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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宪章条约》关于能源投资与环境保护关系的规定及其缺陷

发布日期:2010-02-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与晚近其他投资协定相比,《能源宪章条约》存在诸多缺陷:缺少对缔约国环境义务的规定、针对投资的环境例外缺失、未明确其与多边环境协定的关系、环境条款软化空洞以及争端解决程序未给环境保护留出空间等。该条约中对环境表示一定关注的条款具有软法性质,此虽为妥协于目前现实需要之结果,仍不失为向生态正义的能源法理论迈进的一个步骤。
【英文摘要】Comparing with other investment treaties signed recently, Energy Charter Treaty has some defects: lacking environmental obligations and environmental exceptions, not mentioning relationship between ECT and other environmental treaties, intenerating and cavitating environmental regulations, and not leaving any space fo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 the investment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dures. The provisions that somehow pay attention to environment are soft, it is still an important step for energy law towards ecological justice though compromising currently to match realistic and utilitarian needs.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能源宪章条约》(以下简称ECT)是目前能源领域最有影响的的多边协定,其关于投资保护、能源贸易和运输、能源效率及争端解决的规定对全球能源合作机制的建立具有深远意义,中国以观察员身份参与有关工作。由于ECT将能源领域的投资保护作为最重要协定目标之一,因而也可称其为第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多边投资保护协定。
   
    近年国际投资与环境保护的法律关系得到广泛关注,ECT作为投资协定,其有关环境的规定自然成为关注对象,但与多数双边协定相比,ECT的规定存在很明显的缺陷。本文在总结晚近投资协定关于环境的规定后,就ECT有关投资与环境关系的规定进行分析,进而指出后者在处理投资与环境法律关系方面的不足。
   
    一、晚近投资协定关于环境的规定
   
    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主导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和双边投资协定涉及环境保护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序言条款,专门环境条款,环境例外和豁免条款,争端解决程序条款,以及投资协定与环境协定效力关系条款等。
   
    (一)序言条款
   
    序言条款没有实质拘束力,但一定程度上可作为解释条约宗旨的依据,因而也不能说毫无用处,因而在投资与环境一体考虑的大趋势下,多数投资协定在序言条款中提及环境保护,如美国-乌拉圭双边投资协定(BIT)序言中有 “期望以与保护健康、安全和环境一致的方式达到这些目标……”;加拿大-智利自由贸易协定(FTA)等 [1]规定“……以符合环境保护与维持的方式执行前述各个步骤;……促进可持续发展;加强环境法律法规的发展与执行”。
   
    (二)专门环境条款
   
    这类条款以《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第1114条“环境措施”为典型,其关于国家采取环境措施权利的第1款规定:在其它方面与本章(指第11章“投资”)规定一致的情况下,本章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妨碍任何缔约方采取、维持和执行任何其认为对确保在其境内的投资活动以一种考虑环境因素的方式展开来说合适的措施。而第2款对缔约方施加了一定环境义务:“缔约方承认通过放松国内健康、安全及环境措施来鼓励投资是不适当的。因此,各缔约方不应为鼓励投资者在其地域设立、取得、扩张或保持投资而放弃或损抑,或意图放弃或损抑这种措施。如果缔约一方认为缔约另一方提供了这种激励,可以提出与之磋商,双方应就避免此类激励进行协商”。
   
    以后的投资协定中专门环境条款的表述方式有所不同,大致有三种:
   
    第一种是将环境与其它公共政策事项混合规定的专门条款,如加拿大-秘鲁BIT中具有环境性质的专门条款则以 “健康、安全与环境措施”为标题(第11条),措辞与NAFTA第1114条第2款基本相同,只是不得降低的措施不但包括环境措施,还包括了健康和安全措施。
   
    第二种是仅以“环境”为题对投资与环境关系进行相对全面规定的专门环境条款,如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分别与刚果和埃塞俄比亚签订的BIT第5条“环境”的规定。 [2] 总体上说,这一专门环境条款也包括了缔约方的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两个方面。
   
    第三种则是FTA中的环境专章。美国后来签订的绝大多数FTA,除了在“投资”专章中设有为国家保留采取、维持和执行环境措施权利空间的“投资与环境”条款, [3] 还另外借鉴NAFTA辅助条约即《北美环境合作协定》(NAAEC)的内容形成“环境”专章对贸易/投资与环境整体关系进行了规定。“环境”专章中“保护水平”和“环境法规的执行” 两条对国家采取环境措施的权利与有效执行环境法规和不得降低环境标准的义务作了专门规定。 [4] 在处理投资与环境的关系上,美国FTA“环境”专章的其它规定也扮演着重要角色,包括公众参与、就执行事项提交法律意见、环境合作、环境磋商、程序事项、加强环境履行的措施、与环境协定的关系等方面。
   
    (三)环境豁免与例外条款
   
    豁免和例外条款是解决两种并重利益之间冲突的技术性手段,是常见的处理贸易/投资与环境问题的规则条款。最有广泛影响的一般环境例外条款是GATT1994第20条(b)项和(g)项,近年的FTA多将这个经典的GATT条款作为处理货物贸易和环境的关系的“一般例外”条款标本,有的甚至直接将其纳入,GATS第14条(b)项也在部分FTA处理服务贸易与环境关系中承担这个角色。然而解决贸易/投资与环境矛盾的例外条款不止于各种协定中的“一般例外”,也包括禁止投资履行要求和有关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征收等条款中的具体例外。
   
    由于“履行要求条款”是“投资”专题的重要内容之一,双边投资协定和含有“投资”章节的FTA大多包含这样一个条款,对东道国不可以采取的履行要求或业绩要求予以规定。但是环境问题敏感性越来越强,在投资与环境一体考虑的投资规则中,如果对环境技术转移要求与一般技术转移的履行要求一并禁止,对当地成分要求、当地购买要求不考虑环境因素绝对禁止,必然与环境保护目标相矛盾,所以有些BIT和FTA在履行要求条款中设置了环境例外。 [5]
   
    征收条款是重要的投资实体规则,历来为投资规则制定者所重视。以前在征收条款中很少有环境例外的规定,近年终于可以在少量BIT和部分FTA中看到, 显然投资规则制定者吸取了NAFTA条款和仲裁实践对此问题重视不足的教训。规范性环境措施被作为间接征收的例外而不具有补偿性,一般规定在关于征收的附件里,如美国和澳大利亚FTA附件11-B“征收” 第4条(b)项措辞为:“除极少情况,缔约方以保护合法公共利益如公共健康、安全或环境为目的而采取的非歧视的管制行为不构成间接征收。”
   
    知识产权保护条款中的环境例外也是近年贸易/投资规则中的新内容,从目前包含这类条款的有限协定看,环境例外主要是为保护动物、植物和环境而限制授予某些发明专利权。典型的是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协议)第27条,第2款规定:“各成员可以拒绝对某些发明授予专利权,如在其领土内阻止对这些发明的商业利用是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健康或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所必需的,只要此种拒绝授予并非仅因为此种利用为其法律所禁止。” 第3款规定:“各成员可以拒绝对下列内容授予专利权:(a)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b)除微生物外的植物和动物,以及除非生物和微生物外的生产植物和动物的主要生物方法。”美国-秘鲁FTA、美国与中美洲-多米尼加FTA分别将此两款直接纳入。
   
    (四)争端解决程序条款
   
    在处理投资与环境关系的程序事项方面,美国-乌拉圭BIT、加拿大-智利BIT和几乎所有含“投资”专章的美国FTA的争端解决部分都有一个与NAFTA第1133条如出一辙的条款,标题为“专家报告”,规定:”不违背由可适用仲裁规则授权的对其他类型专家的指定,应争议一方请求,或争议方不同意的情况下依据争议方可能同意的条件和要求,仲裁庭主动指定一名或多名专家就一方行为引起的有关环境、健康、安全或其它科学问题的事实提供书面报告。”这是投资争端解决程序中仅有的关于环境的规定,其不足之处甚多,即便如此,在投资利益的最终保障程序中添加这一点绿色也是不易的。
   
    (五)处理投资协定与环境协定关系条款
   
    在处理投资协定与环境协定之间关系方面,NAFTA的规定要明确得多,其第104条题为“与环境保护协定的关系”,承认缔约方在有关多边环境协定下的义务与NAFTA义务冲突时,前者优先,是比较少见的,此条款也成了披着绿装的NAFTA身上的一个亮点。其后美国FTA虽然也在“环境”专章中特别说明该自由贸易协定与环境协定的关系,然而并没有明确两类协定的等级和效力关系。一方面,各方承认多边环境协定在全球和国内环境保护中的重要作用和各自实施这些协定对实现多边环境协定目标的重要性,以及各方将继续努力寻求加强多边环境协定和贸易协定之间的相互支持关系的途径;另一方面,各方承诺将来就环境事项或关于贸易规则与多边环境协定义务关系的谈判进行协商。这只是对多边环境协定及其实施的重要意义的承认,并没有实质上解决投资协定与环境协定之间的关系。
   
    二、《能源宪章条约》关于能源投资与环境保护关系的规定
   
    由于调整对象和范围不同,ECT在环境问题上的规定与其他投资协定有很大不同。
   
    (一)序言条款
   
    ECT序言条款有关环境的规定应该说又进了一步:“……忆及《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远距离大气跨界污染公约》及其议定书,并承认日益增长的对环境保护措施的紧迫需求,包括能源装置的退役、废物处置的需要以及为此目的的国际公认的目标和标准。”这里提到具体的国际环境公约,是比较少见的。有评论认为,为追求“政治正确”,ECT要尽量献上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所要求的鞠躬礼,方式之一是将UNFCCC和其它类似公约作为参考文件列在序言条款之中。 [6] 同样该序言环境条款的点睛之笔也因为用语(recalling)不彻底而显得黯然无神,这些公约在记忆中,在心里,但与投资有实际关联的时候,没有行动也没有关系,因为没有强调遵守这些公约是本协定下的义务,把它们作为指引可以,但不能作为此能源协定下的环境义务根据。
   
    (二)环境权利条款
   
    ECT第18条是有关国家对资源和环境的主权权利的规定,包括国家对能源资源的主权和至高无上的权利,不得损害缔约方关于能源的财产所有权制度,以及与能源开采开发的地理区域、资源优化恢复、开采的速度和开发中的环境管理等有关的权利。
   
    (三)环境方面条款
   
    以“环境方面”为标题的第19条是核心环境条款,该条分3款,第2款为关于该条争议解决的规定,第3款则是关于能源周期、环境影响、提高环境效率和成本—效益几个概念的定义。涉及实质内容的是第1款:以可持续性发展为目标,考虑作为国际环境协定成员的义务,在适当注重安全的同时,各缔约方将力争以经济效率的手段使其领域内一切能源周期内的操作所带来的对内对外环境影响最小化。在此过程中,各缔约方将遵循成本-效益原则行动。在各项政策和行动中,各缔约方将努力采取风险预防措施来防止环境减损,或使之最小化。缔约方同意,所有缔约方区域内的污染者原则上应该承担污染(包括跨境污染)的成本,适当顾及公共利益而且不扭曲能源周期或国际贸易中的投资。该款以极长的篇幅涉及了如下方面:形成与实施能源政策中考虑环境因素、提升能源周期中反映环境成本的市场价格构成、鼓励在实现宪章环境目标和能源周期中的国际环境标准方面合作、提高能源效率开发使用可再生能源及使用减少污染的技术、促进于环境有利又经济效率的政策信息和符合成本—效益的经验和技术的收集和分享、提高能源系统对环境影响的公众意识、在能源效率型环境无害技术和经验以及工艺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方面进行改进与合作、鼓励此类技术转移和传播的有利条件、改善早期或事先的透明性的环境评估、提高国际意识及环境项目和标准及其实施的信息交换、应邀参加此类项目的开展与实施等。
   
    (四)与环境协定关系条款
   
    ECT并没有象NAFTA第104条专门处理该协定与环境协定之间关系的条款,其与环境协定效力的关系主要体现在第16条“与其它协定的关系”:“在两个或多个缔约方之间事先已经存在着国际协定或此后参加了国际协定,而这些协定的条款与第三部分(投资保护)或第五部分(争端解决)主题相关的情况下,(1)本协定第三部分和第五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损抑其它协定的此类条款内容或与此类条款内容有关的该协定下的争端解决权利;(2)其它协定的任何此类条款内容不得解释为损抑本协定第三部分或第五部分的规定或与此类条款内容有关的本协定下的争端解决权利。除非这类条款规定更有利于投资者或投资。”
   
    三、《能源宪章条约》在环境规定上的缺陷
   
    尽管ECT在处理能源投资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上已经向前迈出有重要意义的一步,但从条款的具体内容以及权重考量,能源与投资利益
   
    (一)缺少对缔约国环境义务的规定
   
    在投资领域,缔约国为吸引投资而放松或降低环境标准的事时有发生,为此,晚近投资协定多以一个专门条款或其他方式规定缔约方不得放松环境标准的义务。可是,ECT只在第18条中规定了缔约方对能源资源的主权权利(包括对资源的所有权以及对投资活动的管理权等),并未有明确的缔约方义务的规定。第19条有关缔约方在管理能源活动中应考虑环境因素的规定,似乎可以看成是对缔约方环境义务性的要求,但没有标准,没有措施,如此抽象,等于没有。虽然其他投资协定中的缔约方环境义务条款的强制效力也一再受到质疑,但那些协定中有明确的义务要求,“有”总是积极的,意味着法律依据的存在;“没有”则是消极的,意味着法律依据上的空白。
   
    ECT在环境问题上相当谨慎,甚至任何条款都没有提到投资活动应“以对环境敏感的方式”展开,也没有规定缔约方对于境内的公众参与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二)针对投资的环境例外缺失
   
    ECT第24条关于环境例外有规定:本条约条款“不阻碍缔约方采纳或实施”包括“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与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但该条也明确规定例外不适用于最重要的投资规则——征收及补偿的规定。此外,ECT也没有关于技术履行要求的环境例外,条约第8条关于技术转移的规定中明确技术转移要符合在商业基础上、知识产权保护等条件,等于排除了缔约方采取环境技术转移履行要求的可能性,与稍后产生的NAFTA相比,表现出明显的经济功利主义色彩。
   
    (三)未明确其与多边环境协定的关系
   
    ECT第16条明确了其本身与其他条约的关系,但核心内容是对投资有利的条约有优先适用的效力,而没有明确涉及环境义务优先性的问题,因为涉及到缔约方环境问题的第四部分不在讨论范围。但是作为特殊领域的国际协定,ECT中的环境规则与一般环境协定下的义务发生冲突也不是不可能的。比如一个更具普遍性的环境协定下的更为严格的义务,就可能受到ECT下的特别规定具有优先效力的论点的挑战,这是后法或特别法优先于先法或一般法的常见情况。 [7] 正因为协定本身没有明确其环境规则与环境协定的效力,不但使效力关系问题更为复杂,而且对环境保护来说可能带来更多的不确定性。根据鲍威林的观点,解决国际法的适用冲突时所适用的优先原则是通过三个基本原则来决定的 [8]:(1)国家的缔约自由;(2)条约必须遵守;(3)条约不损害第三国利益原则。前两者要受到后者的限制。对于先法和后法或者特别法和一般法的缔约方相同的情况,这些原则是理解“后法优先于先法和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基础。但是如果存在先法或一般法缔约方并非ECT缔约方的情况,或者恰好后法本身也是一般法,判断谁更优先就是一个复杂问题了,尤其是后者的情况下。在缔约方相同的情况下,从ECT作为后产生的特别法的角度,其效力优于先在的一般环境协定(多边环境协定一般也明确规定不影响缔约方在其它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这会使环境保护效果在能源领域大打折扣;根据一些人主张的“特别法优先原则”优于“后法优先原则”, [9] 该协定也优先于产生在其后的一般环境协定,这对环境保护的长远利益更是不利的。如果某些一般环境协定的缔约方不是ECT的缔约方,则ECT非缔约方对该协定的缔约方可以提出适用一个一般环境协定的要求,因为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第4款(b)项“在为两条约之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条约当事国间彼此之权利与义务依两国均为当事国之条约定之”,也符合“条约不损害第三方利益”原则, [10] 这超出了ECT缔约方之间的投资规则与环境协定效力关系的讨论。
   
    在有具体案例可以遵循或修正性的规定出来之前,我们只能从第16条做出一般推定,即如果涉及到能源投资保护问题,即使是环境措施引起的,也会以“更有利于投资者或投资”作为唯一标准来解决涉及环境保护的投资争议。实际ECT第19条本身已经为“污染者付费”的环境法原则的适用作了限制规定,即“不得扭曲能源周期中的投资和国际贸易”,这就是说,在没有明确效力关系的情况下,任何环境协定中所包含的污染者付费原则在能源领域的国际投资中都要受到这个条件的限制,因为“很难想象有这样一个例子——完全不以任何扭曲投资或影响国际贸易的方式处理污染中的责任,尤其是在竞争不激烈的能源行业”。 [11]
   
    (四)环境条款的软化空洞
   
    ECT第19条强调能源领域各个环节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但也因几个方面的用语特点而使环境保护徒有虚名。特点之一是用语软弱,如“力争”、“努力”、“鼓励”、“提高”以及“促进”等,如此用语出现在这样的条约正文中,很难说为缔约各方设置了实体义务,即使构成义务,也是没有参照标准没有履行保障的义务,没有强制力的“软法”痕迹显露无疑。特点之二是用语含糊,如“以经济效率的手段使……环境影响最小化”,“经济效率”的含义空泛,“最小化”也很难确定;“缔约方同意,所有缔约方区域内的污染者原则上应该承担污染(包括跨境污染)的成本,适当顾及公共利益而且不扭曲能源周期或国际贸易中的投资”,此处“公共利益”的含义不清楚;环境经验和技术以“成本—效益”为基础,对环境的意义不明确。第三是用语与环境保护性质在逻辑上不合,尤其是以“提升能源周期中反映环境成本的市场价格构成”作为环境保护的主要途径,在逻辑上与基于环境公益属性而需要强大公权力介入的环境保护性质不相符合,此处强调市场机制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而对市场作用的过分强调可能造成与传统经济模式下一样的环境后果,因为在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和环境保护在国际上尚处在软法层次的现有阶段,“反映环境成本的市场价格构成”对环境保护目标实现的作用有限。总之,第19条目的之一在于,敦促成员国“努力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或减少环境损害”,并“在制订和执行能源政策时考虑环境因素”。其与《能源效率和关于环境方面的议定书》一样列出了人们希望的西方政府在环境领域的良好习惯做法,但“政府良好习惯做法”以软性用语表达并以商业条件限制,正如Waelde教授引用的Shine考察该协定后得出的结论:这些环境条款只比一套支持良好的环境习惯做法和国际协作的宣言强一点点,用语松散,反复强调以经济效率为标准。无论是协定还是议定书都没有包含使缔约方承担可执行环境承诺的实质义务。 [12] 然而“ECT被认为是开了在贸易投资规范中强调能源行业所有环节环境保护重要性的先河。换句话说,尽管ECT被描述为环境保护需要与经济需要之间的政治妥协的代表,环境义务仍可作为国际法庭解释协定其它条款的依据(比如征收条款)”。 [13]
   
    (五)争端解决程序未给环境保护留出空间
   
    ECT作为能源领域的多边投资协定,其第26条规定的投资者-东道国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与有此制度规定的其他投资协定一样,ECT要求投资者在诉诸法律解决方式之前,首先应以和解方式解决争议,如3个月内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投资者可以将争端提交东道国法院或行政法庭,也可以提交双方事先同意的其他可适用的国际程序,或者依该条规定提交投资者-东道国投资争端解决的国际仲裁和和解程序。在投资者母国和争议缔约方为ICSID公约缔约国的情况下,提交ICSID解决;在两者中只有一个是ICSID缔约国的情况下,可以提交ICSID适用附加便利规则解决;可以按照UNCITRAL仲裁规则指定独任仲裁员或组成临时仲裁庭解决;还可以根据斯德哥尔摩商事仲裁院仲裁程序解决。但在可诉诸该机制的事项范围上缔约国可以做出保留,即可将涉及第10条第1款最后一句“每一缔约方应遵守其与任何其他缔约方的投资者或投资达成的协议义务”排除在无条件同意提交国际调解和仲裁的事项范围之外;另外做出保留的缔约方只要在加入时以书面说明其政策、惯常做法和条件,缔约方可以对在当地寻求救济或诉诸事先同意的其他争端解决程序的投资者,不给与提交国际调解和仲裁的无条件同意。关于争端方提交国际仲裁的同意形式,第26条有严格要求,投资者在提交仲裁申请时,必须同时以书面形式提交同意书。在仲裁庭适用的法律、仲裁地点选择和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上,ECT的规定基本与NAFTA相同(不包括根据《美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的仲裁),而且明确,为裁决执行之目的,视仲裁请求缘起于商事关系和交易。
   
    ECT第26条规定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因第三部分“投资促进与保护”引起的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而该部分第10条第1款规定的投资行为仅包括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置投资而没有提及投资设立和扩展等字样,可知该争端解决机制不适用于因投资准入引起的争议,由此看ECT的受案范围比NAFTA要小。但由于缔约国数量多,范围广,ECT被称为第一个赋予投资者直接针对条约缔约国违反条约义务提请国际仲裁的全球性多边条约。 [14] 这使其在适用范围上比NAFTA有更广泛的影响。可是与NAFTA程序规则适当关注环境保护有所不同,ECT没有关于允许专家提交环境报告的规定,加上也犯所有投资协定一致的通病——没有要求必须有环境专家参加仲裁庭,ECT的投资争端解决程序根本没有顾及环境保护的问题。
   
    四、小结
   
    ECT在缔约方环境权利、环境义务、与其他环境协定的关系以及程序规则等方面存在明显的缺陷,其对环境保护的关注不足,是历史和经济发展局限性所至,更是经济功利主义哲学在现实主义国际政治理论主导下的有效应用。ECT有关环境的规定虽然是十足的软法性规范,但“正是有了国际软法的协商、督促、指引、支持实施机制,该价值才有可能经由国际论坛的平台最大范围地进入各国的国内立法和政策制定之中;正是有了支撑国际软法规范适用的多元构成和专业构成之国际组织和机构,该价值才有可能在最广泛的层面上得以研讨、深化和升华,并配之以具体的行动指南和导则;正是有了国际软法规范的基础,该价值才有可能最终成为国际硬法规范”。 [15] 因而ECT的环境软法规范对于能源法中的生态正义理念的形成有着重要意义。

【作者简介】

王艳冰,女,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参考文献】
[1]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之后此类FTA中多包含一个投资专章,包含实体条款和程序条款,相当于专门投资协定的内容,因而这类FTA也被视为投资协定的一种。
[2] 1.承认各缔约方有建立自己的国内环境保护标准和环境发展政策以及优先事项,并采取或修改其环境立法的权利,各方应努力确保通过立法规定高水平的环境保护并应努力不断改善这方面的法律制订状况。2.各缔约方承认通过放松国内环境立法来鼓励投资是不适当的。因此,各缔约方应努力确保不为鼓励在其地域内设立、维持或扩大投资而放弃或减损或意图放弃或减损这一立法。3.缔约方重申在它们所接受的国际环境协定下的承诺。它们应努力确保这些承诺在国内立法中得到充分承认和执行。4.缔约方承认它们之间的合作为提高环境保护水平提供了有利机会。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提出要求,另一方都应该同意就本章目的举行专家磋商。
[3]对于美国来说比较特别的是与巴林签订的FTA,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它也包含了投资内容,但并没有“投资”专章,它也有一个长达10条的“环境”专章(第16章)。
[4] 参见美国和新加坡FTA第18章“环境”第1条“保护水平”和第2条“环境法的适用与执行”。
[5] NAFTA第1106条“履行要求”第2款规定:“一项为满足一般可适用的健康、安全或环境需要而要求某一投资使用某项技术的措施,不得被解释为与第1款(f)项不符。第1102条和第1103条无疑适用于这一措施。”  这里的第1款(f)项禁止的是东道国采取技术履行要求的措施。该条第6款规定:如果此类措施不是任意或不合理地适用,并且不构成对国际贸易及投资的变相限制,第1款(b)、(c)项和第3款(a)、(b)项不得被解释为阻止缔约方采取或维持如下包括环境事项的措施:(a)为确保符合并非与本协定不一致之法律或规章所必需的措施;(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之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c)为保护有生命或无生命可枯竭之自然资源所必需的措施。第1款(b)和(c)项禁止投资设业、购买取得、扩展、经营、管理和操作等过程中的当地成分要求和购买、使用或优先选择在其地域或由其地域内的人生产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的要求;第3款(a)和(b)项分别禁止的是以获得优惠或继续获得优惠为条件实施第1款(b)和(c)项禁止的当地成分要求和当地购买要求。
[6] SeeThomas W. Waeld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nd the 1994 Energy Charter Treaty: between PSEUDO-action and the Management of Environmental Investment Risk, in Friedl Weiss ,Erik Denters, Paul de Waart,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with a Human Face, Martinus Nijhoff (1998), 236.
[7] Thomas W. Waeld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nd the 1994 Energy Charter Treaty: between PSEUDO-action and the Management of Environmental Investment Risk, in Friedl Weiss ,Erik Denters, Paul de Waart,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with a Human Face, Martinus Nijhoff (1998), 243.
[8] [比]约斯特·鲍威林:《国际公法规则之冲突——WTO法与其他国际法规则如何联系》,周忠海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73-374页。
[9] [比]约斯特·鲍威林:《国际公法规则之冲突——WTO法与其他国际法规则如何联系》,周忠海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17页。
[10] 参见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0页。另见[比]约斯特·鲍威林:《国际公法规则之冲突——WTO法与其他国际法规则如何联系》,周忠海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14页。
[11] Thomas W. Waeld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nd the 1994 Energy Charter Treaty: between PSEUDO-action and the Management of Environmental Investment Risk, in Friedl Weiss ,Erik Denters, Paul de Waart,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with a Human Face, Martinus Nijhoff (1998), 243.
[12] SeeThomas W. Waeld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nd the 1994 Energy Charter Treaty: between PSEUDO-action and the Management of Environmental Investment Risk, in Friedl Weiss ,Erik Denters, Paul de Waart,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with a Human Face, Martinus Nijhoff (1998), 239.
[13] Thomas  W.  Walde, International Disciplines on National Environmental Regulation: with Particular Focus on Mult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in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the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ed),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nd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 46.
[14] 刘笋著:《国际投资保护的国际法制:若干重要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8页。
[15] 杨洪:《论〈能源宪章条约〉中的环境规范》,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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