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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刑讯逼供”为何屡禁不止

发布日期:2010-03-24    作者:110网律师
   (本文禁止任何转载)
    刑讯逼供,是侵犯人权的违法行为,在立法上早已被我国法律所禁止。但刑讯逼供行为本身却并没有因为法律有了禁止性规定而销声匿迹,
相反近些年来,刑讯逼供案件“层出不穷”。有的刑讯案件,其手段之残忍、情节之恶劣、后果之严重、影响之巨大,触目惊心,令人发指。
    在此举两个案例予以说明,一个就是昆明杜培武一案。1998422日,昆明警方在一辆弃置的微型面包车内发现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的妻子王晓湘(昆明市公安局民警)和石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被人枪杀的尸体。而此刻正在焦急寻找妻子的杜培武已经被列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办案人员案后,先入为主,疑杜对其妻与王俊波有染不满而杀人。于是杜在“想扣你就扣你”的呵斥中,被非法羁押,在“你不说,让你求生不得,求死不能”的有罪推定下,在经历了警犬鉴别、微量分析、测谎检测,历经70余天的侦查和刑讯之后,杜终于招供,并揣摩审讯者的意图编好了杀人现场,后被“依法”起诉;在“冤枉了你,大不了我们坐牢”的自信中,被“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在杜的上诉下,终审方枪下留人,改判为死缓。直到26个月后的200067日,公安部门破获另一起杀人抢劫案,真凶杨天勇交待了杀害杜妻二人的真相,并交出了杀人凶器——来自于被害人王俊波配带的手枪,杜才得以澄清自己、跨出狱门。还有一个就是众人皆知的余祥林一案,1994年,湖北京山县村民余祥林被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谋杀妻子逮捕。逮捕前4个月,余祥林的妻子张在玉走失,后公安机关发现一具腐烂的女尸,遂认定该女尸为余祥林的妻子。在审讯期间,余祥林遭到了严刑逼供,承认了杀妻的事实。19941013日,余祥林被判了死刑,后因证据不足,被湖北省高级法院发回重审。到1998615日,余祥林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同年922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余祥林的上诉,维持原判,此为终审裁定。但在2005328日,余祥林的妻子张在玉突然出现。330日下午,京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对余祥林变更强制措施。41日蒙冤11年的余祥林终于出狱了。起举国震惊的冤假错案虽然随着对渎职者的处理大白于天下,但其蕴含着的法律问题,尤其是刑讯逼供问题却值得人们进行深入的思考。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保一方平安职责的公安机关,在管辖区屡发大要案,又屡侦不破,且无其他办法的情况下,面对领导机关的严辞责成,群众的怨恨不满,社会各界的强大压力及责任人的限期破案承诺,侦讯人员很自然转向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压力,甚至不惜动用“肉刑”。而当案件侦破,捷报频传时,随之而来的是上级的嘉奖表扬,群众的敲锣打鼓、赠匾送旗,社会的好评如潮,破案人的晋级提拔。与此相比,给犯罪嫌疑人施加的刑讯逼供又算得了什么呢?现实中,不是曾经出现过这边立功授奖的大幕刚谢,那边真凶已悄然落网的案例吗?
    在我看来出现这类现象主要是因为三个因素引起的:
    一、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
    在漫长的历史中,中国一直走的是重人治轻法治的道路,刑讯逼供现象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一直合法的存在着,这种错误的思想之所以会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而且,实体、程序孰轻孰重尽管目前尚未有定论。最高院副院长万鄂湘说的一句话我非常赞同:“程序公正是司法追求的目标,程序是诉讼的游戏规则,只有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 目前绝大部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刑讯逼供都持否定态度。
    二、因侦查手段的滞后而产生的负面作用,是侦查机关产生刑讯逼供行为的内在因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虽然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重口供轻证据”的传统办案模式所带来较高的办案效率是具有很强的诱惑力。一旦在侦查过程中在犯罪嫌疑人口供上有突破,那么案件就会有很快进展,其他证据的搜集与完善就有了方向,既节省了办案成本、又能很快结案。另一方面有犯罪嫌疑人口供,办案人内心也就踏实了,必竟犯罪嫌疑人自证有罪。相比之下,不要犯罪嫌疑人口供,而是大海掏针式地收集外围证据最后锁定到犯罪嫌疑人身上的做法,确实费神费力、成本较高。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在侦察技术设备不能满足需要,证人不予出证或做假证时有发生,缺乏直接记录犯罪行为的视听资料、书证等载体的情况下,办案更显得捉襟见肘。这对于既要求立案数、又强调破案数、成案率的侦查机关来讲就更为重要了。所以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心中便或多或少地将口供视为“证据之王”。“不打不出货,一打案就破”,为了案件实体告破,可以牺牲程序性地违法。这也是现在为什么办案机关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都普遍持有一种不必言传的默许态度的原因。
    三、刑讯逼供行为在实践中难以认定,使这一行为有了存在成长的空间。
    虽然我国《刑法》已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犯罪来调整,但在实践中因为证据情况难以认定。一方面由于讯问时参与主体只有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因此缺乏见证刑讯逼供的证人证言。而且由于刑事案件从拘留到提请批准逮捕最长可延长至30日,从而使得犯罪嫌疑人因刑讯逼供而在当时产生的身体健康伤害得以修复,从而进入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环节,已时过境迁,难以发现和认定是否发生过刑讯逼供行为。并且我国法律也未明确规定对刑讯逼供行为,办案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在认定讯问中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更是难上加难。在现时的司法环境中,检察院、法院对于出现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而犯罪嫌疑人本身又检查不出身体伤害的,也只能要求公安机关出具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说明,也难以具体认定刑讯逼供行为。因查办刑讯逼供案件存在难度,就使侦查机关的办案人更加有恃无恐。
                           
                                文/王铁友
                              2009年3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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