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法经典案例分析(八)
发布日期:2010-03-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34岁,某边防大队副大队长。
被告人:林某,男,29岁,某边防派出所干事。
被告人杨某在任某边防大队副大队长,负责缉私工作期间,为牟取暴利,于1993年2月间,与走私分子陈某等人(另案处理)共谋走私,商定从澳门偷运香烟到珠海销售,由杨某派人、派快艇护送运载香烟的船只并从中收取押运费。同时,杨某在珠海市湾仔租用了装载香烟的“珠三运06014”号船只。尔后,杨某串通被告人林某以出海执行任务的名义,指派3名武警战士(另案处理)穿警服带枪支,驾驶快艇到澳门附近海面接应,武装掩护走私香烟船只到达珠海。1993年2~4月间,杨某先后伙同林某4次共计走私香烟2300箱,总价额人民币517.5万元,其个人获赃4.82万元。林某先后武装掩护走私香烟5次,共计2则箱,总价额人民币652.5万元,其个人获赃款4.33万元,案发后,杨某退赃款2万元,林某退赃款4.28万元。
[问题]
对林某、杨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罚?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杨某、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缉私期间,为牟取非法所得,违反海关法规,利用职务之便,为走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香烟,其行为已构成武装掩护走私罪。按照《刑法》第157条规定从重处罚,判处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判处林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罪是指犯罪分子携带武器,包括携带武器保护运送、掩护走私行为和走私物品的行为。武装掩护走私罪是一种严重破坏对外贸易管制的犯罪,其主观方面出自故意,且一般都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林某为牟取暴利而与走私分子共谋走私,因此在主观上具有走私故意,而且被告人杨某、林某身为负责缉私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更应该知道走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他们执法犯法,武装掩护走私,因此其主观恶性比一般的走私犯罪分子更大;在客观方面,两被告人利用负责缉私工作的职务便利,派遣缉私人员全副武装接应并押运走私船只,这种武装走私行为较之普遍走私危害更大,影响更坏。而且杨某、林某武装掩护走私的数额特别巨大,杨某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谋划和组织作用,系主犯;林某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所以,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十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案情]
被告人:钱某,男,38岁,某电子元器件公司(集体经济组织)经理。
1995年3月至1995年5月,被告人钱某在某电子元器件公司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杨某(另案处理)贿赂的港币3000元,东芝牌53cm彩色电视机一台,东芝牌168立升双门电冰箱一台,英文电脑打字机一架,爱华牌放音机一台,24K黄金项链一根,24K黄金鸡心片一枚,为杨某获取非法利益100万元。
[问题]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业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依我国《刑法》第163条的规定处罚。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163条的规定,所谓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信誉。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获取利益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者过失不构成本罪。这种直接故意的内容,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种以权谋私的行为,将侵害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信誉,危害公司制度健康发展,而故意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构成的要件。第一,钱某系电子元器件公司的经理,属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第二,钱某在主观方面实施了非法收受杨某贿赂的财物,并且为杨某谋取巨大的非法利益,是出于故意以权谋私。第三,钱某在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杨某贿赂财物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第四,钱某的行为大大损害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信誉,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所以,对钱某的行为应以《刑法》第163条的规定处罚,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十四、保险诈骗罪
[案情]
被告人:陈某,男,30岁,个体运输户。
被告人陈某于1994年7月8日向某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彩色电视机、立体声音响等高档电器投保了价值6万元的财产保险。1995年9月被告人陈某,因赌博欠了4万元赌债,但无力偿还,就萌发了制造保险事故骗取巨额保险金的恶念。被告人随后用极其低廉的价格收购了别人废弃的破旧家用电器放置其家,把自己原有的彩色电视机,立体音响等高档电器搬出藏于亲戚家。1995年10月20日,陈某故意将其室内物品点燃,引起火灾,将其购买的破旧家用电器全部烧毁。然后向某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伪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并骗取了5万元的巨额保险金。
[问题]
陈某的行为应定何罪?它有何特征?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某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5万元的巨额保险金,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以《刑法》第198条规定,对陈某以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她2开元罚金。
[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198条规定,所谓保险诈骗罪是指违反保险管理法规,意图诈欺保险金而采用虚构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以及其他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保险制度。第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它包括: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或者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第三,本罪的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单位。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诈骗保险金的意图。
从本案情况来看,我们认为,被告人陈某出于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把已经废弃不用的废旧家用电器冒充经过财产保险的家用电器,并放火焚烧,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了价值5万元的巨额保险,侵犯了我国的保险制度。其行为在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都完全符合保险诈骗罪的四个特征。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量刑。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十五、洗钱罪
[案情]
被告人:游某,男,28岁,某银行职员。
1994年8月9日参加毒品犯罪、黑社会组织的贾某(另案处理)突然找到被告人游某说:“老兄,这一阵子风声很紧,你也知道,以前我制造、贩卖那玩艺弄了几个钱,深怕有点闪失,枉费了几年的心血,以后也没有了依靠。所以,我想让你给帮个忙,给我那几个钱找个保险的方法,也免了我的后顾之忧,即使事发坐牢,也没有什么怕的了。”游某由于跟贾某素来以兄弟相称,碍于情面,于是便帮他在银行立了10万元的帐户。之后不久,随案发,贾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及其所得金钱何处,游某也随即被捕审判。
[问题]
何为洗钱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游某明知贾某的金钱,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违法所得,而为其提供资金帐户掩饰其来源和性质,业已构成洗钱罪,按《刑法》第191条规定,判处游某有期徒刑3年,罚金2万元。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所谓洗钱罪就是指违反我国金融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提供资金帐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通过转帐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其主要特征: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是为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所做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从本案情况来看,游某与贾某素称兄弟,明知其财产是通过毒品犯罪、参加黑社会组织的违法所得,而故意为其提供资金帐户,扰乱了金融管理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洗钱罪的上述条件,因而对被告人应依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定罪量刑。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十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情]
被告人:顾某,男,40岁,某私营企业总经理。
被告人:林某,男,30岁,某私营企业经理。
被告人:卢某,男,28岁,无业人员。
被告人顾某,于1993年5月在某市个人投资开办了私营企业××实业有限公司,自任总经理。1994年顾某得知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能从中赚取大钱,遂开始筹划这一“发财之道”。自同年11月起,被告人顾某与其公司的另一经理林某开始以××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收取好处费。到1995年5月正,在短短的七个月内,被告人顾某、林某共先后为16家外贸进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起,共64份,价款共计人民币1.06亿余元,税额1800万余元。顾某因此获得赃款132万余元,林某得赃款18万元。深圳市无业人员卢某,从1995年1月至5月间,先后多次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款316万元,税款558万元,卢某从中收取好处费2.7万余元。案发后,追缴顾某赃款56.7万元,港币2500元和用赃款购买的皇冠轿车一辆等物。
[问题]
对被告人顾某、林某、卢某应如何定罪量刑?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顾某、林某为牟取非法暴利,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卢某出于非法谋私的目的介绍顾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罪专用发票,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顾某、林某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判处顾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林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卢某有期徒刑15年。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所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主要特征为: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第四,本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故意,一般来说具有牟利动机。
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人顾某为了赚大钱,开始筹划“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发财之道”,与林某一道以××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牟取非法暴利为目的,骗取国家税款,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已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被告人卢某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牟取暴利。他们的行为均符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客观要件。但在共同犯罪中,顾某、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卢某起次要或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因此对他们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处以不同的刑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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