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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复习指导之自然人(一)

发布日期:2010-02-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出生时间:户籍证明→医院出生证明→其他证明

  死亡顺序:无继承人→长辈→同时(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胎儿的应留份额:

  (1)胎儿为活体,则应留的遗产属于胎儿的,由其母亲监护保管。

  (2)胎儿为死体,则原预留的遗产份额失去意义,应依法定继承制度处理。

  (3)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但随即死去,则该原预留的遗产份额已经转化为婴儿之财产, 依法定继承制度被继承人为婴儿,继承人为其母亲。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无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效力可分三种情况:

  无行为能力的人包括:1、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2、完全精神病人。这两者都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1)无民事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并不因其为行为能力而无效。

  (2)无民事能力人处分零花钱的行为一般亦有效。

  (3)除以上两个行为外,其余皆无效。

  限制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效力可分四种情况:

  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包括:1、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2、部分精神病人

  (1)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

  (2)在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内的行为有效。

  (3)超出民事行为能力而实施的合同行为为效力待定行为

  (4)超出民事行为能力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为无效行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自然人的住所

  【重点法条】:

  《民法通则》第15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民通意见》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四、监护

  (一)监护人的对比表格

未成年人(包括患精神病的未成年人)
精神病人

一般监护人(按顺序)
首先是父母,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其他近亲属。
(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单位监护人
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单位监护人不分顺序,按有利原则。


  精神病人被宣告为无限能力人的申请和撤销,都要通过法院,未成年人则不用。

  (委托监护必须有明确的委托协议,因此学校、幼儿园对孩子没有任何监护的关系,只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为监护是一种身份关系。

  学校、幼儿园对孩子侵权或被侵权承担责任,是按过错来承担侵权责任)

  (二)指定监护中所涉及到的一些问题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监护不服可以诉讼,前提是已经被指定了(前置程序)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连带的)监护责任。

  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三)监护人的职责和法律责任

  1、父母离婚后的责任分担:

  (1)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单独承担;(2)只有前者不能独立承担的,另一方才与其共同分担。此时父、母双方承担的是一种:“补充性连带责任”。

  2、委托监护时的责任承担:

  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仍应由监护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尔后监护人可依约

  定向受托人追偿。

  3、侵权时不满18周岁,诉讼时已满18周岁的,分两种情况:

  (1)有经济能力的,由本人承担

  (2)无经济能力的,仍适用民法通则133条。

  【重点法条】:《民法通则》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4、侵权时已满18周岁的,分三种情况:

  (1)原则上由本人承担,不适用民法通则133条

  (2)无经济收入的,抚养人垫付

  (3)垫付有困难的,可判决或调解延期给付

  【重点法条】:《民法通则》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五、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两者之间的对比表格:

  条件 起算 利害关系人及申请顺序 公告期
宣告失踪 下落不明2年 从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之日计算。 近亲属、监护责任人、债权债务人,没有先后顺序,不告不理。 3个月
宣告死亡 4年
2年
证明 从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之日计算,意外事故从发生事故之日起。 近亲属、受遗赠人、债权债务人、人寿保险合同受益人(单位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告不理。
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顺序限制 普通:1年特殊:3个月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注意:
1.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2.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宣告死亡。
3. 申请失踪或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本身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责任人没有资格申请。


  宣告失踪与死亡的要点补充:

  1、宣告失踪中代管人的一些规定: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 、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代管人没有先后顺序,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代管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诉讼的原告或被告

  2、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1)民事权利能力终止 (2)婚姻关系解除 (3)财产继承开始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3、撤销判决所涉及的法律效力

  (1)婚姻: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重点法条】:《民通意见》37.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历年真题】:2000-59死亡宣告撤销后,哪种情况下,婚姻关系不自动恢复?

  A、原配偶再婚 B、原配偶再婚又离婚

  C、原配偶再婚后其配偶病故 D、原配偶未再婚,但是拒绝恢复婚姻关系

  (2)收养: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重点法条】:同上

  (3)继承: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这里的取得不是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

  【历年真题】:2.甲被法院宣告死亡,甲父乙、甲妻丙、甲子丁分割了其遗产。后乙病故,丁代位继承了乙的部分遗产。丙与戊再婚后因车祸遇难,丁、戊又分割了丙的遗产。现甲重新出现,法院撤销死亡宣告。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A.丁应将其从甲、乙、丙处继承的全部财产返还给甲

  B丁只应将其从甲、乙处继承的全部财产返还给甲

  C.戊从丙处继承的全部财产都应返还给甲

  D丁、戊应将从丙处继承的而丙从甲处继承的财产返还给甲

  (4)赔偿(侵权关系):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重点法条】:《民通意见》39.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六、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

  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以业主为诉讼当事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名系某字号的户主。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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