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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环境权理论与实践

发布日期:2010-02-0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韩国1980年的宪法明文规定了环境权。围绕着环境权的法律性质、效力等问题学界有不少争议和分歧。而且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贯否认环境权的私权性,致使宪法上的环境权在具体实践中难以实现。韩国围绕着环境权的理论和司法实践情况,相信对我国相关制度探索和构建中提供有益的参照借鉴的经验。
【英文摘要】 The environmental right is stipulated in the 1980 Consitution of Korea. On it legal qualities, effects and the likes, quite many arguments and disagreements has occurred in the academic circle. Meanwhile, the courts of law is keeping on neglecting the private quality of the right, and hence the constitutional environmental right cannot be fulfilled in a due way. All the concerned arguments and the judicial practice in Korea, as is believed, will provide a helpful mirror for the related endeavor of China.
【关键词】环境权;宪法规定;司法实践;韩国
【英文关键词】environmental right; the provisions of constitutional law; Judicial practice; Korea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前言
   
    在韩国面对深刻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人们逐步认识到以前的公害防止为中心的对策方式已难以有效解决当今的环境问题,开始探索新的解决环境问题的根本之道,在这种认识转变过程中逐渐把环境权写入宪法。
   
    在法律上承认环境权可以形成环境问题解决的新的指导理念,并且可以促成环境法成为独立的部门法领域。而且环境权的确立还可以把环境行政的指导理念从规制中心过度到事前预防为主的积极环境行政领域的功效。因为环境权的内容不仅包括环境污染的排除请求以及对其规制请求之外,还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污染行为的防止对策等事前预防性的措施的请求权。
   
    下面简要探讨韩国环境权的宪法规定、法律性质、主要内容、司法实践以及程序法的保障等内容。
   
    二、环境权的宪法规定和法律性质
   
    (一)环境权的宪法规定
   
    当今世界各国通过各种制定法和案例理论的整合,而且召开各种国际会议,逐步统一了对环境问题的共识-把环境权作为新型的人权(即第3代人权)高度来推崇和提倡。在韩国,1980年宪法就顺应这样的国际形式首次把环境权作为基本权的一种明文规定。
   
    在1987年全面修改后的现行宪法中进一步具体规定了环境权内容。即在第35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一切国民享有在健康适宜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应努力做到环境的保全”,在第2款中进一步规定:“环境权的内容与行使的事项,由法律规定”,从而明确了法律保留原则。
   
    对于环境权的宪法规定,韩国学者有不同的主张和认识。有人认为环境权是人的一种适宜环境中生存的权利,有人则认为环境权不仅具有污染和不洁的环境的排除等消极性权利性质外还包括向国家积极请求洁净环境的保全的权利。 [1]
   
    许营教授认为,环境权具有在宪法上规定的幸福追求权、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权能得到切实保障的功能和意义。 [2]
   
    (二)环境权的法律性质
   
    确定环境权的法律性质很有必要,虽然在韩国这一问题上有很多不同的观点和主张,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观点。
   
    1.财产权或人格权的性质
   
    作为环境权客体的空气、水、土壤、日照等环境的利用视为社会的费用而且肯定其财产价值的情形下,可以把环境权作为财产权的一种来把握。
   
    虽然可以承认其财产权属性,但是跟所有权和租赁权等一般的财产权又具有不同的性质。如所有权的私法上的权利是一定的排他性的个人权利也是个人本位的权利,相比之下环境权是万人共有作为大前提,因此对其任意处分是原则上不允许。而且环境权的核心焦点是怎样维持“良好环境”的状态问题。况且环境权的保护法益是人们的生存问题而不是经济上的利益,所以也可以认为应具有人格权的属性。
   
    2.支配权的属性
   
    环境权是以其客体的环境作为生活上所必需的一切国民平等共有的权利。因此各共有人可以各自独立对环境享有其固有的权利,对环境的侵害无论是第3者或是任何共有人的侵害可以行使预防或者排除的权利。也就是说具有排他性。但是其排他性不单是为了自己而更是为共有人全体的角度上看,跟一般的私法上的支配权又有一定区别。 [3]
   
    3.生存权的属性
   
    环境权作为具有积极地向国家要求良好环境的提供的权利,在这一点上应肯定其生存权的基本权属性。
   
    对于环境权的生存权属性的观点也可分为仅仅视为立法宣言式的规定的观点和具体性权利的观点。但普遍的观点是具有双重性质。即,对环境权的侵害防止请求权是直接的权利,而环境保护请求权是立法宣言性的规定。因此对国家的不作为的侵害一般司法上的救济是不可能,但是宪法第35条的环境的人格权的侵害可以请求司法救济。 [4]
   
    三、环境权的主要内容
   
    (一)环境权的主体
   
    按照韩国宪法第35条的规定,环境权的主体应是“一切国民”。但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法人等也可以成为环境权的主体的问题上存在着意见的分歧。有人认为环境权是人为了生存所必需的权利,因此其主体应限定于自然人,而有人则认为考虑到环境权内容的多样性应广泛地认可法人团体等的主体性。 [5]但是环境权的人格权和生存权属性决定了法人的环境权内容是有限的。
   
    因此在环境权问题上,主要与特定环境有一定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或团体等往往成为环境权的主体,而且在环境诉讼中多表现为起诉权的问题或集团诉讼的问题。
   
    (二)环境权的客体
   
    环境权的客体是环境。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第3条规定:“所谓的环境是指自然环境和生活环境。自然环境是指地下或地表(包括海洋)以及地上的一切生物和围绕着它们的非生物的纯自然的状态,生活环境是指大气,水,废气物,噪音振动,恶臭等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有关的环境”。即韩国的环境政策基本法所指的环境里包括自然环境和生活环境(人工环境),而不包括社会环境。
   
    但是在有关环境权的案例 [6]中法院却主张把教育环境等社会环境也应包括在环境权的广义范畴里面。在最后判决中法院认为:“…这种环境权内容的环境除了包括空气,水,日照,土壤等自然环境以外还包括历史文化遗产的文化环境以及人们从事社会生活所必需的道路,公园等作为社会设施的人们生活必不可少的社会环境。而申请人主张的请求属于教育环境的一种也应包括在社会文化环境范畴里…。”
   
    虽然在上述案例中,法院把社会环境和法律上的生活环境概念混淆使用的疑惑,但是可以窥见在韩国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进步和变化,司法机关有意要扩大解释法律上规定的环境概念的积极倾向性。
   
    (三)环境权的内容
   
    环境权是能满足人们在健康适宜的环境中生活所必需的一切条件的良好环境。因此环境权的内容也可以归结为什么是“良好环境”的问题。尽管良好环境的概念可以根据科学技术的发达和社会观念的变化有所不同。而且宪法也规定:“环境权的内容由法律具体规定”(第35条)。但是人们最低限度的健康且适宜的环境需求是必须得到保障,也不能侵害其最低限度的标准。
   
    依照韩国宪法的规定,环境权的内容与行使由法律来具体规定。也就是说环境权的具体内容与行使方式最终委任给立法。因此为确保环境权的实效性,国会具有对环境权的合理范围和切实的救济方法予以立法之义务。虽然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委任给具体法律的规定,但是一般来说应包括环境污染排除请求权和生活环境造成请求权。
   
    1.环境污染排除请求权
   
    因环境污染或环境污染等而受到侵害的国民可以向国家请求排除环境污染或损害赔偿。从这点上看环境权具有自由排他权的性质,但是这种权利是与公共福利的利益衡量来具体决定其保障范围,因此具有一定的限制。
   
    2.生活环境造成请求权
   
    国民具有向国家请求给予洁净环境的恢复、改善以及适宜环境的造成等权利。从这点上看,环境权是对国家积极请求环境保护和环境改善的权利,具有社会基本权的性质。当然适宜环境的造成与管理必须经过跟其他基本权之间的利益衡量,在这一过程中国家环境保全义务必须得到忠实的履行。
   
    四、环境权的实践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韩国从1980年开始宪法中明文规定了环境权,经过将近30年的实践逐渐被人们所接受或在相关司法实践中提起。综观韩国围绕环境权的司法实践,虽然法院在现阶段还没有认可其直接的私权性,但有关具体问题的司法实践将对于我国环境权的制度选择提供可供借鉴的经验模式。下面主要围绕着环境权的效力有关的司法实践和对我国的借鉴意义简要进行介绍和探讨。
   
    (一)环境权的司法实践
   
    环境权除了宪法上的基本权或公法上的权利以外,是否还具有对私人也可以主张权利即环境权是否具有私权性的问题往往司法审判中的焦点问题。在这一问题上韩国的大部分学者都否认环境权的私权性,也就是说按照现行法律的解释不能直接依据宪法上的环境权主张任何对私人的权利主张。韩国的大法院也在相关审判实践中一再否认依据宪法上的环境权作为依据直接提出排除妨害等请求权的主张。
   
    比如韩国的大法院在上述釜山大学有关的案例判决中指出:“有关环境权的宪法第35条的规定很难视为对每个国民直接赋予直接具体的私法上的权利规定,作为私法上的权利的环境权成立需要对其明文的法律规定或依据有关法律的立法目的及原理能够具体确定权利的主体,对象,内容,行使方式等…”。 [7]
   
    如前面所讲,韩国宪法第35条明文规定了环境权,但紧接着又规定环境权的内容和行使由具体法律规定的法律保留原则。因此,韩国大法院在环境权对抗私人侵害方面所持的谨慎保守的态度,从法律解释上没有漏洞之处。但环境权是主要涉及到私人(企业)侵害发生的权利救济问题,如果一贯否认其私权性质那么宪法上的环境权很难得到落实和实现。虽然韩国的下级法院积极解释环境权的内容,但涉及到其具体的法律效力问题上还是采取通过民法上的相关规定(如相邻关系或人格权规定)来间接实现环境权的方式。
   
    (二)我国的借鉴意义
   
    综观韩国环境权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确实感受到环境权的真正确立还需要很大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实践的艰难探索过程。从理论上,韩国的环境权基础和依据都属于传统民法中的相邻关系理论和人格权理论范畴,而且司法实践中也限于法律上的无具体规定为由否认其具体权利性的消极倾向性。但同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韩国在环境权理论和实践中的经验可以给我们有益的相关制度构建的参照模式。
   
    第一,有必要要明确环境权的具体范围和界限。虽然作为基本权的环境权因环境概念的不确定性,现时难以科学合理的具体确定其外延。但考虑到其他基本权的冲突问题以及与社会整体协调发展的必要性,必须限制其保护范围和,从而在实践中有效地实施。在具体确定环境权的时候,可以参照侵权行为理论中的受忍限度理论和基本权冲突理论中的利益衡量方式来具体合理地界定环境权的具体范围和界限问题。
   
    第二,有必要完善相关法律部门,促进政府部门的环境保全职责。在解决环境问题和治理方面,现阶段政府部门的角色和职能尤为重要和突出。为促进政府部门的环境保护职责,有必要加强公众的监督和参与的立法,有必要引进和完善市民诉讼和不作为义务诉讼等相关法律部门。
   
    第三,有必要提高公众的环境权意识,积极培育环境保护团体。要有效地监督政府和企业,公众环境权意识的觉醒和提高是至关重要的。而且比起单个的分散的公众个人相比,需要组织化的环保团体的力量在解决环境问题诸多方面是最为关键的因素。韩国的环境法制的发展和完善离不开环保团体的成熟和发展。
   
    最后,有必要通过程序法制的完善有效实现环境权的内容。考察韩国的环境权实践,直接依据环境权预防或排除环境侵害一般很难实现。也就是说通过实体法的方式解决环境问题在现阶段由于很多原因具有难以操作的问题。因此可以通过原告资格的扩大化,公益诉讼的引入以及加强公众参与等程序法制的方式间接有效地实现环境权更为合理而且必要。

【作者简介】
林宗浩,男,吉林延吉人,烟台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法和行政法。

【注释】

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留学归国人员科研启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法制研究”(教外司留 [2008]890号)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① (韩)金哲洙,宪法学概论,博英社,1995,571页.
[6] 此案例(釜山高法 1995.4.1•95la4)是韩国釜山大学作为原告,主张在学校周围兴建商业性质的高楼大厦会影响大学教学和科研活动的正常进行,从而侵犯大学的教育环境权.转引自千柄泰,金明吉,环境法(第3版),三英社,2004,104页.
[7](韩)金明吉,环境法(第3版),三英社,2004,108页.


 【参考文献】

[1] [韩] 权宁星,宪法学原论,法文社,1999.
[2] [韩] 许 营,韩国宪法论,博英社,1999.
[3] [韩] 千柄泰,金明吉,环境法(第3版),三英社,2004.
[4] [韩] 朴均星,环境法(第3版),博英社,2008.
[5] [韩] 金哲洙,宪法学概论,博英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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