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法经典案例分析(九)
发布日期:2010-03-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任某,男,38岁,个体书商。
1993年底,《邓小平文选》第三卷刚问世,全国出现学习《邓小平文选》热。某公司工会职工因学习急需,委托所属的××书店购买《邓小平文选》三卷1.5万册,个体书商任某从这一信息中嗅到了发财气味,他以惊人的效率与××书店签订了购书协议。任某顺便从书店买回一本正版《邓小平文选》第三卷,找到某省党校印刷厂,委托该厂依样制版、印制封面。任又叫三家印刷厂承办内页印刷和装订工作,印刷装订完毕,任某向××书店交货,非法所得达2万余元。1994年5月30日,任某被某公安局依法逮捕,他成为建国以来,首次盗印国家领导人著作案件的案犯。
[问题]
任某所犯何罪,其主要特征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任某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17条,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金5则元。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17条的规定,所谓侵犯著作权罪,就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人的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出版他人事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第一,本案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事有的著作权、与著作权相关权益人对其传播作品事有的权利,以及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第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出版他人事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第三,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第四,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从本案情况看,任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书店签订购书协议,盗印《邓小平文选》三卷,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其盗印质量低劣,在群众中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任某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印他人文字作品非法营利的行为,违反我国著作权管理法规,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扰乱了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根据我国《刑法》第217条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以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处罚。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十八、强奸罪
[案情]
被告人:全某,男,25岁,失业青年。
被告人全某平时与妻金某不和,多次提出离婚均被金拒绝,全某遂产生杀人念头。1990年7月3日晚10时许,全某伙同经常打架斗殴、调戏妇女的徒弟方某(19岁)(另案处理),以看戏为名将金某骗至村外一个小山丘上,先逼金自杀,金不从,两被告人又将金某捆在该山丘的一棵松树上,全某叫方某用尖刀把金某杀死。方某动手杀人前,问还有什么说的,金说:“只要你们不杀我,要我干啥都行。”于是方某便向全说:“你们夫妻一场,在我杀死她之前,你们再干(性交)一次吧!”全某看出了方某的意图,便说:“我没兴趣,要干你自己干嘛。”方某便将金某解下,要行奸之时,全某又说:“这地方不平,到下面平地去干。干完后带上来。”方某奸后将金带回小山丘上,全、方两人再次将金捆在松树上,并用绳子活活将金勒死。
[问题]
全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外,是否构成强奸妇女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全某不构成强奸妇女罪(共犯),理由是:第一,强奸妇女罪的主观表现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间接故意不能构成强奸罪;第二,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其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共同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一方的直接故意和另一方的间接故意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故意。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所谓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第一,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也即拒绝与其合法配偶以外的任何男子发生性行为的权利。第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志,在妇女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者处于不知反抗的状态下而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男子,妇女不能独立构成强奸罪,但可以作为强奸的教唆犯或帮助犯。第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强奸的目的。
从本案的情况看,我们认为,全某构成强奸妇女罪(共犯)主要理由是:第一,全某与方某对强奸金某都有共同的直接的心理状态。第二,全某与方某共同实施了违背金某意志,采用暴力手段,胁迫金某与方某发生性交的行为,只不过全某是以不作为的方式来实施的。全某企图杀害其妻,吨妻绑在树干上,令方某去杀,这就把妻子置于危险状态之中,处于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境地。当方某意欲行奸时,全某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制止、保护其妻不受其辱,但全某却选择了消极的不作为,使方某的奸淫得以成功,此种不作为的义务不是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是归因于被告人全某的先前行为。
由此可见,全某对方某强奸罪的帮助,主观上出于直接的犯罪故意,客观上采取的是不作为的行为,显然已构成强奸妇女罪(共犯)。
二十九、故意杀人罪
[案情]
被告人:程某,男,29岁,高中文化,某化工厂工人。
程某于1993年3月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刑3年,刑满释放后,经常夜间携带三棱刮刀到处游荡。1996年9月上旬,程嫌这把三棱刮刀不锋利,又购买一把0.30米长的三棱刮刀带在身上,9月16日晚9时许,程与其朋友陈某在当地人民路人民饭店饮食部门前闲逛,遇见相识的周某、匡某、吴某等人。周、匡、吴等先后来向程要香烟,程给匡、吴各一支,未给周,周抓住程的衣服与之纠缠。程将周的手拨开,发生拖拉,周打程面部两拳。程受伤后退几步,随即拔出携带的三棱刮刀由下而上对周的左肋骨刺一刀,伤及心脏,周倒地死亡。程见状后向公安机关自首。
[问题]
程某除了构成累犯外,其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还是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主要理由是:程主观上出于对周的报复,想给他点厉害看,而对于死亡结果属于过失,因而只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法理分析]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最严重的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本罪的主要特征是: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和不作为都可以构成。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4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此罪。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结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分析此案,我们认为,程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主要理由是:程某在主观上表现为对周的死亡结果之态度是放任,而非过失。程某明知自己利用锋利的三棱刮刀猛刺对方,有可能使其发生死亡的结果,却听之任之,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程某并非是具有伤害周某的故意,而对死亡之结果表现为过失。因此,法院对程某的定性是不妥当的。
三十、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27岁,某城待业青年。
以被告人刘某为首的7人脚踏三轮车与某街道办厂的满载的三轮货车相撞,双方发生口角。对方女工张某上前评理,被刘某将其一只衣袖拉破。与刘某同行王某(另案处理)煽动说:“袖子拉坏还太少,要把她的衣服扯下。”另一个薛某(另作处理)也说:“把她的裤子剥光。”刘某为显示其“本领”,便把张某的衣襟拉破,胸罩撕坏,并摸捏张的乳房。其余人也趁机抓摸张的乳房、下身,致使张某的乳房、阴部及腹部被抓伤30多处。当与张某一起的女工唐某上前指责被告人的侮辱、猥亵行为时,刘又把唐的衬衫和胸罩全部撕下,使唐上身裸露。民警闻讯赶到,将刘某一伙抓获归案。
[问题]
刘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我国《刑法》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又因其光天化日之下,撕毁妇女上衣,强行猥亵、侮辱,情节特别恶劣,所以依法从重处罚。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37条规定,所请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猥亵妇女或侮辱妇女的行为,其主要特征为: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德及妇女的人格尊严的权利。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第三,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都能成为此罪的主体。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是出于直接故意。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刘某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光天化日之下,将张某、唐某两女工内外上衣撕下,强行猥亵、调戏、侮辱,严重侵犯了人身权利,情节特别恶劣。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本罪的主客观特征,因而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应依我国《刑法》第237条之规定,从重处罚。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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