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拘是否赔偿:重程序淡化实体
发布日期:2010-05-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衔接:用法制统一性诠释“违法要赔”
新法第十七条主要内容为刑事赔偿的范围,涉及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要赔偿等问题,其中第十七条第一项系关于侦查阶段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已采取的刑事拘留是否要赔偿的规定,并将拘留区分为违法刑事拘留和合法刑事拘留。
违法刑事拘留并不陌生。
2009年,在上海工作的河南省灵宝市青年王帅发帖举报家乡违法征地,而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诽谤罪为由对其跨省追捕,这一事件引发舆论抨击刑事拘留权被滥用,“跨省追捕”一词风行互联网。其后,相关部门向王帅道歉,称这是一起错案,王帅在网上发帖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公安机关在执法上有过错。依据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下称旧法)第十五条关于刑事拘留赔偿的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由于“不构成诽谤罪”,被刑事拘留8天的王帅拿到了783.93元的国家赔偿款。
而2010年12月1日新法施行之后,上述赔偿理由将会变为新法第十七条相关内容,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而王帅是否构成诽谤罪,已非国家赔偿法判定是否给予赔偿的标准。
这一表述的转变,正是此次国家赔偿法修改的着力之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副主任武增介绍此次修改情况时曾重点提到:“关于刑事赔偿的范围,各方面在实施过程中有一些争议,尤其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刑事赔偿范围如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衔接。”
新法的这种表述将有效避免法律中的矛盾,将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行为“违法”的标准,对“违法要赔”的内涵作了较准确的诠释。在对待违法刑事拘留是否为赔偿范围这方面,新法与旧法一脉相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马怀德点评说,“过去违法拘留要赔偿,现在违法拘留也要赔偿。”
新法将旧法暗含之意给予了明确表述。“新法对应当赔偿情形的表述从‘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改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意在表明判断是否应当赔偿主要考察采取拘留措施时是否符合刑事拘留的条件,即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七种情形,因为,在决定拘留时往往很难当即判断出是否具有犯罪事实,而更多的是看其是否具有犯罪嫌疑等迹象。”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倪泽仁这样解释。
细化:重点强调程序和条件
对赔偿程序的完善,是这次修改中浓墨重彩的一笔,随着确认程序、时间限制等具体程序的细化,国家赔偿程序的操作性迅猛增强,通过完善相关程序以提高可操作性的思路,可谓贯穿整部法律,这一点也在新法第十七条有所体现。
新法用“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来替代旧法“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简言之,用“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替代“没有犯罪事实”。
针对新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修改,倪泽仁认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因首先违反了拘留的时间和程序,继而实体上最终也无法构成犯罪的一种发落方式。该条的规定,既有程序内容,又有实体内容,突出了遵守诉讼程序和严格拘留条件的理念,淡化了在发案现场对实体最终走向内容的判断。旧法中没有犯罪事实的表述,几乎接近了逮捕的标准。修改后的条文取消了这种表述,不再直接看后果(究竟有无犯罪事实),而着重看是否符合拘留的条件和程序。这种修改回归到刑事诉讼法对拘留条件的本来规定,而不再另行规定较高的标准。实际上新法已经降低了适用赔偿的门槛。”
“该条立法目的还是要求司法人员遵守程序法所规定的条件和时间,并以此作为考核是否属于违法拘留的依据。严格意义上说,只要违反了关于程序和条件的规定,就可以认定为违法拘留。”他进一步解释,“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刑事拘留人员的审查,根据情况分别规定了数个时间段,如第一阶段为24小时,第二阶段为3日以内,第三阶段为延长至7日,第四阶段为延长至30日。如此规定,主要来源于复杂的案件情况。需要说明的是,依照快速审查、避免侵权的原则,能在第一阶段审查核实的,绝对不能拖到第二阶段,依此类推。因为拘留是诉讼的第一道程序,案件最终走向是不确定的,不能没有任何理由将案件拖至30天的时间极限。”
因上述时限的把握由侦查机关自行控制,他建议侦查机关应当对上述时间的依法使用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
平衡:控制公权与保障私权
旧法第十五条结果责任原则与违法归责原则并存,该条前三项规定采用结果责任原则,后两项采用违法归责原则。所谓结果责任原则,是指不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只要其后终止追究被拘留人的刑事责任,国家都应该给予赔偿。而违法归责原则,是指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为标准,确定国家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马怀德介绍,“由于各方认识有不同,实践操作有偏差,争议颇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个问题,但由于法律本身规定有矛盾,并没有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
此次修改,新法第十七条与旧法所涵盖的赔偿范围将不完全相同,即如果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且未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即使其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国家也不予以赔偿,这也是该条讨论较多之处。
“先行拘留主要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该条规定的情形都属于紧急情况。所以,先行拘留必须恪守法律规定的‘嫌疑’情形,而不能脱离法律规定以紧急为由实施拘留。此种情况下,判断的标准只能是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达到规定的上述表象即符合拘留的条件。实践中特别是在突发紧急状态下,根本无法当即判断有无犯罪事实。至于最终审查是否与当时‘嫌疑’一致,不是引发国家赔偿的理由。”倪泽仁这样解读。
对此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杨建顺明确表示,不能将合法与违法混为一谈,目前国家赔偿法调整内容主要为违法国家行为与公民合法权利之间的冲突,确保国家行为合法性,同时保障公民权利。诉讼法学泰斗、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也赞同该条规定。
但依法采取拘留措施期间,亦非完全豁免国家机关的赔偿责任。侦查机关在法定的期限内采取拘留措施,虽没超过期限,但如果在羁押期间,被关押的人受到了严重的人身损害或者死亡,国家赔偿法也规定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倪泽仁认为,新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增加虐待、放纵的非暴力行为方式,取消了“暴力”属性的限定,加大或者严格了对司法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降低了认定或给予国家赔偿的条件。只要实施上述行为,即符合赔偿的条件,而无须达到以前的暴力程度。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近年来频频发生的非正常死亡案件,以凸显国家赔偿法对司法人员履行职务的强制性约束以及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该修改将使司法人员更加遵守程序,遏制滥用职权,更加善待和尊重人权,同时公民得到赔偿的机会也必定扩大。
存异:“赔偿”还是“救济”
对上述问题的不同看法,系背后理念不同使然。采用结果责任原则的学者认为,“国家救济”应为国家赔偿法主要属性,从国家赔偿制度救济的属性来讲,应更加倾向刑事强制措施相对人的权利保障。马怀德说,按“国家救济”的主张,国家行为带有风险性,即使是合法的行为,在特定时期和特殊环境下,也会给特定公民带来一定的权益损害。借鉴德国等国家的立法经验,建议推行“国家救济”理念,将赔偿范围涵盖公有公共设施致害风险行为等一系列国家风险行为。国家各类风险行为给公民带来的权益损害,理想状态都应由社会平等承担,以体现国家“救济”个体的情怀。
法规链接
2010年4月29日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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