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法辅导:刑法总论重点法条详细解析(7)
发布日期:2010-03-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23、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的起算「第58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即“有期”,含死缓、无期改为有期的)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非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57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存在起算)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补充: 「第41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同样适用其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的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八节 没收财产
24、没收财产的范围「第59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现有)(罚金无此限制)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遵循人道主义原则)。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注意分清财产的范围和性质)
25、第六十条 (a)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b)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c)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第7条」 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注意时间要求)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刑第二节 累犯26、「第65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法律后果1),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区别于被假释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后者是假释之日起算)
「第66条」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没有刑度条件和时间条件的限制,但犯罪性质是特定的、一致的)
「第74条」 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法律后果2)
「第81条」第2款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法律后果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条」 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97年10月 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 定。
这表明:前后两罪跨越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实施之际的,是否构成犯罪的时间条件是5年而非3年(旧刑法)。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27、自首「第67条」 犯罪以后(a)自动投案,(b)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标准1)。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处罚标准2)。(一般自首)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犯罪性质OR罪名上不同)的,以自首论。(特别自首)
「第68条」 第2款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处罚标准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第1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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