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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掉入路边沟中溺水死亡谁来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0-05-1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简要案情〕

  一个冬日的晚上,村民王某,酒后经过327国道时,掉入道路旁边沟中一坑中溺水死亡。此国道两侧是护路沟,而在护路沟中人工开挖一长X米、宽Y米、深Z米的坑,坑中积满水。并且此坑周围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其后,其妻、子以作为公路的管理者之公路局未尽到管理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此案的争议点是公路局是否构成侵权。

  〔不同观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路局不负赔偿责任。理由是甲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醉酒后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可能发生的危险。甲掉入坑中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其醉酒辩不清方向,如不醉酒就不可能掉入其中,即甲的醉酒与掉入坑中溺死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与公路局之疏于管理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此,甲应对自己之行为负全部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路局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理由是虽然公路局对公路未尽到管理义务,对他人在护路沟挖坑未及时加以制止,因而对受害人掉入坑中溺水的死亡负赔偿责任,但是,受害人饮酒过量,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因此,应由受害人负大部分责任,而公路局只负小部分责任,即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公路局承担60%的赔偿责任。理由是公路局未尽到管理义务,使公路设施遭到破坏,这是受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因此,对受害人的死亡负主要的赔偿责任。而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重大责任,可以减轻公路局的赔偿责任,因此公路局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公路局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

  〔评析意见〕

  这是一起在公共场所受到侵害的案件,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方面的问题,比如,在餐馆就餐时被歹徒所携带爆炸物炸伤,经营者要不要负责?比如在居民小区内居民家中失窃,物业管理者要不要负责?住院期间财物被盗,医院要不要负责?这里所说的负责,是指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无法确定加害人时,可不可以要求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 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谁是施工人不明确,那么王某所受到的侵害由谁来负责?公路主管部门负什么责任呢?在回答这些问题之前,我们先来分析违反安全保护义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侵权类型。这种侵权行为类型在实践中是经常发生,因此,研究此类型的侵权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违犯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内容

  这种侵权行为的基本内容为: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如果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有直接加害人,应当由直接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找不到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无力承担侵权责任,或者没有直接加害人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义务的,也就是没有过错的,其责任可以免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了责任的,有权向造成损害的直接加害人追偿。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第三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这样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就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在公共场所受到侵害,如果是由于管理者管理不善造成的,那么管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无论此种管理属于营利性的还是公益性的,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这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

  第一,行为人确实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不负有这样的义务,那么就不承担这样的侵权责任。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基本要求,就是行为人违反必要的安全保护义务。所谓必要,就是根据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提供的特殊经营活动或者管理服务的性质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例如,在提供餐馆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障就餐者的人身安全。这就是必要的注意义务,违反者,就构成侵权责任。客人在餐馆就餐过程中,因潜入餐馆中作案的歹徒所携带爆炸物所伤害,餐馆的行为就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如果居民小区中住户家中被盗,结果系由其家人所为,那么物业管理者无法防止这种损害,其已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义务有以下几种类型:(1)装备设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在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内,所进行的装置没有达到保障安全的要求,存在瑕疵,致使他人受到损害,经营者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工作人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之义务,比如居民区中住户家中失窃是由于物业管理之工作人员没有对外来人员进行有效管理而造成的,这种行为致使他人遭到损害,即是此种类型的侵权责任。(3)防范制止第三人侵害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他人负有安全保护义务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在防范和制止他人方面未尽义务,致使侵害行为的发生,那么,此经营者或者管理才亦构成侵权,当承担补充的责任。

  第二, 损害后果。必须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并且找不到直接的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没有能力承担侵权责任的后果;如果有直接加害人并且其有能力承担侵权责任,则应当由直接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这种侵权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第三,行为人存在过错。行为人承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一定要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也就是违反了安全保护义务;没有过错,也就是没有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四,行为人承担了侵权的补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造成损害的直接加害人追偿。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基本责任形式有两种:

  第一种是直接责任。这是指受害人受到侵害的直接原因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不是由于直接加害人的行为,那么,就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负直接责任。

  第二种是补充责任。受害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后,应当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这种责任的基本形式。而在无法确认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由对其负有安全保护义务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承担补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负有安全保障责任的人承担侵权责任,实际上是在为直接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在承担责任,而不是自己的行为所直接产生的责任。当然,承担补充责任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在承担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之后,如果发现真正的行为人后或者知道行为人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就有权向该行为人追偿,以补偿自己的损失。如果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的,也就是尽到了必要的注意的,免除其责任。

  本案中公路局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依据《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 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构筑设施、种植作物。禁止任意利用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公路主管部门负有对公路进行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如果是由于管理或者保护不善而致使道路存在安全隐患侵害他人权利,那么公路主管部门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应当负有赔偿责任。当然如果能找到违反《公路管理条例》对公路实施破坏者,那么公路主管部门事后可以进行追偿。公路旁边的护路沟作为公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公路主管部门负有依法检查、制止、处理破坏的行为,并应对被破坏的地方负有修护义务。而在本案中,公路的护路沟中被挖一个大坑,并且周围没有明显标志,更没有做任何防范措施,致使王某掉入沟中溺水死亡。因此,挖坑的加害行为与王某掉入坑中溺水死亡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此坑处于国道旁边的护路沟中,这危险到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安全。甲醉酒与造成溺水死亡的后果之间只存在着一个偶然性的困果关系,也就是造成此种损害后果的一个条件,如果换一个条件,比如甲在晚上走路看不清而不小心滑到沟中掉入坑中溺水死亡,那么,甲在晚上走路也成为甲掉入坑中死亡的原因了?当然不能,因此,醉酒与甲所受到的侵害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公路局作为公路的主管部门,存在着管理上的瑕疵,这与甲受到侵害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因此,公路局作为公路的主管部门,应当对王某的死亡应负有责任。第一种观点混淆了偶然性的联系与必然性联系。第二、三种观点扩大了受害人行为的过错,受害人只是一般的过错,而不存在重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辞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而,公路局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
 
【作者简介】
高金伟,女,1980年生,2002年至2005年在中国政法大学读研,获法律硕士学位。毕业后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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