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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学重点法条

发布日期:2008-06-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司法考试刑法学重点法条

第一部分 刑法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重点法条」?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 域内犯罪。?

  「相关法条」 本法第11、90条。?

  「意思分解」?

  1?关于刑法适用的空间效力,我国刑法规定有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与普遍管辖 原则,分别由《刑法》第6、7、8与第9条所规定。复习时应注意各原则适用的条件。?

  2?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即“属地原则”,这是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的基础。本法第7、8、9条所 规定的三个管辖原则是对其的补充。?

  3?“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含义,注意本法第11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 在我国境内犯罪以及第90条“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是本条原则的例外。?

  4?本条第2款是我国领土的自然延伸,船舶与航空器既包括民用的,也包括军用的。但本款 并未规定“国际列车”也在范围之内,具体解决方法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刑诉解释》第10 条之规定。?

  5?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犯罪的行为”不仅包括犯罪的实施行为,还包括犯罪的预备行为 .

  「重点法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 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

  「意思分解」?

  本条规定是刑法效力适用的“属人原则”。对于本知识点的掌握,应注意:?

  1?凡属于中国公民,不管其在国外何地,基于国家主权原则,其犯罪行为都应适用我国刑法。?

  2?掌握本条的关键技巧在于明确“一般”与“一律”的问题,即普通公民在国外犯罪的, 一般或原则上都要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军人的则是一律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即前者有例外性的规定,这一例外性的条件是当其行为是轻罪时(法定的最高刑3年以下)。注意对两者进行对比记忆。

  「重点法条」?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意思分解」?

  本条所规定的为刑法效力适用的“保护原则”,这一原则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

  1?行为主体必须是外国人,包括无国籍的人;否则适用本法第7条的“属人原则”。?

  2?行为地必须是我国领域外,否则适用本法第6条的“属地原则”。?

  3?行为针对的对象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即侵犯的是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合法利益。?

  4?行为性质比较严重,严重的程度或标准是按本法规定,该犯罪行为的最低法定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属于“重罪”。?

  5?行为符合“双重犯罪”,即行为地的法律与我国《刑法》都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否则 ,不适用本原则。

  「重点法条」?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相关法条」 本法第87条;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5日《关于适用刑法时 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刑法适用溯及力问题——“从旧兼从轻”原则,首先要考虑的是适用旧法 即行为时的法律规定。?

  2?刑法溯及力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对于已决犯则不适用(第2款之规定)。?

  3?新旧法规定不同时,适用新法的基本条件是其处刑较轻或不认为是犯罪。处刑轻重应 当以法定刑的轻重为依据。

  第二章 犯罪

  「重点法条」?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 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第15、22~24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犯罪故意的内容。犯罪故意的内容或者说构造应当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一 是认识因素方面——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有无认识和认识的程度如何,二是意志因素方面——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结果的态度怎样。?

  2?犯罪故意区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其中,直接故意是第22条~第24条规定的犯罪预 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存在的前提条件,其他罪过形式(包括间接故意)都不存在这些未完成犯罪形态问题。间接故意的问题主要在于其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

  3?明确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是掌握本条的关键。二者的区别在于:一者在认识因素 方面,对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虽然都有认识,但认识的程度不同:直接故意一般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但也可以是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间接故意只能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二者在意志因素方面,即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显然不同:直接故意是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即无所谓、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

  4?特定结果的发生与否,对这两种故意支配下的危害行为定罪是不同的:对于直接故意而 言,法定的特定结果发生与否是其既遂的标志,而对间接故意而言,则是成立何种罪行或构成犯罪与否的标志。如同样是开枪射击他人的行为:如果是出于直接故意,则不论是否导致他人死亡或受伤,都构成故意杀人罪(只不过在未死亡的情形下属于故意杀人未遂而已);如果是出于放任的间接故意,则定性问题应具体分析:若击中他人并导致死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罪;若击中但未导致死亡而仅是受伤的,则可能成立故意伤害罪,若未击中则不构成犯罪。

  「重点法条」?

  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 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第14、16条。?

  「意思分解」?

  1?过失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二 是法律明确规定了该行为应构成犯罪。犯罪过失有两个基本类型,一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一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二者的区别关键在于认识因素方面: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有所预见(认识),而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本没有预见(认识)。?

  2?掌握过于自信的过失关键在于其与间接故意的区别:在认识因素方面,二者虽然都预见 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对这种可能性是否会转化为现实性,即实际上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估计有所不同:过于自信的过失者主观上认为由于其自身能力、技术、经验或某些外界条件等,实施行为时,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即对可能转化为现实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而间接故意则不存在这种错误认识。在意志因素方面,二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是不同的:间接故意者对结果的发生虽然不是积极追求,但也不反对、不排斥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有意放任,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者不仅不追求结果的发生,而且希望避免结果的发生,即反对、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之所以实施该危害行为,必然是凭借了一定的自认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因素和条件(如其自身能力、技术、经验、自然力方面的有利因素或他人预防措施等)。?

  3?掌握疏忽大意的过失关键在于明确其与第16条规定的意外事件的区别。二者虽然都 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并因此而发生了这种结果。但二者尚存在着原则性的区别: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行为时的具体情况,意外事件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没有注意能力与注意义务),而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具有注意能力与注意义务),仅仅是由于其疏忽大意的心理而导致了未能实际预见。

  「重点法条」?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 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 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3日《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 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3月15日《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意思分解」?

  本条之规定及内涵应当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历年考试或多或少涉及此方面的知识点,注意的问题主要包括:?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范围:8种犯罪10种情况(或说8种严重故 意犯罪),其中故意伤害罪与强奸罪都包含了两种情况,前者包括故意致人重伤与故意伤害而致人死亡两种情形,而不包括轻伤害。后者包括强奸妇女与奸淫幼女两种情形。(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3月15日所作的《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奸淫幼女的行为应当确定的罪名是强奸罪,而非奸淫幼女罪,即取消了奸淫幼女罪这一罪名,而统一确定为强奸罪。)?

  2?注意抢劫罪不仅包括《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典型的抢劫罪,还包括其他类型的“准抢劫罪”,如第269条、第267条第2款等规定的抢劫罪。?

  3?注意毒品犯罪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贩卖毒品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对基本 性质相同、危害程度相等的走私、制造、运输毒品的行为(《刑法》第347条)则不负刑事责任。与这一特征极为类似的还有《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几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中,仅对放火、爆炸、投毒负刑事责任,而对决水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则不负刑事责任。?

  4?周岁的计算原则,应当以实足年龄为准,自过生日的第2天起才为已满14周岁或16周岁 .?

  5?本条所列年龄均指实施犯罪行为时(而非犯罪结果出现时),犯罪人的实足年龄。?

  6?所有的过失犯罪不论危害程度如何,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都不负刑事责任。?

  7?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适用刑罚时应当遵循的两个原则:一是应当从轻 或减轻处罚;二是不适用死刑(包括死缓)。?

  8?对于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如何处理,首先考虑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 教,其次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重点法条」?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意思分解」?

  1?注意正当防卫的基本条件如防卫意图(主观条件)、防卫起因、防卫客体(打击对象)、防卫时间(时间条件)、防卫限度(限度条件)等。?

  2?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防卫行为之间的关系。正当防卫一定是防卫行为,但防卫行为不一定是正当防卫,二者的差异点在于是否符合防卫限度条件,超过防卫限度的防卫行为即为防卫过当,反之则为正当防卫。?

  3?本条第3款关于“特殊防卫权”之规定,注意其实质为没有防卫限度之要求的正当防卫, 适用条件在于:?

  (1)起因条件必须是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2)防卫行为保护的利益仅限人身安全而不包括其他合法权益如财产权利;?

  (3)“行凶”应理解为故意重伤害以上的伤害行为,而不包括轻伤害。?

  4?注意“防卫过当”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应明确如何对“防卫过当”进行定性与 处罚:定性上应根据行为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时的主观罪过与客观后果,适用相应的刑法分则条文,如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处罚原则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重点法条」?

  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 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意思分解」?

  1?同正当防卫一样,紧急避险不仅仅是为保护行为人本人的利益,也可以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乃至国家、社会的利益,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不仅仅是人身权利,还包括财产权利以及其他权利。?

  2?本条第3款之规定为紧急避险制度适用的例外,是对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如消防队员等而言的,其前提在于当“避免本人危险”的时候。?

  「不要混淆」?

  本条的紧急避险不要与第20条正当防卫的内容相混淆,二者区别的关键点在于:?

  1?起因条件。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他人的不法侵害,而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是一种危险,包括自然灾害等非人为的损害。?

  2?限度条件。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大于或等于所要保护的利益,而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所要保护的利益。?

  3?限制条件。紧急避险要求必须是不得已的,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而采取的。而正当防卫则无此要求。?

  4?对象条件。正当防卫要求打击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而紧急避险则可以是无辜的第三者,二者损害的对象是有原则区别的。?

  5?正当防卫没有类似第21条第3款的限制(即主体条件的限制)。

  「重点法条」?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相关法条」 第22、24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犯罪未遂的特征与处罚原则。犯罪未遂所具有的三个构成要件或特征也是 与故意犯罪的其他停止形态相区分的标志:第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与犯罪预备相区别;第二,犯罪未完成(未得逞)而停止下来,这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第三,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导致的,这与犯罪中止相区别。?

  2?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都是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的犯罪未能得逞,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是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区分的关键点。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如《刑法》第236条强奸罪的着手实施行为就是对被害妇女实施暴力、威胁等手段,以达到强行奸淫的目的。可以这样认为,犯罪预备行为是为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行为的实行和犯罪的完成创造便利条件,为其实现创造可能性;而犯罪实施行为则是要直接完成犯罪,变预备阶段实行和完成犯罪的现实可能性为直接的现实性。?

  3?从时空阶段上看,犯罪预备只存在于预备阶段,犯罪未遂只存在于实行阶段,而犯罪中 止则既可以存在于预备阶段,也可以存在于实行阶段。?

  4?犯罪未遂的类型有两对:一是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二是能犯未遂与不 能犯未遂(其中,不能犯未遂又可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与对象不能犯未遂)。前者以犯罪实施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后者以行为的实行能否实际构成犯罪既遂为标准。

  5?对于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问题,应当注意两个方面:一是以既遂犯的处罚为参照,二是适 当从宽处罚,即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重点法条」?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相关法条」 第22~23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犯罪中止的特征以及处罚原则。犯罪中止的一个最基本特征就是“自动性 ”,即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自认为当时本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相区别的关键所在。?

  2?犯罪中止有两种形式:一是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二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结果发生的 犯罪中止(仅仅以不作为的方式消极地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还不够,还要求必须采取积极的作为形式来预防和阻止既遂的犯罪结果发生且这种防止行为必须奏效)。前者即为所谓的消极中止,后者即为积极中止。

  3?值得注意的是,故意犯罪的几种形态——预备、中止、未遂与既遂都是犯罪的停止形态 ,他们之间是一种彼此独立存在的关系,而不可能发生相互转化,如一旦达到犯罪既遂形态就不可能再转化为犯罪未遂、中止形态(如盗窃犯把盗得的财物又主动送回原处,由于其犯罪已经完成即达既遂,不存在中止犯罪的时空条件,因而不属于中止)。?

  4?中止犯的处罚原则也较为特殊,首先明确是“应当”从宽处罚而非如同预备犯、未遂 犯那样“可以”从宽处罚;其次,注意对中止犯的处罚也不同于预备犯、未遂犯那样比照既遂犯进行处罚;其三,明确对中止犯的处罚关键看是否造成损害结果,对于造成损害结果 的,应当减轻处罚,未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免除处罚。

  「重点法条」?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相关法条」 本法第97条。?

  「意思分解」?

  1?注意犯罪集团的特征(人数——3人以上;目的与行为——共同实施犯罪;组织——较为 固定)。?

  2?主犯的几种形式:?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即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3)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主要的实行犯)。?

  3?主犯的刑事责任?

  本条第3款与第4款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主犯的刑事责任可分两种情形:一是 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二是对于其他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特别应注意的是“主犯”不是法定加重量刑情节,如无特殊规定,应直接依照具体罪行 所对应的法定刑处罚即可。

  「重点法条」?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 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相关法条」 本法第295、353条。?

  「意思分解」?

  1?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地位。教唆犯既可能是主犯,也有可能是从犯,但 不可能是胁从犯。?

  2?教唆犯的罪名认定。要重点明确没有独立的教唆罪,而应根据所教唆的具体犯罪内容定 性,如教唆他人盗窃的应定盗窃罪,教唆他人强奸的应定强奸罪。?

  3?教唆犯的刑事责任的确定。首先,确定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主犯还是从犯);其次,考虑从重或从宽处罚的因素。如果教唆的对象是不满18周岁的人,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之罪(即教唆未遂)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不要混淆」?

  1?《刑法》第295条的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的区别。教唆犯仅仅是起意犯,而传授犯 罪方法行为则是将具体的实施某种犯罪的方法、技巧传授给他人,至于是否有唆使他人去实施犯罪的目的在所不问。再者,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有其独立的罪名与法定刑。?

  2?不要把法律明确规定的以教唆的方法实行的犯罪当作教唆犯。如《刑法》第353条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因《刑法》已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即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因而这种教唆行为不同于教唆犯。

  「重点法条」?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相关法条」 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8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 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02年7月 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1?关于单位犯罪,首先应明确必须具有法定性,即只要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 体的犯罪行为,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问题,而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

  2?构成单位犯罪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应注意以下两种不得以单位犯罪论的情形:一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得以单位犯罪论处;二是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直接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而不以单位犯罪论。?

  3?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方式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双罚制的原则,即对单位判 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而单罚制是刑法分则中少数几种单位犯罪采取的,即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如第137条的工程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第161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第244条强迫职工劳动罪)。值得注意的是,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只能是罚金的形式。

  4?当单位犯罪时,对该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有关直接责任人员为多人时,是否应作主 犯、从犯的区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8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5 在处理单位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时,有这么一个实际问题即单位因涉嫌违法犯罪活动而被 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宣告破产如何处理,根据200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应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而对该单位不再追诉。第三章 刑罚

  「重点法条」?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 ,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意思分解」?

  1?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发生竞合时的先后顺序,“先民后刑”,目的在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2?注意本条适用的范围,不仅仅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竞合,关键在于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包括了财产刑责任,而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罚金刑数额或直接被判处没收财产之时。

  「重点法条」?

  第三十九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相关法条」 本法第75、84、43条。?

  「意思分解」?

  1?管制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几项法定义务以及与其他服刑罪犯不同的权利(即在 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2?管制犯的刑罚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而非基层组织等单位。?

  「不要混淆」?

  1?管制犯所遵守的几项法定义务与第75条规定的缓刑犯、第84条规定的假释犯应遵守的法 定义务不要弄混,因为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都属有一定人身自由的不在监执行刑罚的罪犯,其在行刑期间所应遵守的法定义务具有极大的相似性:本条款的第(一)、(三)、(四)、 (五)项内容与第75条、第84条基本一致,而最大的不同在于本条款的第(二)项是后二条所没有的,也就是说,言论等“六大自由权”是否被剥夺是管制犯与缓刑犯、假释犯义务相区别的地方。?

  2?注意管制犯与拘役犯在参加劳动时劳动报酬上的权利有所不同:前者是“同工同酬”, 而后者是“可以酌量发给报酬”(43条)。

  「重点法条」?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

  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相关法条」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 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意思分解」?

  1?死刑与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关系问题。死刑缓期2年执行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而是一种 运用死刑的刑罚制度,即在罪犯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下,才有适用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判处死刑是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

  2?死刑核准权问题。死刑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外,原则上都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这里“死刑”特指的是“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因为被判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核准权属于各高级人民法院,无须再上报。?

  3?死刑核准权下放的问题。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刑法》虽然都原则上规定死刑应

  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以及《人 民法院组织法》而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效:即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而依法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可以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经济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罪而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仍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由其核准。此外,90年代后,针对毒品犯罪严重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授权云南、广东、广西、四川、贵州、甘肃的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毒品案件的死刑有权核准(实为《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案件)。

  「重点法条」?

  第四十九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相关法条」 1998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的妇女在羁押期间 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本条规定的是对适用死刑的对象的限制:?

  1?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首先,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周岁的人;其次,不满18周岁是以犯 罪时为准的,而不是以审判时为准,因此,行为人被审判即使已成年,但只要其犯罪行为是在18周岁生日之前(包括生日当天)实施的,就不得适用死刑;第三,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死刑缓期2年执行,这表明,对未成年人犯罪,无论如何,最高刑只能是无期徒刑。?

  3?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首先,“怀孕的妇女”是以审判的时候为准的,而不是犯罪的时候,这不同于上述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形(一个以犯罪时为准,一个以审判时为准);其次,这里“审判的时候”具体是指从羁押到执行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而不仅仅是指法院审理阶段;第三,在审判期间,即使“怀孕的妇女”实施人工流产的,也不能适用死刑;第四,在审判期如果是自然流产的,则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的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怀孕的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即以起诉、审判的犯罪事实,与被依法羁押的犯罪事实是否为“ 同一事实”为标准来判断自然流产的妇女是否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第五,对“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也包括不适用缓期2年执行。?

  「不要混淆」?

  不要把“不满18周岁的人”与“怀孕的妇女”的时间前提弄混淆,前者的时间标准是“犯罪 的时候”,后者的标准则是“审判的时候”。

  「重点法条」?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 , 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相关法条」 《刑法》第78条。?

  「意思分解」?

  1?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后果(或者期满后的处理)有三种可能:一是执行死刑,二是减为无 期徒刑,三是减为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

  2?三种后果各自必须具备的相应条件:首先,执行死刑的条件是在2年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注意这里的要求是故意犯罪而非仅仅是犯新罪,也就是说虽然在2年考验期内又犯了新罪,但为过失犯罪的,仍不能执行死刑;其次,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是2年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即使有一般的违法行为甚至是过 失犯罪行为的,也应当减为无期徒刑;再次,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是在2年考验期内不但没有故意犯罪反而有重大立功的。需要注意的是减为有期徒刑是在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幅度之内,“重大立功”可以参照《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几种法定情形。?

  3?因故意犯罪而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不需要必须等到2年考验期满,原则上发现故意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即可报请核准执行。而减为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则不然,需要等到2年考验期满之后才可以依法减刑。

  「重点法条」?

  第五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相关法条」 《刑法》第41、44、47条;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如何确定的批复》。?

  「意思分解」?

  1?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期间应当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之日”也就是死刑缓期 执行判决的生效之日,根据上述批复,即为死缓判决或裁定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的羁押期限不计算在内。?

  2?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起算问题。如果是减为无期徒刑,因为无期徒刑是“无期”的、“终身”的,故不存在刑期起算问题;如果是减为有期徒刑的,则存在一个刑期起算问题,应当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计算,也就是2年期满后的第2日开始计算有期徒刑的刑期。即使2年期满后,未能立即作出减刑裁定而是在以后若干日甚至几个月之后才作出的,也应当从缓期2年期满之次日起计算,而不应从减刑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要混淆」?

  1?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而不要混淆为“执行之日”,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不要混淆为从减刑裁定之日起计算。?

  2?本条的刑期计算不要与《刑法》第41条规定的管制、第44条规定的拘役、第47条规定的 有期徒刑的刑期起算点相混淆,后三者的刑期起算点是一样,都是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且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重点法条」?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 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相关法条」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意思分解」?

  1?罚金刑执行的几种法定方式:?

  (1)限期一次缴纳;?

  (2)限期分期缴纳;?

  (3)强制缴纳;?

  (4)随时追缴。?

  2?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罚金的最低数额原则上不能少于1000元,当未成年人犯罪时 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少于500元。?

  3?减免缴纳罚金的条件是客观方面的原因而非主观方面的原因:即行为人遭遇了不能抗拒 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此种情况由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由法院裁定是否减免以及减免的数额。可见这不同于《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条件。?

  4?随时追缴没有时间限制,即法院在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就应随 时追缴(强制缴纳)。

  「重点法条」?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相关法条」 本法第58条第2款。?

  「意思分解」?

  1?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内容或者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所应依法遵守的义 务,除本条规定的4种义务外,还有第58条的义务即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

  2?不要混淆本法条第3项与第4项的内容。被剥夺政治权利者不能担任国家机关的职务(既包 括领导职务,也包括一般职务),而不能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职务则仅仅限于领导职务而不包括一般职务。

  「重点法条」?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相关法条」 本法第57条。?

  「意思分解」?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依法有四种:?

  1?单独适用,或者当主刑为拘役、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是1年以上5年以下, 这是一般形态。?

  2?当主刑为管制时,其刑期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当管制是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最长刑 期可达3年。?

  3?当主刑为无期徒刑或死刑时,其刑期为终身。?

  4?当作为主刑的无期徒刑或死刑(死刑缓期执行)被依法减为有期徒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也从终身减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重点法条」?

  第五十八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相关法条」 本法第55条。?

  「意思分解」?

  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起算方式:?

  1?附加于死刑、无期徒刑时,不存在刑期起算问题;?

  2?附加于有期徒刑(包括原判为死缓或无期徒刑依法被改为有期徒刑的)时,其刑期从有期徒刑或拘役被执行完毕之日起算,如果在执行期间被假释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从假释之日起算;?

  3?附加于管制刑的,与管制刑同时执行并同时计算刑期,也就是说,此时的剥夺政治权利 的刑期应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法41条);?

  4?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5?当有期徒刑、拘役刑在监执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虽然是从有期徒刑、拘役执 行完毕之日起算,但在有期徒刑、拘役执行期间,政治权利依然被剥夺;?

  6?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有期徒刑、拘役期间被假释的,附加于徒刑、拘役的剥夺政治权 利刑,应从“假释之日”起算刑期而非“假释期满之日”。

  「重点法条」?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 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意思分解」?

  1?没收财产的范围仅限于犯罪分子个人现有的财产,这不同于罚金,后者对此并没有限制 ;?

  2 没收财产的范围而且仅限于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如果是犯罪所得,则属于依法追缴的 问题而非没收财产刑的范围;?

  3?没收全部财产时,应当注意的是遵循人道主义原则,必须要为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4?在没收财产时,注意分清财产的性质与范围,对于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的财产不在没 收的范围之内。

  「重点法条」?

  第六十条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相关法条」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

  「意思分解」?

  1?用没收的财产偿还罪犯债务三个基本前提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在没收财产执行以前犯罪 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二是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表明一般是没收全部财产或者虽然没收的是部分财产但犯罪分子所剩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正当债务的);三是必须经债权人本人的请求。?

  2?用没收的财产偿还罪犯债务的制度体现了民主、人道原则,保护了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适用的条件法律有明确规定,凡是同时符合上述三项基本条件的,司法机关都应当准许偿还,而非“可以”偿还,即法律并未赋予司法机关批准是否偿还的权利。?

  3?应当注意,本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时间要求,根据上述 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二节 累犯

  「重点法条」?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 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相关法条」 本法第66条、第74条、第81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 月25日《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一是主观条件,前后两罪都是故意犯罪;二是刑度条件,前后两 罪都是或者应当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三是时间条件,后罪发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之内。?

  2?本法66条的特别累犯与本条规定的一般累犯区别在于:特别累犯没有刑度条件与时间条 件的限制,但犯罪性质是特定的、一致的,即仅限于前后两罪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对此考点不应混淆。?

  3?关于累犯成立的时间条件,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如果前罪因适用假释而执行完毕的,5 年的期间应当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而非假释之日,可见,这一点显然不同于被假释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后者从假释之日起而非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刑法58条);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在新刑法实施之前犯前罪,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10月1日之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65条的规定。这表明,前后两罪跨越 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实施之际的,是否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是5年而非3年。?

  4?累犯的法律后果:一是应当从重处罚;二是不能适用缓刑;三是不能适用假释。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重点法条」?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相关法条」 《刑法》第68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4月6日《关于处 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自首包括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一般自首,第2款规定的是特别自首 (又称之为准自首)。二者的构成要件有所不同。?

  2?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一些特定 情况下如何认定“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参照《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如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则仍视为自首。?

  3?特别自首的“特别”之处在于主体必须是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 及已被宣判的罪犯,因其人身自由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故不存在“自动投案”问题。?

  特别自首者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即自 己实施的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或者不知道、不了解的罪行,以及其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的。如果其供述的罪行与已被掌握的罪行属同种性质的,则不属于自首。但此时可以酌情处罚,如果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这是上述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

  4?自首者的处罚标准,依法具有层次性:第一层次即一般情况下,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层次是在前者的条件下,又具备“犯罪较轻的”情形,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层次是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定要注意的是何种情形下是“可以”,何种情形下是“应当”)。

  「重点法条」?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处理自 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立功的形式要件,《刑法》第68条规定了两个条件,《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增补了三个,共计5个条件:一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二是提供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三是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四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逃犯;五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2?立功的实质要件或者说效果要件应当是内容真实、有效,必须经查证属实。

  3?重大立功的标准,应当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之规定,以因行为人立功表现而被惩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该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

  4?立功者的处罚原则具有层次性:第一层次是一般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 层次是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层次是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不要混淆」?

  本条的立功属于量刑制度方面的立功,不要与《刑法》第78条的立功相混淆,后者属于行刑 制度方面的立功。前者的法律后果是在刑罚裁量时可以从宽处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后者的法律后果是在刑罚执行期间可以获得减刑、甚至假释的奖励。

  第四节 数罪并罚

  「重点法条」?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 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相关法条」 《刑法》第70~71条。?

  「意思分解」?

  1?本条所体现的数罪并罚原则(方法)有并科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和吸收原则。吸收原则适 用于其中一罪以上(包括一罪)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时;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于数罪的刑罚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时;并科原则适用于判有附加刑时。?

  2?本条规定的是数罪并罚的一般情形与基本方法是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对于判 决宣告后刑罚执行期间的并罚方法,《刑法》第70条、71条作了规定,分别适用“先并(加) 后减”与“先减后并(加)”的方法,这两种方法区别点在于所发现的犯罪是漏罪还是新罪, 如果是漏罪(即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而未被判决的犯罪),应适用“先并后减”的并罚方法;如果是新罪(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期间的犯罪),应该适用“先减后并”的并罚方法。

  第五节 缓刑

  「重点法条」?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相关法条」 《刑法》第74、449条。?

  「意思分解」?

  1?适用缓刑的条件:一是对象条件,对象为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二 是实质条件(根本条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三是禁止性条件,即犯罪分子不得为累犯。?

  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遵守有关规定,考验期满后就不再执行原判刑罚。但应注意的是,这仅是针对主刑而言,如果犯罪分子同时被判附加刑的,则附加刑并不因此而免除,而是依法“仍须执行”。

  3?注意区别于《刑法》第449条所规定的一种特殊缓刑制度,即战时缓刑制度。战时缓刑制 度在遵循《刑法》第72条、第74条关于一般缓刑的基本条件的同时,还具有适用时间、对象的特定性,即仅在战争时适用于军人,其效果是,如果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重点法条」?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8日《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1?缓刑的考验期限因原判刑种及刑期长短不同而不同,在以原判刑期为起点的基础上,又 分别规定了最高期限与最低期限。?

  2?缓刑的考验期限可否缩短,或者说缓刑犯可否减刑,以及减刑的条件是什么,应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之规定:一般不适用减刑,但在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也可以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限。即也可以减刑,但减刑的条件是特定的,即须有“重大立功表现”。?

  3 如果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撤销缓刑依法执行原判刑罚的,而罪犯在宣告缓刑之前又 被羁押过的,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对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

  「不要混淆」?

  关于缓刑考验期的起算,应当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而非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这一点不要同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方式相混淆(《刑法》第44条、第47条)。

  「重点法条」?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 其他 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

  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75、86条。?

  「意思分解」?

  1?撤销缓刑的法定情形:一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二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三是违反法律、法规等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前二种情形不仅要撤销缓刑,而且还应进行数罪并罚,后一种情况直接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2?本条第2款的规定与《刑法》第75条的规定是相一致的,违反有关法规、监督管理规定主 要就是违反了第75条的法定义务,即撤销缓刑的条件与对缓刑犯在考验期间的要求是相一致的。?

  3?只要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不论是否在考验期限内被发现,都应撤销缓刑,但发现的新罪是否应处罚(这是并罚的前提),应遵循第87条关于追诉时效的要求。而对于漏罪,原则上应仅限于在考验期内被发现的,才可撤销缓刑。?

  可见对新罪强调犯罪的时间是在考验期间,而对于漏罪则强调发现的时间是在考验期间。?

  「不要混淆」?

  需要比较一下本条同《刑法》第86条关于撤销假释的法定情形,二者大致是类似的,但有 二点不同:一是关于撤销的法定情形,撤销缓刑要求违规情节严重的,而第86条第3款撤销假释并无情节是否严重的要求;二是因犯新罪或漏罪而撤销缓刑或假释后,数罪并罚的方法

  不同,在缓刑时直接适用《刑法》第69条的原则,不存在“先并后减”,也不存在“先减后 并”问题,而在假释时,则存在“先并后减”与“先减后并”问题。二者不要混淆。

  第六节 减刑

  「重点法条」?

  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 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相关法条」 《刑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关于办理 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意思分解」?

  1?减刑分为一般减刑(或称“可以”减刑)与应当减刑(或称绝对减刑);二者适用的关键条件(或称实质条件)有所不同,所减刑期幅度也不同。?

  2?“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在行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只要具备“悔改表现”与“立功表现”之一者,即可以减刑,并不要求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确有悔改表现”要求同时具有“认真遵守监规”与“接受教育改造”的情形,而“立功表现”侧重于犯罪分子客观方面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

  3?“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具体表现本法条已作了列举式规定,其仍然侧重于犯罪分子客观方面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表现,并不必须要求犯罪分子同时具备“确有悔改表现”。?

  4?关于减刑的限度,无期徒刑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0年,有期徒刑犯、拘役 犯、管制犯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死缓犯则不少于14年(包括两年死缓考验期间在内——见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之规定)。?

  「不要混淆」?

  1?本法条所规定减刑的对象仅限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与管制四种主刑,而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刑法》第50条已有规定,它们的实质条件是不同的。缓刑犯的减刑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5条有所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刑法》57条第2款、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4条也有所规定,这些特殊的减刑与本法条的减刑在适用对象、实质条件方面都有所不同,不要混淆。?

  2?同缓刑、假释不同,减刑适用的对象条件没有禁止性、排除性的规定,即不论是否属于累犯,不论是长期徒刑犯还是短期徒刑犯,不论是一般普通犯罪还是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罪犯,都可能依法获得减刑(当然,死刑立即执行者除外)。这一点,也不应同缓刑、假释的适用相混淆。

  「重点法条」?

  第七十九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 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相关法条」 《刑法》第82条;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29日《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362条。?

  「意思分解」?

  1?对犯罪分子的减刑,执行机关行使减刑建议权,而由人民法院行使减刑决定权,且中级 以上人民法院才有审理减刑案件的管辖权,并以合议庭的形式进行审理。?

  2?关于减刑案件的审理权限划分,《刑诉解释》第362条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即死缓犯、 无期徒刑犯的减刑,应当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而有期徒刑犯、拘役犯、管制犯、缓刑犯的减刑,则应由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3?假释的适用程序同上述规定完全相同。

  第七节 假释

  「重点法条」?

  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 犯罪 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5日《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意思分解」?

  1?关于假释适用的对象条件,仅适用于无期徒刑犯与有期徒刑犯(包括原判为死刑缓期执行 2年后被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者),但有二个禁止性的对象:一是累犯,二是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但对于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是否仍要遵循本禁止性规定、可否适用假释问题,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可以适用假释。?

  2?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同减刑、缓刑的适用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必须是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这一点同减刑相一致),同时要求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点与缓刑相一致)。?

  3?假释适用的时间条件是必须已经执行一部分刑罚:即无期徒刑犯实际执行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犯实际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者,方可适用假释,但具有特殊情况的(因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需要),也可以不受该最低实际执行期限限制,但必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原判为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依法适用假释时,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为14年。?

  5?假释适用的程序、审理权限完全同减刑的适用一致。

  「重点法条」?

  第八十六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 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77、84条。?

  「意思分解」?

  1?撤销假释的三种法定情形:一是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二是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有 漏罪;三是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在前二种情形下,不仅要撤销假释,还要适用数罪并罚,在第三种情形下,直接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在这三种情形下,已经过的考验期限均不视为已执行过的刑期。?

  2?只要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不论该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不论何种性质、严重 程度的高低,也不论该“新罪”被何时发现,都应撤销假释。但适用数罪并罚时,如果该“ 新罪”是在犯罪之后很久才被发现的,应当遵循《刑法》第87条追诉时效的规定,考虑该“ 新罪”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发现“新罪”而进行并罚,应适用《刑法》第71条规定的“先减后并”规则。?

  3?如果是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而需要撤销假释的,要求该“漏罪”必须是在假释考验期间被发现。适用数罪并罚,仍需要考虑“漏罪”是否超过追诉时效。?

  4?关于本法条第3款规定撤销假释的法定情形之内涵,同《刑法》第84条的规定内容基本上 相对应、相一致。同时,这种违规行为原则上并不要求必须是情节严重才撤销假释,即只要有违规行为,又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原则上都应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第八节 时效

  「重点法条」?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 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相关法条」 《刑法》第99条。?

  「意思分解」?

  1?追诉时效的期限有四种,即5年、10年、15年以及20年。其确定的标准是具体犯罪行为所 对应的的法定最高刑,即根据犯罪的具体行为、性质和情节,分别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相应条款或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进行计算追诉时效期限。?

  2?根据《刑法》第99条的规定,这里“不满5年”应当不包括本数5年,“5年以上不满10年 ”应当包括5年但不包括10年,但是要注意的是,第(三)项“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则包括10 年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表明法定刑最高为15年以及在数罪并罚情形下,即使可判20年有期 徒刑的,其追诉时效仍为15年而非20年。追诉时效为20年的只有“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

  「重点法条」?

  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 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相关法条」 《刑法》第87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内容是不受时效限制的法定情形,是第87条规定的例外:第一,因经过刑 事诉讼程序,即公、检、法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后,犯罪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二,因被害人的控告,即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检、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三,《刑法》第87条第4项的规定,即因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其适用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经20年后若认为仍然必须追诉的,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2?注意《刑法》总则中共有四个地方规定了特殊情况下应当向最高司法机关报请核准:一 是死刑核准(第48条、50条);二是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但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第63条);三是无期徒刑犯或者有期徒刑犯实际执行刑期不够法定最低期限,但有特殊情况而需要假释的(第81条第1款);四是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追诉期限为20年,20 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第87条)。其中前三种情况都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第四种情况则是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重点法条」?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 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意思分解」?

  追诉期限的计算问题分为三种情况:?

  1?一般情况下追诉时效应当从“犯罪之日”起计算,这也是计算追诉时效的基本原则。 注意犯罪之日是指犯罪成立之日,而不是犯罪既遂之日,因为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等不存在既遂问题。?

  2?连续犯与继续犯追诉时效的计算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在连续犯的情况下,就 是指最后一个犯罪行为完成之日;在继续犯的情况下,就是指犯罪行为持续状态结束之日。?

  3?诉讼时效的中断即在时效期限内再犯新罪的情况,此时前一罪的追诉时效重新计算,即 “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此前经过的时间归于无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重点法条」?

  第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意思分解」?

  1?公共财产并不等于国有财产,国有财产仅仅是公共财产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公共财产不仅仅包括国有财产,还包括其他公益性质的财产以及“以公共财产论”的公共财产。?

  2?注意集体性质的财产也可能是公共财产,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也属公共财产。?

  3?来源于私人、海外组织的财产但为了某项公益性质的事业而捐献出的,属于公共财产。 ?

  4?注意“以公共财产论”的特定情形,即原本为私人财产但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和运输的过程中,以公共财产对待。

  「重点法条」?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 事业 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 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相关法条」 《刑法》第94条;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4月29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意思分解」?

  1?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四类: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国有性质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关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远远大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仅指在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武装机关(军事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不仅仅指在这些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受其委派到非国有性质的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看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定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并非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参照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确定。该解释称: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③ 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④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⑤代征、代缴税款;⑥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等。由此可见,村基层组织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

  「重点法条」?

  第九十七条 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 的犯罪分子。?

  「相关法条」 《刑法》第26条。?

  「意思分解」?

  1?首要分子仅存在于二种情形之中,一是在犯罪集团之中,二是在聚众犯罪之中,其作用 是组织、策划、指挥整个犯罪活动。?

  2?首要分子与主犯的关系,二者并不等同:首要分子一般地说属于主犯,但在某些特定的聚众犯罪中(如《刑法》第291条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因仅由首要分子负刑事责任,即当首要分子仅为一人,也就是说该聚众犯罪仅由一人负刑事责任,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主犯、从犯问题,所以在这种情形下,首要分子并不等于主犯。另外主犯的范围远大于首要分子,主犯不仅包括其他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首要分子,还包括在犯罪集团、聚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非首要分子。?

  3?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应当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负刑事责任。

第二部分 刑法分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重点法条」?

  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93、110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叛逃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根据第2款,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可构成本罪,并且应从重处罚。?

  2?本罪客观方面行为发生的时空条件是特定的,即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逃往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

  3?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否则应按偷渡等行为处理。?

  4?本罪与第110条间谍罪的关系:如果行为人叛逃后又参加了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任务的 ,应以叛逃罪与间谍罪二罪实行数罪并罚。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一十条 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相关法条」 《刑法》第111、311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间谍罪,其客观方面的间谍行为具体包括三种法定方式:一是参加间谍组织;二是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三是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

  2?构成间谍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间谍性质的组织或明知是间谍任务。?

  3?自己虽然未实施间谍性质的犯罪活动,但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而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案情时却拒绝提供的,也可以构成犯罪,即《刑法》第311条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4?注意区分间谍罪与叛逃罪的界限(见第109条“意思分解”),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 、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的界限(见第111条“意思分解”)。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 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相关法条」 《刑法》第110、282、398、431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 月20日《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行为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行为服务的对象必须是境外的非间谍性质的组织、机构、人员。?

  2?注意本罪与第110条间谍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明知对方是间谍性质的组织,而为其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则应构成间谍罪。

  3?注意本罪与第282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界限,关键看行为服务的对象是境内的机构、 组织、人员,还是境外的组织、机构、人员。?

  4?本罪中行为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国家秘密不包括军事秘密在内。如果行为 人为境外的组织、机构、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是军事秘密的,则构成第431 条第2款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5?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 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构成本罪;第6 条 规定: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关、组织、人员的构成本罪;将国 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发布的,以第39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条」 《刑法》第107、451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资敌罪。本罪构成有两个关键点:一是时间上是“战时”;二是行为方式特定,即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何谓“战时”,可以参照《刑法》第451条的规定。?

  2?资敌行为实为一种帮助行为,应注意的是,资助者与被资助者之间不存在成立共同犯罪 的余地,与这种立法模式相似的还有第107条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3?注意资敌罪与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界限。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资助对象是特定的,仅限于第107条规定的几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同时,其资助的内容比资敌罪的内容更广泛,不限于提供军用物资与武器装备。?

  4?与间谍罪的区别:?

  (1)主体不同,前者只限于中国公民;?

  (2)客观方面各有侧重点;?

  (3)时间不同。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 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条」 《刑法》第17条第2款、第115条;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 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罪名有五个,即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2002年3月15日两高《关于刑法罪名的若干补充规定》将投毒行为的罪名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些都是典型的危险犯,行为人只要实施这些危险的行为,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就可以构成犯罪既遂,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属于结果加重犯。?

  2?注意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原投毒罪的行为方式被修改为“投放毒害性、 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罪名也相应地改为“ 投放危险物质罪”。?

  3?注意本条与第115条的密切联系。如果行为人过失实施这些危险行为的,也可构成犯罪, 但有两点须注意:一是此时所定的罪名不同,即分别为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是过失构成犯罪的,要求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才可以构成犯罪。?

  4?注意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本条中的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行为负刑事责 任,而对危害性基本相同的其他二种危险行为即决水、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5?注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本质内涵,主要是指以使用放火、决水、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等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危险方法行为的社会危险性

  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社会危险性相当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实践中出现的

  案例包括在人群密集区驾车撞人的方法、私设电网的方法、破坏矿井通风设备、制造、输送 坏血、使用微生物或者放射性物质进行破坏等方法。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 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条」 《刑法》第116~118条;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 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意思分解」?

  1?以破坏的方法、针对具有不同公共安全性质的设施,构成不同罪名:分别为破坏交通工

  具罪(第116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7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第118条)、破坏易燃易爆设 备罪(第118条)。但有一点需要注意,这些涉及公共安全的设施必须是正在使用(包括投入使用)过程之中。?

  2?本类罪属于典型的危险犯,只要实施这种破坏的行为并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就可构成

  犯罪既遂,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结果加重犯(即本条第1款 )。同时,如果行为人是过失损坏这些特定的设施,也可以构成犯罪,但要求必须是造成了严重后果,罪名也分别改变为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3?注意行为人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应当按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以想像竞合犯论,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理。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 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94条;《刑法修正案(三)》第4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首先,明确“恐怖活动组织”是构成本罪 的核心要素,恐怖活动组织既不同于一般的有组织犯罪,也不同于第294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次,不仅组织、领导的首要分子可以构成本罪,而且其他参加者也可构成。?

  2?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并利用该组织去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恐怖犯罪活动的,应数罪并罚,即以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爆炸罪、绑架罪等罪并罚(虽然它们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似乎可视为牵连犯,但不适用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

  3?《刑法修正案(三)》增加了第120条之一,即规定资助恐怖组织或者恐怖活动的行为, 应当定“资助恐怖活动罪”。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相关法条」 《刑法》第9、116、123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劫持航空器罪。这是一种十分严重的犯罪,其法定刑可以说是刑法分则中具体罪名中最高的罪名之一,劫持航空器罪也是一种国际性犯罪,因此可以适用《刑法》第 9条规定的普遍管辖原则。?

  2?劫持航空器罪的对象必须是已在飞行中的或者使用中的航空器。劫持实际上就是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控制航空器的航向(注意劫持不是抢劫)。?

  3?本条中有一个绝对性死刑的规定,即劫持航空器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航空器 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而没有选择的余地。这种绝对性法定刑在刑法分则中是比较少有的。?

  4?注意本罪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犯罪目的以 及行为方式等。劫持航空器的犯罪目的是特定的,即强行控制、支配航空器的航向。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128条;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与私藏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2?对于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私藏枪支、弹药罪以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三者的区分 ,上述司法解释的第8条明确解释了“非法储存”、“非法持有”与“私藏”的界限——不是从量上而是从行为方式上进行界定:所谓“非法储存”是指明知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而“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这表明,三种罪行不是从数量上区别的,而是从行为方式上进行区别的。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相关法条」 《刑法》第125条第1款。?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掌握本罪有两个关键点:一是特殊的主体,本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只能是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二是特定的犯罪目的,即主观上以“非法销售牟利”为目的。?

  2?注意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的三种法定表现方式,既包括生产制造方面的违法行为,也包括销售方面的违法行为。?

  3?注意区分本罪与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犯罪主体不同: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为国家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不具备法定的制造、销售枪支的资格。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11月3日《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 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以及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成立的前提是不能查明不具备配枪、用枪资格的人所持有、私藏的枪支、弹药是否来自于其非法制造、买卖、盗窃、抢夺、抢劫以及非法运输等犯罪活动,否则,直接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或抢夺、抢劫、盗窃枪支、弹药罪,而不是本罪。?

  2?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主体有两类人,相应地构成本 罪的客观要件也有所不同。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主要是公安、监狱以及军工、金融机构),第3款规定的是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或单位,是指依法配置民用枪支的人员或单位(如配置射击运动枪支从事射击竞技运动者和营业性射击场、配置猎枪的狩猎场等)。就前者而言,只要有非法出租、出借公务用枪支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而后一类主体不仅要有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而且还需要该出租、出借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才可构成本罪。?

  3?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构成非法出借枪支罪,对于接受枪支质押的人员,可以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 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是持有合法驾驶执照的人员,既包括依法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包括非法进行交通运输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可以是非从事交通运输人员。?

  2?交通肇事罪发生的时空条件是特定的,即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如果是在厂矿企业的 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则可能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本罪发生的空间条件原则上限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这是上述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即属于公交主管部门管理的范围内。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3?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理。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这是情节特别恶劣的首要标志。一般情况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对于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应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

  4?注意区分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不同情形。“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出现交通事 故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即可称为“消极地逃逸”,此种情形一般以本罪的加重构成论处;如果肇事者在肇事后又采取了积极的措施或方法,如将被害人带至荒郊野外人迹罕见处抛弃、或将被害人推至路坑下、或者倒车再将被害人轧一下,然后逃逸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这种情形下应构成数罪,即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注意并罚的前提是不仅积极逃逸行为本身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且还要求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本身也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一般的肇事行为,——不能仅仅看后果是否严重,还要看肇事者的责任等级,这一点请参见上述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第2条之规定与精神),这种逃逸可称之为“积极地逃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也肯定了这一点。?

  5?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 、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果是在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6?本罪与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1)主观是过失,且造成严重后果是本罪。?

  (2)主观是故意,行为对象是特定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3)主观是故意,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条」 《刑法》第138~139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其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为工厂、矿山、林场、 建筑企业等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主观方面对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是过失,但对事故隐患则是明知的。?

  2?本罪的构成特征与第138条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条的消防责任事故罪基本 相同,都为特定的企事业单位存在着某种危险隐患,并经他人指出(提醒),而不采取积极措施,结果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处罚的都是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重点法条」?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相关法条」 《刑法》第149~150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 1年4月9日《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9~11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一节的一个一般性的罪名,与本节特定种类的其他罪名的区别主要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但在法律适用方面又不同于一般的法条竞合,《刑法》第149条对他们之间的关系作了明确规定。?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体不仅仅是自然人,单位也可构成,即单位也对本罪负刑事责任,这是第150条的要求。?

  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数额犯,即以一定的犯罪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本罪要求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

  4?根据上述两高的司法解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如果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 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第2条);第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或者提供技术条件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共犯论处;第10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11条规定:实施第140~148条之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重点法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 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相关法条」 《刑法》第142、147、150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生产、销售假药罪,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只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就可构成犯罪,故本罪是危险犯。本节九个具体罪名中,属于危险犯的还有第143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修订后的第145条之生产、销售不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罪。?

  2?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为“假药”,这里的“药”应当是人吃的药,而非假兽药 ,否则构成147条的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同时这里的假药不同于“劣药”,“假药”是药品所含成分的名称与法定标准不符,或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劣药”则指药品所含成分的含量与法定标准不符、超过有效期限等。如果属于生产、销售劣 药行为而构成犯罪的,应当定第142条的生产、销售劣药罪而不定本罪。?

  3?注意区别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第142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劣药罪的界限,二者区别关键在 于犯罪对象方面,前者生产、销售的是假药,后者生产、销售的是劣药。另外,生产、销售假药罪是危险犯,并不要求实际发生严重后果就可构成,而生产、销售劣药罪则是实害犯,要求必须发生了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才可构成。?

  4?过失不构成本罪。

  「重点法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 有有毒 、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114、143、150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或者销售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即成立本罪既遂。这是本节几个具体犯罪中惟一的一个行为犯。?

  2?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如果仅仅是不符合 卫生标准的食品,则不构成本罪而应为第143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

  3?注意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1)主体范围不同,后者一般仅为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投毒罪主体;?

  (2)主观目的不同,前者是为牟利;?

  (3)应特别注意,行为人过失在食物掺有有毒物质,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重点法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 条规定 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141条。?

  「意思分解」?

  1?本条的内容实属本节的总则性规定,明确了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第141条至 第148条的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罪之间的关系。从刑法理论上讲,第140条与第141条至第148条是一种法条竞合关系;第140条是一般性规定,第141条至第148条等8个条文是特殊性规定。?

  2?生产、销售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特定伪劣商品,同时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即同 时构成第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第141条至第148条各该条的犯罪时,应遵循重法

  优于轻法的原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销售金 额达5万元以上时,则应直接以第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

  第二节 走私罪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157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走私行为因走私的对象不同而分为若干不同的罪名。同时,本条1、2 、3款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都没有数量、情节的限制,即均为行为犯。

  2?在第1款规定的走私武器、弹药罪与走私核材料罪中,应当注意如果是走私核武器的行为 应当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即走私核材料罪不应包括走私核武器的行为方式。?

  3?第2款的走私文物罪与走私贵重金属罪中,该走私行为与其他走私犯罪中的走私行为有所 不同,其仅限于非法出口(境)的行为,而不包括进口的行为,即走私文物与走私贵重金属的行为是一种单向而非双向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将境外的文物、珍重金属擅自带入国(境)内的,有可能构成第153条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 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157、362~363条,《刑法修正案(四)》。?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走私淫秽物品罪。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方 面必须是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

  2?注意区分本罪与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界限,他们的行为对象都是淫秽物品,关键看行为的时空条件,是在境内还是跨越了国(边)境,走私行为就表现来看是在国(边)境间进行转移并逃避海关的监管。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 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154、157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0日《 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本节走私犯罪的一般性条款,与本节其他走私 犯罪的区别就在于走私的对象不同,即仅为普通货物、物品,包括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而不包括第151条、第152条规定的特定物品以及第155条规定的固体废弃物、第347条规定的毒品等特定物品。?

  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数额犯,要求行为人走私行为偷逃关税达到5万元以上的,才能 构成本罪。这一点,是其他走私犯罪所不要求的。?

  3?如果行为人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必须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计算处罚,这里的“多次走私”并不要求每一次走私都要独立构成犯罪(即每次走私偷逃关税都可以在5万元以下),“未经处理”是指既没有受到审判机关的刑事处罚,也没有受过海关、公安、工商等机关的处理。?

  4?注意特定的变相走私行为,即第154条的关于保税货物和特定减税、免税的货物、物品的 走私行为。这些行为虽然没有直接逃避海关监管,但是擅自在境内将前述的保税货物和特定减税、免税的货物、物品等三种特定货物、物品销售牟利、并且未补交关税,从而属于变相偷逃关税的行为。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相关法条」 《刑法》第151~153条;2000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前两项规定的准走私行为,以走私的对象不同,分别定第151条、第152条、第153条 的罪名。?

  2?“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的物品表明行为人与走私人之间是第一手交易,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收购的物品是走私人走私进口的。这一规定相应地扩大了走私行为的内容。?

  3?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的对象是特定的,即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以及国家限制 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而非一般货物、物品,地点仅限于内海与领海,而不包括公海(除非之后又运回境内)。而且后者还须2个条件:数额较大,并且没有合法证明。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以 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151~153、277条。?

  「意思分解」?

  1?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行为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第151条、152条 、153条相关各罪名的情节加重犯,如走私文物时用武装掩护的,仍构成走私文物罪,如果走私的是普通货物、物品,而用武装掩护的,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但应适用第15 1条第1款与第4款的法定刑规定。这从另一方面表明,本节的所有犯罪行为,都有可能被判死刑(第151条第4款)。?

  2?在走私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当构成两罪,适用数罪并罚,即第151 条至第153条的各具体的走私罪与《刑法》第277条的妨害公务罪并罚。注意“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行为虽然从刑法理论上看可能属于牵连犯,但这里立法明确规定适用数罪并罚。切记切记!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重点法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 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条」 《刑法》第158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发起人和股东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2?本罪在客观行为方面有三种法定的表现形式:一是未交付货币、实物;二是未转移财产权(未办理出资额中财产权转移手续);三是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

  3?注意本罪与第158条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界限。二者都有“虚假”的行为,虚报注册资本 罪“虚假”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公司登记,即欺骗的是公司登记机关,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中“虚假”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吸引其他发起人或股东的投资,即欺骗的是其他发起人和股东。再者,虚假注册资本罪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登记之前,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则发生在公司成立过程中或公司成立之后。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 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184、385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另外《刑法》第184条第1款明确规定,银行或其 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但主体不属于第184条第2款的情形)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或者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依本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2?掌握本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关键在于其与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的界限问题 .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二者主体不同,前者为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如非国有性质的金融机构),后者的主体是《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再者,在客观方面还有一点,就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同时要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而在受贿罪中,索贿行为则不以“为他人谋利益”为要件即可构成受贿罪。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 ,使国 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相关法条」 《刑法》第165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掌握本罪的关键在于注意法定四种行为方式,需注意第(二)项的规定实际上有两种方式。?

  2?注意本罪与165条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界限,本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所谓“同类营业”即指生产、销售同一商品或者具有其他同一性质的营业。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 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条」 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第2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掌握本罪的关键在于因行为人的徇私舞弊而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结果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注意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刑法修正案》已对本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作了重大修改,这些修改主要有:

  一是主体由原来的“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扩大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二是行为方式由“徇私舞弊”扩大为“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三是造成破产亏损(损失)的不仅包括国有公司企业,而且扩大至国有事业单位;四是提高了法定刑幅度。?

  3?经过修正案的修改,本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过失,还包括故意,前者是指“严重不负责 任”的情形,后者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170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20日《关于审理 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8日《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处理的批复》。?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根据法条及《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这里的假币既包括伪造的人民币,也包括伪造的外国货币。另外,本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有出售、购买、运输三种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犯罪。?

  2?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罪、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本罪的主体是特 定的主体,客观上必须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实为一种职务犯罪。请注意本罪也有数额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农村基金会中,从业人员除了具有金融机构现职

  工作人员外,实施该类犯罪行为的不得以本罪论处,而以其他相关罪名认定。?

  3?行为人伪造货币后出售或者伪造货币之后实施运输行为的,依法以第170条的伪造货币罪 从重处罚,而不再是出售、运输假币罪。?

  4?根据《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条第1款、第2款的 犯罪构成原则上以非法经营或经手假币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为量刑起点。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相关法条」 《刑法》第170~171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20日《 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持有、使用假币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其持有使用的是伪造的货

  币,这里“数额较大”,根据《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为起点。?

  2?行为人购买假币后又使用的,根据《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仅依《刑法》第171条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3?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根据《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分别构成出售、运输假币罪与使用假币罪,实行数罪并罚。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 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176条;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 正案》第3条。?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关于本罪,上述《刑法修正案》对其构成要件 作了两个方面的修正:一是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是扩大了金融机构的范围,不仅包括商业银行,还包括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 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

  2?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刑法修正案》对犯罪对 象作了明确和扩大,即不仅包括商业银行的经营许可证,还包括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3?注意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与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系。如果行为人为了吸收公 众存款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则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择一重罪论处。但若吸收公众存款而不返本付息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认定为诈骗罪。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 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194~196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犯罪对象——金融票证的范围法律上规定的很明确,即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信用证附随的单据及文件、信用卡。行为方式不仅包括伪造,还包括在真实的金融票证基础上的变造行为。?

  2?注意本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第194条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5 条的信用证诈骗罪、第196条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关系,行为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目的常常就是利用这些票证进行诈骗活动,对此,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应当视为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而不应数罪并罚。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 者证券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6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刑法修正案》对本条内容作了补充,即将非法操纵期货交易行为也纳入本条,本条的罪名也相应修改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本罪主观方面的要求是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

  2?本罪的行为方式,应掌握法定的四种行为表现方式:一是利用资金优势、持股或持仓优势、信息优势联合或连续买卖、操纵交易价格;二是空买空卖;三是自买自卖;四是以其他方法人为地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 放信用 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相关法条」 《商业银行法》第40条。?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第2款规定的是违法发放贷款罪。两罪的 犯罪主体既可以由自然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也可以由单位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是指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但条件却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2?注意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界限,二者的差异有两个方面:一是发放贷款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特定为关系人,后者则为关系人以外的任何人。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关系人包括两类人员:第一类是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第二类是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可见,关系人即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两罪差异的第二点在于前者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只要“造成较大损失”即可构成犯罪;而后者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则要求“造成重大损失”才可构成犯罪。

  「重点法条」?

  第一百九十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 或者 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29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 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逃汇罪。逃汇行为是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 境外。掌握本罪的关键在于注意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对本罪的修改补充:

  一是主体的 扩大化,不再仅限于国有性质单位,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也可构成;

  二是提高了本罪的 法定刑幅度。?

  2?注意与本罪关联密切的涉及外汇犯罪的问题。根据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新增加了骗购外汇罪,同时将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行为,明确规定依《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3?注意本罪是纯正单位犯罪,自然人不是本罪主体。

  「重点法条」?

  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 的收益 ,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条」 《刑法》第310、312、349条;2001年12月29日全国 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三)》第7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洗钱罪。掌握本罪的关键在于明确洗钱的对象仅限于这样的四类犯罪活动违法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一是毒品犯罪;二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三是走私犯罪;四是恐怖犯罪。其中第四者是上述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也就是说洗钱的“上游犯罪”仅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四种特定犯罪,其他违法犯罪不能成为洗钱罪的对象,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属于这四种特定犯罪所产生的收益与违法所得,并具有为了帮助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犯罪目的。?

  2?认定本罪的另一个关键是明确“洗钱”的含义,洗钱的本义就是把肮脏的钱清洗干净,把非法收入(表面上)合法化的行为,即将毒品、黑社会性质组织、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赃钱”、“黑钱”进行清洗、转换成“合法”财产的过程。具体行为方式包括提供账户、转换财产形式,以合法结算方式转移、汇往境外等进行掩饰、隐瞒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

  「不要混淆」?

  1?注意区分洗钱罪与《刑法》第310条窝藏、包庇罪,第312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 物罪,尤其是第349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它们在对象、主体、客观方面均有所不同。此外,一个关键点就是洗钱罪隐瞒的是犯罪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而后面几个罪则是对财物存在状态的隐瞒。洗钱罪与后几个罪存在着一定的竞合关系,而第191条洗钱罪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后几个罪相对而言为一般性的规定,故应优先考虑适用洗钱罪。?

  2?注意洗钱罪与走私罪、毒品犯罪的界限。这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事先是否通谋。 若是,则为后者(参见第156条、第349条第3款);反之,则为前者。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重点法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177、195、264条;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信用卡诈骗罪。本罪的主体仅为自然人,不包括单位。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有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以及恶意透支。?

  2?注意认定透支的性质,善意透支是信用卡的特有功能,而恶意透支才是法律惩处 的对象。构成犯罪的恶意透支同时具有两个要素:一是透支超过规定的限额或期限;二是经发卡银行催还而仍不归还的行为。

  3?注意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构成第264条的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其盗窃数额应根 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以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而不以信用卡的面值额认定。?

  4?注意区分信用卡诈骗罪与第177条伪造信用卡的行为、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的界限。伪 造信用卡并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论处。信用卡诈骗与信用证诈骗的行为方式基本一致,除了对象一个为信用卡,一个为信用证外,在行为方式上,使用变造的信用证可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但使用变造的信用卡则不存在信用卡诈骗罪问题。再者,根据《刑法》第200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但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5?注意本罪须有“数额较大”的限制。

  「重点法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 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相关法条」 《刑法》第183、229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保险诈骗罪,实际上为骗取保险金的诈骗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主体 ,即仅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犯罪目的。?

  2?保险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实际上为一种诈骗行为,本条规定了五种法定的行为方式,前三种为故意编造事故(或事实),后二种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包括故意制造财产保险事故(第(四)项规定)和故意制造人身保险事故(第(五)项规定)。?

  3?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了骗取保险金,故意制造财产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人身保险事故的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如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与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这是一种法律的特别规定,虽然从理论上看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属于一种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这里不适用牵连犯的择一重罪论处的处断原则。?

  4?如果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则不构成本罪,而应依照第183条的规定,区别该工作人员是否为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分别定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

  5?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依本条第4款 的规定,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而不定第229条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但如果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提供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结果为他人骗取保险金提供了便利的,应当依照第229条第3款的规定,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重点法条」?

  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 出或 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 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相关法条」 《刑法》第204条第2款、第211~212条;2002年11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4月8日《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偷税罪。其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仅为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但其他人可成为本罪的共犯。根据第211条规定,单位也可构成偷税罪。 ??

  2?偷税罪的客观行为实际上为不缴、少缴应纳税款或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根据本 条以及上述《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本罪客观方面法定的具体表现方式有五种,一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和记账凭证,使纳税的真实和直接依据丧失;二是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使应纳税额变少;三是拒不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四是向税务机关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五是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可见,偷税与漏税是不同的,偷税是行为人故意的、积极实施造成不缴、少缴的事实,而漏税是无意识的(非故意的)或者因税务机关工作上过失造成的,即行为人是无过错导致少缴、不缴的事实。?

  3?偷税罪是数额犯,在构成要件方面,要求偷税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程度才可构成偷税罪。有两种法定的情形,一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并且在1万元以上,另一种情形是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这种情形并不必然要求偷税数额达10%以上且1万元的标准。对于多次偷税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4?根据上述《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注意这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偷税行为定性,即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如果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也依照本条的规定即直接以偷税罪定罪处罚。(由于上述司法解释主要是对刑法第375“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与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所作的解释,而该条并非我们复习过程中的重点法条,故对此司法解释中需要注意的内容在这里点明。)

  「重点法条」?

  第二百零四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01、212条;200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骗取出口退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实质为没有缴纳税款而采取假报出口等欺诈手段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或者虽然缴纳了税款,但行为人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已超过其所缴纳的税款。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可见,本罪实际为在出口退税环节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

  2?注意上述司法解释的两个小问题:一是关于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界限问题,该解释第7条规 定“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表明本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在于是否实际骗取了国家税款;二是与本罪相伴随实施的其他相关罪行之处理原则,该解释第9条规定:“ 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注意区分本罪与偷税罪的界限。行为人本无出口产品,也未缴纳税款,而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自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行为人已缴纳税款后,又采用欺骗方法,骗取所交纳税款的,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构成偷税罪。因为在此情况下,行为人骗回的是本人所交纳的税款,相当于应当纳税而没有纳税,属于偷税的性质;但对于骗取税款超过所交纳的税款部分,则成立骗取出口退税罪,此时纳税人同时构成了偷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实行数罪并罚,这是法律的特别规定,也是一个特殊的现象。?

  4?根据第212条之规定,在对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定罪量刑时,如果行为人被判处罚金、没收 财产刑的,在执行财产刑前,应当优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即遵循优先追缴税款的原则,然后对犯罪分子剩余财产部分,再执行财产刑。

  「重点法条」?

  第二百零九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05~208条。?

  「意思分解」?

  1?涉及税务发票的犯罪在《刑法》第205条至第209条有明确的规定,其中涉及发票的种类 有三类: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三是其他发票。?

  2?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5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 用发票罪(第206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7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208条)。可见,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法规范十分细密,既涉及到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也涉及到伪造的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伪造、非法出售、非法购买等行为都一一构成相应的罪名。同时,根据第208条第2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又出售的,实属牵连关系,应依相应的重罪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3?同样,涉及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虚开、伪造(非法制造)、非法出售等行为 也都一一构成相应罪名,这些发票犯罪之间的关系原则上也应遵循第208条第2款的规定。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法条」 《刑法》第140、220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第220条规定,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认定本罪 的一个关键点在于这里的假冒行为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可见,这里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范围与《商标法》中商标侵权行为的范围是不同的,后者不仅包括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也包括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不仅包括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还包括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2?注意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界限。假冒注册商标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之间往往存在着牵连关系,对此应本着“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以一罪论,而不适用数罪并罚。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 他严重 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相关法条」 《刑法》第218、220条;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1日《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侵犯著作权罪。根据第220条之规定,个人与单位均可构成本罪。构成本罪 主观上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2?本罪客观方面具有法定的四种行为方式:其中有两点需注意,一是复制发行他人的计算机软件也属侵犯著作权行为;二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也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这一点很容易当作诈骗罪处理。?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 定,本条所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行为人实施本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实施第218条的销售该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应当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行为人实施本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实施销售其他侵权复制品(主观上明知是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 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据第220条规定,个人和单位都可构成本罪。关于本罪 的犯罪对象——商业秘密,本条第3款作了立法上的解释。同时,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既包括其合法所有人,也包括经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2?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本罪的主观方面既可能是故意,也存在过失。“明知”的认识应 当是故意犯罪,但在“应知”的情况下,则符合疏忽大意的心理状态。?

  3?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以盗窃、利诱、胁迫、违反约定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行为,具体方式本条规定了三种情形。同时第2款又规定,明知或应知是不正当手段得到的商业秘密,而又获取、使用或披露的,也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可见,不仅直接非法获取者(可谓第一手者)构成本罪,其他被其允许使用者、再披露者(即可谓第二手者)也构成本罪。?

  4?注意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行为如何定罪,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6项规定,应当构成本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对此不要混淆为盗窃罪。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重点法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 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相关法条」 《刑法》第266、231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虚假广告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仅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 布者。根据第231条,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本罪行为方式上一个突出特点是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不真实的虚假宣传。?

  2?注意区分本罪与第266条的诈骗罪之间的界限,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了解行为人的目的是 什么。虚假广告罪中的虚假广告只是夸大商品效能,以欺骗和诱导消费者,目的是为了推销商品(使消费者购买低档商品或者接受质量差的服务);利用广告形式实施诈骗犯罪,则指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利用广告为诈骗手段,不存在提供给消费者商品或者服务。可见,广告主若根本不存在实物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能力,或根本没有能力进行广告所称的实质性活动,纯粹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以诈骗罪处理。

  「重点法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意思分解」?

  本条规定的是串通投标罪。认定本罪的关键在于串通投标的行为方式。根据本条的规定有两种不同形式的串通投标行为,相应地构成犯罪的条件也有所不同:?

  一是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报价。这种投标损害的是招标人与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本条第1款规定这种行为要求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

  二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串通投标。这种投标损害的主要是国家、集体的合法利益,法律并 没有明确要求情节严重。

  「重点法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 方当事 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相关法条」 《刑法》第167、231、266、406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合同诈骗罪。根据第231条规定,个人与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主体。在主观方 面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条规定了五种法定的具体行为方式,需要注意的是,“ 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不要混淆为“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二者在法律上的性质是不同的。?

  2?注意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也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其与诈骗罪的区别就在于其发生在特定的活动中,采用特定的手段,即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可见本条与规定诈骗罪的第266条之间是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二者属于法条竞合,应当遵循特别法优先原则。?

  3?注意行为人在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中,若被骗的对象是国有性质的单位,且被骗对象主观上存在着一定的过错(过失),则被骗对象根据其性质不同,也分别构成不同的犯罪,即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167条)或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 406条)。?

  4?请注意本罪与一般合同欺诈、合同纠纷的区别,前者的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应注意识 别。

  「重点法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相关法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29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 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1日《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5条;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28日《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29日《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非法经营罪。根据第231条规定,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主体。非法经营 罪的本质在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活动,犯罪对象为国家专营、专卖或限制买卖的物品以及未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2?本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在取消投机倒把罪的基础上增设的,但其构成要件本身以及近几 年来的立法、司法解释表明,本罪仍属一个“小口袋罪”。自新刑法实施以来五六年内,关于非法经营罪也作了五六次扩大,这是掌握本罪的关键所在:

  一是《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 和 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 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是《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5条规定,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扰 乱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 》第8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构成《 刑法》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

  四是《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其他方法 ,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五是《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 题的批复》规定,对于非法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以非法经营罪 论处。?

  「不要混淆」?

  注意区分非法经营罪与《刑法》第165条非法同类营业罪的界限,不要混淆。虽然二者都是 一种非法经营的行为,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他人经营与自己所任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具有特定性。

  「重点法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 处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9月2日《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 关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第2款规定的是倒卖车票、船票罪。根据第231条的规定,个人与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2?第1款的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犯罪对象为有价票证,不同于《刑法》第177条 的“金融票证”,也不同于178条的“有价证券”,其范围包括车票、船票、邮票以及其他经有关部门制造发行的具有一定价值的,在一定范围内流通、使用的书面凭证,如飞机票等。而第2款的犯罪对象仅为车票、船票,且为真实的,有效的车船票。可见,如果行为人倒卖的是假车票、假船票,则不定倒卖车票、船票罪,而应定本条第1款的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3?根据《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高价、变相加价车票或者倒卖坐 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即可构成倒卖车票罪。该司法解释还规定,曾因倒卖车票受过治安处罚两次以上或者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车票,构成倒卖车票罪,依法从重处罚。

  「重点法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 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相关法条」 《刑法》第163条、第198条第4款、第385条、第399条第3款 ;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2年3月25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意思分解」?

  1?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3款规定的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 罪”(上述司法解释修正了原来的罪名表述)。本条规定的“中介组织人员”包括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组织的人员,同时根据第231条规定,如果这些中介组织实施本条犯罪行为的,也可构成本罪。?

  2?如果中介组织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应当作为第1款“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结果加重犯,即对这种行为直接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这是一个立法特例,因为索取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行为可能依法构成第163条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或者第385条的受贿罪,实为牵连犯(即受贿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之间的牵连),依第399条第3款的立法精神,似乎应择一重罪,但本条第2款并不要求司法进行选择而立法上直接规定了如何定罪处罚。再者,与之类似的还有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它们在行为方式上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处理结果不同。可见,本条第2款是一个立法特例,应予注意。?

  3?中介组织人员或者中介组织本身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提供(出具)了虚假的证明文件,都可能构成犯罪,但罪名不同,分别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相关法条」

  《刑法》第240、358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3日《关 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2年3月25日《关于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8日《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重要的罪名是强奸罪(注意上述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明确规 定取消奸淫幼女罪这一罪名,即将奸淫幼女的行为作为强奸罪的一种特定的法定行为而不再单独另定罪名)。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非法性行为,采用的手段不论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这些手段都具有使被害妇女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特点,被害妇女是否属于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是认定强奸罪成立与否的关键。?

  2?奸淫幼女既是强奸罪的一定特定行为,也是强奸罪的法定从重情形。其对象只能是未满1 4周岁的幼女,不论该幼女是否同意,即不以“违背其意志”为要件。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要求行为人明知(包括可能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根据上述批复意见,行为人确定不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些是不同于一般的强奸罪。?

  3?注意强奸罪五种法定的结果加重犯情形,即可以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幅度内处罚的法定情形。?

  4?注意在实施某些特定的犯罪活动过程中,强奸妇女的行为不单独定罪而被其他更严重的犯罪所包容的情况:

  一是在拐卖妇女的犯罪过程中,强奸被拐卖的妇女的,应当作为一罪, 即拐卖妇女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

  二是在强迫他人卖淫的犯罪过程中,如果采用强奸的手段 ,即强奸后迫使被害妇女卖淫的,强奸行为应作为强迫、组织卖淫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而 不定强奸罪。?

  5?根据《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 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条、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6?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根据《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 问题的解释》,应以强奸一罪从重处罚,而不存在并罚的问题。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41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关于 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最本质特征就在于行为人非法使他人的身体被强 制性约束在有限空间内,使其不可能支配自己的身体脱离该空间范围。可见,行为人是否采取暴力强制,是否捆绑以及拘禁在何处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2?注意在非法拘禁过程中,造成被害人伤亡的行为如何处理。根据本条第2款、第3款的规 定,对此种情形应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表明行为人对被害人伤亡主观上有所认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之为转化犯(注意,这里的伤残应当指伤害程度为重伤害,再者,这种情形只定故意杀人罪一罪或故意伤害罪一罪而非数罪)。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根据本条第2款之规定,应作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这里的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因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故意的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包括被害人自杀)。?

  3?为了索要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仍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里索要的债务,既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非法债务。对此,上述《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作了明确规定,即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第238条的规定即本罪定罪处罚。?

  4?注意非法拘禁是一个继续犯(持续犯),即该行为自开始至恢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期间内始终处于继续状态。其持续时间的长短决定着行为的严重程度并进而决定非法拘禁罪与一般非法拘禁行为的区别,另一方面又影响着本罪追诉时效的计算,应当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其追诉时效。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32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关于对为 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绑架罪。绑架行为只是一种手段,行为人的目的在于以此向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索取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应当是向被绑架者的亲属、所在单位或其

  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向这些人发出威胁,要求这些人满足其条件。?

  2?绑架罪的行为方式,《刑法》第239条规定了三种:一是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二是 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三是为勒索财物偷盗婴幼儿(即以婴幼儿为绑架对象的,仅以和平地偷盗甚至拐骗的方式即可构成绑架罪)。注意对于本罪的构成来说,只要查明行为人是出于上述目的,实施了上述绑架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而不论其目的是否达到。?

  3?在绑架过程中,造成被绑架者死亡的,不论是因过失造成被绑架人死亡还是因目的未达到而故意杀死被绑架人,都按绑架罪一罪处理。注意在故意杀害的场合,虽然也符合独立的故意杀人罪构成特征,但本条仍规定为绑架罪,并处以极刑——死刑。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之为包容犯,即绑架罪包容了杀害被绑架人的故意杀人罪。但如果在绑架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如强奸了被绑架的妇女,则应定强奸罪,与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

  4?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绑架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在定罪上如 上述所论仅定绑架罪一罪,在处罚上直接处死刑,并没收财产,这是一种绝对性的刑种,不需要司法上的选择,同《刑法》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中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处死刑一样,具有绝对性,这是立法上的特例。?

  5?勒索财物的目的是否包括索要非法债务如赌债等,这在过去有很大的争议。现根据《关 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这种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采用非法扣押、拘禁(包括绑架手段)的,应构成《刑法》第238条的非法拘禁罪,而不定绑架罪。?

  「不要混淆」?

  1?因索债绑架他人,定非法拘禁罪。?

  2?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后者犯罪行为对象为同一人,而前者,被勒索人与被 绑架人不是同一人,再者绑架罪中行为人直接用实力控制即剥夺或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敲诈勒索则基本不存在这样的行为特征。

  「重点法条」?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 之一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相关法条」 《刑法》第241条第5款;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23日《关 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拐卖妇女、儿童罪。所谓拐卖,是指以出卖为目的,对妇女、儿童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六种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其中,对婴幼儿只需采取偷盗的方式即可构成本罪。注意,构成本罪原则上不以是否违背被害对象——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意志为转移,即只要行为人是为了谋取暴利而对妇女、儿童标价出卖的,就应以本罪论处。?

  2?本罪的对象仅限妇女、儿童,而不包括已满14周岁的男子。根据《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 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这里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即使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也不影响定罪量刑。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也应当根据《刑法》第6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

  3?注意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八种法定加重处罚的情形(即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内 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

  4?注意拐卖妇女罪的规定存在包容犯的情况,即在拐卖妇女的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又强奸被拐卖的妇女的,或者引诱、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仅定拐卖妇女罪一罪,但属于拐卖妇女罪结果加重犯情形,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这一幅度内处罚,而不再与强奸罪、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数罪并罚。?

  5?注意其他犯罪转化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情形:即《刑法》第241条第5款规定,收买被 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应定拐卖妇女儿童罪,而不再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重点法条」?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

  「相关法条」 《刑法》第240、238、246、234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故意收买,不论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否表示同意,都可构成本罪。?

  2?注意在实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过程之中或其后,又常常伴随其他犯罪行为,如强行与被收买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行为的,根据本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的规定,适用数罪并罚,即以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

  3?注意本罪的转化情形,根据本条第5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应 以第240条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如果是在收买之前就已有出卖的目的,则这种收买行为属于第240条第2款规定的一种具体拐卖行为,直接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而不存在转化问题。?

  4?注意正确理解本条第5款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是按照被收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对被收买的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情况。

  「重点法条」?

  第二百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77、416条。?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妨害公务罪的一种特定的行为方式。第2款规定的是聚众阻碍 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前者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而后者则是以聚众的方式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可见,二者的区别在于阻碍行为是否采用了聚众方式,所谓聚众,应当指纠集3人以上(包括3人)。

  2?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处理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时,对于行为 人要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聚众阻碍解救公务的首要分子,应以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对于非首要分子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其他参加者,应当以《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对于虽然参与了阻碍解救活动但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其他人员,不认为是犯罪。?

  3?注意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与《刑法》第416条第2款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 、儿童罪的界限。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主体不同,后者只能由特定的主体即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

  「重点法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相关法条」《刑法》第254、305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诬告陷害罪。本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即意图使他人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本罪为行为犯,故其既遂并不以他人是否受到刑事处罚为标准。?

  2?认定诬告陷害罪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行为人必须有捏造犯 罪事实 的行为(必须是涉及犯罪的事实而非一般违法、不道德的事实,否则,可以构成诽谤罪);

  二是诬告陷害行为必须有特定的对象,即有具体明确的被害人;

  三是行为人必须把所捏造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告发。

  3?注意本罪与第254条报复陷害罪的区别。报复陷害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 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可见,这种陷害的目的不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也没有通过捏造犯罪事实和借用司法机关的力量;另外,第305条伪证罪中,也可能存在意图陷害他人而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等行为,这同本罪也有一定相似性,所不同的是:?

  (1)伪证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这一特定活动中;?

  (2)伪证罪不存在主动向有关部门告发的问题;?

  (3)伪证罪的主体是特定的;?

  (4)诬告陷害罪捏造的是主要犯罪事实,而伪证罪提供的只是与案件有关的虚假证明等等。

  「重点法条」?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相关法条」 《刑法》第98、237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侮辱罪、诽谤罪。侮辱罪与诽谤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等基本相同,二者不同点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侮辱的方法可以用暴力方法,而诽谤不可能用暴力方法;侮辱表现为公然对被害人进行嘲弄、辱骂等令人难堪、损害人格尊严的行为,并不是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而诽谤则必须是捏造有损于他人名誉的事实并加以散布的行为;侮辱行为必须是“公然”地进行,即当着公众之面进行,而诽谤则可以是私下的,但只要使第三人或公众知道的方式散布捏造的事实即可构成。?

  2?注意侮辱罪与第237条的侮辱妇女罪的界限。一般而言,不论侮辱罪还是诽谤罪,犯罪 对象在犯罪行为之前对行为人而言都是明确、具体、特定的,而侮辱妇女罪是从旧刑法流氓罪分解而来的,行为人主观上不是出于贬低他人人格的目的,而是满足自己下流无耻的流氓动机,在实施侮辱行为之前,具体哪一个对象并不明确、特定。再者,侮辱罪的犯罪对象即可以是妇女,也可以是男子,而侮辱妇女罪的对象只能是妇女。?

  3?侮辱罪、诽谤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即所谓的“亲告罪”,但根据《刑法》第98条以及本条第2款的规定,“告诉才处理”受到一些限制或例外的规定:即当侮辱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时候,不受“告诉才处理”的限制。当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4?此外,还需注意侮辱、诽谤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以犯罪论处。

  「重点法条」?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 证言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94、232、23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2月 6日《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两罪犯罪主体都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是指依法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犯罪目的是为了获取口供或证言。?

  2?两罪的犯罪对象都是特定的: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暴力取证罪的犯罪对象是证人。同时,根据上述《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司法工作人员暴力逼取被害人陈述的行为也构成暴力取证罪。可见,暴力取证罪的犯罪对象包括证人和被害人(被害人属于广义的证人)。?

  3?注意本条中的转化的情形。司法工作人员在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的犯罪活动中,致被害人伤残、死亡的,依照第234、232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里的“ 伤残”,应当指重伤、残废,因为如果是轻伤害,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构成要件本身就可以直接包含,而不存在转化问题。再者,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原则上应指行为人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的伤亡主观上有所认识,即存在故意(主要表现为放任心理的间接故意)。

  「重点法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 罚虐待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32、234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虐待被监管人罪。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只能为监管人员,即在监狱、拘留所、看守所以及其他监管机构中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犯罪对象也是特定的,仅限于被监管人,包括已经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而正在服刑的罪犯(已决犯)和正在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决犯),还包括在拘留所被执行行政处罚的人。?

  2?如果监管人员本人并不直接亲自实施殴打、体罚、虐待行为,而是指使其他被监管人具 体实施的,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仍然构成本罪。?

  3?注意本条中转化犯情形。在殴打、体罚或虐待被监管人的犯罪活动中,致其伤残死亡的,依照第234条的故意伤害罪、第232条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一点同上述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定性完全一致。

  「重点法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52、264、304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犯罪主体是特定的,即邮政工作人 员。如果非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信件的,可能构成《刑法》第252条的侵犯通信自由罪。?

  2?掌握本罪的一个关键点在于本条第2款的规定,即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 邮件、电报而从中窃取财物的,应当以第264条的盗窃罪定罪处罚。这是一种典型的转化犯。这一点很容易混淆为贪污罪。

  「重点法条」?

  第二百五十六条 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 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破坏选举罪。注意这里的破坏对象是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国家 机关领导人的选举活动,破坏其他选举的,不构成本罪。?

  2?注意由于本罪的行为方式即破坏选举的手段多种多样,本条明确规定的有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因此,可能同时触犯其他罪名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行贿罪等,由于这些手段、行为与破坏选举行为结为一体,不能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只能择一重罪处罚。

  「重点法条」?

  第二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相关法条」 《刑法》第98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注意本罪行为手段上仅限于暴力手段,采用非暴力手段,不能构成本罪。干涉婚姻自由既包括他人结婚的自由,也包括他人离婚的自由。?

  2?行为人实施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对此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如果是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被害人自己因此而自杀的,则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仍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但在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即作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结果加重犯对待。如果是故意伤害致死或故意杀死的则应依《刑法》第234、232 条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3?本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但依法有两点例外:一是依本条第3款规定,如果致使被害人 死亡的,不受“告诉才处理”的限制;二是依《刑法》第98条规定,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重点法条」?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条」 《刑法》第259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重婚罪,即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其他人建立夫妻关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重婚者,也包括与之结婚的相婚者,但只有在相婚者自己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情形之下才构成重婚罪,如果自己没有配偶而且被他人欺骗不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则不构成重婚罪。但这种情况下,对方仍成立重婚罪。?

  2?行为人前后两次婚姻都是法定婚(即依法定程序登记)的,当然是典型的重婚罪,如果前 一次是法定婚、后一次是事实婚(即双方以夫妻关系相对待并且同居,对外也以夫妻自居,即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的),也以重婚论。但前一次是事实婚,后一次是法定婚或前后两次都是事实婚的,不构成重婚罪。

  「重点法条」?

  第二百五十九条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50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破坏军婚罪。本罪只限于破坏现役军人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役军人”原则应当根据《刑法》第450条来确定其范围,即具有军籍的人员。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

  2?本罪行为方式与重婚罪有所不同,不仅仅包括结婚行为,还包括同居行为。?

  3?对于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应当依第236条的强奸罪定 罪处罚。

  「重点法条」?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相关法条」 《刑法》第248、443、448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虐待罪。虐待罪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等方法,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仅限于行为人家庭中的成员。对非家庭成员的虐待行为,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其他虐待型的犯罪。如第248条的虐待被监管人罪、第443条的虐待部属罪、第448条的虐待俘虏罪,这些虐待型犯罪区别的根本点在于行为人与被虐待者之间的关系不同。?

  2?虐待型犯罪中,虐待行为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残酷性,包括肉体上的痛苦与精神上 的折磨;二是经常性。因此,这种虐待性的行为往往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甚至导致死亡,对此,应该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刑法》第260条第2款规定,虐待行为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仍定虐待罪,属于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这里所说的“致人重伤”指因经常受虐待或有病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逐渐形成的重伤。如果行为出于伤害的故意,对被害人实施严重的暴力伤害行为,造成重伤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这里所说的“致人死亡”是指因被害人经常受虐待逐渐导致不正常死亡或引起被害人自杀死亡。如果行为人产生了杀人故意,对被害人实施了直接的杀害行为,致其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则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3?虐待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除《刑法》第98条的限制外,本条第3款还有一个限制, 虐待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时,不受告诉才处理的限制。即虐待罪的基本构成是告诉才处理,而虐待罪的加重构成则不是告诉才处理。

  「重点法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条」 《刑法》第239~240条;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7月7日《关于 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拐骗儿童罪。行为人主观上一般具有为了收养(包括为自己也包括为他人) 的目的。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即不满14周岁的儿童。?

  2?注意本罪与《刑法》第239条、240条中“偷盗婴幼儿”行为的性质界限问题。同样为“ 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如果是出于出卖的目的,则构成第240条的拐卖儿童罪,如果是出于勒索财物或将婴幼儿作为人质以满足其某种不法目的,则构成第239条的绑架罪,如果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是为了收养等目的,则构成本条的拐骗儿童罪。?

  3?关于婴幼儿、儿童的年龄界限问题,根据《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 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应以不满1岁的为婴儿,1岁以上不满6岁的为幼儿,6岁以上不满14岁的为儿童。同时对于《刑法》中的幼女,是指凡年龄不满14周岁的女孩均为幼女,这些对象的不同划分可能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问题。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重点法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相关法条」 《刑法》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第289条;最高人民法院2 000年11月17日《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抢劫罪。在客观方面存在着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统一,目的行为是指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具有当场性),方法行为指为了能当场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其他方法”应当是指由行为人采取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方法。?

  2?注意本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八种法定加重构成的情形(注意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如何谓 “入户”抢劫、何谓“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何谓“抢劫银行等金融机构”、何谓“持枪”抢劫等。?

  尤其注意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应当作广义的全面的理解,不仅包括使用暴力过失 致人重伤死亡,而且也包括为劫取他人财物而当场故意重伤他人或当场故意杀死他人,即抢劫罪的“暴力方法”包括以暴力杀人的方法。这种情形下,杀人作为暴力的具体体现,属于抢劫罪的方法行为,不应实行数罪并罚,而应直接定一罪,即抢劫罪,作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

  对此问题,上述司法解释也作出了明确的要求,即应分清致人死亡是为了当场抢走财物还是 占有、控制了财物后为了灭口而杀人,如果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实施抢劫之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则应以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进行并罚。?

  3?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一般认为对此应区别对待。对于本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基本构成而言,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公私财物为标准。而对于具有本条规定的八种法定情形之一的抢劫罪,属于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只要抢劫行为具有其中任何一情节,无论财物是否抢劫到手,都应视为抢劫既遂。?

  4?注意转化型或以抢劫论的认定。这种情节在刑法典中大致有三处:一是第267条第2款的 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抢劫罪而不定抢夺罪;二是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罪;三是第289条的规定,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对首要分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注意:这种情形下不论是抢走而非法占有财物,还是毁坏而根本没占有财物都定抢劫罪,而不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这也是立法上的一个特例)。

  「重点法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相关法条」 《刑法》第265条、196条、210条第1款、269条;最高人民法 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8 条;2002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盗窃罪。本罪与其他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的根本区别主要在于行为方式不同,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而非法占有,所谓秘密窃取即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使他人即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

  2?盗窃罪以数额较大为定罪量刑的要件之一,并以“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为适 用不同法定幅度的决定性因素。应当明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罪数额的标准,以便容易确定具体盗窃行为的追诉时效。另外,虽然数额达不到“较大”的标准,但“多次盗窃”的,也可构成盗窃罪。所谓“多次盗窃”即指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情形。?

  3?注意针对特定对象的盗窃行为之定性:?

  (1)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根据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应定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 ;?

  (2)行为人盗窃增值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根据第2 10条第1款,应定盗窃罪;?

  (3)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从中窃取财物的,根据第253条第2 款应定盗窃罪;?

  (4)以牟取暴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讯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根据第265条的规定,应定盗窃罪;?

  (5)以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根据《关于审理 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四)项规定,应定盗窃罪(这也是一个特例,因为从理论上很难推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6)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2条第(六)项规定,应以《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

  4?注意盗窃罪可能适用死刑的法定情形,根据本条规定,只有两种特定情形下,才有可能对盗窃罪适用死刑:一是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是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而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盗窃珍贵文物”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或者二级文物,而不包括三级文物。?

  5?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为盗窃其他财 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行为人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为或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6?根据《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 将电信卡非法冲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

  7?根据上述最高院的批复,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属于刑法规定的“易燃易爆设备” .行为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的油品,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不要混淆」?

  1?盗窃某些特定对象的,如枪支、弹药、爆炸物、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以及军人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等行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这些盗窃行为由于侵犯的主要不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是其他特定的管理制度,所以不定盗窃罪,分别根据《刑法》第127条的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280条的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375的盗窃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438条的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定罪处罚,对此不要混淆。?

  2?行为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通讯设备、广播电视设施以及这些设备(施)上重要的零部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应以想像竞合犯对待,择一重罪处罚。?

  3?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盗窃未遂、情节 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所以,不能认为凡未能盗窃到财物、达不到“数额较大”标准就不构成盗窃罪。

  「重点法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 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10条第2款、22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1999年10月9日《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8日《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诈骗罪。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最大区别就在于数额方面,由于行为人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信以为真,以致“自愿”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给行为人或放弃自己的财产权。?

  2?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组织 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依本条诈骗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依本条诈骗罪定罪处罚。?

  4?应注意划清本条诈骗罪与其他具体诈骗犯罪的界限(如合同诈骗罪、各种金融诈骗罪): 诈骗罪与其他各种具体诈骗犯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从刑法理论上讲,它们之间形成一种法条竞合关系,应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一般原则处理。?

  5?上述《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了 一种较为特殊形式的诈骗罪: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较大的,以诈骗罪论处。?

  6?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一项司法解释,注意这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诈骗行为定性 ,即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即诈骗罪定罪处罚。(由于上述司法解释主要是对刑法第375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与“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所作的解释,而该条并非我们复习过程中的重点法条,故对此司法解释中需要注意的内容在这里点明。)

  「重点法条」?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 或者 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63、268~269条;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 7月15日《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抢夺罪,即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同抢劫罪一样,取得财物都具有当场性和公然性,二者根本区别在于抢夺不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人身的方法,而主要是乘被害人不备,突然夺取财物。?

  2?注意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法定情形:一是本条第2款之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转化为 抢劫罪;二是第269条之规定,实施抢夺行为之后,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罪。?

  3?注意对于抢夺过程中产生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等行为如何处理。根据上述最高人民 法院的司法解释:“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刑法理论上讲,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想象竞合犯问题。?

  4?注意区分共同抢夺犯罪与第268条的聚众哄抢罪的界限。聚众哄抢罪指纠集多人(3人以上 )不使用暴力、胁迫等人身强制方法,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行为方式上,聚众哄抢罪的构成侧重于“哄”,即以“哄、闹”,“哄、吵”为手段,一哄而上进行抢占。再者,聚众哄抢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只能是聚众哄抢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这些与抢夺罪共犯均有所不同。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 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相关法条」 《刑法》第98、271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侵占罪,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

  2?侵占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关键区别在于侵占包括二个密不可分的行为特点,即 合法持有+非法侵吞,行为人将自己业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归为己有,并且拒不交出、拒不交还。所以,侵占罪的既遂一般以拒不交出或拒不交还为标准。?

  3?侵占罪是典型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本条是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五种“告诉才处理” 的犯罪中惟一没有例外的犯罪。当然,这里仍然要受刑法总则第98条的制约,即当被害人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人民检察院或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4?注意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关键在于行为主体是否为特殊主体以及行为人是否是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实施的非法占有财物行为,同时,侵占行为的对象范围也有所不同。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 占为己 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183、382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27日《关于 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 日《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最高人 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职务侵占罪,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所言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原则上应为非国有性质的单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必要条件,是与侵占罪、盗窃罪区别的关键所在。?

  2?根据《刑法》第183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者)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应定职务侵占罪。?

  3?根据《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行为人与公 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4?根据《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对于农村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5?本罪与贪污罪的关键区别在于犯罪主体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当前社会普遍存在 的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吞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如何处理,上述《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以本条的规定即职务侵占罪论处。?

  「不要混淆」?

  认定职务侵占罪关键有两点:一是特殊范围内的人员(主体);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罪 与贪污罪的区别关键在于前者。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本公司、本企业或本单位内担任一定的职务或因工作需要而主管、经手财物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认定主体性质应依据《刑法》第93条、第382条第2款等有关规定。但应注意,并不能仅以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为标准区别二者,因为某些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也可能成为贪污罪主体(如第382条第2款)。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 金归个 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185、384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3日《 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挪用资金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的,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然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并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并不具有永久占有财物的目的,而仅是故意擅自动用(既可以归自己使用,也可以是归他人使用),但准备日后归还,这一点是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相互区别的关键。?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方式具体包括三种法定情形:一是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二是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是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可以看出,本罪的行为方式同《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罪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一是主体不同,二是挪用资金的范围与性质不同(后者为公款)。?

  3?根据《刑法》第185条第1款以及《刑法修正案》第7条所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 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应以本条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4?根据《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应当依本条的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这类人员将国有资金非法据为己有的,依《刑法》第382 条第2款的规定,应定贪污罪。另外,这类人员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能定第384 条的挪用公款罪,因为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5?关于如何理解本条第1款“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问题,《关于 如何理解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本法第1款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可见,这里“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包括其他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不要混淆」?

  挪用资金与挪用公款罪在主观、客观表现等方面几乎完全相似,最根本的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原则上可以以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来判断是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还是挪用公款的行为。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七十三条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 致使国 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条」 《刑法》第272条、第384条第2款。?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挪用特定款物罪。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即仅限于主管、经营、经手特定款物的工作人员。需要注意的是本罪的主体并不仅限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者。?

  2?认定本罪的一个关键在于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即仅限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七项特定款物。行为方式表现为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将自己经管的上述范围的款物挪作他用。?

  3?注意本罪与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界限。犯罪对象的不同是一个方面,另一个根本

  性的区别是挪用特定款物罪不是挪作归个人使用,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挪用上述特定款物归个 人使用或者他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适用刑法第384条第2款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条」 《刑法》第263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28日《关于敲诈 勒索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敲诈勒索罪。认定本罪的关键是客观方面行为人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 逼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就范,将公私财物交由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控制或提供财产性利益。?

  2?敲诈勒索要求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何谓“数额较大”,应参照《关于敲诈勒索数额 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

  3?注意本罪与抢劫罪的区别,它们主要在“胁迫”的方式上有相似之处,对此主要用以下 几个方面区分:一是威胁的内容是否仅限于暴力;二是威胁的方式是否由行为人当场向被害人发出;三是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是否只能在当场当时取得。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 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157条第2款、第242条第1款;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21日《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是妨害公务罪。典型的妨害公务罪即第1款规定的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本条第2款、第3款、第4款规定的是特殊情形的妨害公务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2?如果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大代表执行公务的,要求必须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如 果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还要求必须是发生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中,这是特定时间要件;对于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则不需要必须以暴力、威胁方法作为特定的手段要件,但此种情形构成本罪的要满足二个条件:一是依法执行的是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二是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而本条前三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没要求必须有严重的后果发生。当然,如果采用了暴力威胁的手段,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安全任务,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因为这完全符合本条第1款的规定。?

  3?根据《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 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对侵害人也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263、266、372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招摇撞骗罪。本罪行为的实质是利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谋取非法利益,这种“非法利益”既包括物质性,也可能是非物质性的。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招摇撞骗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

  2?注意冒充军警人员进行犯罪活动的处理方法,在刑法分则中,有三个地方分别对此作了 相应的规定:一是如果冒充军警进行抢劫的,应作为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范围处罚(第263条);二是如果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应定招摇撞骗罪,并从重处罚(本条第2款);三是如果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应定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第372条)。可见,同样是冒充军警,如果是进行抢劫的,则定性一样,如果是招摇撞骗的,则定性不同。那么如果冒充武警进行招摇撞骗的,应如何定性?根据《刑法》第450条的规定,在我国,军人的范围包括人民武装警察,所以,冒充武警与冒充民警进行招摇撞骗行为的定性有所不同,前者构成372条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而后者则构成本条的招摇撞骗罪。因为武警属于军人的范畴,而民警则属于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范畴。?

  3?注意区分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招摇撞骗必须以冒充国有机关工作人员的方式进行行骗。再者,招摇撞骗不仅谋取物质性的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的利益。如果二者构成要件发生重合的情况,应当考虑优先适用重法的原则,如果具体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一致,应适用特殊法条的原则,即二者竞合时不能一律定招摇撞骗罪或一律定诈骗罪,而应具体分析,区别不同情况。

  「重点法条」?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 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29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 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7月2日《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盗窃、抢夺、毁灭国 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款规定的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注意该犯罪对象仅限于印章而不包括公文、证件,这里的公司、企业也不仅限于国有性质的单位。第3款规定的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2?注意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与其他犯罪行为的关系。行为人利用这

  些公文、证件、印章,一般都是为了进一步实施其他犯罪活动,因此常与这些罪行发生牵连 关系,对此,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处理,即以其中最重的罪名定罪量刑。?

  3?《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2条规定,买卖伪造、变造的 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依本条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4?对于伪造、或者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定性问题。上述两高联合作 出的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以本条第2款即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论处(高等院校的学历证明不属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故不能定第1款之罪,但伪造高等院校学历证明必然同时有伪造该高校印章的行为,而高等院校又属于事业单位,故可构成第2款的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5?本条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不包括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对这些公文、证件、印章的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的,应以《刑法》375条定罪处罚。

  「重点法条」?

  第二百八十二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相关法条」 《刑法》第111条。?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2款规定的是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 资料、物品罪。二者的犯罪对象有所不同,前者包括绝密、机密、秘密这三个密级的国家秘密,后者仅限于属于国家绝密、机密二个密级的文件、资料、物品。?

  2?如果行为人采取窃取、刺探、收买方法获取国家秘密后向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提供的 ,应当以《刑法》111条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文件、物品、资料的必须是具有拒不说明来源和用 途的情形,才可构成本罪,即仅仅有非法持有尚不能定本罪,如果能够查明其来源或者用途,则应以其他相关犯罪论处如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而不再定本罪。

  「重点法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85、287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行为方式有三种:一是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而进行的破坏;二是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的破坏;三是对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制作、传播等行为。这三种破坏行为均要求后果严重的才构成本罪。?

  2?注意本罪与第285条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界限:?

  (1)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 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本罪对信息系统的范围则没有限制。?

  (2)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行为犯,只要侵入这些特定信息系统,即构成犯罪既遂, 而本罪则是结果犯,即以造成严重的破坏性后果为构成要件。?

  3?行为人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等犯罪行为,应依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因为这种情形下,计算机仅是行为人犯罪工具而已,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计算机犯罪问题。

  「重点法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相关法条」 《刑法》第232、234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聚众斗殴罪。认定本罪的关键是,本罪由旧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而来,行 为人具有流氓动机,即不是基于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或某种特定的物质利益,而是基于逞凶、争霸、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斗殴,即3人以上出于流氓动机成帮结伙的殴斗。犯罪主体只能 由两种人构成,即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3?注意聚众斗殴的转化情形。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此种情形不再定聚众斗殴罪,也不能按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重点法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相关法条」 《刑法》第237条第1款、第290~291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寻衅滋事罪。本罪也是从旧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而来,行为人也具有流氓 动机。寻衅滋事即指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骚扰破坏。具体行为方式本条规定了4种法定情形。?

  2?注意区分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主要在于:一是主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是出于耍个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而后者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特定利益;二是行为表现不同,本罪表现为随意打人等四种情形,后者则主要表现为聚众扰乱形式。

  3?注意构成本罪的4种法定情形中,每种具体表现本身并不单独符合相应具体犯罪 的犯罪构 成,否则应以相应的具体犯罪论处。如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追逐、拦截妇女时,情节严重,可能发生本罪与《刑法》237条的强制侮辱、猥亵妇女罪的法条竞合,其中本罪为普通法,后者为特殊法,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按照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定罪处罚。

  「重点法条」?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 罪活动 ,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条」 《刑法》第120、310条;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 《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到一款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 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具有这样的几个特征:一是在组织方面:犯罪组织较稳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明确的组织者与领导者;二是以获取经济利益为基本目的,具有一定的经济势力;三是犯罪手段上,以暴力、威胁等为基本手段,具有多次性,欺压、残害群众;四是具有一定的区域性或行业性,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并通常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

  2?黑社会组织是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向黑社会组织发展的一种过 渡形式,注意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与《刑法》第120条的恐怖组织不同,恐怖组织的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政治或社会目的,犯罪行为表现为杀人、爆炸、绑架等暴力犯罪,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意图具有广泛性和宏观性,并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犯罪行为具有多样性和区域性。?

  3?第2款规定的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本罪是境外黑社会组织入境发展其成员的行为。 注意,这里规定的是黑社会组织,而非第1款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4?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又利用该组织实施其他 犯罪行为的,依本条第3款的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这一点同《刑法》第120条第2款的规定完全一致。?

  5?第4款规定的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注 意本罪的构成并不需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庇纵容的对象是特定的犯罪行为,这同《刑法》第310条规定的包庇罪不同,可谓特殊法。

  「重点法条」?

  第三百条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 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0月9日《关于办理组 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6月4日《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这里的“法律”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了本罪的客观方面的六种主要情形,包括聚众围攻、攻击国家机关、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2?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其中,就组织 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而言,根据《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

  3?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以其手段奸淫 妇女、幼女的,以强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如果是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4?根据《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组织和 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依刑法分则第一章相应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定罪处罚。

  「重点法条」?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赌博罪。构成赌博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以营利为目的,这同一般娱乐性活动相区别。本罪的主体实际上由两种人构成:一是“赌头”即开设赌场、聚集他人组织、提供场所并从中获利者,至于其本人是否参与赌博,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二是“赌棍”,即以赌博为常业者。一般参与赌博者可以给予治安处罚,但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2?本罪的客观方面具体包括三种行为方式:一是聚众赌博;二是开设赌场;三是以赌博为 业。一般赌博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重点法条」?

  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 ,故 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条」 《刑法》第243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伪证罪。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定的,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本罪发生的时空条件也是特定的,即仅限于刑事诉讼活动中。?

  2?行为人所作的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包庇罪犯的特定目的。?

  3?注意区分本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本罪的主体是四种特定的人员,而诬告陷害罪主体 是一般主体;本罪只是在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个别情节上提供伪证,而诬告陷害是捏造整个犯罪事实;本罪的发现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之中,而诬告陷害罪的行为则是在立案侦查之前实行的,并且是引起立案侦查的原因。

  「重点法条」?

  第三百零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 造证 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相关法条」 《刑法》第307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本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刑事辩护人与刑事讼诉代理人(但并非仅为律师,非律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可构成本罪)。发生的时间条件也是特定的,即仅限于刑事诉讼活动中。?

  2?本罪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三种行为方式:一是直接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二是帮 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包括直接帮助当事人自己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也包括间接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三是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

  「重点法条」?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306条。?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妨害作证罪。本罪发生的时间条件既包括刑事诉讼活动,也包括民 事、经济、海事、行政等案件的诉讼活动过程。行为针对的对象是证人,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使证人不能作证、不敢作证或不愿作证,妨害作证的具体行为方式有两种,即阻止证人作证和指使证人作伪证。?

  2?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行为针对的对象是证据,既包括刑事诉讼证 据、也包括民事、经济、行政等诉讼证据。当事人本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可能作为一种事后不可罚的行为而不构成犯罪,但帮助其实施该种行为的人应构成本罪。?

  「不要混淆」?

  1?注意本条所规定的二罪与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区别 ,二者发生的时空条件、主体要件都有所不同,但构成要件也有重合一致的地方。如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威胁、引诱(如贿买)证人作伪证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就发生了本条所规定的二罪与后者的法条竞合。其中,本条属于普通法,后者属于特殊法,依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按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

  2?注意妨害作证罪与第308条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界限。虽然二者行为针对的对象均为证人,但前者是发生在证人出庭作证之前以及诉讼活动过程之中,而后者是在证人提供证言之后实施的,即因证人在诉讼案件中提供证言而对其施加侵害的行为。再者,前者以暴力、胁迫妨害作证行为,针对证人本人,而打击报复证罪则不仅限于此,还可以是通过加害证人的亲友、毁坏其财产、名誉等各种方式。

  「重点法条」?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相关法条」 《刑法》第294条第4款、第349条、第362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窝藏、包庇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故意加以窝藏或者包庇。行为方式包括窝藏和包庇,前者是指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等,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后者为犯罪的人作假证明,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典型的如隐匿罪证、伪造或破坏犯罪现场的等)。可见窝藏行为主要针对的是犯罪分子本人,而包庇行为主要针对的是犯罪证据。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前一行为,应定窝藏罪。若仅有后一行为,应定包庇罪。如果既有窝藏又有包庇的(针对同一犯罪分子),则仍为一罪,但罪名应为窝藏、包庇罪。?

  2?本罪的犯罪行为对象是特定的,即仅限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其中既包括未决犯、也 包括已决犯(如关押服刑中又脱逃的)。但尚有一处例外,即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包庇罪,这是《刑法》362条的明确规定,可谓一立法特例,因为卖淫、嫖娼活动并非都是犯罪行为,大多仅为一种违法活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包庇、帮助的对象并非一定是犯罪分子,但仍可构成包庇罪。?

  3?注意如果行为人包庇的对象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这一特定对象时,不应定包庇罪,而应定第349条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此外,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的,也不定包庇罪,而应构成《刑法》第294条第4款的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后二者可谓特殊规定。?

  4?注意区分本罪与共同犯罪的界限。本罪中,窝藏、包庇行为必须是在犯罪分子犯罪之后实施的,而且同犯罪分子事前没有通谋。如果事前有通谋,在犯罪分子犯罪后又加以窝藏、包庇的,根据本条第2款之规定,应作为犯罪分子实施特定犯罪的共犯论处。

  「重点法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相关法条」 《刑法》第191、349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所谓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只要能证明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就可以认定为“明知”。?

  2?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同时 实施多个行为的,如窝藏后又转移、转移后又销售的,也只定一罪,而非数罪。但罪名的表述应当作适当的选择。注意这里的“收购”既包括买赃自用,也包括为给他人使用而买赃。如果为销售而低价收购,则实为销售赃物罪。?

  3?注意本罪与共同犯罪的界限,关键看事前有无通谋。如果事前通谋,事后按照约定对犯罪人犯罪所得赃物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应按犯罪分子所实施特定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理,而不再定本罪。?

  4?注意本罪与其他窝藏、转移、隐瞒特定赃物犯罪行为的界限。如果行为人窝藏、转移的 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赃物的,应定第349条的窝藏、转移毒赃罪。

  「重点法条」?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相关法条」 《刑法》第277条;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 年8月29日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8 日《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司法实践中大家十分关心这样的一个问题,即有关部门包括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仲裁书、调解书等是否属于本罪的对象呢?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这表明,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本身并非法院的判决、裁定之法定范畴,不能直接作为本罪之对象,但为了执行这些生效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以执行这些文书为内容的裁定,如果相关义务人员仍拒绝执行的,则就有可能构成本罪了。?

  2?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法院的裁判负有履行义务的人。对于对法院的裁判负有 履行义务的单位,根据《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这类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拒不执行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也构成本罪。?

  3?构成本罪,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三点:一是拒不执行的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二是行为人必须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三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4?注意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从本质上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也是一种妨害 公务的 行为。本罪客观方面不以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为要件,其妨害公务的内容是特定的即法院裁判的执行。因此,本条相对于第277条妨害公务罪而言,是一特殊法条。

  5?若行为人以暴力方式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致人轻伤的,仍应按本罪论处,

  如果造成执行人员重伤、死亡的(即暴力致人重伤或致死),根据《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应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论处。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重点法条」?

  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38、277、321条;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月28日 《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所谓“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是指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注意的是组织行为中包括运送被组织者非法出入国(边)境的行为,这是处理本罪与第321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关系时应注意的一个重要问题。?

  2?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过程中,行为人又非法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者人身自由的, 依法作为本罪的情节加重犯处理,而不另定非法拘禁罪。?

  3?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有关部门检查的,依法作为本罪的情节加重犯处理,而不另定妨害公务罪。?

  4?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过程中,行为人对被组织者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犯罪行为的,应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即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或强奸罪或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注意,如果在组织运送的过程中,过失造成被组织的人重伤、死亡的,则应依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重点法条」?

  第三百一十九条 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 证件, 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318、322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骗取出境证件罪。即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本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上都必须是具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

  2?注意本罪与《刑法》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本罪实际上是组织他人偷 越国(边)境罪的一种方法行为和预备行为。两罪的犯罪构成有交叉重合之处,立法上鉴于该行为易于使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得逞,故将其规定为一个独立罪名,予以严厉惩处。行为人实施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只要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无论是自己使用还是供他人使用,如果尚未实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就直接定骗取出境证件罪,而不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预备犯论处。?

  3?注意本罪与《刑法》第322条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如前所述,本罪的构成主观方面必 须具有为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为自己偷越国(边)境使用之目的而骗取出境证件的,则该骗取出境证件行为应视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预备行为,以偷越国边境罪(预备)论处,而不再定骗取出境证件罪。

  「重点法条」?

  第三百二十一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38、318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即非法将那些偷越国(边)境人员送出或者接入 国(边)境的行为。本罪与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区别就在于本罪仅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而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再者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具有非法偷越国(边)境意愿的人,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既有决意偷越国(边)境的人,也有本无偷越国(边)境意愿甚至还有被诱骗、被胁迫偷越国(边)境的人。?

  2?如果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过程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 方法抗拒检查的,应作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处理,而不另定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或妨害公务罪。?

  3?如果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过程中,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 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依本条第3款的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即以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重点法条」?

  第三百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 文物保 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 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条」 《刑法》第264、275、328条。?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故意损毁文物罪,第2款规定的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第3款规定的 是过失损毁文物罪。可见,损毁文物的行为,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构成犯罪(当然罪名有所不同),而损毁名胜古迹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时,才构成犯罪。?

  2?虽然珍贵文物也是一种财物,也可以作为盗窃等侵犯财产犯罪的对象,但故意毁坏的不能定《刑法》第275条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而应定故意损毁文物罪。即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珍贵文物,本条第1款相对于第275条而言为特殊法条。?

  3?如果行为人在盗窃文物时同时造成了文物的损毁(故意或过失),其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或过失损毁文物罪两个罪名,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4?如果在实施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犯罪活动中,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一般过失 ),这种情形根据《刑法》第328条的规定,直接认定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将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情形作为该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

  「重点法条」?

  第三百二十六条 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25、325、327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倒卖文物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牟利为目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既包括珍贵文物,也包括其他禁止经营的一般文物。所以,倒卖文物的行为也属于《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的行为,但其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更重要的是违反国家文物管理制度。因非法经营的是特定的对象,故本条相对于非法经营罪而言,为特殊法条。?

  2?注意区分本罪与《刑法》第325条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罪的界限。首先,二者对象 不同,本罪的对象是国家禁止经营的一切文物(包括珍贵文物与一般文物),该文物并非自己合法收藏的文物而是为了贩卖而收购的文物,这种收购行为本身也是非法的,而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罪的对象仅限于单位或个人收藏的文物且为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出售的对象仅限于外国人。其次,主体不同,本罪是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文物的单位和个人,而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罪主体是收藏文物的单位和个人。再次,本罪主观上必须以牟利为目的,而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罪则无此要求。?

  3?注意本罪与《刑法》第327条非法出售文物藏品罪的界限。在犯罪对象上,后者仅限于国 有文物藏品,在主体方面,后者只能是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具有收藏文物合法资格的国有单位,且出售的对象仅限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主观上也不要求有牟利的目的。

  「重点法条」?

  第三百二十八条 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64、324条。?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第2款规定的是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 椎动物化石罪。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古文物遗址、古墓葬的范围是指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及辛亥革命以后与著名历史事件有关的名人墓葬、遗址和纪念地。盗掘,指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私自挖掘,行为方式既可以是秘密,也可以是公开进行的。行为方式尤其是犯罪对象的方面,本罪与盗窃罪有着明显的差异。?

  2?行为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目的通常是为非法占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中的文物( 当然,并不以此为必要要件),所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从中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依本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应作为本罪的结果加重犯,而不另定264 条的盗窃罪或324条故意(或过失)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这也是区分本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过失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界限及处理它们之间竞合关系时的法律依据。当然,在犯罪构成方面,它们之间还是存在一些明显差异的,如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主观方面只是出于破坏的故意,而没有对文物非法占有之目的。犯罪对象以及行为方式等方面均有所不同。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重点法条」?

  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 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34、334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非法组织卖血罪和强迫卖血罪。非法组织即违反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 规定,擅自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强迫卖血即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使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方法(如麻醉)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前者的行为对象为自愿卖血者,后者的行为对象只能是不愿出卖自己血液的人。二者的行为对象以及客观行为手段的不同,是区别二者的关键。?

  2?行为人在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过程中,如果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应以第234条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3?注意本罪与《刑法》第334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罪的界限。二者在客观方面有一定相似 之处,差异主要在于行为性质不同,非法采集(如非法收购血液)供应血液(如将非法收购的血液出售)的行为不同于组织他人卖血或强迫他人卖血的行为;再者成立既遂的条件不同,本罪是行为犯,而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罪是危险犯,只要其行为“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就构成犯罪。

  「重点法条」?

  第三百三十六条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得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法条」 《刑法》第335条。?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非法行医罪,第2款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其犯罪主体均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二者均为情节犯,即要求行为人非法行医的行为具有情节严重的,才以犯罪论处。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是发生在特定领域内的非法行医行为,与非法行医罪是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2?注意本罪与第335条医疗事故罪的界限。首先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为一般主体即凡依法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均可构成,而医疗事故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为获得相应资格医务人员,包括护士、药剂人员以及经主管部门批准的个体行医人员,主体的不同是区别二者的关键所在。再者,客观行为后果不同,本罪只要非法行医达到情节严重即可构成犯罪,而医疗事故罪要求具有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形,而这些严重后果只有在医务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时才构成医疗事故罪。而非法行医造成的严重后果并不要求必须是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的结果,如可以是因医疗条件和设备不符合国有规定的基本标准等原因导致的。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重点法条」?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 、含传 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法条」 《刑法》第134、136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即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违反有关环保法规破坏国家环境保护制度是认定本罪的关键。?

  2?注意本罪与《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行为人违反 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理危险废物因而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表现为行为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前者主要违反的是国家有关环保法规,而后者违反的主要是厂矿、企业安全操作规程,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客体也有明显的不同,本罪实质侵犯的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而后者侵犯的是公共安全。?

  3?注意本罪与《刑法》第136条危险品肇事罪的界限。危险品肇事罪是发生在生产、储存、 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即有特定的时间要求而本罪则无特定时空限定。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危险废物,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对象为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犯罪主体也仅能为自然人,而本罪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刑法》第346条) .再者,本罪是对环境保护制度的破坏,造成重大环境污染,而危险物品肇事罪是对公共安全的破坏,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故。

  「重点法条」?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并 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344条;《刑法修正案(四)》;最高人民法院2000 年11月17日《关于审 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2款、第9条、第13条。?

  「意思分解」?

  1?本条主要规定的是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从字面含义基本上就可以区别二者的界 限。对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注意这样的两个问题:一是擅自砍伐本单位或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林木的,以盗伐林木罪论,二是未经批准,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本人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另外还要注意,对于明知属于滥伐或盗伐的林木而进行收购的,也要单独定罪,即本条第3款的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2?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 树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3?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或者 偷砍他人房前屋后的、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第13条规定: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许可证的,以280条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论,对于买卖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的,同时触犯非法经营罪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的,以重罪论处。

  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重点法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 以刑事 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相关法条」 《刑法》第17条第2款、第151条第356~357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本罪是一选择性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是本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属于行为方式的选择,只要实施四种行为之一,即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为,如运输、贩卖海洛因,仍为一罪而非数罪,但罪名相应地为运输、贩卖毒品罪。?

  2?本条所规定的犯罪中,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自然人为本罪主体的,其中贩卖毒品罪可以由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构成,其余的只能由已满16周岁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构成。?

  3?关于本罪毒品及数量问题。根据第357条第1款的规定,毒品指的是鸦片等国家规定管制 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走私、贩买、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可见,本罪的犯罪构成原则上没有数量限制。第7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而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同时,第357条第2款又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4?行为人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过程中,如果有武装掩护其犯罪行 为或者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的,根据本条第2款第(三)、(四)项,仍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罪论,将这些情形作为本罪的加重情节处理,而不另定妨害公务罪。

  5?走私毒品罪与《刑法》分则第2章第2节“走私罪”中各具体走私罪的关系。它们在行为方式上完全一样,均是一种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同时《刑法》第155条的规定也适用走私毒品罪即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应以走私毒品论处。但157条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走私毒品罪,即走私毒品犯罪分子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即抗拒缉私)的,应当依本条第2款第(四)项规定,仍以走私毒品罪一罪论。但将该情形作为本罪的情节加重犯处理,而不另定妨害公务罪进行数罪并罚。?

  6?注意毒品犯罪的再犯制度问题。根据《刑法》第356条,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毒品犯罪(后一罪并不仅限该五种罪)的,应从重处罚。可见这一规定与累犯有很大的不同,前后两罪的范围虽然有很大的限定,但前后两罪所判刑罚种类、中间时间间隔等都无限制。?

  7?注意贩卖毒品中发生的假毒品问题的定性。如果行为人故意制造假毒品出售、或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贩卖获利,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误将假毒品当作真毒品贩卖(如自己也是受骗者而不知是假毒品),则属于事实上的认识错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毒品中掺和非毒品贩卖获利,只要其贩卖的物品中含有毒品且其明知的,仍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因为《刑法》第357条第2款明确规定毒品不以纯度折算。

  「重点法条」?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 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法条」 《刑法》第347、349、356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 4月20日《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在客观方面 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非法持有毒品的;二是对毒品具有实际占有或支配的状态和事实;三 是非法持有的毒品必须数量较大。?

  2?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不同,其为数量(额)犯,即毒品必须达到数量较大才以犯罪论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毒品数量标准在本条中规定为“鸦片20 0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以上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至于“其他毒品数 量较大”的具体含义,可参照《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

  3?注意非法持有毒品罪与其他毒品犯罪尤其是第347条走私、贩毒、运输、制造毒品罪、第 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等之间的关系。本罪作为一种典型的持有型犯罪,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总有一定的来源、目的和用途,而司法机关根据现有证据又无法认定其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是否用于或来源于走私、制造、贩卖、运输、窝藏、转移等行为,即无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为才以本罪论处。如果能够查明行为人持有毒品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或者直接来源于制造毒品、帮他人窝藏、转移毒品等行为的,应直接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或窝藏、转移毒品罪,而不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更不适用数罪并罚。

  「重点法条」?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 、隐瞒 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相关法条」 《刑法》第191、310、312、347~348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仅为《刑法》第347条所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或其犯罪所用之毒品或其犯罪所得财物,而不包括本节其他毒品犯罪,更不包括其他刑事犯罪。这也是本罪与《刑法》第310条包庇罪、第312条窝藏、转移赃物罪的界限所在。?

  2?本罪与《刑法》第191条洗钱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因为洗钱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毒品犯罪 所获的财物,二者的区别在于:?

  (1)对象范围不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毒品犯罪并不仅限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 品这四种犯罪,而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此;同时,本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这四种毒品犯罪所获得的赃物,还包括其用于犯罪的工具——毒品。?

  (2)在行为方式上,洗钱罪侧重于对赃款的来源和性质的非法转变,以合法形式使这些赃款 表面合法化,而本罪的行为方式侧重于掩饰赃款赃物的非法状态和事实。?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如果为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前款犯罪行

  为的,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如果行为人事先有通谋的,应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

  品罪共犯论处。

  「重点法条」?

  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 毒品 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347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两罪的犯罪对象都是特定的,仅 限于制毒物品即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而非毒品本身,这是本罪区别于其他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标志。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上必然明知属于制毒物品而予以走私、非法买卖。?

  2?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行为限于在境内非法买卖,走私制毒物品则为逃避海关监管将制毒物品偷运进出国(边)境的行为。但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这些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共犯论处。

  「重点法条」?

  第三百五十一条 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347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关于审理毒品 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即违反毒品原植物种植管制法规,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私自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作为构成本罪所必须的“情节严重”应当具备以下三种法定情形之一:一是种植数量较大;二是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是抗拒铲除的。作为构成要件所要求的种植“数量较大”,根据本法第1 款第(一)项以及《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具体标准是指种植罂粟500株以上、大麻5000株以上等。?

  2?行为人种植毒品原植物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再行种植或者抗拒铲除的,法律上没有要求必须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同时注意,抗拒铲除的行为不应另定妨害公务罪,而应当视为本罪客观方面的一种表现。?

  3?行为人虽然具有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为,但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这是本罪的一个特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同时,依据《刑法》第356条之要求,行为人如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应从重处罚。?

  4?应注意本罪与制造毒品罪的界限。从构成要件方面分析,二者较好区分。犯罪对象:一 者为毒品的原植物;一者为毒品本身。行为方式:一种为种植行为;一种是加工制造行为,即用一定原料进行加工、提炼、配制成可供吸食、注射的毒品。实践中行为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常常是为了制造毒品之用,即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又加工、提炼成鸦片等毒品出售的,属于吸收犯,可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以制造、贩卖毒品罪处罚,不再定本罪,也不实行并罚。

  「重点法条」?

  第三百五十五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 ,违反 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347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本罪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但必须是特定主体或特定单位,即为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或单位。?

  2?本罪中行为人是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主观必须不是以牟利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不是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而是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或者虽然是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但以牟利为目的,则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以第347条的走私、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而不再定本罪。另外根据第356条,行为人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应从重处罚。

  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重点法条」?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法条」 《刑法》第359、236、361条。?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犯罪对象——他人,既包括女性,也包括 男性。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强迫等手段控制多人卖淫的行为;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虐待或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在行为手段等客观方面表现有所不同,组织的对象是多人,而强迫卖淫罪并不限于此。二者也有一些交叉: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行为就包括了强迫的手段,即如果组织者以强迫为手段组织他人卖淫就发生了两罪之间的交叉,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想象竞合犯,按照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2?注意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加重处罚,即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幅度内 处罚的法定情形。如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强奸后迫使卖淫的。行为人为迫使被害妇女顺从自己意志去卖淫,而对其实施强奸,在这种情况下,强奸行为与强迫行为之间具有密切联系,是强迫他人卖淫的一种手段,应将其作为组织卖淫罪或强迫卖淫的加重情节处理,而不另定强奸罪。?

  3?行为人在组织他人卖淫过程中,对被组织者有引诱、容留、介绍行为,对其中不服管理的被卖淫者有暴力、胁迫甚至强奸的手段迫使其卖淫的行为,均应当视为组织行为的具体表现以及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考虑,而不另定第359条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强奸罪等,仅定组织卖淫罪一罪。?

  4?本条第3款规定的是协助组织卖淫罪。这里的协助是指对组织卖淫者提供帮助。协助组织 卖淫实际上是从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独立出来的一个罪名,《刑法》将这种协助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并配置相对较轻的独立法定刑。因此,对于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应单独定罪,而不以组织卖淫罪的共犯论处,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特例。?

  5?根据《刑法》第361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 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分别以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而且对于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如果犯这些罪的应从重处罚,即行为人的身份可以成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重点法条」?

  第三百六十条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法条」 《刑法》第236条第2款。?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传播性病罪。本罪主体必须是患有严重性病的人,既包括患有严重性 病的卖淫者,也包括患有严重性病的嫖娼者。主观方面必须是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但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传播性病的目的,即使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因而在卖淫或者嫖娼时,为防止性病传播而采取了一定的避免传播之措施,仍然应认为具有本罪的故意。?

  2?传播性病罪发生的时空条件是在卖淫嫖娼活动过程中,即以获取钱财为目或以给付财物为代价的钱与肉的交易活动中,如果不是卖淫嫖娼过程中,而是与他人通奸或进行其他淫乱活动以及强奸过程中传播了性病,则不构成本罪。另外,本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已经将性病传播给他人。?

  3?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嫖宿幼女罪。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不满14周岁的卖淫幼女,行为人主 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嫖宿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客观方面行为人与幼女之间是一种卖淫嫖娼关系,这是本罪与第236条第2款奸淫幼女的根本区别所在。?

  4?如果患有严重性病的人,为伤害他人,以卖淫或嫖娼为手段,意在使他人传染该严重性病的,行为人卖淫嫖娼的一个行为触犯二个罪名即传播性病罪与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想象竞合犯处理。如果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以强奸的手段将性病传染给被害妇女,则应按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处理,而不存在传播性病罪的成立问题,因为强奸行为显然不同于卖淫嫖娼行为。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重点法条」?

  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 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225、364、366条;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2日 《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本罪主体既可以是 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主观上必须具有“牟利目的”。如果不以牟利为目的,则以《刑 法》第364条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实施五种行为之一的 ,即可构成犯罪(以该行为定罪),行为人连续实施其中几种行为的,如既制作又贩卖的,应按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罪定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2?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 是单位,但主观方面必须为过失。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为其提供书号的 ,则根据第2款后半段的规定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而不再定本罪。?

  3?根据《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为他人 提供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或者为他人提供出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应以本条第2 款“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论处。可见,该司法解释对本罪作了扩大性解释。即 从提供“书号”扩大至提供“刊号”、“出版号”,同时,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 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依本条第1款“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重点法条」?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363、366条;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1日 《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10条。?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传播淫秽物品罪。根据第336条之规定,单位也可构成本罪主体,认 定本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虽然是故意,但不具有牟利的目的。是否具有牟利的犯 罪目的,是本罪与第363条第1款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相区别的关键所在。?

  2?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主观上不具有牟利的目的。组织播放具体表现为召集、安排、联络多人播放、收听、收视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出于牟利的目的而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根据《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 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应以《刑法》第363条的传播秽物品牟 利罪定罪处罚。?

  3?本条所规定的两罪分别都有一个法定的从重量刑情节: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是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传播的情形;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是行为人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并组织播放的情形。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重点法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 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相关法条」

  《刑法》第91条、第93条、第19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 383条、第394条;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4月29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27日《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有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是贪污罪。认定本罪的关键有三点:一是主体性质,必须为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二是客观方面同时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三是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暂时地使用。?

  2?关于贪污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本条第2款同时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 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也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可见,贪污罪主体并非必须为国家工作人员,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依法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成为贪污罪主体。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应依照《刑法》第93条确定。其中“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当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详细内容请见第93条的意思分解) ,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本条的贪污罪定罪处罚。但是,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可否成为贪污罪主体,《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有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作了否定性的规定,即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以《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而不构成贪污罪。?

  3?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原则上为公共财产。关于公共财产的范围,应 参《刑法》第91条的规定。同时,还有两点需要注意:

  一是当行为人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 司等国有单位的委托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时,其贪污罪的对象仅为国有财产而非其 他公共财产;

  二是并非所有的贪污罪的犯罪对象都为公共财产,非公共财产在特定情况下也有可能成为贪 污罪的犯罪对象,即当行为人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时,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所在的非国有性质单位的财产而构成贪污的,犯罪对象可能不属于公共财产。?

  4?关于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关健在于主体方面,对此《刑法》第271条第1款与第 2款、第272条第1款与第2款作了明确的区别。?

  5?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 公,数额较大的,根据《刑法》第394条的规定,也应以本条的贪污罪定罪处罚,可见,应当交公的礼物也可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6?本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即非国 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共犯,但成立贪污罪共犯的一个前提条件是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必须是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这是《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内容),否则不构成贪污共犯(但可能成立盗窃、诈骗等罪共犯)。同时,《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3款明确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7?贪污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关于“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第383条,原 则上以个人贪污数额5000元为起点,但同时规定,虽然不满5000元的,如果情节较重的,也应认定为贪污罪。对于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8?注意贪污罪处罚中两个知识点。一是可能适用死刑的法定情形:根据383条第1款第(一) 项的规定,应为个人贪污数额10万元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二是一个法定的从宽处罚情形:根据第383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重点法条」?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 ,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93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273条;最高 人民法院2000年2月13日《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6日《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挪用公款罪。认定本罪的关键在于本罪客观方面包括密切相联的两层含义:一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范围应依照《刑法》第93条确定。主观方面是故意,但目的是使用公款,而不是占有公款。?

  2?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挪用公款的,以本条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3?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 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根据《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应当依照《刑法》第272条第1款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对此不能比照《刑法》第382条第2款之规定来推理,即不能定挪用公款罪。?

  4?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所要求的成立犯罪的条件 也不同:一是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包括犯罪活动),这种情形原则上不要求挪用公款数额达到较大标准,也不要求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未还;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这种挪用行为要求“数额较大”,但没有挪用时间的要求;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种情形既有数额的要求,也有时间的要求,即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这里的“未还” ,根据《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是指案发前未还。?

  5?不论挪用公款的具体行为表现为哪一种方式,前提条件必须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才可构成本罪。何谓“归个人使用”,应根据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属于“归个人使用”: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在此前有不少司法解释对“归个人使用”也作出了解释,但应以这里所述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为准。)?

  6?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而非仅仅他用),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并从重处罚,而不再定第273 条的挪用特定款物罪。?

  7?根据本条第1款与第2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为公款(公共财产中呈货币 或有价证券形态的那部分)和特定款物(特指273条所列七项特定款物)。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的是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如何处罚?能否以挪用公款罪论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对此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刑法》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依《刑法》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8?注意挪用公款行为转化为贪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行为人挪用公款后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应以第382条贪污罪定罪处罚。?

  根据该解释第5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而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幅 度内处罚的挪用公款罪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能够退还但主观上不想退还,则不能定挪用公款罪,而应按贪污罪论处。?

  9?注意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情形。根据《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8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如果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公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可见,如果使用人仅仅知道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来的公款而使用的,并不构成共犯。?

  10?注意挪用公款行为中的数罪并罚情形。根据《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主要是在借给他人使用的时候),构成犯罪,依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即以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实行并罚;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而该非法活动本身又构成犯罪的如走私、赌博等,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重点法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 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 ,以受贿论处。?

  「相关法条」 《刑法》第93条、第184条第2款、第163条第3款、第383条、 第386条、第388条、第399条第3款;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4月29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受贿罪。认定本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客观方面必须具有二个层次的内容:一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二是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索贿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点不同于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中的索贿) ,而收受贿赂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方面的内容。当然, 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的、非法的利益,至于是否实际上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在所不问。原则上行为人收受贿赂之际,只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就可构成受贿罪。?

  2?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受贿的典型行为大致有五种情形:一是索贿,即所谓主 动受贿;二是收受贿赂,即所谓被动受贿;三是商业受贿,即本条第2款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而归个人的;四是斡旋受贿,或称居间受贿、间接受贿,即《刑法》第388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五是所谓的事后受贿,即在职为他人谋利而离退休后收受财物的,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3?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范围界定应根据《刑法》第93条之规定。 同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述的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本条受贿罪的规定定罪量刑。主体方面的区别,是受贿罪与《刑法》第163条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区别的关键。这一点,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规定得很清楚。

  4?注意《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行为与其他四种受贿行为的要件有所不同。首先,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而非一切谋取利益的行为;其次,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实现的,而非行为人自己职务上的直接行为;第三,其他直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受行为人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所使然的,他们之间实为一种制约、影响与被制约、被影响的关系。?

  5?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而谋取该不正当的行为本身又触犯其 他犯罪时,如何处理?法律上并无直接明确的规定,但还是有两点具体的要求:

  一是《刑法 》第399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既具有第385条的受贿行为,又有为他人谋 取不正当利益而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行为,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这里遵循的是牵连犯原则。受贿可谓原因行为,徇私枉法或枉法裁判可谓结果行为,二者存在牵连关系;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可见,行为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即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本质上看二者也存在着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但这里要求实行数罪并罚。?

  6?受贿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关于“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第386条的要求 ,应当适用383条的规定,即与贪污罪的要求基本一致,原则上以“个人受贿”数额5000元为起点,但同时规定,虽然受贿不满5000元,如果情节较重的,也应认定为受贿罪。对于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7?注意受贿罪处罚方面的三个知识点:一是可能适用死刑的法定情形,应为个人受贿数额10万元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二是一个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个人受贿数额在50 00元以上不满1万元时,如果行为人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刑 事处罚;三是对于索贿行为(主动受贿),根据386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重点法条」?

  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 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385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单位受贿罪。与第385条的受贿罪在客观表现等方面基本一致。主体方面的 差异是最关键的,本罪的主体仅为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性质的单位,是典型的单位犯罪,而受贿罪的主体仅为自然人即国家工作人员。?

  2?单位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具有三种:一是索取他人财物;二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三是在经济往来中,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单位索贿,还是单位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都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这一点显然同受贿罪有所不同;再者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必须是在账外暗中进行,即未在依法设立的财务账目上如实记账,如果虽然收受了回扣、手续费,但都如实记账的,则不构成犯罪。

  「重点法条」?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 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相关法条」 《刑法》第164、390~391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行贿罪。认定行贿罪的一个关键在于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目的在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违背政策、规章、制度而得到的利益(如不具备升学条件而升了学)。如果行为人为了获取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的,则不构成本罪。但注意的是,即使行贿人为了获取正当利益而给予财物不构成犯罪,但该国家工作人员即接受财物的受贿人却可以构成受贿罪(因为受贿罪中对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并无限制),可见,在贿赂犯罪中,行贿罪与受贿罪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

  2?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行贿中的含义应当具体分析,在主动行贿的场合(即本条第1款),谋取 不正当利益为主观要件,即只要行为人有此目的而给予财物,就可构成行贿罪;在被动行贿的场合(即被勒索而被迫不得不行贿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客观要件,即只有行贿者给予了财物并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的,才构成行贿罪。如果虽然因勒索而给予了财物,但并没有获得 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行贿罪,这一点是本条第3款的要求。这再一次证明受贿与行贿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

  3?本罪的对象即行贿的对象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点是本罪与第164条的对公司、企业 人员行贿罪的区别所在。如果行贿人不是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而是向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行贿的,则构成《刑法》第391条的对单位行贿罪。可见,行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三种行贿犯罪区别的关键就在于行贿的对象不同。但它们在主观上都要求行为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

  4?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财物,数额较大 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也构成行贿罪。?

  5?行贿罪的处罚方面,有一个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即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 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一点同第164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处罚相一致。

  「重点法条」?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 回扣、 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389~391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单位行贿罪。本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其性质不限,既可以为国有性质的单位,也可以为非国有性质的单位。主体是本罪与第389条行贿罪区别的关键。?

  2?单位行贿罪的对象即行为对象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对国有性质的单位行贿的, 则不构成本罪,但可以构成第391条的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第2款)。单位行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的区别在于:一者行贿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国有性质的单位;二者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而对单位行贿罪的主体除了单位之外,还可以是其他自然人。?

  3?注意单位行贿罪转化为行贿罪的情形。虽然是以单位的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但如 果因行贿而取得的违法所得(不正当利益)并没有归该单位所有而归个人所有的情形下,根据本条后半段的规定,应以行贿罪论处,而不再定单位行贿罪。?

  4?注意行贿犯罪所涉及的几个罪名之间的相互区别。行贿罪(第389条)、对公司、企业人员 行贿罪(第164条)、单位行贿罪(第393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这几种犯罪的行为方式(客观方面)基本上完全一致,都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二是行贿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公司、企业人员,还是国有性质的单位)。

  「重点法条」?

  第三百九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 说明来 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6日《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

  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注意本罪认定的关键在于客观方面具有两层含 义:一是行为人所拥有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数额巨大;二是对该巨大差额财产行为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不能说明既可以是行为人不愿说明(拒不说明),也可以是故意编造合法来源但被查实否定的。?

  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意图同非法持有型犯罪基本相同,即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而司法机关又不能查明其非法所得是通过何种非法途径获得的情况下,为了不放纵罪犯,才认定为本罪的。如果能查明该巨额财产来源于行为人的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活动,则以贪污罪、受贿罪论处,而不再定本罪。如果查明其中一部分来源于行为人的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尚有一部分不能查明又达到“数额巨大”的,可考虑同时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3?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隐瞒境外存款罪。认定本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境外有数额较大的存款而不按规定申报,至于该存款的来源是否合法在所不问。所以,如果查明行为人已构成贪污罪或者受贿罪,又将赃款偷偷转移存入境外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4?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巨额财产来源不 明,数额巨大的标准为30万元。隐瞒境外存款罪中以折合人民币30万元为立案标准。?

  5?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二个举证责任需要加以注意:一是由检察机关举证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有与之合法收入明显不符的巨额财产;二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举证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请千万注意区分。

  「重点法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 位名义 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

  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382条。?

  「意思分解」?

  1?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私分国有资产罪。本罪实际上是一种单纯的单位犯罪,即只能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性质的单位构成,但在处罚上采取的是单罚制而非双罚制,仅处罚这些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一点,本条第2款的私分罚没财物罪也是如此,但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体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即为特定的国家机关而非一切国有性质的单位。?

  2?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关键点在于:一是客观方面表现为“集体私分 ”,即体现了单位的意志,侵占国有财产的人员范围较大,是本单位的所有人员或绝大多数人员;二是对象特定,前者为国有资产而非一切公共财产,后者仅为特定的罚没财物(依法应属国有财产的一部分)。?

  3?注意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与贪污罪的界限。它们在主体范围、客观行为方式以及犯罪对象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如果上述单位虽然打着集体的名义,但将国有资产或罚没财物私分给某些个别人员,而非单位的绝大多数成员,则以贪污罪论处。

  第九章 渎职罪

  「重点法条」?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 益遭受 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相关法条」 《刑法》第400~419条;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12月28日《 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5月4日《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一般而言,滥用职权是故意的犯罪行为,而玩忽职守是过失犯罪行为。其客观表现形式,滥用职权表现为作为方式,玩忽职守主要表现为不作为方式。二者都要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可以犯罪论处。?

  2?本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是不同的,前 者仅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后者则不仅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且还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见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仅仅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一部分。根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也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有渎职行为而构成犯罪的,也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3?如果国家机关人员徇私舞弊而犯滥用职权罪、玩罪职守罪的,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应 当作为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情节加重犯处理。?

  4?注意滥用职权罪与其他滥用职权犯罪的关系。本条的滥用职权罪是《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一般性的滥用职权犯罪,本章除规定了一般的滥用职权罪以外,还将某些特殊的滥用职权行为独立规定为犯罪,如第403条、第407条、第410条等等,相对于本条而言,这些特定的规定就是特别法条,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当行为人之滥用职权行为同时触犯本条和本章其他法条之罪时,就应该对行为人之行为按其他法条即特别法条所规定的犯罪论处。玩忽职守罪与其他玩忽职守犯罪的关系也是如此。?

  5?注意分清玩忽职守罪与《刑法》分则第二章所规定的一些因过失而引起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之间的界限。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主体不同,侵犯的客体不同,但关键点还在于行为发生的时空范围不同,玩忽职守罪发生在国家机关对社会事务的管理活动中,而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则发生在各种生产、作业过程中。

  「重点法条」?

  第三百九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 密,情 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酌情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110~111、180、219、282、432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本罪主体原则上为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才能构成,但根据第2款之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构成本罪,这是《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惟一一个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能构成的犯罪。?

  2?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主观方面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可以构成犯罪,只不过罪名有所 不同。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完全相同,这在《刑法》上是极为少见的(第432条泄露军事秘密的犯罪行为不论故意还是过失都可构成犯罪且法定刑一样,即只有第432条的立法模式与本条相同)。?

  3?注意本罪与其他涉及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界限。主要是本罪与第110条间谍罪、第111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第282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界限问题,应当从行为方式、泄露或提供的对象方面来区别。第110条、第111条的两罪中行为人提供国家秘密的对象是间谍性质的组织或者境外的机构、组织和人员,而本罪泄露国家秘密的对象原则上仅限于境内,而且行为人持有、知悉国家秘密的行为本身是合法的,而第282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重在“非法获取”的行为方式上。?

  4?注意本罪与其他泄露秘密的犯罪行为。本罪与第180条泄露内幕信息罪、第219条侵犯商 业秘密罪,行为人的行为可能一样,但关键在于所泄露的秘密性质、内容不同:本罪仅限于国家秘密,而第180条则限于涉及证券、期货发行、交易或其他对证券、期货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而尚未公开的信息;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仅限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后二者显然不属于国家秘密。另外,本罪与第432条故意或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的区别其实也很明显:一是犯罪对象不同;二是犯罪主体不同。

  「重点法条」?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 明知是 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 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 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385条,《刑法修正案(四)》。?

  「意思分解」?

  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徇私枉法罪。本罪认定的关键在于注意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起因、三 种行为。两种起因即徇私和徇情。三种行为是:一为使无罪者受追诉;二是对有罪者进行包庇使其不受追诉;三是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2?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指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

  3?注意徇私枉法罪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界限:一是主体范围不同,前者主要为公、检、法机关 中具体负责办理刑事案件的人员,后者则为法院中具体从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人员和主管人员;二是发生的时空条件不同,前者发生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中,而后者只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

  4?注意行为人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同时,为徇私又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而构成第385条受 贿罪的处理方式。本条第4款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行为人因接受他人贿赂而枉法的,即构成了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又构成受贿罪,应按其中的一个较重的罪定罪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可见,这实际上是遵循了牵连犯的处理原则的。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重点法条」?

  第四百四十九条 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 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相关法条」 《刑法》第72~77、450~451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战时缓刑制度。这一条是《刑法》分则第10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个 总则性规定。战时缓刑是一种特殊的缓刑制度,其一方面要遵循《刑法》总则第72条~77条关于缓刑制度的基本原理(原则),同时,又有自己的特殊性。?

  2?根据本条的规定,战时缓刑的适用应当遵循的条件包括:一是适用的时间必须是战时,战时的含义第451条的有明确的规定;二是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立法精神应包含判处拘役刑)的犯罪军人。军人的范围《刑法》第450条有明确规定;三是适用战时缓刑的根本依据是在战争条件下宣告缓刑没有现实危险。?

  「不要混淆」?

  本条规定的战时缓刑与《刑法》总则规定的一般缓刑虽然都属于缓刑制度的范畴,但二者有明显的区别,对此不应混淆:?

  一是适用对象不同。一般缓刑适用除累犯以外的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包括和平时期的犯罪军人),而战时缓刑只适用于除累犯以外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含拘役)的犯罪军人。

  二是适用时间不同。一般缓刑,其适用无时间方面的限制,战时缓刑只能在战时适用。?

  三是适用的关键条件不同。一般缓刑,其适用的关键条件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战时 缓刑则是在战时状态下适用缓刑没有现实危险。?

  四是适用方法不同。一般缓刑的适用,必须在宣告缓刑的同时依法确定其考验期,考验期的考察内容为犯罪分子是否具有《刑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而战时缓刑的适用,没有明确的缓刑考验期,缓刑的考验内容为犯罪军人是否有立功表现。?

  五是法律后果不同。一般缓刑考验期满,如果没有违反《刑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不再执 行原判刑罚,而其犯罪仍成立(即仍有前科);而战时缓刑,在犯罪军人有立功的情形下,原判刑罚可撤销,不以犯罪论处(即不认为构成犯罪)。

  「重点法条」?

  第四百五十条 本章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 和中 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意思分解」?

  1?本条是关于“军人”范围的界定,也是分则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个总则性规 定。军人或军职人员,根据本条,具体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现役军人,即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正在服役的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第二类是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人员和其他人员(主要为在编职工)。?

  2?关于本条,需要注意的是:军人范围不仅包括人民解放军系列,而且也包括武装警察系列;具有学籍的学员如在军事院校学习的具有军籍的学生也属于这里的军人范围;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在执行军事任务时也视为“军人”,也可以构成军职犯罪。

  「重点法条」?

  第四百五十一条 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 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了“战时”的含义及范围,也属分则第10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一个总则性 规定。在本章中,“战时”可能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必备内容,如战时自伤罪,也可能是某些犯罪的法定量刑情节,如对阻碍执行军事任务罪,规定了“战时从重处罚”。?

  2?对于战时的含义,本条第1款说明了其基本性质和特征。需注意的是第2款的内容:部队 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也视为“战时”,这是一种特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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