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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决定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10-02-21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劳动教养  情报  国家秘密 

【案情简介】

原告:游鸿增

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2002年1月间,原告游鸿增从其妹游红莲、妹夫黄永东口中得知卖杂志、刊物到金门可以赚钱。在黄永东、游红莲多次鼓动劝说下,原告于2002年5月至9月从单位和家中收集《半月谈》、《党员生活》、《支部生活》、《党员特刊》、《方圆》、《中国监察》、《闽西通讯》等刊物共计40余本。同年6月,原告将其中的20余本托人交给黄永东。黄永东收到杂志后打电话告诉原告杂志太旧,没有用。同年9月,原告将剩余的20余本托侄儿游图景带交黄永东。时隔半个月,游红莲打电话告诉原告“杂志卖到1000元,永东与你平分”,原告回答将其应得份交游图景。黄永东遂将500元交游图景。2003年5月30日,龙岩市人民检察院以岩检公刑不诉(2003)6号不起诉决定,决定对原告不起诉。2003年6月4日,被告在接到办案单位的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后,当日即作出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决定。

原告诉称,一、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不符合劳动教养的地域范围条件。原告居住永定县凤城镇,不是居住大中城市,也未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二、原告的行为不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原告将《半月谈》等刊物托人带给妹妹、妹夫,是因为妹妹说“给自己店里的工人和顾客看”,并无为域外机构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的主观故意,原告提供的是对社会公开发行的刊物,且龙岩市保密局无权对国家进行鉴定,也不属于情报的范畴。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是指罪行轻微的反革命分子,而原告未构成反革命罪,且关于反革命罪的法律已废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岩劳教字(2003)99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一、原告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于2002年5月至9月间将搜集的杂志资料40余本三次通过黄永东卖给台湾军事情报局金门站间谍人员,有原告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二、依照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并参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可以依法给予劳动教养。请求维持岩劳教字(2003)99号劳动教养决定。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在办理本案时未遵循程序性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原告收集的杂志是允许公开发行、允许公众阅读的刊物,显然不属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国家秘密”或者“情报”情形。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集的杂志内有国家秘密或情报,故被告在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中认定原告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属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原告家居永定县城,不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所规定的可以劳动教养的地域范围条件,被告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岩劳教字(2003)99号劳动教养决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争议焦点】

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是否合法?

【法理评析】

本案系行政相对人对本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服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是否合法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这一焦点来梳理线索:

首先,法律判定,亦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含义及要件。

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具体来说,包括设定权利或者义务的行为,剥夺、限制权利或撤销义务的行为,变更权利或义务的行为以及不作为等形式。本案的劳动教养决定即属于限制权利的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需要满足如下几个构成要件::(1)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具体是指实施行政行为的组织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行政行为应当符合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具体是指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为。(3)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合法、适当。这是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内容要件。具体是指行政行为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以及对这些权利、义务的影响或处理,均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行政行为的内容要明确、适当,而且应当公正、合理。(4)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所谓程序是指行政行为的实施所要经过的步骤、方式、顺序以及时限。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任意作出某种行为。只有同时满足上述四个要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是合法行政行为。

其次,事实判定,亦即对于本案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是否合法的判定。

具体到本案来看,从主体上说,劳动教养委员会有权对本辖区内的违反法律需要予以劳动教养的人做出劳动教养决定,其为本案的有权主体。

从内容上说需分两个方面来分析:首先,事实依据部分,由于本案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在于其认为原告收集的杂志内有国家秘密或情报,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行为,而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国家秘密的界定需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被告并无权限直接为原告的行为定性,在没有获得有关部门的认定之前,被告以自己的主观臆断作为原告存在违法事实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法律依据部分,法律明确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显然原告家居永定县城,不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所规定的可以劳动教养的地域范围条件,因而在本案中适用该法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

从程序上说,法律明确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并未履行该项程序,因而不符合程序要件。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因为违反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内容和程序要件而被确认为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提示:长期以来,我们对“劳动教养”的概念模糊不清,将其与“劳动改造”混为一谈。劳教场所与监狱一样是高墙、铁网,劳教人员与劳改人员、罪犯也划上等号,剥夺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与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一样认为理所当然。其实,劳动教养与劳动改造有着本质的不同。 “劳动改造”是针对罪犯而言,是将罪犯投入监狱等场所从事生产劳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加以改造的一种刑罚执行措施。而“劳动教养”是将特殊的违法尚不够刑罚处罚的人员,送进劳动教养管理所等场所强制性教育劳动改造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法条链接】

1.《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第12条‌  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通知书上签名。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应撤销劳动教养;经复查事实确凿,本人还不服的,则应坚持收容劳动教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第11条 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机关确定。在确定密级前,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确定的事项。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

  对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之外的情报的行为,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情报罪定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11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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