动法学理论发展的最有生命力的法律部门。
   
    一、中国传统法律固守的理论与制度
   
    法律曾经因为各种原因而被法律人称之为一门可以自给自足并且需要专业精英来操作的学问,这种或多或少的自负或许可以用柯克大法官拒绝詹姆士国王干预司法的那段一直被法律人引以自傲的回答来白描一下:“有关陛下臣民生命、继承、货物、财富的纠纷其判决并非基于自然理性而是基于人为理性和对法律的判断,这种法律需要长时间的学习和经验去掌握。”这种理论基础便是坚信法律是一套完整的规则体系, 法律是一个完全自足的、有高度自给性的体系。 [2]
   
    (一)法的概念与本质
   
    法是调整人们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规范。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法的本质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在这里,“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传统法所固守的,已经得到修正。
   
    (二)法的特征
   
    1、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2、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3、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4、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5、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律程序保证实现的社会规范。
   
    在这里,“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这句话是传统法的特征,必须得到修正。
   
    (三)法的效力
   
    1.法对人的效力 ,指法律对谁有效力,适用于哪些人。那么在环境问题严重的今天,这个人的范围应当有所扩张。
   
    2、法的时间效力是一个人应遵守某种行为所处的时间。这点在我国环境法中已有改变。
   
    (四)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的概念。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定在人们之间所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在人们之间所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有待修正。
   
    2、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
   
    传统法律上所称的“人“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并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称的概念,指具有法律人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组织。
   
    3、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种类包括:在现代社会中,同时符合上述三种条件的事物是非常多的,因此法律关系客体地数量和种类难以一一详述,概括地讲主要包括如下几类:(1)物。法律上所说的物包括一切可以成为财产权利对象的自然物和人造之物。(2)行为。(3)智力成果。(4)人身利益。
   
    成为法律关系客体应满足下述三个条件:(1)必须是一种资源,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因而被认为具有价值。(2)必须具有一定的稀缺性,因而不能被需要它的人毫无代价地占有利用。(3)必须具有可控制性,因而可以被需要它的人为一定目的而加占有和利用。
   
    因此说,传统法的主要客体就是物,把物作为为一种资源,视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而不是主体。
   
    4、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权利是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是指参加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有权利能力,某些特定类型的法律关系,除了要具有权利能力之外,还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所谓权利能力,就是由法律所确认的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是参加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
   
    行为能力是法律所确认的,由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与行为能力直接相关的是责任能力。责任能力即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因此说,在传统法中,自然物没不主体资格,更不会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且其有不能承担责任能力的固有缺陷。
   
    (五)法律体系与法律部门
   
    我国传统法律体系可以划分为以下几个主要的法律部门: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刑法、诉讼法、军事法8个法律部门。现在由环境与资源保护法部门的出现打乱了原有的法律体系。
   
    (六)违法行为的构成
   
    违法行为是指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有过错的行为。违法行为由以下四个要素构成,缺少任何一个就不能称违法行为: 第一,必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第二,违法必须是在不同程度上侵犯法律上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第三,违法一般必须有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原则上,由于过错,才构成违法行为。但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仍应承担。第四,违法者必须具有法定责任能力或法定行为能力。对于环境侵权来说,其构成要件并不要求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违法性也不是必备条件,有时候合法的行为也构成侵权。
   
    (七)法的价值
   
    历史上法律一度是以义务为本们的,权利革命后,以权利为本位是现代法理学的基本论题之一。然而在环境问题严重的今天,法的价值必将又回归义务本位,但绝不同于原来的义务本位。
   
    二、传统法学理论与法律制度的崩溃
   
    (一)环保突破传统的法律思想的禁锢
   
    1、法律观念:权利本位向生态本位的转变
   
    追溯历史,近代法律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法律思想基础,以权利本位为最高理念, 它是平等主体之间有关权利分配、流转、交换、消费和侵权救济的规则,以己私的满足、获得为出发点。作为传统典型私法的民法显得尤为突出,民法以私权为本位,私法自治为宗旨,将私人权利当作法律秩序的基础,并在私法本位的观念下建立了整个法学基础理论,至今法理学的基本范畴仍然如此。
   
    然而,随着环境问题的出现和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转变的完成,传统私法观念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利益之需要,这种过份地强调私人权利的不可侵犯和私人订立契约的绝对自由的法律理念,不仅受到人们在理论上的批评,而且受到法制发展现实的挑战。西方各国不得不摒弃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而以团体主义思想取而代之。这种转换反映在法律上便是社会本位观的兴起。这时民法借用社会法理以补充其私法自治的缺陷,对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失责任三大原则进行修正,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应尊重社会公共福利的观念成为现代民法(当然也含其它部门法)的指导思想。环境问题的出现强调权利的社会性和个人的社会义务的法律思想,在立法方面,现代民法已经承认国家为公共利益目的而征用个人财产的权力,承认对所有权绝对性的限制,承认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可以基于保护环境的需要而对消费买卖、自然开发、租赁等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加以干预,并将“社会利益”作为解决个人之间权利冲突的准则。另一方面,国家还制定了包括环境保护法在内的大量的社会立法,直接站在社会利益的立场上,对一些过去按照私法原则调整的问题,依据新的法律政策加以规定。这些转变恰好与以社会性为显著特征的环境侵害的处理须诉诸社会法理相吻合。
   
    2、法律价值取向:环境正义
   
    (1)代际正义:“当代人----后代人”发展之间的平衡。环保时代的法律价值不再是当代人要求的满足,而是对整体的人类、对长久生存与发展的人类、对世世代代持续发展的人类要求的满足,是当代人与当代人之间,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对其赖以生存的环境和自然资源也有相同的选择机会和相同的获取利益的机会。这就是环境法学界讲的“ 代际公平”,它是可持续发展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主要是指当代人为后代人的利益保存自然资源的需求,当代人和后代人在利用自然资源、满足自身利益、谋求生存与发展上权利均等。即当代人必须留给后代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环境资源和自然资源,是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原则。作为可持续发展原则的一个重要部分,代际公平在国际法领域已经被广泛接受,并在很多国际条约中得到了直接或间接的认可。
   
    (2)种际正义:“人类—非人类”之间的和谐共生。种际正义是指地球生物圈内的不同物种之间在资源的占有利用等方面应该具有最基本的公平正义,使人和其他非人生命主体关系达到和谐。这就要求我们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动物以及其它非人类主体存在一定的权利,认识到我们人类只是自然界中的一员,“人是万物之灵,但不是万物之神 ”,人类应该尊重其它非人类生命主体生存权利。“1982年10月2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第371号决议即《世界自然宪章》指出:“每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为了给予其他有机体这样的承认,人类必须受行为道德准则的约束”,对于这种环境法所追求的正义观,我们应该怀着敬畏一切生命,关心一切生命的观念。因为每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每种生命都是神圣的,地球是人与其他生物共同的乐园。一个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真理:就是把人看作自然秩序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把人当作生物物种的有机组成部分。种际正义是对西方文明传统中的“人类中心主义”和“人类沙文主义”的否定,是要达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价值理念。
   
    (二)环保动摇了传统的法律制度的基石
   
    1、现代法律关系的变化
   
    (1)法的主体----法律主体资格的扩充
   
    在法的理论与实践上,法律的主体都只是人(自然人)。即使在诸如公司、企业的场合,也仅仅将它们视为法律上“拟制”的人(如法人)。在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尚未形成矛盾冲突的时期,基于人类中心主义的合理性内涵,传统法对价值的定位也来源对人类自身利益的判断。例如,将环境中对人类具有经济价值的自然要素称为“自然资源”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 [2] 也就是说中国传统的法律主体只有人类。
   
    然而,我们知道,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其实就是一部法律主体的扩展史。人类历史上的法律主体自始自终都在变化着。法律主体变迁轨迹有两条主线,一是生物意义上的人的内部变迁,一是向生物意义上人以外的实体的变迁。法律主体在“人“的内部变迁表现为,早期的家长、自由民到全体的人,后期的胎儿和死者主体资格的提出、后代人主体资格的承认。“人”作为主体的特权已经消失,实现了人与人的平等。然而这种对人的广普性权利,却仍然是一种对生态、对环境、对自然、对动物的特权。法律主体向人以外的实体的变迁,随着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需要,从法人人格开始,赋予团体组织一种人格权利。而如今在环境法领域,有学者认为把野生动物作为“准法律主体”对待比只当成客体更能维护野生动物的权利,从而更好地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和发展。由此可见,当法律主体从部分人到全体人,再到后代人,甚至将野生动物也作为“准法律主体”来看待,此时,法学方法论“生态化”下的法律主体的“人的模式”已不是传统法学方法论中的“经济人”、“政治人”或“社会人”,而是带有生态系统观和整体观意义上“生态人”。 [3]
   
    (2)法的内容----法律权利的增加
   
    ①自然物权利的变化。以往判断是否享有权利的标准有三:一是具有“当事人资格”,二是判决中可将侵害作为“实际损害”来考虑,三是能够成为赔偿的接受者。因此动物不可能享有法律权利,而现代有学者主张应当像尊重人类的自然权那样给予动物以平等的幸福。雷根在《动物权利的根据》一文中,还提出了“动物的权利运动是人权运动的一部分” 的主张。而且在实践中西方国家已经在法律中有所体现。
   
    ②人类权利的增加。首先是环境权的增加,所谓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其内容包括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前者体现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一定质量水平环境的享有并于其中生活、生存、繁衍,其具体可化为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观赏权、环境美权等。后者则表现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其具体可化为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等。此外,基于环境保护的需要,还包括环境知情权、环境监督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结社权、环境改善权、环境请求权等程序上的环境权。我国近年有关环境权也是一个热门话题,甚至于在宪法修正案时有环境权入宪的提法。
   
    (3)法的客体----环境法调整对象的转型
   
    ①法律不仅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大部分法律如刑法、民法、行政法等都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现在的法律制度改变了过去法律仅调整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转变为既调整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即改变过去将社会和自然截然区分的认识世界的方法,而采取首先将社会和自然视为一体,然后再对二者加以适当区分的方法,环境法就是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部门法。
   
    ②环境法正由早期的污染防治法或称环境保护法,逐步扩大到自然资源保护领域,近年来更拓展到生态环境建设领域。
   
    2、现代环保法律效力的变化
   
    (1)环境法从“本本上的法---行动中的法”、“活的法律”跨越。法律不能行走在纸上,由文本到实践,法治才能迸发出澎湃的力量。现实中很多法律是高处不胜寒,束之高阁,法院不适用,企业不遵守,民众不理解,不懂,只是像一个花瓶。这种情况有所改观,现在提倡开门立法,法律草案征求大众意见,法律内容来自于民,用于民。这样的法律才是活的法律。比如在环境立法中,专门规定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必须通过公众参与,可以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
   
    最近国家环保总局颁发了一个《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环境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必须有公众意见。且可以通过开听证会的方式让公众来参与。现在国家环保总局又在委托研究机构起草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办法。
   
    (2)环境法从“宣示性----可诉性”的转变。环境法实行特殊侵权制度,在证明标准上实行盖然性标准,在归责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诉讼的法律时效也不同于普通诉讼,它长于普通诉讼,普通诉讼时效2年,它为3年。举证责任方面也采取了不同于普通举证方式:举证责任倒置。以上几方面都从不同侧面体现了环境法的可诉性增强了。
   
    (3)从私益—公益的发展。环境法是以社会本位、国家干预、公私法融合为特征的新型法律,这类法律远远超越了传统行政法、民法的理论与制度,具有全新的理念和制度,也赋予了其法律关系主体许多新的权利,这些新的权利的行使具有公私法交融的特性。这些公私交融的新权利催生了公益诉讼制度的产生。
   
    当前我国环境诉讼对起诉资格要求过严(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要求原告必须与损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要有具体的损害后果)不利于保护公民环境权利,有必要适当地放宽原告起诉资格,扩大起诉对象,赋予公民对环境管理机关、各企事业单位违反法定污染防治义务为起诉理由,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如果说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实际上突破了民事责任的个人责任与个体补偿原则,体现的是环境法上的社会责任与公益补偿原则。它通过程序的特殊价值功能,确立环境权私法化正当性,完成了环境法与民法的沟通与协调。在此意义上,我们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建立新型环境侵权制度体系的桥梁,它即可以保障个体权利的实现,也可以保障环境公益的实现,还可以将个体利益与环境公益纳入统一的利益衡量过程中,为实现“人—自然—人”的关系和谐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框架。
   
    (4)从“软法—硬法”的嬗变。现有环境法律、法规偏软,对违法排污企业缺乏严厉的制裁,环境部门执法只有罚款权,没有其它的权利,且罚款的上限只有10万元,环保罚款的钱远远不如停业整顿的损失和环保设备的购置维护费多,企业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实,环保执法常常陷入“排污—查处—罚款—继续排污—继续查处—继续罚款—再继续排污”的轮回。损害了环境执法的实效性。将环境执法置于十分尴尬和无奈的境地。
   
    目前我国正在着重解决违法成本低、执法成本高的问题,努力探索一整套环境运行机制,确保环境执法部门严格执法。比如过去受行政法制约,对环境违法行为只能是“一事不再罚”,今后应当拟定每一天就算一个违法行为,或者每生产一件违法的产品就是一个违法行为。对每一个违法行为都可以给予处罚,包括罚款。或者说针对连续性环境违法行为设立按违法实际后果计罚的制度;例如在《水污染防治法》修订时,就把最高罚款额规定为300万元。提高违法成本的另一个方法就是加强了对环境犯罪的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6月出台了《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造成1人死亡或3人重伤的,都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在执法中,严格落实环境责任追究制度,尤其是刑事责任的追究制度,对性质特别恶劣的环境违法责任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执法部门不严格执法或者地方政府袒护企业这种行政机构的违法问题,环保部与监察部于2006年4月联合制定了《环境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这一规定,不只是要处分环境执法人员,也可以处分干涉环境执法的政府领导。逐步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为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建立独立的不受行政区划限制的专门环境资源管理机构,克服生态治理中的“地方保护主义”行为。
   
    (三)现代环保对传统的法学理论的颠覆
   
    1、法的定位之变:统治阶级意志—社会本位
   
    中国传统的法学理论一般从意识形态出发,都将法律定位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是在环境学的视角中,法律没有被披上太多的意识形态,而是更多地注重对社会本位的责任各义务。因此在这里,法律表现出来的特征是价值性。
   
    2、法的价值之变:“人类中心----生态中心”
   
    传统法的伦理学主体只有人,认为地球上的人类才是自然万物的中心,将人类视为大自然的“主宰者”和“统治者”,世界上的一切存在都是围绕人类而存在的。这种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观念一直占据着统治地位。人类中心主义认为人为天地之尊,万物为我所用,世界上的一切事物都以对人类的需要与否而决定取舍;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征服与被征服,改造与被改造的关系。在这种“人类沙文主义”理念下,随之而来的是对自然资源的掠夺性开采和使用,对野生动物的滥捕滥杀,肆意使用,对大自然的日益频繁的任意改造和变动等等。
   
    20世纪以来,环境问题在各国日益突现,运用传统法律手段在环境问题的解决上更显力不从心。频频爆发的公害事件、愈演愈烈的环境危机使人类不得不反思自己的行为和观念。20世纪五十年代以后,强调人与自然共生平等的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应运而生,它对人类中心主义予以了深刻的反省和批判,提出了新的以确立环境和自然固有价值及权利的环境伦理思想。从20世纪七十年代开始,生态中心主义的伦理观念开始渗透到法律领域之中,对现代法律理论和实践产生了巨大影响。
   
    3、法律规范之变:
   
    环境法对传统法律进行合理的扬弃和整合,并将法律生态化的要求不断渗透到各部门法之中,以推动其向法律生态化方向的变迁;同时,还必须对传统法律做出超越,按照环境时代的要求,进行法律生态化的创新。其不仅包括符合环境时代的法律思想——生态主义、法律观念——生态本位、法律价值取向——当代人与后代人,人与自然、法律重心——保障环境权、法律救济——利益衡量、立法倾向——预防优先等法律原理的确立,同时也包括符合环境时代的法律体系的建构。 [4]
   
    生态化涉及各部门法的变革,但主要是以如下内容来架构的:其包括宪法中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确立、环境权的创设、环境资源公平享用的确认和规定尊重其他生命物种的生存权利;环境法中立法体系、立法体例和环境权利体系的不断完善;行政法中国家干预的加强和环境行政作用的扩大;民法中私法自治的重新调整,主要表现为所有权的多元化、契约自由的新型化和民事责任的多样化;刑法中危害环境罪名的创设、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适用和刑事违法标准“容许性危险”的增设;诉讼法中起诉资格的放宽、被诉对象的扩大、诉讼费用预付方式的改进和集团诉讼的扩张;科技法中生态安全、谨慎选择、造福人类、提倡生态技术等立法原则的确立;国际发展法和国际环境法的拓展等。 [5]
   
    4、法学研究方法之变
   
    (1)从主客二分法到天人合一。传统的法学的研究方法是在“主客二分”认识论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将人类或人类组织作为法律的主体,将非人类的“它”作为法律的客体。因此“主客二分”认识论也就成为法学方法论的认识基础。现实的环境问题与环境危机迫使人类的法律秩序重视“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在法学方法论上引入生态学的系统观、整体观与协调发展的理念,调整法律价值判断标准和法律制度的设计模式,以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理念作为引导法律科学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人类解决环境问题与环境危机的理性需要。
   
    (2)法学研究领域的扩张。法学方法论“生态化”后,法学研究领域不仅包括当代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还应包括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人类与自然协调发展的关系。
   
    (3)法律“实然”与“应然”的再次统一。法律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规范理性,其体现人的本性与追求。作为引导法律价值判断与制度构建的法学方法论,不应该只陷入实然法(实证法学)的狭隘范围中,而应该拓宽视野,将应然法学(自然法学)建筑在坚实的基础之上。“实然”中有“应然”的成份,“应然”中有“实然”的成份,二者辩证统一。在这种方法论引导下的法律制度与法律价值,既重视法律的实用性与现实性,又重视法律的正义性与长远性。法律将成为既符合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又不违逆自然规律的规范理性。 [6]
   
    (4)法律规范组成的多元化。环境法研究范式法学多个领域,既有行政、民事和刑事等实体法律规范,也有与之相对应的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律规范。调整方法还综合运用了社会学、伦理学、生物科技等等学科,这些学科相互交叉、相互渗透。
   
    (四)环保对当代法律体系的重构
   
    1、法律部门的重新划分
   
    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主要是根据所调整的不同的社会关系。还有一些法律部门可以依据其调整方法来划分。环境法打破了传统法律部门划分,自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法之所以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主要是由于它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决定的。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称调整对象),是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这与其实的法律部门有明显的不同。
   
    2、公法私法融合化
   
    近代关于公法、私法的划分,贯穿的一个基本思想就是公法不能干预私法关系。此外,在它们的内部,还有各种部门法的划分。在这些部门之间,从立法体系、审判制度到学科设置,都有严格的界限。这种公、私法对立和部门法分割的局面,既不符合法制的科学性、系统性要求,也不能满足社会问题综合调整的需要。因此,现代立法的趋势,是在承认公、私法划分的相对合理性和各部门法相对独立性的同时,承认并强调公、私法之间和各部门法之间的相互渗透和相互配合的必要性。在这种渗透和配合的过程中,产生了一些介乎公、私法之间和跨部门的综合性法律。这些法律不仅填补了由于公、私法对立和部门法分割造成的空白,也加强了公、私法之间和部门法之间的联系。环境法正是这样的一个跨部门立法的典型。
   
    3、修正现有环保法
   
    《环保法》是1989年由第7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与其他污染防治与自然资源保护的单行法处于同一立法层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无法起到基本法的统领作用。因此要提高立法阶位,改由全国人大颁布,以便与《宪法》规定的“环境保护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及作为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统领地位相符,以利于形成不同层次的法律体系。
   
    其次,《环境保护法》制定于经济科技和环境保护事业均不发达的计划经济时代,其中一些明显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法律规定已落后与现今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现行《环境保护法》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在规范政府环境行为方面,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缺乏约束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环境法律体系中缺乏调整和约束政府行为的法律法规。在规范企业环境行为方面,对违法行为处罚软弱无力,缺少量化标准。
   
    最后,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与单项环境法律之间以及各单项环境法律之间,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矛盾、冲突或重复之处,这对整个国家的环境法治建设构成了严重制约。因此,制定一部高位阶的、名副其实的环境保护基本法,用以调整环境保护社会关系以及整合各单项环境法律,是非常有必要的。

【作者简介】

王紫零,法学硕士,广东省揭阳市市委党校法学讲师,主要从事民商法、法律经济学、环境法的研究工作。



【参考文献】
[1] 周林彬:从法学的不自足到法律经济学的推进,法律经济学网,2007-10-30。
[2] 汪劲.伦理观念的嬗变对现代法律及其实践的影响──以从人类中心到生态中心的环境法律观为中心.[J]现代法学.2002(2).
[3] 陈泉生、黄辉等.东南圆桌: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J]东南学术.2005(5).
[4] 陈泉生 .论科学发展观与法律的生态化.福建法学,2006(4).
[5] 陈泉生 .论科学发展观与法律的生态化.福建法学,2006(4).
[6] 陈泉生、黄辉等.东南圆桌: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J]东南学术.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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