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发布日期:2010-02-05 作者:阎庆律师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他人赃物的行为。行为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即他人用犯罪手段获得的钱款或财物。行为人窝藏、销售自己犯罪所得赃物的,不是刑法上独立意义的犯罪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手段获得的钱财而仍然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行为人可以在行为前明知,也可以在行为过程中明知。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偶尔因贪图便宜,对来路不明的物品予以收买的,不宜以犯罪处理。
2.区分赃物犯罪与共同犯罪的界限。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在他人犯罪获取赃物之后实施的。如果在作案前有通谋,作案后帮助窝赃、销赃,从中分赃或者廉价收买其赃物从中渔利的,构成共同犯罪,不属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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