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工工作中突发心脏性猝死雇主应否担责?
发布日期:2010-03-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李某家因新建房屋,遂雇佣同村村民梁某为其挑沙担砖等工作,并每天支付梁某60元钱。2009年6月11日,梁某在挑沙过程中,突然倒地昏迷,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医院诊断确认导致梁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为心脏性猝死。梁某妻子在与李某就梁某死亡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将李某起诉至法院。
【分歧】
雇工工作中突发心脏性猝死,雇主应否担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梁某在工作时间、工作成所因工作原因死亡,作为雇主的李某应承担梁某死亡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梁某的死亡是心脏性猝死,死于自身的疾病,与从事的工作并无因果关系,故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们在审理雇员受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这里的遭受人身损害主要是雇员本人以外的外部环境、他人的行为等外力因素,而非自身疾病等原因引起的,故要求雇员从事的雇佣活动与损害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即雇员的雇佣活动是造成雇员受害的原因。该案中,经医院诊断,梁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其自身心脏性猝死,并不存在外部环境或他人的行为导致其死亡,梁某从事的雇佣活动与其死亡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笔者认为李某不应承担梁某死亡的赔偿责任,但其可以从人道主义角度给予适当补偿。
作者:安源区人民法院 李德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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