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重点、难点辨析(三十七)承诺的撤回和迟延
发布日期:2010-03-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承诺迟延又称迟到的承诺,是指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发出的承诺。对此,我国合同法第28、29条做了以下规定:(1)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迟到的承诺不发生承诺的效力,但因其符合要约的条件,故可视为新要约;(2)承诺因意外原因而迟延者,并非一概无效。合同法第29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这一规定照顾了受要约人的利益,使得合同法采取的到达主义与发送主义更为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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