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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行政行为法专题复习——行政强制

发布日期:2010-03-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专题三:行政强制

  主要内容: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

  核心考点:无。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主要掌握两者的区别)(表-30)

  适用目的 主要类型 基本特征 救济途径
强制措施 ①为调查而强制
②为预防而强制
③为征用而强制
对人强制扣留、隔离、疏散;对物强制检验、查封、扣押、冻结;对场所强制隔离、查封 临时性;非惩罚性 对其不服可以起诉
强制执行 为实现另一行为确定的义务而强制 间接强制如代履行、执行罚;直接强制如划拨、收缴、拍卖 替代性;有时带惩罚性 执行有错的诉执行行为;执行内容有错诉执行内容
行政强制措施分为:1.对人身的强制。是指国家有权机关,如公安、海关等对那些可能威胁现行的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或者拒不履行法定或规定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所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强制措施。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人身的强制措施主要有:收容审查、强制治疗、强制戒毒、强制传唤、强制扣留、强制隔离、强制遣返、强制带离现场等。
2.对财产的强制。是指行政主体对负有履行法定财产义务,却拒不履行的行政相对人,所采取的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强制措施。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财产的强制措施主要有: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扣缴、强行拆除建筑物、变价出售、强制抵缴、强制退还等。
3.对行为的强制。是指行政主体对拒不履行行政作为或不作为义务行政相对人,所采取的强制其履行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行政强制措施。如强制许可、强制登记、强制检定。

  ★★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表-31)

种类 间接强制 直接强制
代履行 执行罚(不是行政处罚) 人身强制 财产强制
含义 他人代履行,义务人承担费用 收取强制金促使义务人履行 间接强制难达目的时方可采用
注意 人身性义务不可代履行 适用于原义务不可替代或属于不作为义务 涉及人身自由或使用武器的,应由执行警察职能的机关实施
具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公安、国安、税务、工商、海关、县级以上政府,物价、审计、外汇管理(特别注意:技术监督部门没有强制执行权);
没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由人民法院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不允许进行执行和解:这是因为,在行政强制执行中,实施强制执行的一方是依法代表国家实施行政管理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职责,如果放弃,即为失职,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行政机关无权处分国家授予的职权,决定了它在行政强制执行中不会有也不允许有执行和解问题。

  提醒:防止结合税收征管法来考行政强制执行

  ①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A)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B)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A)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B)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③限制处分财产: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处分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报告税务机关。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职能,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一致设立、变更和终止双方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协议。

  行政合同也是合同,和民事合同有共同性:双方意识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适用民事规则。但是,行政合同有一些普通民事合同所不具备的特征:

  1.行政当事人是行政合同的主体特征。行政机关是行政合同不可缺少的当事人,涉及国家公共利益和行政职权方面的权利义务需要由行政机关来享有和承担。行政合同达到目的是行政目的,管理社会秩序,不是实现个人利益而是公共利益。

  2.对行政当事人自由的限制、行政公益权与经济补偿的平衡是行政合同的内容特征。因为行政机关代表公共利益,所有合同履行中享有一定特权,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它可单方面解除、不履行这个合同(但基于信赖保护,要补偿当事人)。行政当事人的合同自由范围受到法律的限制,违反法律的限制规定将对国家承担法律责任;经与对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行政当事人有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所必须的行政公益权,并且以向对方承担经济补偿义务作为平衡手段。

  3.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更多的公法责任。行政合同涉及国家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合同当事人不仅享有行政合同带来的利益,而且要承担专门的行政合同责任。这种合同责任不仅有普通的违约责任,而且要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必要的行政处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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