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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政府能否单方面取消其农村土地承包权

发布日期:2010-02-11    作者:程才律师
原告:韩驰,35岁,住三湾乡某村。
被告:三湾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小二,乡长。
某县三湾乡有一片综合农场约180亩,内有果园、茶园及部分草场。1983年,该乡农民韩驰申请承包了该农场,并与乡里签订了农场承包合同,合同规定,由乡政府负责农场基本建设投资,并优先供给承包者化肥等生产资料;农场原有的耕牛、农具、种籽及肥料等折价卖给韩驰;韩驰须认真经营该农场,每年按时交纳承包款;承包期为20年。合同签订后,乡政府按合同规定给付了投资款,并按约履行了其他义务,韩驰亦组织劳力努力经营农场,并经乡政府同意将部分土地转包给了其他村民。开始几年,整个农场的经营状况良好,双方均自觉地履行了合同。到了1989年,由于资金短缺,雇工困难,加之韩驰本人又兼做其他生意,没有更多的精力经营该农场,致使农场土地荒芜,水果及茶叶的产量都严重下降。于是乡政府要求韩驰退出部分土地另由他人承包,韩驰不同意。后来在上级有关部门领导主持下,就农场承包问题签订了调解书,约定乡政府与韩驰重新签订承包协议书,乡政府负责人及韩驰在调解书上签了名,但事后韩驰反悔,未按调解书的规定按时去乡政府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因此,三湾乡政府依照调解书取消了韩驰对农场的承包权。韩驰对此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性,原告反悔意味着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三湾乡政府取消韩驰对农场的承包权侵犯了韩驰的合法承包权,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但被告韩驰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判决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由原告韩驰向被告三湾乡政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承包合同的履行问题。农业承包经营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经营者之间,为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明确双方责、权、利关系而达成的合同。分析本案,首先要确定该承包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在本案中,由于三湾乡和韩驰均符合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承包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应届合法有效。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自三湾乡和韩驰的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起,双方均应全面积极地履行合同。因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它所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完全是意思自治的结果,所以当它依法成立后便具有法律约束力,理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根据合同的规定,三湾乡将综合农场承包给韩驰,并且给付了投资款和履行了其他义务,而韩驰在承包初期也是认真履行合同的,但是承包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履行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双方当事人全面、持续地履行合同,所以韩驰在后来履行合同中的消极行为不符合合同规定,是一种违约表现,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三湾乡希望变更原承包合同,即让韩驰退出部分土地另由他人承包,必须征得韩驰本人的同意,而韩驰并未同意三湾乡变更合同的要求。至于韩驰与乡政府签订的调解书,则不应认定为双方就合同变更达成了一致。《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此,三湾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更不能依照调解书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韩驰确已存在违约事实,因此,三湾乡可以根据上述法律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韩驰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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