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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断工龄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10-03-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买断工龄”主要出现在国有和集体企业,在国家规范性文件中从来未出现过,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未涉及。理论界对这个问题争议颇大。
【观点一】
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买断工龄款是用人单位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对个人的补偿,具有个人属性以及带有一定的再就业风险,如同婚姻法规定的‘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补助费应归其本人所有’一样,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应当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理由
买断工龄款与工资、奖金有明显区别
《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买断工龄是指对尚未到退休年龄的职工,用工单位以对该职工今后的生活一次性给付一笔钱的办法,使该职工提前退休,以后该职工的任何事情均与单位无关的一种行为。该买断工龄款类似于养老保险金,是对夫妻一方失去工作后能在一定时期内得以继续谋生、减少生存风险的一种经济扶助,也是为夫妻一方今后再就业提供的资助和保障,带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因此,以这种形式所得的财产,在本质上与平时的工资、奖金等普通劳动所得有明显的区别。

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
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作了较大限制,虽然“买断工龄款”“辞职补偿金”等特殊而又常见的财产形式未在新修改的婚姻法中提及,但从该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来看,体现了将一些具有严格人身属性的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立法思想,而“买断工龄款”“辞职补偿金”正是由于其特殊性而与一定的人身密切相关。对劳动者来说,“买断工龄款”“辞职补偿金”是以放弃长期、稳定的劳动期待收入为代价换来的,同时,在竞争激烈的现代社会,劳动者失去工作也就等同于生存面临危机,因此“买断工龄款”“辞职补偿金”无疑对劳动者失去工作岗位的一种补偿,对其继续生存和再就业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应归其本人所有,如将夫妻一方的“买断工龄款”“辞职补偿金”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有悖于公平合理的法律精神。因此,买断工龄款与特定人身密不可分,是一种个人财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为宜。
处理
买断工龄款全部归买断一方个人所有。


【观点二】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次性买断工龄款实际上类似于企业破产后给付的破产安置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有权分割。”
理由
我国婚姻法采取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制,即只要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理论上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明确规定可以认定共同财产的范围中包括工资、奖金等,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夫妻共同财产。买断工龄款与工资等具有相似之处,与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性质相同,因此,买断工龄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处理 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观点三】 应区别分割
“一次性买断工龄款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特性,但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应区别婚前、婚后工龄补偿款的不同性质。以婚姻登记日为基准,婚前工龄部分的补偿款应归买断工龄一方,婚后工龄部分的补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样处理在审判实践中更具有公正合法性。”
理由
单一处理容易引起法律适用混乱
由于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分别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两者并不兼容。两者都是“口袋型”条款,都可以作扩张解释。立法者可能是避免不能穷尽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而有意为之,但却留下更大的法律空子,甚至可能引起法律适用混乱。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对一次性买断工龄款性质的认定,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使得法律适用不一致,导致判决结果天壤之别。
并非单纯的失业保障金或破产安置补偿费
买断工龄补偿款性质是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功能是保障职工失业后一段时期内的生活,为其今后再就业提供一定的资助和保障,也是对其过去工作贡献的一种劳动补偿,是一种变相的工资补偿或劳动报酬补偿,而并非单纯的失业保障金或破产安置补偿费。
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
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个人财产的认定除了双方提前有约定及法律有直接规定的外,根据人身性质密切度,属于与个人人身性质密不可分的,如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等,都属于个人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键看该收入是否具有个人人身性质。买断工龄发放的补偿款与个人人身的关联性不密切,也就是说它的产生不是基于人身,而是基于工作,是企业或者单位针对个人对于社会的贡献,并针对个人收益采取的一种特殊的分配方式。虽然它与夫或妻一方的行为、活动密切相关,但该财产应由夫妻双方来共同管理和支配,体现的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志,所以,不具有个人附属性、个人主观性,不能推出是个人财产性质,而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收入即应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所以买断工龄款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
对买断工龄款的定性应以婚姻登记日为准
该补偿款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工龄补偿和参加工作以后婚前的工龄部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工龄补偿,应视同工资补偿加破产安置费或失业保障金,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如买断工龄时间长于婚姻存续期,工作后结婚前的补偿金部分因为买断工龄款具有劳动报酬补偿的性质,所以,该部分的买断工龄款相应具有个人财产的性质。所以,笔者认为对该款的定性应以婚姻登记日为准。对婚姻登记前工龄年限的补偿,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属夫妻一方的财产;对进行婚姻登记后工龄年限的补偿,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对一次性买断工龄款财产性质的如此认定在审判实践中更具合理性。


处理 笔者认为,“买断工龄款”应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是个人财产。“买断工龄款”在某种意义上类似于军人的“自主择业费”,实践中可以参照对“自主择业费”的有关立法精神来理解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由此,笔者认为,对“买断工龄款”的分割也可以按此方法来计算。即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夫妻关系存续年限×[买断工龄款总额÷(70﹣参加工作时的实际年龄)],该部分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除此之外,应属买断工龄方的个人财产。


相关链接
汪先生与常女士1993年8月登记结婚,生育一个女儿。2005年,夫妻二人的单位都不景气,二人先后买断了工龄。汪先生领取了6.4万元的补偿款,常女士领取了2万元的补偿款。2006年,汪先生向北京市宣武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常女士要求分割丈夫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8万元和买断工龄补偿款。
法院对于住房公积金和买断工龄补偿款的性质和分割,作出了截然不同的界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法院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或应该取得的住房公积金,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关于买断工龄补偿款,法院则认为,它既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的几项收益,又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明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其他财产。鉴于其是建立在国有企业员工“终身制”,且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建立的基础上,企业支付给员工的经济补偿。主要是对特定人今后事业、养老、就医等方面的救济、补偿性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就其性质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
这是法院首次以判决形式认定买断工龄补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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